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連清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陳文照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瓊美、林秀麗等人共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七九七、七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二六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二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其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其取得四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每三個月結算給付其房屋租金。詎被告自一00年七月間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四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一00年七月至一0一年三月、四分之一之租金共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農場一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此觀(第七一頁)送達證書由被告親自簽收,及(第七二頁)答辯㈠狀所載住址、(第七四頁)民事委任書所載即明,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涉訟,為因不動產涉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二四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號,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復無專屬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現居所及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涉訟不動產所在地暨被告現居所地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