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傅積寬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高蘇正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花
園段3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花園段377 地號)土地相鄰,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稽。
㈡兩造前揭土地界址早年因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重測結果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有重測錯誤情形,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議處理未果,致兩造間無法確定界址,土地紛爭亦延宕未決。
㈢對此,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甫於100 年元月間進行重測,並於同年
7 月間公告重測結果及調處,期間相關地主均未提出確認經界之訴,故市政府又於同年底換發所有權狀。
㈣既然兩造土地界址已臻明瞭,而被告早年在其所有同段1525
-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後,又在一旁興建違章建築,自行編訂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其違章建築所坐落之基地,多半乃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興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所有之違建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多年,目前出租第三人經
營咖啡館,每月獲取數萬元之租金收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侵害,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
如附圖一所示A之地上建物面積11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8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386 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A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386 土地)對被告之所有物妨害除去暨返還請求權」,核與前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原告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足見本件與前訴應屬同一事件,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前另案(下稱前案)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 ○號(面積271.37平方公尺)、336 之2 地號(面積1,45
0.79平方公尺)、336 之5 地號(面積28.85 平方公尺)及
337 之1 地號(面積376.0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高蘇正於其所有同段377 地號土地建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相鄰之原告所有花園段386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47平方公尺)建蓋房屋,並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且其除將前開房屋交由陳淑卿占有及設籍其中外,另於94年9 月間將之出租予花園新城管委會使用,獲有每月8,000 元之租金利益。被告高蘇正顯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高蘇正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及將編號A部分,面積11
6.47平方公尺之基地返還原告,暨自94年9 月24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等語,經本院於97年3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21日以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6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
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卷第2 頁至第12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21 頁)。
㈡經核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兩訴之當事人相同
,又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 頁反面)。雖原告主張本件界址不明情形,係因主管機關之人力、經費等因素,遲遲無法在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納入重測計劃,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⑴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⑵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⑶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⑷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94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已於判決理由明載:「系爭土地及相鄰花園段土地既於78年6 月19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且已發現重測錯誤,內政部、臺北縣政府(今新北市政府)因於91年間以專案檢測製作新地籍圖,惟上訴人(按即原告)自91年4 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致該重測錯誤之更正產生實務上之困難,迄今未能解決。雖內政部、新店地政事務所遲未能辦理重測計畫,致未能有效解決重測錯誤衍生問題,果影響上訴人權益,要與被上訴人(按即被告)無關。又上訴人聲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界址,未能解決花園段相鄰土地重測錯誤所生問題。而被上訴人已證明複丈成果圖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之測量結果不正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實越界及越界面積多少,故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被上訴人高蘇正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等語(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02 頁),顯難謂本件原告之主張與前揭所示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相符,於法自非有據。是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