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陳永護被 告 徐玉中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各於民國99年9月15日、9月16日分別登記參與第11屆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被告為圖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之單一犯意,未經適當查證,即於99年11月間某日,委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某印刷廠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標題為「尋人啟事」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共2,000份,其內容含有針對當時尚擔任松江里里長即原告之「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的碎紙機嗎?」、「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嗎?」(下稱系爭文宣內容)等,致使通篇文宣呈現原告擔任里長期間有浪費公帑或貪污等不實事項之競選文宣,於系爭文宣印製完成後,被告即於99年11月24日某時起,親自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2日內即悉數將上開文宣接續投遞至松江里里民住處信箱內,而以此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予不特定人,造成該選區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松江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原告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慰撫金;且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案中,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合計105萬元;又被告應於各大報章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道歉啟示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9年11月間參加臺北市第11屆中山區松江里里長競選所製作之系爭文宣內容來源,係被告於97、98年間以證人身分,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應詢關於原告擔任里長期間內涉犯貪瀆案件時,調查人員所提示之扣押資料中,有關於松江里採購碎紙機及手電筒之估價單等相關文件,其中有碎紙機16,500元,手電筒15,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始於99年11月間之競選文宣中,以問句方式記載該段文字,故被告之系爭文宣內容確有所據,又系爭文宣內容雖載有關於1個手電筒15,000元之文句,惟此係因被告印象所見調查局查扣之松江里採購手電筒之估價單僅記載手電筒15,000元之文句,並未記載單價、數量,按諸常情,估價單上未記載單價、數量,而僅記載品名與總金額之情形下,大多係指購買物品1個之價格,是被告遂以為手電筒之單價為15,000元。又伊於選舉期間以投遞文宣的方式質問原告為何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及1臺16,500元的碎紙機,然伊是用質疑的方式,自屬以善意發表言論,事涉公益,是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認有過失。縱使松江里採購碎紙機之實際價格為14,000元,與系爭文宣所稱之16,500元不符,然兩者相差不遠,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碎紙機一台是14,000元,為德國製,現在訂價要20,000元等語,則系爭文宣內容所載碎紙機16,500元之文句,仍在市價範圍內,難認系爭文宣內容所載有關於碎紙機16,500元之文句,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競選文宣內容,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縱受有侵害,原告因身為第11屆中山區松江里里長之候選人,就系爭文宣內容所涉及之事項,所受名譽程度之保障,應較一般人低,依臺灣選舉之風氣,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互揭瘡疤,爭相攻訐之情形,所在多有,故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競選文宣,不會全盤接受,是以原告受害情形應屬輕微,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重,應予酌減,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案中,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且原告並無不得自為告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於99年9月15日、9月16
日分別登記參與第11屆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選舉,而均為該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被告為圖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之單一犯意,未經適當查證,即於99年11月間某日,委由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某印刷廠不知情之成年印刷人員,印製系爭文宣共2,000份,其內容含有針對當時尚擔任松江里里長即原告之「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 臺新臺幣(下同)16,500元的碎紙機嗎?」、「請問里長,里辦公室需要1個15,000元的手電筒嗎?」等,致使通篇文宣呈現原告擔任里長期間有浪費公帑或貪污等不實事項之競選文宣,於系爭文宣印製完成後,被告即於99年11月24日某時起,親自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2 日內即悉數將上開文宣接續投遞至松江里里民住處信箱內,而以此方式傳播上開不實之事予不特定人,造成該選區選民對原告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松江里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公眾等情,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宣內容係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應詢關於原告擔任里長期間內涉犯貪瀆案件時,調查人員所提示之扣押資料中,有關於松江里採購碎紙機及手電筒之估價單等相關文件,其中有碎紙機16,500元,手電筒15,000元之估價單云云,然參諸被告各於97年8月18日、98年4月15日、98年6月22日、99年10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45頁至第47頁)(詳本院卷第10頁),均未見調查員有主動提示相關松江里碎紙機、手電筒價格之相關文件予被告閱覽、辨識之情事。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5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暨所附統一發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52頁、第54頁)及以100年9月30日肅字第1004314645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96年度「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辦理成果報表、估價單、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5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見有何手電筒15,000元、碎紙機16,5 00元之記載,足徵被告上揭辯詞,不足採信。縱使被告確有於調查局看過其所稱之資料或估價單,然被告亦稱:伊在調查局看到的資料是寫碎紙機16,500、手電筒15,000,單據上沒有寫數量,松江里公佈欄也有公佈,但只有公佈碎紙機16,500、手電筒15,000,沒有單價及數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57頁、第65頁、第113頁、第11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詳本院卷第11頁),則其竟於系爭文宣內容指稱里辦公室之碎紙機之單價為1臺16,500元、手電筒之單價為1個15,000元,顯見被告並未經查證,即杜撰、虛構松江里所添購之碎紙機、手電筒之單價。此外,被告另供稱其於調查局所見者是估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65頁、第5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96頁)(見本院卷第11頁),則倘被告所見者僅係碎紙機、手電筒之估價單,而非松江里最終正式採購碎紙機及手電筒之相關資料,被告又如何能把握松江里里辦公室之碎紙機1臺16,500元、手電筒1個15,000元之價格確屬實在?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傳播不實之事甚明,堪徵被告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於里長選舉期間散發系爭文宣,自屬以善意
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難認有過失,被告之競選文宣內容,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然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仍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毫無任何足資令人相信為真實之合理事證,即散布系爭文宣內容等不實之事,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具使其不當選之意圖,並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使閱聞者對原告的人格產生質疑,進而影響選民投票之判斷,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是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為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因名譽權之人格法益遭受損害,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及律師費用5萬元,並應將附表道歉啟示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為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名譽受損,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惟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係00年0月生,五專畢業,99年年收入所得為12,261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2,824,704元(見本院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0頁至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99年年收入所得為3009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4,475,02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48頁至第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選偵字第9號偵查案中,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固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委請律師提起告訴之行為,為原告訴訟權上之權利,亦為原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是原告為行使權利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萬元,自難認係遭被告侵害所受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須以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原告並無不得自為告訴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
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肇因乃係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里里長競選期間,被告就同為里長候選人之原告名譽權為侵害,且涉及與松江里里民有關之公共事務,攸關公益;然被告既係對松江里之里民散佈如系爭文宣,影響範圍即僅及於松江里,如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高12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1日,所費不貲,並非適當。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散佈系爭文宣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