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許翼權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麟
林蘭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南北坊企業負責人,因遭訴外人吳奇擇擅自以南北坊名義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遭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與吳奇擇間並無委任關係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在案,被告之公務員所為罰鍰處分顯然故意不法致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其於97年起分別裁罰共計150萬元,原告先後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所無裁罰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而且原告既主張被告處分侵害其權利,則早於97年遭處罰時已經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迄今101年5月使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亦依民法第19條第1項7之規定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並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
18 8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71年台上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可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基於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規定,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已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之公務員就其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為上開罰鍰處分,係未依事實認定,致其須繳納150萬罰鍰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乃被告就其所屬公務員所為行政處分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問題。不惟,被告為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其事實上並無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所屬自然人之公務員方有事實上實施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能否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已有疑問。抑亦,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不法裁罰行政處分,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時國家賠償法屬特別法而應予優先適用,原告亦不得逕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卻就其上揭公務員執行行政裁罰職務所生侵害之主張,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就其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行政裁罰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可歸責事由所生權利侵害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