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陳一弘
孫雲鵬陳雙陳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陳亭如被 告 孫雲鳳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蕭顯忠律師曾維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丙○○、乙○○、戊○、丁○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元鑫公司)之發起人,分別持有鑫元鑫公司各842,500股、1,820,000股、620,000股、620,000股,即原告等人係鑫元鑫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鑫元鑫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職位。而被告亦同屬鑫元鑫公司之發起人,持有1,199,000股,然因原告四人均長居美國,故被告自居鑫元鑫公司之董事長,處理鑫元鑫公司之財政事務。鑫元鑫公司繫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設立登記,以投資不動產買賣為主要設立目的,被告為期順利購買訴外人宏泰建設之阿波羅建案(下稱系爭交易)並圖將來轉手賣出獲得之高額利潤,竟故意隱匿相關交易資訊及順利取得銀行核貸同意書等情,向原告丙○○謊稱鑫元鑫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取得資金,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另一方面又透過第三人不斷騷擾原告丙○○,使原告深感畏懼,遂於被告於96年2月15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一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原告四人之股份移轉被告所有,原告等人並辭去原任鑫元鑫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位而長居美國。
⒉然原告等人於100年間知悉,被告早於96年2月15日與原告等
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明知已順利取得銀行核貸同意書,且所進行之相關交易均為順利,是被告為圖完成系爭交易所帶來之高額利潤,增加自身於鑫元鑫公司盈餘分派之高額利益,故意隱瞞系爭交易相關資訊,而向原告丙○○謊稱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使原告對於鑫元鑫公司財務狀況陷於錯誤,且原告於被告恫赫之情形下,方才同意以低價將股份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又鑫元鑫公司係於96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距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為股份移轉,未超過一年,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為股份移轉均屬無效。再者,被告持有原告等人之股份顯係不法詐欺原告所得,若被告之舉未達詐欺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回復登記與原告等人名下,且就因此所受知之利益均應返還。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故意之詐欺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其名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902,500股之股權
回復登記予原告丙○○842,500股、原告乙○○1,820,000股、原告戊○620,000股、原告丁○620,000股。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各500,000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各500,0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部分:
⒈鑫元鑫公司乃係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設立登
記,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又鑫元鑫有限公司成立時,公司資本總額原為29,00,000元,原告丙○○、乙○○為夫妻,戊○及丁○則為彼二人之子,彼等在鑫元鑫公司原出資額各分別為2,900,000元、7,250,000元、2,175,000元、2,175,000元,其後鑫元鑫有限公司增資49,050,000元,原告丙○○4人分別新增出資5,525,000元、10,950,000元、4,025,000元、4,025,000元,合計新增出資後,4人出資額分別為丙○○8,425,000元、乙○○18,200,000元、戊○、丁○均各6,200,000元。此外,鑫元鑫公司除增資外,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0,000元,股份總數8,000,000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8,05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805,000股;另公司變更組織後,原告四人原有出資亦轉換為股份,四人所持股份分別為丙○○842,500股、乙○○1,820,000股,戊○、丁○則均為620,000股;而上述增資、變更組織、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登記在案。
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
發起人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且核諸經濟部函釋、學說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組織變更,只是改變其組織型態而已,其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法人人格仍保持同一性,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並不發生新設公司之發起人轉讓股份問題,從而,原告乙○○等於鑫元鑫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轉讓其所持公司股份予被告,自不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所規定新設公司發起人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兩造之股份買賣行為,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問題,原告故意隱匿鑫元鑫公司係自原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逕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及股份移轉均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係於本件鑫元鑫有限公司設立時,經選任為公司唯一之
