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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朱輝政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黃松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

請專利、商標、商標評定及代繳專利年費等事務,先後並以支票、現金等方式付款,至100 年3 月,總計原告尚有97萬5740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告。惟因被告就原告所委辦並已付款之委任事務欠缺專業,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以100 年3 月31日臺北重南郵局185 號存證信函就被告尚未進行之委辦事務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預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7萬5740元,包括原告簽發予被告並經兌現之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即附表編號1-3 ),及被告之前於原告要求對帳時,根據被告帳冊資料之記載,於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記載原告留存於被告之款項為47萬5740元,給付時間、金額及原因詳如附表編號4-18,付款原因均依附表「原告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欄所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專利業務30年,委辦案件均係個案收費,原告就委辦

案件之費用,經常短少或遲延付款,且屢次持支票向被告借款,倘原告尚有預付款,實無庸向被告借款,原告應說明其主張留存於被告之款項究係何案件之預付款。又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5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其中編號1 原告90年10月30日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及編號2 原告91年3 月30日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係原告於89年3 月間委由訴外人萬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宙公司)代理原告在歐洲販售原告擁有專利之空氣鞋,萬宙公司要求必須在歐洲申請專利,由指定之事務所辦理,原告遂委請被告出具代辦之估價單交予萬宙公司,經萬宙公司依估價單所列代辦費用80萬元給付原告,但原告僅交付編號1 、2 之支票2 紙予被告,將其餘50萬元據為己有。編號3 原告96年3 月3 日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於96年2 月8 日向被告借款,被告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原告兌領。至原告主張留存被告其餘預付款47萬5740元部分,系爭明細表實為原告口述曾支付被告款項,表示欲核對款項,被告代筆書寫,並提供帳冊供原告核對,系爭明細表所列亦非原告所稱預付款,況系爭明細表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係「核算」結果,且就其中編號15之12萬元,係被告95年10 月8日代辦韓國發明專利申請之費用,原告自香港分2 次各為4 萬元、8 萬元付款,顯非預付款。

㈡被告就原告附表各筆款項之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

,並說明如後。溯自78年4 月間,原告主要委辦案件有⑴歐洲地區應收款項77萬0339元:歐洲專利局30萬元、英國部分93年

6 月1 日被告支出6 萬6385元,外加25% 服務費共8 萬2868元、德國94年12月2 日支出15萬3843元,外加25% 服務費共19萬2364元、德國96年3 月19日支出7 萬4458元,外加25% 共9 萬3073元、荷蘭95年6 月20日6 萬6529元,外加25% 共8 萬3161元、西班牙97年4 月17日(原告自行匯款7 萬5490元),25%服務費1 萬8873元)。⑵美、日、韓應付款共29萬8059 元 :

日本12萬4769元(90年6 月15日支出日幣30萬4700元,合約11萬元,原告迄今未支付、97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匯款5 萬9075元,25% 服務費1 萬4769元)、韓國12萬元係訴外人陳美琴由香港分自95年11月10日及96年1 月17日各匯款4 萬元及8 萬元。美國98年4 月22日部分,原告以信用卡支付4 萬2632元,及25% 服務費5 萬3290元。⑶中國大陸、臺灣專利及商標案應收款項80萬9746元:國內及大陸商標共25萬7200元,其中被異議案之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各3 萬4000元,共10萬2000元(原告迄未支付)、大陸專利申請27萬6946元、臺灣專利申請27萬5600元。綜合上述歐洲地區、美、日、韓、臺灣、大陸等案,合計187 萬8144元(計算式:770,339 +298,059 +809,746=1,878,144 ),扣除韓國部分匯款12萬元,及96年2 月8 日20萬元借款,原告僅給付65萬5700元,是以原告主張預付之97萬5700元,亦不足支付上述應付總額。況原告尚積欠⑴日本90年6 月15日支出日幣30萬4700元,合約11萬元、⑵開立本票2紙作為借據,金額為2 萬0940元、⑶委辦異議案,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各3 萬4000元,共10萬2000元未給付,縱96年3 月

