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林瑋琳藝名:林韋.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告 京典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出版代銷合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版代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將伊在99年間赴菲律賓所拍攝「天使的星星林韋伶」寫真集(下稱系爭寫真集),以系爭寫真集定價之4折,授權被告獨家發行,授權前間自系爭寫真集初版發行日起算1年。詎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開始發行伊所交付共7000本之系爭寫真集(每本定價新臺幣(下同)350元)後,竟遲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每3個月(每季)按通路結帳後核對之帳務銷售金額進行結算,亦未支付任何帳款,且未退回任何寫真集,顯見其除將系爭寫真集交由訴外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高見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見公司)銷售外,另覓其他通路或方式銷售,故日翊公司雖於100年4月21日,而高見公司亦於10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退還部分寫真集予被告,仍應認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7000本之帳款98萬元(計算式:350元×7000本×0.4)。又縱日翊公司及高見公司合計銷售2963本系爭寫真集(即828本+2135本),惟如被告於1年之授權期限屆期時退還各該公司所退回之4037本系爭寫真集(即7000本-2963本),伊即得再行銷售,至少得獲取相當於系爭合約所訂定價4折之利益,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5日授與被告獨家代理發行銷售系爭寫真集之權利予被告後,於9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送交系爭寫真集予日翊公司及高見公司合計共7000本系爭寫真集,被告並於99年12月20日開始發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版代銷合約書、系爭寫真集之封面及封底、送貨單及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8至9頁、第13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次主張被告迄未退還任何系爭寫真集,自應依其交付之7000本計付定價4折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著作
物定價之4折委由乙方(即被告)出版發行」,被告固有依系爭寫真集定價4折計付帳款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另定有「甲、乙同意依書籍實際上市日期後,每三個月(每季)按通路結帳後核對帳務結算銷售金額,並於對帳後次月10日開立帳款金額予甲方(帳款票期30日)」,可知兩造係以通路之銷售數量作為計算帳款之依據,此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本合約授權期間自本著作物初版發行日(以初版版權頁為準)起算一年,且甲方同意期滿前一個月內可優先以乙方為受優先予以展延一年,展延期間合約內容不變。如本合約期滿未予展延,甲方同意待乙方在期滿隔天起算兩個月內將本著作物全部回收下架後,再做最後之帳款總結」,亦甚明瞭。是本件應以系爭寫真集銷售通路即日翊公司、高見公司與被告結算之銷售數量,作為計算被告應付帳款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分別送交2000本及5000本之系爭寫真集予日翊公司及高
見公司,雖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日翊公司銷售828本,於100年4 月21日辦理1172本之退貨,並與被告於100年9月 1日完成帳款之結算,高見公司自收受系爭寫真集起迄100年4月20日止,則銷售2135本,分別於100年3月25日退貨2720本、100年4月25日退貨145本予被告,已經各該公司函覆本院明確,且有經銷系統、供應商退單及供應商退貨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寫真集交由被告發行後,迄100年4月20日為止,僅經日翊公司及高見公司銷售合計2963本(即828本+2135本)。依前所述之計算標準,應認原告衹能請求被告給付41萬4820元(計算式:定價350元×0.4×2963本)。原告徒以被告迄未返還任何系爭寫真集,顯另覓通路銷售之詞,推定系爭寫真集已經全部售出,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未退還數量4037本(即7000本-828本-2135本=4037本)之帳款云云(見本半卷第87頁反面),誠非有據,並不可取。
㈢被告有於授權期間屆滿後做最後之帳款總結及退還未售出系
爭寫真集之義務,雖經系爭合約第3條約明,而被告未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限屆滿後退還日翊公司及高見公司所退回之4037本系爭寫真集,業已構成遲延,亦毋庸議。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就其現存財產如何被減少、有無新財產取得之計劃等利己事實,既僅陳稱若被告將未售出之系爭寫真集退還,其另行找人銷售,至少可獲得定價4折計算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未為任何之說明與舉證,自難認其受有積極之損害,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顯然欠缺。原告所為因被告遲延退還系爭寫真集而受有按未退還之4037本依定價4折計算之損害云云,亦屬無稽,仍非可取。
㈣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說明及舉證其究因被告之遲延退還受
有如何之損害,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前所述之計算標準,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1萬4820元之帳款。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