董事,嗣於組織變更後再經選任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法被告本即對外代表公司並執行公司業務,原告指被告係「自居於公司董事長,擅自處理公司各項財政等事務」云云,顯屬故意誣蔑之詞。而鑫元鑫公司成立之初,即向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建設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等,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等之「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車位等,為支付買賣價金,並由被告、原告乙○○為借款名義人,被告之夫許人信及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經臺新銀行核准貸款,額度為1,262,000,000元,銀行並於95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原告乙○○於30日內至銀行辦理相關契據之簽署手續,此有臺新銀行95年12月29日致被告、原告乙○○之核貸通知書可參,足證原告實早已明知銀行相關核貸情形,並無無法核貸情事,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隱匿不告知情事。然原告卻另有所圖,或欲排除被告夫婦共同購買前揭不動產,而故意不配合至臺新銀行辦理相關借款及連帶保證契據簽署手續;就此,前述阿波羅大廈之出賣人宏泰建設及宏泰人壽公司等,亦曾於96年2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原告乙○○、丙○○及鑫元鑫公司,略表示:有關阿波羅大廈之買賣,應於96年2月6日繳納買賣尾款,惟經該公司多次以電話催告,迄今未見原告等至銀行辦理完畢貸款手續,恐原告等因公繁忙疏於注意清償期屆至,特為通知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就「銀行已為核貸」乙事,顯早已明知,否則至少亦於收受該函時即已明知,蓋若如原告起訴所言,銀行貸款無法順利核貸,則宏泰公司等即無須再去函原告,催告並要求原告至銀行,及辦理完畢貸款手續。甚者,相關貸款手續均在銀行公開辦理,原告等均為貸款及保證相關當事人之一,其於宏泰公司去函催告時,甚至無論是否催告,原告均可隨時向銀行查詢相關進度及內容,被告實無從為隱匿或為任何誆稱。
⒋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有惡意詐欺、脅迫,惟其就所謂之詐
欺、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不足採,請求亦無理由。又原告指被告故意「隱匿鑫元鑫公司相關交易資訊及順利取得銀行核貸同意書」云云,被告縱設有消極的隱藏事實、單純之緘默、或不作為之情事,亦不成立民法第92條所謂之詐欺。本件原告除不願配合至銀行辦理相關借款及連帶保證契據簽署手續,並不斷藉詞干擾,影響前揭不動產買賣之進行及付款,且要被告價購彼等股份,而被告及宏泰公司為其前述不動產買賣之順利進行,乃於96年2月15日在宏泰建設台北市○○○路總公司,經由宏泰公司法律顧問即訴外人林樹旺律師之協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39,025,000元價購原告全部股份,契約書並約明,被告於簽約同時並應開立價款同額之本票,及原告出具股份過戶轉讓書等文件,同交訴外人林樹旺律師保管,俟被告於96年3月25日前繳清所有價款,經訴外人林樹旺律師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取回本票,及由訴外人林樹旺律師協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綜前所述,系爭股份買賣係經由律師協商辦理,並於公開場所由兩造出於自由意思簽署契約,被告並無何詐欺、脅迫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鑫元鑫公司與宏泰公司間有關阿波羅大廈之買賣
,早於96年初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本件縱有原告所指隱匿往來交易或誆稱無法向銀行核貸取得資金之詐欺情事,原告亦於96年間即已發見知悉,迄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訴,已逾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已不得為撤銷。另原告稱其係遭受脅迫,始於為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簽署,縱有其事,則原告所指脅迫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已終止,迄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訴,亦已逾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已不得為撤銷。
⒍本件姑不論原告係早已明知銀行核貸情形,已如前述,而原
告起訴僅概言「…設若被告之舉未達使用詐術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云云,惟其就所謂本件符合民法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形究為何,並未敘明,其所為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況縱認原告係誤認銀行未核貸而決定出售系爭股份,其亦屬動機之錯誤,非屬民法第8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再者,本件自96年2月15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迄今已近6年,依民法第90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為消滅,其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被告係合法買受原告股份,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事,況鑫元鑫公司與宏泰公司間有關阿波羅大廈之買賣,早於96年初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支付,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價購原告股份,縱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權益情事,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減,則其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亦無理由。
㈢綜前,被告係基於買賣合法取得原告股份,本件並無無效或
得撤銷情事,原告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其股份,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聲明請求返還股份、回復登記及50萬元所受利益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亦未敘明其50萬元利益如何計算而得。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鑫元鑫公司乃係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設立登
記,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又鑫元鑫有限公司成立時,公司資本總額原為29,00,000元,原告丙○○、乙○○為夫妻,戊○及丁○則為彼二人之子,彼等在鑫元鑫公司原出資額各分別為2,900,000元、7,250,000元、2,175,000元、2,175,000元,其後鑫元鑫有限公司增資49,050,000元,原告丙○○4人分別新增出資5,525,000元、10,950,000元、4,025,000元、4,025,000元,合計新增出資後,4人出資額分別為丙○○8,425,000元、乙○○18,200,000元、戊○、丁○均各6,200,000元。此外,鑫元鑫公司除增資外,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0,000元,股份總數8,000,000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8,05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805,000股;另公司變更組織後,原告四人原有出資亦轉換為股份,四人所持股份分別為丙○○842,500股、乙○○1,820,000股,戊○、丁○則均為620,000股;而上述增資、變更組織、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一第7至1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鑫元鑫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卷一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一第59頁)。
