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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徐靜婷訴訟代理人 朱繹龍被 告 胡湘屏

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逸苓被 告 蔡震邦

胡毓成受 告知人 凌端燭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瑋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湘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湘屏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胡湘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湘屏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蔡震邦、胡毓成、凌端燭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蔡震邦、胡毓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2,30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震邦、胡毓成、凌端燭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年7月24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改為:「1.被告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蔡震邦、胡毓成(胡湘屏、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等4人下稱胡湘屏等4人,連同蔡震邦、胡毓成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具狀陳稱:其於93年間因信任被告蔡震邦、胡毓成簽署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而向被告胡湘屏購買胡湘屏等4 人合夥投資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不動產氯離子含量過高所受之損害,惟被告胡湘屏等4 人均堅稱系爭報告書係凌端燭所提供,且該報告書所載送檢人凌王茸為凌端燭之母親,並由凌端燭負責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胡湘屏之事宜,凌端燭與本案訴訟之結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據此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凌端燭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諸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將向凌端燭求償,勢必影響凌端燭之權利,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凌端燭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所為前開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湘屏等4 人於93年間合夥出資投資不動產,先推由被告劉珊珊與受告知人凌端燭(下稱凌端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凌端燭及其家人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與106號1至5 樓、102號1樓及5 樓(共12戶)及基地應有部分(包括系爭不動產)。迨凌端燭於93年6 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胡湘屏後,被告胡湘屏等4 人即進行上開不動產之銷售。

伊因被告胡湘屏出示被告蔡震邦擔任負責人之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附設之固宜材料實驗室由被告胡毓成簽立之系爭報告書,並陳稱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因而以總價98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胡湘屏於93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於93年9月3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98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黃月娥後,竟遭黃月娥以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氯離子含量過高為由起訴請求減少賣賣價金,嗣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年

6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見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胡湘屏等4人既合夥投資不動產牟利,系爭報告書顯係渠4人委託被告蔡震邦、胡毓成出具,渠4 人與被告蔡震邦、胡毓成復有侵害伊權利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縱系爭報告書非被告胡湘屏等4人委託出具,渠等4人之合夥關係既由被告陳清漂負責系爭房屋之整建,當可由水泥膨脹凸出、鋼筋腐蝕生效等現象發現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卻不為告知,甚且提示系爭報告書,被告胡湘屏等4 人就伊所受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68條、第681條、第701 條之規定負責。而伊在99年4月2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復於101 年1月間賠償黃月娥137萬5,400元、法定遲延利息10萬3,155 元及訴訟費用1萬3,754元,合計149萬2,309元,故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並附加自99年4 月22日起之法定利息。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9萬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各該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胡湘屏等4人辯以:系爭契約既由被告胡湘屏於93年9月

間與原告簽訂,與被告胡湘屏等4 人間有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無涉,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為請求。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報告書確係凌端燭委託檢測,渠4 人並無與被告蔡震邦、胡毓成勾串偽造檢測報告,復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告雖稱其所受損害係依前案判決給付本金137萬5,400元、利息10萬3,155元、訴訟費用1萬3,754 元予黃月娥云云,惟利息乃原告本身債務遲延所生,與渠4 人間並無因果關係,訴訟費用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數額,並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亦與渠4 人無涉,且依原告所提出與黃月娥之和解協議書,原告賠償之金額僅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震邦則以:被告蔡震邦並不認識被告胡湘屏等4 人,

而原告所稱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係 100年6月1日起始實施,本件並非鑑定,受託檢測時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自無違反任何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處。又系爭報告書已明確標示「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是被告蔡震邦之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僅對送驗之樣品負責,與俗稱海砂屋鑑定不同,況且送驗氯離子含量檢測只須10公克之混凝土粉末,任何送來一小塊不甚之混凝土即可做氯離子含量檢測,且CNLA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或CNS 認證方法並無規定不得由送驗人自行採樣,甚且同業中之實驗報告均如系爭報告書載明由委託人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胡毓成則以:系爭報告書係於92年10月4 日依據委託者

凌王茸所提供取自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之樣品,進行檢試後製作,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3年9 月間,顯較晚於被告胡毓成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且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與被告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亦無涉,足知系爭報告書內容與原告之買受標的並無任何任何關聯性,則難謂彼此間有何侵害及因果關係。再者,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僅為實驗室,單就送檢樣品進行分析檢試,且就氯離子之檢測,僅須10公克以下粉末即可進行,無須至現場採樣,且系爭報告書亦明載「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即93年9 月間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另原告支付黃月娥149萬2,309元之時間為101年1月,原告請求自99年4 月22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頁反面):㈠系爭房屋係由凌端燭出售與被告胡湘屏等4 人,由被告劉珊

珊於93年3 月22日與凌端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湘屏,而原告再於93年8月10日與被告胡湘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3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98年10月17日出售與黃月娥,並於98年1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移動索引、第293頁至第297頁系爭契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6頁反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誤繕為93年2月22日】)。

