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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株式會社國井法定代理人 松本三津子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被 告 儀亨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席摩真理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松本三津子,松本三津子並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100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間欲來台發展美容美髮沙龍事業,遂委託被告儀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儀亨公司)、吳佩芳代為承租房屋、裝潢承租物及進口相關設備等事前籌備工作,惟因被告儀亨公司、吳佩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從事前開籌備工作期間,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日幣5,924,052元之損失,原告遂與被告儀亨公司、吳佩芳於10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儀亨公司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日幣5,924,052元(以起訴前一日即101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0.35580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2,107,778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儀亨公司僅於100年10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檢附相關單據經原告扣除299,489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儀亨公司給付1,808,289元(計算式:2,107,778元-299,489元=1,808,289元)。又被告儀亨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儀亨公司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而被告儀亨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共計142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4,000元(計算式:142日×2,000元=284,000元)予原告,並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000元。再者,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儀亨公司及吳佩芳同意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所有義務互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吳佩芳自應與被告儀亨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已將所有單據提供予原告,且已給付裝潢費用1,800,000元予裝潢公司,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卻不同意扣除該筆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合作投資美容

服務事業所生之爭議,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共同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已於100年10月31日前檢附相關單據予原告,經原告認可後扣除299,4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解決合作投資美容服務事業所生之爭議,而於10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卻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儀亨公司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㈡被告儀亨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㈢被告吳佩芳是否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儀亨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儀亨公司】之付款義務)⑴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日幣5,924,052元整,並同意將上述款項於2011年10月31日前匯至甲方指定帳戶。⑵就前項金額,若乙方於2011年10月31日前,檢附甲方所接受之相關單據,向甲方報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Marico Studio andCollege』之營業費用並完成對帳時,甲方同意依甲乙雙方之書面協議另行調整。」(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依此約定內容,被告儀亨公司確有於100年10月31日前支付日幣5,924,052元(以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01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0.35580計算,約為新臺幣2,107,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儀亨公司得在上開期日前,檢附相關單據予原告完成對帳,原告即得再調整兩造之書面協議,扣除該單據金額。而本件被告儀亨公司僅於100年10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檢附相關單據經原告扣除299,489元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亦為被告儀亨公司所不否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儀亨公司應再給付原告1,808,289元(計算式:

2,107,778元-299,489元=1,808,289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儀亨公司雖辯稱其已支付裝潢費用1,800,000元予裝潢公司,但原告卻未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筆裝潢費用業經被告儀亨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出,惟因該金額與報價單不符,未經原告對帳完成予以扣除,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儀亨公司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儀亨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用以證明確已支付上開費用,自難認原告應予扣除該筆裝潢費用。

㈡被告儀亨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

「⑴若乙方(即被告儀亨公司)或丙方(即被告吳佩芳)未依約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應就每項義務,按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貳仟元整,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並按日計罰至乙方或丙方履行所有義務完畢之日止。⑵乙方及丙方不因前項違約金之支付,而得免除其應依本協議書履行之義務及對甲方所應為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時,即應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儀亨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儀亨公司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儀亨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本件被告儀亨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固得請求被告儀亨公司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外國公司,為與被告儀亨公司解決本件爭議確需耗費相當人力、時間及費用,甚且需跨國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當認受有一定之損害,惟原告因被告儀亨公司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上之債務除支出上開費用及受有利息損失外,衡情尚不致受有過多損害,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按每逾一日計罰違約金2,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逾一日計罰30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儀亨公司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共計142日)之違約金42,600元(計算式:142日×300元=42,6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吳佩芳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儀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儀亨公司)及丙方(即被告吳佩芳)同意就本契約所定之所有義務互為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及丙方依本協議書所負之一切義務,乙方與丙方連帶負履行責任,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儀亨公司、吳佩芳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所有義務,互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責任。而被告儀亨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7條約定,除應給付1,808,289元予原告外,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予原告,卻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吳佩芳就本件債務應與被告儀亨公司連帶負履行責任,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及違約金,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儀亨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除仍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而被告吳佩芳既互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儀亨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889元(計算式:1,808,289元+42,600元=1,850,889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