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黃惠珊
黃群豪黃美蕙黃雅惠黃蕭淑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鴻演複代理人 蔡宜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彰院賢九十七執戊字第三七八八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勳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訴外人勝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祥公司)積
欠借款未還,向勝祥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及訴外人黃瑞榮、黃瑞賢、新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紡公司)、展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請求全體債務人連帶給付勝祥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經鈞院7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及7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應與勝祥公司、黃瑞榮、黃瑞賢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第一、二、四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勝祥公司、新紡公司、展群公司在附表第三欄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金額,勝祥公司、新紡公司在附表第五欄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金額確定,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應與勝祥公司、黃瑞榮、黃瑞賢、新紡公司、展群公司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9,849.5元確定。嗣被告於民國75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彰化地院核發75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債權憑證;被告於7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77年度執字己字第244、460號執行分配受償1,291萬6,491元;被告又於82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民執字第3298號債權憑證。而黃柏勳於86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己○○○為黃柏勳之配偶,原告乙○○、丙○○、丁○○、戊○○及甲○○為黃柏勳之子女,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不知情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被告於87年間又持82年度民執字第3298號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不知黃柏勳已死亡,仍將黃柏勳列為債務人之一,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任何清償,經彰化地院核發87年度執己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2年間,仍將黃柏勳列為債務人之一,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2年度民執戊字第20282號扣押債務人黃瑞榮對第三人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於97年間,被告又以上開債權憑證,仍將黃柏勳列為債務人之一,向彰化地院聲請僅對債務人黃瑞榮、黃瑞賢及黃柏勳請求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彰化地院因此再核發97年11月13日彰院賢97執戊字第37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間,以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民司執正字第1105號執行債務人新紡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01年3月2日受償2萬7,041元;被告復於101年2月23日,持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以原告己○○○、乙○○、戊○○、甲○○、丙○○、丁○○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57萬9,888.53元及執行費3,000元,經本院就原告丙○○對第三人之股票、現金股利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丙○○對第三人之存款、現金股利、股票、薪資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原告丙○○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東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就原告丙○○對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丙○○所有之股票。而被告於87年、92年、97年、100年間向彰化地院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列黃柏勳為債務人,未對原告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民執字第3298號債權憑證時8時起算,於97年間即已完成,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柏勳於生前擔任勝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被告於黃柏勳死亡前已經由鈞院核發之判決及裁定確定黃柏勳應負擔系爭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當屬原告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系爭保證債務於74年2月24日發生時,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0月
00 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均未成年,戶籍地為彰化市○○路○○○巷○號,而黃柏勳當時之戶籍地均為彰化市○○路○段○○巷○○○○○號,且原告丙○○就讀屬彰化○○路000巷0號學區之民生國小,於系爭保證債務發生逾欠時,原告乙○○、戊○○、甲○○、丙○○、丁○○並未與黃柏勳共同居住。76年間,黃柏勳之戶籍遷出至彰化縣○○鎮○○路○○○號,原告乙○○、己○○○之戶籍自此亦與黃柏勳不同。黃柏勳於86年10月28日死亡時,原告乙○○、戊○○、甲○○、丁○○皆已成家,並未與黃柏勳同居,且原告丙○○於87至87年間係在外地求學未與黃柏勳同住之單純學生,又黃柏勳係因突發腦溢血過世,並無機會交付原告其所負債務及遺產,均不知黃柏勳生前之債務情形。況系爭第37 881號債權憑證及彰化地院87年度執己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上所載黃柏勳之送達地址為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未住居於上執,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確實不知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因亦不諳繼承之法律規定,以致未能即時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原告並未繼承黃柏勳任何財產,此由彰化地院核發之87年度
執己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及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要旨「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等語,亦足證黃柏勳死亡時無財產,原告亦未繼承積極遺產,況黃柏勳係擔任主債務人勝祥公司之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利益,而被告係就原告之丙○○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所執有彰化地院97年11月13日彰院賢97執戊字第3788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勳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於70年為訴外人勝祥公司(經濟部商
業司以77年3月28日經(77)商8329號函核核更名為勝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勝祥公司邀黃柏勳等人向被告融資借款,嗣7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訴追及強制執行其等財產及所得,並取得系爭3788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嗣黃柏勳於86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等6人於繼承開始時均
