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抗 告 人 陳文隆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陳文隆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所聲請之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該案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路○○○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曾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補字第610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74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核定為84萬7421元,爰聲請更為裁定裁判費為925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價額或暫先預繳納1 萬7335元,抗告人並已於101 年4 月24日暫先繳納裁判費1 萬7335元。
惟因抗告人嗣提出另案依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民事補費裁定(本院97年度審補字第610 號裁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萬7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抗告人共計繳納裁判費1 萬7335元,計溢繳裁判費8085元,溢收部分應予退還。抗告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