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 告 陳佳君(原名:陳容,即陳李金蓮之繼承人)
陳寬仁(原名:陳龍昇,即陳李金蓮之繼承人)陳剛憲(即陳李金蓮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基(即陳李金蓮之繼承人)
陳昌(即陳李金蓮之繼承人)被 告 李芳成訴訟代理人 李玟寬
張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0-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李金蓮即原告之母經法院判決繼承取得訴外人李雲英之遺產,惟因陳李金蓮身陷大陸地區,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被告遂暫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代為管理,嗣陳李金蓮返臺後,於83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代管財產返還陳李金蓮,復因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手續,被告與陳李金蓮又於88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返還與陳李金蓮,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詎系爭土地於98年間遭新北市00000000000 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1 地號土地)並予以徵收,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805-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73 萬35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後,竟未轉交陳李金蓮或其繼承人。又系爭805-
1 地號土地既遭新北市政府徵收,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為陳李金蓮之繼承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及自被告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350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83年8 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固然對陳李金蓮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因陳李金蓮與訴外人吳文進就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捐及費用有爭執,致系爭土地遲未過戶;被告與陳李金蓮於88年6 月間所成立之調解,僅係作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免除土地增值稅之手段,實質上為83年8 月間系爭和解書之延伸,並未創設另一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於98年12月間領取系爭補償費時,陳李金蓮之繼承人即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系爭補償費既為系爭805-1 地號土地之代位物,時效亦已完成,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陳李金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陳李金蓮經判決取得之財產,陳李金蓮於83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1 個月內將印鑑等資料交付陳李金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辦理點交事宜,嗣陳李金蓮與被告於88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上載明:「兩造係姑姪關係,因聲請人(即陳李金蓮)早年身陷大陸,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致名下應繼分(如附表),被對造人(即被告)取得並登記為所有。今為遺產返還發生爭議,經本會調解成立,雙方協議內容如左:一、於調解成立當時,對造人願將所有不動產(如附表),按表列各欄土地面積之權利範圍,無償移轉返還予聲請人... 」等語,並於88年7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核字第1136號准予核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調解書附件所列之土地,於98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將其中之
22.6 8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805-1 地號土地予以徵收,被告並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補償費173 萬3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805-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協議書、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88年8 月2日(88)北市0000000號書函及88年民調字第154 號調解書暨附件、徵收補償費領據、更正徵收溢領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2、27、83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費173 萬3500元及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173 萬3500元及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李金蓮與被告於88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陳李金蓮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書乃系爭和解契約之延伸,係作為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有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免除土地增值稅之手段,並未創設另一法律關係,陳李金蓮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即83年8 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時效完成云云;然而,被告既不爭執調解成立當時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李金蓮仍得為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陳李金蓮聲請調解已中斷請求權時效,並於調解成立時,時效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原告為陳李金蓮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陳李金蓮關於系爭調解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參照),準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調解成立時之88年6 月30日起算,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民法第125 、128 條規定參照)。
㈡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將其中之22.68 平方公尺分割為系爭805-1 地號土地後予以徵收,被告並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補償費
173 萬3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05-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債務因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
173 萬3500元,以代系爭805-1 地號土地債務之履行,洵為可採。
㈢至原告所請求系爭補償費之法定利息部分,因系爭補償費債
務之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01年3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法定利息之計算應自101 年4 月24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3500元及自101 年4 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8226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