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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陳昭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而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始制訂本條,故若非因前開情形而溢繳裁判費,則無從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8,000元,其餘聲明均僅為附帶請求而應不併計其價額,詎本事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53,704元,且於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致其溢繳歷審裁判費記189,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支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家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桂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即已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額,此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3,704元,本院乃於101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47,421元,有卷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4,268,0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之起訴請求本即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人自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再聲請人主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他費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情云云,然觀諸起訴狀所載係基於不同訴訟標的,即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返還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符,顯無退還任何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