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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介立人被 告 蕭羽茹

汪君惠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瑞玲與被告汪君惠、蕭羽茹以通謀虛偽、偽造文書、背信手段,將公司登記資料交予汪君惠,汪君惠於民國96年間違法繼承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原股東楊柳添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擔任董事長,嗣汪君惠又於99年3 月間將董事長贈與蕭羽茹,使閩江公司之資產遭侵占,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經濟部上開所為董事楊柳添變更為汪君惠以及汪君惠變更為蕭羽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出資額200 萬元之2 分之1 即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並聲明:經濟部應將系爭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則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任一被告給付

100 萬元或回復原狀者,其餘被告則免為給付及作為義務。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閩江公司起訴時雖列另一原告林介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林介立為該公司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林介立已於100 年12月20日遭註銷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其目前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此有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閩江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其為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告林介立雖另以假處分聲請本院為閩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臨時管理人,然林介立雖曾為閩江公司之股東,但其已於96年1 月10日將其全數出資額轉讓予汪君惠承受,目前與閩江公司亦無任何關係,聲請人雖曾就96年1 月10日之股權轉讓,主張係遭詐欺、恐嚇、脅迫所為,而提起回復股權訴訟,然該訴訟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

8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固又提起上訴,惟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閩江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判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閩江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再就其與閩江公司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是本院業以林介立非屬閩江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以101 年度全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其選任閩江公司特別代理人與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在案,是原告閩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本院乃於101 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林介立雖曾於101 年

6 月28日具狀表示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1號選任之原告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陳鴻基律師為本件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院業於101 年6月29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18號解任陳鴻基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1號、10

1 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陳鴻基律師雖就10

1 年度法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其所為抗告並無停止該解任裁定執行之效力,是陳鴻基律師已非閩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經陳鴻基律師以101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核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閩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林介立已於96年1 月10日將其股東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汪君惠承受,且該轉讓行為並無何不法之處,已為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其已與閩江公司無任何出資關係,故縱認其上開主張被告汪君惠、蕭羽茹嗣後相繼變更登記為閩江公司董事係屬違法之事實為真,亦與原告林介立無涉,自無何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林介立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閩江公司之訴部分,因逾期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駁回之;而原告林介立之訴部分,因其業於96年1 月10日即已非屬閩江公司之董事,目前亦與該公司無任何關係,是縱認其主張被告汪君惠、蕭羽茹嗣後相繼變更登記為閩江公司董事係屬違法之事實為真,亦與斯時業已脫離該公司出資或經營之原告林介立無涉,自無何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林介立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