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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5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巧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高巧玲訴請拆屋還地,嗣於

民國102 年7 月30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及林金石二人拆屋還地,雖於102

年7 月30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仍保留對林金石部分之訴訟,而未全部撤回,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並非全部因和解而終結時,自不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與相對人部分之裁判費3 分之2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