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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一弘

孫雲鵬陳雙陳對送達代收人 黃信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雲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01年訴字第1727號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仟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股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