㈡原告丙○○、乙○○、戊○、丁○與被告於96年2月15日簽
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同意以一股10元之價格將原告四人之股份移轉被告所有,原告等人並同意辭去鑫元鑫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職位,此有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卷一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股份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
163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
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又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07條、第16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我國實務對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採法人同一體說,即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元鑫公司係於96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距
兩造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為股份移轉,未超過一年,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及股份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並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改變其組織型態而已,其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法人人格仍保持同一性,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並不發生新設公司之發起人轉讓股份問題,從而,原告乙○○等於鑫元鑫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轉讓其所持公司股份予被告,自不受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所規定新設公司發起人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限制,兩造之股份買賣行為,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問題等語。經查,鑫元鑫公司乃係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設立登記,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復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一第7至12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鑫元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卷一第30至31頁),依前開說明,基於法人同一體說,是鑫元鑫公司非新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脅迫而得撤銷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前遭被告施用脅迫,則於96年2月15日系爭契約簽訂完成時止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業已終止,惟原告係自101年3月14日始提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撤銷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相關交易資訊及順利取得銀行核貸同
意書等情,向原告丙○○謊稱鑫元鑫公司無法向銀行順利核貸取得資金,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簽定系爭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係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鑫元鑫公司成立之初,為向訴外人宏泰建設公司、宏泰人壽公司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宏泰阿波羅大廈上1樓及地下1樓房屋、車位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由原告乙○○、被告為借款人,原告丙○○及被告之夫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經台新銀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74,000,00 0元、中期放款88,000,000元,並於95年12月29日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等事宜,但並未完成動撥,宏泰人壽公司、宏泰建設公司遂分別於96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丙○○、乙○○,謂「台端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繳納買賣尾款,計新台幣億參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惟經本公司多次電話催告迄今亦未見台端至銀行處辦理完畢貸款手續,恐台端因公繁忙疏於注意清償期將屆至,特此通知台端,並惠請於二月六日依約向本公司一次繳清應納款項以便貴我雙方繼續履約,」等語,嗣台新公司同意鑫元鑫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原告乙○○、丙○○、被告、許人信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申貸案,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1,150,000,000元,於96年1月間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等事宜等情,有台新銀行法金業務處北八區核貸通知書2紙、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01年9月7日台新建北字第101090號函、存證信函2紙等可稽(見卷一第33至35頁、119頁、130頁),堪信屬實。次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101年9月7日台新建北字第101090號函固稱「上述三筆案件並未完成動撥,惟當時負責之業務同仁皆離職故無法得知原因。」