3 日支票非同年2 月8 日之借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就附表所列尚未辦理之專利事務,返還原告預付之97萬574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前曾委託其代辦專利事務,但否認原告曾預付款項,並以原告尚有代辦費用未清償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確因委任被告代辦專利事務而給付附表所列各筆款項予被告?⑵如是,被告是否均已依約辦理完畢?⑶如被告未依約辦理完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97萬5740元?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列尚未辦理之專利事務,應返還預付款97萬574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 、2 面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給付委託被告代辦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費及服務費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其代辦歐洲空氣鞋專利申請費用為80萬元,原告僅交付上開支票2 紙,而被告已依約為原告在歐洲申請專利並已取得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就其代辦向歐洲專利局申請原告之空氣鞋專利事務所提估價單所示,第一階段之代辦內容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取得案號」,「代理費」為「30萬元」,第二階段之答辯、修正、核准、領證等相關費用預估為50萬元,被告於89年5 月30日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等情,有估價單、請求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被告於第一階段應辦理之事務為「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取得案號」,此階段之代辦費用為30萬元。而依被告所提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即歐洲專利公報)所載,申請人為「Chu,Huey-Cheng」(即朱輝政),申請案號為「Application number:00000000.8 」,申請日期為「Date

of fililng:31.05.2000 」,申請標的為「Shoe sole with

air refreshing system 」(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歐洲之代辦公司Venner,Shipley&Co 於90年4 月10日發函被告設立之中聯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即「Central Union Patent&TradeMark Office 」(見本院卷第37頁估價單),要求被告儘速付款,並載明該公司已取得空氣鞋專利案號「00000000.8」(見同卷第144 頁),可知被告抗辯業已完成「向歐洲專利局提出專利申請取得案號」之第一階段事務之情,尚非虛妄。原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第一階段費用為30萬元,且一再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原告復因上開委辦事務而給付被告30萬元,與前述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相符,應認被告已為舉證,反觀原告迄未說明兩造約定之費用究竟若干,與被告抗辯之金額有何不同,及被告究竟有何未依委任契約完成之事項等為實質說明,俾被告進一步提出相關文件為佐,僅空言否認,自無可取,是原告主張編號1 、2 之款項合計30萬元係預付款,委無足取。

㈢編號3 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3 日簽發之面額20萬元支票,係委託被告「如有為原告申請商標或空氣鞋專利時之申請費及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之用」。被告雖不爭執收受上開支票,但否認係因受原告委託代辦專利事務,並以上開支票係原告於96年2 月

8 日簽發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經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兌領等語置辯。參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且不因被告就其抗辯之借款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免原告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付舉證之責,洵無足取。又依原告所稱「如有為原告申請商標或空氣鞋專利時之申請費及服務費或繳交專利年費之用」等語觀之,原告給付上開支票顯非專為特定委任事務而給付,則一般委辦申請專利商標事務通常以個案計算費用,預先給付一定金額以供有申請事務時使用實屬變態事實,原告就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與原告有所稱合意作為將來申請事務時之用一節,亦應負舉證之責。則原告就所稱給付原因既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編號3之款項係預付款,自無可取。

㈣編號4至18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附表編號4 至18所列合計47萬5740元之預付款留存於被告,並提出被告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帳冊影本(同卷第12-17 頁)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明細表為其製作,但以係依原告口述代筆記錄,並非自承原告有上開款項留存被告,且原告尚短付費用,並無附表編號4至18所列款項可資主張等語置辯。查依系爭明細表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金額、日期,全無該等金額、日期代表何意之文字,亦無被告自承原告尚有47萬5740元留存被告之註記,尚難僅憑被告書寫系爭明細表,即認被告自承原告有47萬5740元留存。又原告雖舉被告帳冊影本作為附表編號4 至18所主張已給付金額及給付原因之證明,惟經核原告就附表編號4 至18所列款項所提帳冊內容,或未載明係兩造間之專利事務,或未記載給付原因,甚至有被告簽發支票交原告收受之紀錄(例如9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13頁),故僅憑上開帳冊,自無法證明原告所稱預付被告47萬5740元之事實,參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預付被告47萬5740元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雖表示將就上開事項再為舉證,惟其除於102 年1 月4 日書狀僅一再否認被告之抗辯,並爭執被告應就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舉證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亦未就被告究竟有何未依委任契約完成之事項,及兩造就所主張之各委任事務約定之報酬若干等為實質說明,被告亦無從再為答辯或另行提出相關文件為佐。從而,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編號4-18之款項合計47萬5740元係預付款,自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

有明文,是原告固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附表所列款項為委託被告代辦專利事務之預付款,亦未能證明被告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其以100 年3 月31日臺北重南郵局185 號存證信函終止之委任事務不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萬574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萬

57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