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訴訟代理人 何瑞卿
劉家齊被 告 名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9,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16元{計算式:
41, 548 -13,732(以起訴時美金、新臺幣之匯率為29.61元,則新臺幣406,619 元折算美金為13,732元)=27,81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2 月11日向原告採購型號為SBC81872V2G 之主機
板及零件各188 套(PCS ),總金額為美金(未稅)119,19
2 元,雙方並約定於98年4 月28日及98年8 月11日分2 次交貨,每次各94套。原告交付第1 批貨品後,即接獲被告多次要求延後第2 批貨品(下稱系爭未出貨之貨品)之交貨期日,並於98年9 月8 日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未出貨之貨品之交期未定,需於客人確認後8 週交貨及請原告予以配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約,並於100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開契約,惟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再於10 1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未出貨之貨品之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 4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⑴被告向原告採購型號SBC81871主機板部分:原告生產此主
機板每片成本為新臺幣7,075.28元,原告已為被告生產完成12片主機板並置放於倉庫中,此部分受有新臺幣840,90
3元之損失。又原告為製作該主機板而備專屬料件,原告無法另作他用或使用,此專屬備料共支出新臺幣393,170元。再者,原告就每片主機板原可獲得履行利益為美金
377 元,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失利益為35,438元,但應扣除187,003 元(計算式:84,903+393,170 -7,075.28×94=-187,003 )。
⑵被告向原告採購DDE-2661GB 184P H-1.25隨機存取記憶體
(R AM)部分:原告購買材料已支出新臺幣212,205 元,且就每片記憶體原可獲得履行利益為美金65元,共計美金6,110 元,亦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造成損失。
⑶綜上,被告本次不履行契約義務,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
所失利益共計美金41,548元,但需扣除新臺幣187,003 元,及被告已支付新臺幣219,616 元部分。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共計美金27,81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前開交易係在98年間,而義大利發生債務危機則是於
100 年,國際主要信用評等機構標準普爾於100 年5 月方開使調降義大利主權債務之信用評等,而當時另一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穆迪甚至未調整該國之信用評等,顯見兩造間交易時,義大利之經濟並無任何問題。且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糾紛,自應由被告自行要求其客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根本與原告無涉。
⑵原告雖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新臺幣219,616 元,惟此乃系爭
未出貨之貨品之分期款,並非定金,且縱為定金,其性質亦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告仍應負擔賠償義務。另系爭未出貨之貨品所需料件多達305 項,原告已處理其中
285 項,僅要求被告就其餘20項專屬料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已盡到善意協助處理責任,並無過失。
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188 套,分2批交貨,第1
批已於98年4 月交貨,被告並已將貨款給付原告。惟第2批之系爭未出貨貨品,乃是因被告之義大利客戶受97年全球金融風暴影響,無法再向被告購買系爭未出貨貨品,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向原告請求如期交付貨品,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金融風暴乃不可抗力,並非被告所能預測,因此,該不可抗力所生之風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另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系爭未交貨之貨品之定金新臺幣219,626 元,此款項即是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外,原告本應儘速處理備料以減少損失,原告卻未為之,以致損害擴大,原告就此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實有於98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型號SBC81872V2G 之主
機板及零件各188 套(PCS ),總金額為美金(未稅)119,
192 元,雙方並約定於98年4 月28日及98年8 月11日分2 次交貨,每次各94套。
㈡原告已依契約交付第1 批貨品,被告亦交付價金與被告收執
;另被告就第2 批系爭未出貨之貨品迭經更改交貨時時間,嗣兩造始達成協議,約定於客人確認後8 週交貨。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司促字第4486號民事卷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未出貨貨品之訂單,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未交貨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解除系爭未交貨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著有明文。⑵依系爭未出貨貨品之訂單係記載:第2 批交期未定,客人
確認後8 週交貨等語(見101 年司促字第4486號民事卷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件就系爭未交貨之貨品部分,原告之給付並無約定確定期限甚明。
⑶又原告已於100 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買賣契
約內容指示原告交付系爭未交貨貨品之交貨時間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可佐(見101 年司促字第4486號民事卷附),被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其遲遲未為處理,應認原告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通知交貨時間之義務,而被告拒不履行後,原告再於101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民事卷附),基此,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未出貨貨品之訂單,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已以定金新臺幣219,616 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⑴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
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訂約當事人間苟有定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種類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如當事人就定金之效力未為特別約定時,則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⑴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除別有約定外,定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查,本件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定金新臺幣219,616 元,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新臺幣219,616 元,但否認為定金性質,並指稱僅為價金一部之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00年生意,都沒有付定金,是因為外國廠商遲遲未付第1 批貨款,原告才向被告要求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已一再陳稱交付之新臺幣219,616 元是作為定金之用。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多有於契約履行之前,要求買受人交付定金,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等情,及佐以該等款項若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於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契約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並不得予以沒收,而依原告於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猶已扣除前開款項,顯見原告亦認被告所交付新臺幣219, 616元為定金無誤。又兩造就前開新臺幣幣219,616 元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約定定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本件定金之性質自屬違約定金。
⑵又所定之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如為付定金之當
事人,債權人若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固僅得依此規定沒收定金,但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仍非不得依同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⑶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未出貨貨品之契約後,受有前開購買
材料支出、喪失原可獲得履行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3頁)。惟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要求原告要在被告通知8 週後交付第2 批94片主機板,這8 週是工廠安排生產的時間,因為工業電腦生產的特性不一定與商業電腦一樣會備有庫存,如果沒有庫存就現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顯見原告平常即會生產被告所訂購之產品而有庫存商品並販售,則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等憑證,自不能證明原告全係因系爭未出貨貨品之訂單所為之採購。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採購該等料件已無法再予使用,並因此而受有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原可獲得履行利益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販售每片主機板及記憶體之利益金額、計算方式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超過其所沒入之定金,則原告於其主張扣除前開定金金額外,復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816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2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