,惟查宏泰人壽公司、宏泰建設公司於96 年2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丙○○、乙○○,稱「惟經本公司多次電話催告迄今亦未見台端至銀行處辦理完畢貸款手續」等語,證另人吳柏緯結證稱:「問:(依被證5「核貸通知書」內容,這筆貸款交易業經台新銀行核准,就證人所知,這筆申貸案核准後,借款人及保證人,有無辦理後續之貸款及對保手續?)就我了解,對保程序沒有完成,才沒有撥貸,時間久了,印象模糊,但是我知道有部分保證人有來,有的沒有來,所以沒有完成對保。甲○○跟他的先生許人信有來,其他沒有來。我只記得這兩個,負責人跟負責人的配偶有來。甲○○跟許人信有來,乙○○跟丙○○沒有來。」「(問:借款人有無跟銀行表示同意說銀行核撥的款項直接撥入宏泰公司的帳戶?)這個案子沒有對保,正常的慣例,一種撥到賣方帳戶,另一種撥到借款人帳戶,這個交易在我們銀行沒有完成核貸,所以沒有印象,對保沒有完成就不會有這個承諾要撥款到哪個帳戶的程序。我們核貸以後就會通知借款人跟保證人來銀行做對保的程序,一般都是電話通知,他們可以分別來。」等語(見卷一第212、213頁),證人王惠津證述:「(依照上述核貸通知書記載,銀行已經核准貸款,你知不知道該貸款後來沒有實際動撥的事?)後來沒有撥款。(問:你知道是什麼原因沒有動撥嗎?)我知道那時候沒有動撥原因應該是乙○○小姐那方沒有去對保。(問:關於對保及貸款的經過你如何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跟台新銀行貸款,對保只知道他們沒有完成程序,至於為何知道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詞(見卷一第205、206頁),按證人吳柏緯曾任職台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並為鑫元鑫公司申貸案之宜接承辦人員,王惠津則任職宏建設公司,負責公司金融投資事管理,並參與系爭交易案履約程及系爭契約簽訂事宜,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是依證人前開證言,台新銀行二次核准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案,係因原告乙○○、丙○○等保證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致最終無法完成撥款,則台新銀行申貸案無法順利完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予台新銀行審閱,致影響本件貸款的授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⒊再查,鑫元鑫公司係於96年2月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金庫銀行於96年2月26日發給核貸通知書,並於96年3月5日撥款入鑫元鑫公司於合庫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乙節,有合庫銀行忠孝分行101年7月11日合金忠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貸款簡便答覆表、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卷一第111至113頁),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6年2月15日,於系爭契約訂完成時,鑫元鑫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案,雖已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但尚未經合庫銀行審查完畢核准貸款,則於系爭契約簽訂完成時,尚無合庫銀行核准貸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隱瞞已向合庫銀行申請並核准貸款乙事,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固自承簽約時未告知向合庫銀行申貸乙事(見卷一第185頁反面),惟台新銀行核貸案因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致未能撥款,則鑫元鑫公司於付款期限屆至後無法支付尾款,依約須對賣方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既為鑫元鑫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有業務執行權,被告於此期間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即屬合理之舉,亦在原告可預期範圍內,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要求被告說明是否尚有申請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則被告單純緘默未告知已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乙事,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末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0元價格買受原告等人持有鑫元鑫公司股份共計3,902,500股,簽約時被告開立39,025,000元之本票,交由林樹旺律師代為保管,並於96年3月25日前繳清有買賣之價款後,取回前開本票,倘被告無法於96年3月25日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時,被告同意原告得依相同條件購買被告所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及協助原告依相同條件購買許人信、許安君、許博鈞持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訂有明文,系爭契約簽訂時,雙方均委任律師協商辦理,經雙方審視無誤後始自願簽訂,所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事項亦無明顯偏頗他方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等人之股份顯係不法詐欺原告所得,原告若知悉鑫元鑫公司已向合庫銀行申貸,即不為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移轉股權之意思表示,迄至101年3月14日原告始提起訴訟並主張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撤銷因錯誤所為之移轉股權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原告股份義務,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行為並無不法性,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又原告主張撤銷因錯誤、受脅迫、詐欺為之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尚屬有效存在,被告持有原告股份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㈤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訂移轉股權之意思表示,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名下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90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丙○○842,500股、原告乙○○1,820,000股、原告戊○620,000股、原告丁○620,000股。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各500,000元。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戊○、丁○各5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