為成年人,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人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原告均為被告催收戶勝祥公司案下債務人黃柏勳之概括繼承人,被告因此持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㈢原告己○○○、乙○○、丙○○於86年間及繼承開始時,均
與黃柏勳曾同居共財,且原告己○○○於73年及77年係勝祥公司最高持股之董事。又勝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黃瑞榮、黃瑞賢為黃柏勳之兄弟,且黃瑞榮為勝祥公司之董事長,票據債務人新紡公司為勝祥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己○○○、戊○○為新紡公司之股東,且新紡公司之監察人施足芳為黃瑞榮之配偶,董事林貴為黃柏勳父之配偶。
㈣於系爭借款發生至逾欠時,原告己○○○、乙○○均與被繼
承人黃柏勳共同居住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且原告戊○○、甲○○、丙○○、丁○○共同居住彰化市○○○路○○○巷○號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黃瑞榮之住所,且於黃柏勳死亡時,原告己○○○、乙○○、丙○○仍與被繼承人黃柏勳同居共財,且黃柏勳與原告己○○○均為原告戊○○、甲○○、丙○○、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06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則上開原告未成年時之住所即為被繼承人黃柏勳之住所,是原告丙○○堅稱未成年時,從未與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未曾受扶養或資助就約,顯與常理相違悖。
㈤又原告己○○○為黃柏勳之配偶,且係勝祥公司最高持股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己○○○理應同黃柏勳等人,為參與勝祥公司經營,並為營運成敗負責,又因該公司向被告融資借款得以繼續經營而獲利,董事己○○○因此獲得分紅、配股等股金收入,惟該公司嗣後因黃柏勳家族經營不善而倒閉等情,可認原告己○○○自本案借款發生之始即受有利益。勝祥公司於70年間因獲本案借款得以繼續營運,被繼承人黃柏熏係任職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一職,繼續自勝祥公司獲取薪資、分紅與配股等收入,繼而維持家計並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丙○○、乙○○、戊○○、甲○○、丁○○,使其等得以接受良好9年國民教育為基礎,繼而接受後續之高等教育,例如原告丙○○具有高學歷方覓得高科技工程師之職,亦可認原告自本借款受有利益。再㈥原告於86年10月繼承開始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
存在,惟怠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須履行被繼承人黃柏勳債務,可認有應可注意而不注意之歸責事由,故被告依法向原告進行求償,尚屬合理。
㈦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柏勳財產歸屬清單係100年度歸戶
查詢,而非86年黃柏勳死亡時之財產狀況,故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等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自被繼承人黃柏勳繼承任何遺產事實。
㈧訴外人勝祥公司70年間因獲本案借款得以繼續營運,黃柏勳
任職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一圓,繼續自勝祥公司獲取薪資、分紅及配股等收入,繼而維持家計並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乙○○、戊○○、甲○○、丙○○、丁○○,使其得以接受高等教育,原告丙○○正因具有高學歷,方覓得高科技工程師之職,自可認原告自本借款受有利益。再彰化地院87年度執己字第8645號及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所載經執行無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觀之,乃被告暫時查無被繼承人黃柏勳名下財產,或就當時查得被繼承人黃柏勳名下財產,經被告評估後無執行之實益,故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然上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柏勳過世時毫無財產,亦不能證明原告繼承時未承受任何遺產。且原告丙○○除從事年薪百萬高科技業外,尚具閒置資金投資股票,縱其名下財產皆被查扣,仍具財力足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142萬6,000元予鈞院,復據原告丙○○曾電洽被告提其在95年間,因概括繼承黃柏勳債務之故,曾與另一債權人台中商銀辦妥債務和解清償事,因此原告顯然具備一定經濟程度,確有能力償還系爭保證債務,是以被繼承人黃柏勳所負債務,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㈨原告6人自被繼承人黃柏勳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黃柏勳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於被告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即令鈞院認定被告87年度對被繼承人黃柏勳之執行行為無效,該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於系爭保證債權罹於時效前,已聲請法院對主債務人勝祥公司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執行行為,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及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被告之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隨同消滅,則被告就原告行使其時效消滅抗辯權前所發生之5年內利息及15年內之違約金,仍得為給付之請求。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勝祥積欠借款未還,向勝祥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及訴外人黃瑞榮、黃瑞賢、新紡公司、展群請求連帶給付勝祥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經本院7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及7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命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應與勝祥公司、黃瑞榮、黃瑞賢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第一、二、四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勝祥公司、新紡公司、展群公司在附表第三欄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金額,勝祥公司、新紡公司在附表第五欄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金額確定,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柏勳應與勝祥公司、黃瑞榮、黃瑞賢、新紡公司、展群公司連帶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5萬9,849.5元確定;嗣被告於75年間,以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彰化地院核發75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7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77年度執字己字第244、460號執行分配受償1,291萬6,491元;被告復於82年間,又以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民執字第32 