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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楊慧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請求確認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0年 11月 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而區分所有權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範疇,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性質上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因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備查證明文件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