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介立人被 告 蕭羽茹
汪君惠經濟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起訴時雖列另一原告林介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介立為該公司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林介立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遭註銷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其目前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此有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為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又該公司目前唯一之董事蕭羽茹亦於101 年3 月20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停止其董事職務,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故其亦無法為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者,原告林介立雖另以假處分聲請本院為閩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臨時管理人,然此亦經本院以林介立非該公司利害關係人,而以101年度全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原告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