㈡系爭報告書係由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附設固宜材料試驗室於

92年10月4 日所出具,報告簽署人為被告胡毓成,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蔡震邦(見本院卷第55頁固宜材料試驗室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㈢黃月娥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物之瑕疵,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減少買賣價金,業經前案判決黃月娥勝訴確定,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5,400 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湘屏、劉珊珊並於該訴訟中,參加訴訟,被告胡毓成、蔡震邦,亦經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卷第 210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㈣原告另對被告及凌端燭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6號、99年度偵字第20073、20074號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28號、100年度偵字第1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60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胡湘屏買受系爭房屋,胡湘屏並提出系爭報告書,陳稱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嗣其將系爭房屋售予黃月娥,經黃月娥於99年2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疑似海砂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重大瑕疵,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胡湘屏等4 人,委託被告蔡震邦、胡毓成製作系爭報告書,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㈡原告以被告胡湘屏等4人為合夥、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701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等4人連帶損害賠償149萬2,309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報告書是否被告胡湘屏等4 人所委託檢驗?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如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又所謂「海砂屋」,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非屬正統之學術概念,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稱之「海砂屋」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規範值。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短。至有關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83年7 月22日前固無規範,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83年7 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以下,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 月25日修正該國家標準為0.3㎏/㎥以下。按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之,為建築技術規則第4 條所明定。故有關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標準,當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布之國家標準為據。本件被告胡湘屏係於93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自應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7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0.3㎏/㎥以下為判斷基礎。

3.經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建築本體各處鑽心取樣,就混凝土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等進行檢測,其中測得氯離子含量分別如附表內容所示,平均值分別為1.91kg/m3(共3項試體)、2.01kg/m3(共6項試體),均高於國家標準規定0.3kg/m3,此有99年5 月18日89省土技字第2894號、100年8月2 日()(十五)鑑字第1573號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卷可參(分別見前揭鑑定報告第3頁及第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於國家標準0.3kg/㎥,為高氯離子含量之混凝土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俗稱之「海砂屋」,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之目視結果,均記載該房屋之部分天花板,有混凝土膨脹剝落及鋼筋外露鏽蝕現象,足見系爭房屋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自可能因此減短,而房屋之結構安全乃應具備之通常效用,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自屬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而被告胡湘屏、劉珊珊於該案中已為輔助原告而為訴訟參加,被告胡毓成、蔡震邦於該案中亦為原告之受告知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胡湘屏、劉珊珊、胡毓成、蔡震邦對原告自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況被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物之瑕疵存在,堪認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胡湘屏等4 人為合夥、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

668條、第681條、第701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等4人連帶損害賠償149萬2,309 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70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湘屏等4 人有合夥、隱名合夥關係,就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負有連帶之責云云。惟依原告99年4 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迭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胡湘屏所出售,甚至供稱:「(問:買屋過程你是與誰接觸?並敘述一下買屋過程。)當初陳清漂有在現場,但他不是所有權人,所以沒有跟他接觸,所有的買賣都是跟胡湘屏接觸。」、「(問:當初買屋的過程是否與劉珊珊、凌端燭、凌王茸、蔡震邦、胡毓成、林茂雄、陳清漂接觸過?)只有跟陳見過面,其他人沒有,是詢問外牆的磁磚時有跟陳交談過。」(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 129頁)由此益見本件僅被告胡湘屏為出賣人。則縱被告胡湘屏等4人合夥投資不動產,亦屬渠4人內部權利義務分擔問題,殊無令被告劉珊珊、林德明、陳清漂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之理。原告依民法第668條、第681條、第701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洵有未恰,委不可取。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衡諸現代交易實情,除無替代性之獨特物品外,買受人於契約成立前,常係就同種類之物品中基於特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其期待相符之認知,而選擇某特定物進行買賣。於此情形,所謂種類物買賣與特定物買賣之差別,事實上僅係其特定之時點係在訂約之前或之後有異而已,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恆期待其給付符合所支付對價之標的物品質,並無差異。且買賣標的物原來均處於出賣人控制之下,出賣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認識可能性,遠高於買受人,而對於買受人對於標的物品質之期待,通常亦屬出賣人於交易進行中所得認知。因此,如認為出賣人將品質不符買受人期待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僅因為特定物之買賣,即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縱使出賣人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顯與社會衡平觀念有違。因此,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均應認係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則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縱係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300頁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140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第169頁至第172頁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85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給付不完全,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即應由債務人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胡湘屏買受系爭房屋,胡湘屏並提出系爭報告書,陳稱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均如前述,則被告胡湘屏於締約時,並未告知該瑕疵於原告,原告不知有瑕疵,認為系爭房屋業經氯離子含量檢測,並非海砂屋,而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被告胡湘屏所告知之品質及現狀,被告胡湘屏所為給付之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又系爭房屋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乃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出賣人應有注意之義務,惟系爭房屋經被告陳清漂整建後始行出售,已經被告陳清漂於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6號偵查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足認被告胡湘屏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能注意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之狀況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跡象。被告胡湘屏卻未注意其出示之系爭報告書係取樣自臺北市○○街○○○巷○○弄○○○號