98號債權憑證;而黃柏勳於86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己○○○為黃柏勳之配偶,原告乙○○、戊○○、甲○○、丙○○、丁○○為黃柏勳之子女,原告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87年間,不知黃柏勳已死亡,未對原告行使債權,仍將黃柏勳列為債務人之一,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任何清償,經彰化地院核發87年度執己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2年間,仍將黃柏勳列為債務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全體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92年度民執戊字第20282號扣押債務人黃瑞榮對第三人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並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又於9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仍將黃柏勳列為債務人之一,向彰化地院聲請僅對債務人黃瑞榮、黃瑞賢及黃柏勳請求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彰化地院因此再核發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間,以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民司執正字第1105號執行債務人新紡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01年3月2日受償2萬7,041元;被告復於101年2月23日,持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以原告己○○○、乙○○、戊○○、甲○○、丙○○、丁○○6人為債務人黃柏勳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6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57萬9,888元及執行費3,000元,經本院就原告丙○○對第三人之股票、現金股利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丙○○對第三人之存款、現金股利、股票、薪資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原告丙○○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東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就原告丙○○對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丙○○所有之股票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黃柏勳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6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得拒絕清償被告對黃柏勳之系爭保證債務,原告所持有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勳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黃柏勳於86年10月12日死亡時,並無財產,原告未
自黃柏勳處繼承任何積極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出具之黃柏勳財產歸屬清單為據,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詢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勳之遺產是否已申報遺產稅,經該分局函復本院截至101年9月28日止,戶政死亡通報資料檔、遺產稅核定資料檔及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檔均為「資料不存在」,此有該分局101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以被告於黃柏勳死亡後之87年、97年間被告向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時,仍列黃柏勳為債務人,因未獲任何清償而經彰化地院核發87年度執己字第58060號、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該等債權憑證上已載明:「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8至122頁),堪認被告於87年、97年對黃柏勳為強制執行時,係因黃柏勳無財產可供執行,並非雖有財產而執行無實益,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堪認現確查無原告有繼承自黃柏勳處之積極遺產。
㈡被告主張原告6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
4項之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固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⒉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係源自被
告對黃柏勳之連帶保證債權換發債權憑證而來,而黃柏勳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勝祥公司向借貸如附表第一、二、四欄所示款項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原告6人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本件繼承既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6人所繼承之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⒊且查黃柏勳係為勝祥公司連帶保證,而負擔系爭保證債務
,黃柏勳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6人亦未於黃柏勳生前獲有財產,否則被告於82年間執行時,不致執行無結果而經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民執字第3298號債權憑證,雖被告否認,並辯稱黃柏勳於勝祥公司任職總經理及董事,原告己○○○為勝祥公司董事,勝祥公司因向被告借款得以繼續營運獲利,黃柏勳獲有薪資、股利及紅利,原告己○○○亦獲有股利、紅利,另原告乙○○、戊○○、甲○○、丙○○、丁○○為黃柏勳與原告己○○○之子女,其等自黃柏勳、勝祥公司獲有利益,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黃柏勳獲有勝祥公司薪資,係其工作之對價,縱黃柏勳及原告己○○○獲有勝祥公司股利、紅利,亦係基於勝祥公司經營成果及其等為勝祥公司之股東身分而取得,並非直接取自被告貸與勝祥公司之系爭借款,難認黃柏勳及原告6人有因負擔保證債務而獲有利息,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丙○○主張其名下財產均係為其自行取得,並非受
贈於黃柏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在原告6人未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勳任何積極財產之情形下,如令原告6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有危及其生存權,即使原告6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保證債務對原告6人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再參以原告6人與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關連性,且未於繼承開始前自黃柏勳處取得任何積極財產等情,則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因素,認倘由原告6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
是被告抗辯如由原告6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且無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6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自黃柏勳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原告6人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主張時效抗辯,暨兩造就上開主張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黃柏勳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本院7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彰化地院75年度民執字第3835號債權憑證、82年度民執字第329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己字第8645號債權憑證及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目前查無其等獲有遺產,已如上述,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而聲明:被告所執有系爭第37881號債權憑證之未受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黃柏勳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即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