3 樓樓梯所為之試驗報告,猶對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非海砂屋,其對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未符約定之內容,實難認無可歸責事由。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被告胡湘屏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第2 項所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係指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月娥,買賣價金為1,050 萬元,嗣黃月娥對原告提起減少買賣價金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又前案判決係以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而須另進行結構補強之費用1,37萬5,400 元,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⒈之論述),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致其轉賣系爭不動產予黃月娥,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費用,而受有損害乙情,尚非無據,而原告嗣與黃月娥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業於101年1月13日給付黃月娥8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附於證物存置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 頁),原告所受損害應僅8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胡湘屏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原告金錢80萬元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返還金錢並加付法定利息。而且原告已於101年1月13日給付黃月娥80萬元,復有和解協議書足徵,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如數返還80萬元,並附加自101年1月13日起之法定利息。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2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然審以原告99年4 月22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僅為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且原告既係主張其因101年1月13日給付黃月娥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99年4月22日起算利息,顯屬無由,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湘屏賠

償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報告書是否被告胡湘屏等4 人所委託檢驗?又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如不合於此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經查:

⑴系爭報告書取樣日期為92年10月3日、檢測日期為92 年10月

4 日,且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而委託單位載明為「凌王茸小姐」乙情,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劉珊珊於93年3 月22日與凌端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3年6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湘屏,復如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報告書作成當時系爭房屋尚非被告胡湘屏等4人所有,被告胡湘屏等4人如何委託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之實驗室檢測出具系爭報告書,洵非無疑。殊難憑被告胡湘屏曾出示系爭報告書,即為係被告胡湘屏等4人委託檢驗之推論。又被告胡湘屏等4人於92年10月間原僅欲向凌端燭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弄○○○號1至5樓及106號1至5 樓共10戶房地,而拒絕購買102號1樓、5樓2戶房地,嗣經協議後,始於93年3月2 日與凌端燭達成協議,加購102號1樓、5 樓房地一節,業經凌端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實(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8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並有93年3月2日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足見被告胡湘屏等4 人於92年10月間並無意購買102號1樓、5 樓房地,自無於當時即對該等房地施以檢測之動機,然而渠4 人除持有系爭報告書外,另持有臺北市○○街○○○巷○○弄○○○號1 樓樓板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102號1樓之輻射劑量檢測報告,有各該試驗報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為被告胡湘屏等4 人委託檢驗,實屬無稽,再者,苟系爭報告書係由被告胡湘屏等 4人委託檢驗,其為確保該等房地均非海砂屋,自得就上開各房地均採樣送檢驗,要無自稱凌王茸委託送驗,並以系爭報告書權充系爭房屋之檢驗報告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報告書為被告胡湘屏等4 人所委託檢驗,核與常情有間,洵難遽採。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湘屏等4 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胡湘屏等4人賠償之理由。

⑵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固就

鑑定工作之內容及方法均有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然細繹該手冊,並無禁止檢測業者接受一般民眾自行取樣委託檢驗氯離子含量之明文,此參諸卷附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臺北所試驗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書載明硬固混凝土鑽心試體由客戶提供,試樣係由送驗單位取樣及送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即明,故不因系爭報告書載明「本件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所列記錄僅對樣品負責」,即謂被告胡毓成、蔡震邦就委託人自行取樣之樣品作成系爭報告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蔡震邦、胡毓成製作與事實不符,且不符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規範,並異於同業由委託人自行採樣送驗之系爭報告書云云,委無足取。

⑶況究諸實際,系爭報告書其工程名稱業已載明為「臺北市○

○街○○○巷○○弄○○○號3 樓」,並非系爭房屋,且係由委託者凌王茸於92年10月3 日自行取樣送驗,並非被告胡毓成、蔡震邦為採樣,又該報告作成日期為92年10月4 日,而原告係經被告胡湘屏出具系爭報告書,而於93年8 月10日向被告胡湘屏簽立買受系爭房屋,要難認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作成系爭報告書時,業已知悉被告胡湘屏將出具系爭報告書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之證明。況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報告書檢驗之樣品並非採自系爭房屋,則縱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作成系爭報告書間,顯乏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震邦、胡毓成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而為請求被告蔡震邦、胡毓成,亦屬無由,仍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月娥137萬5,400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與黃月娥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月13日給付完畢,據此主張被告胡湘屏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胡湘屏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胡湘屏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項次│鑑定單位 │氯離子含量 │中性化深度││ │ │(kg/m3) │ (cm) │├──┼──────┼───┬───┼─────┤│ 1 │土木技師公會│2.39 │均值:│2.4 ││ │ ├───┤1.91 ├─────┤│ │ │1.08 │ │1.0 ││ │ ├───┤ ├─────┤│ │ │2.25 │ │5.3 │├──┼──────┼───┼───┼─────┤│ 2 │建築師公會 │2.893 │均值:│3.8 ││ │ ├───┤2.01 ├─────┤│ │ │1.184 │ │0.5 ││ │ ├───┤ ├─────┤│ │ │0.960 │ │3.2 ││ │ ├───┤ ├─────┤│ │ │1.155 │ │3.4 ││ │ ├───┤ ├─────┤│ │ │0.331 │ │4.8 ││ │ ├───┤ ├─────┤│ │ │0.534 │ │5.9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