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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李塋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被 告 黎禮欽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各壹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ꆼ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姚錢潔如所有,於民國85年4 月29日出賣予被告之妻陳淑華及姚順興。嗣因原告知悉被告有意與他人合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靈骨塔,遂向被告訛稱:伊為建商,若將土地登記予伊名下,有助於取得建照云云,致被告誤信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此不影響被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持有權狀,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原

為姚錢潔如所有,姚錢潔如嗣於85年4 月29日與陳淑華、姚順興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5,000個靈骨塔位(預定建於系爭土地上)為對價,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陳淑華、姚順興(上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ꆼ第66頁)。

ꆼ陳淑華、姚順興為籌前項1,000 萬元之價款,又於同日(即

85年4 月29日)另與林寶山簽訂「預定購買協議書」,約定由林寶山以1,000 萬元之對價,向陳淑華、姚順興購買靈骨塔位4,000 個(「預定購買協議書」見本院卷ꆼ第65頁)。

ꆼ陳淑華、姚順興迄今僅付600萬元予姚錢潔如。

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目前於被告之占有中。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合法權源而持有其所有之權狀,應依前開規定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ꆼ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可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發予土地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存在,故土地所有權狀應歸由土地所有人取得;非權利人持有所有權狀,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方能謂為有權占有。

ꆼ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ꆼ第6 、7 頁)。是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應由被告針對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1 份,證明其曾買受系爭土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參諸該契約之買受人,即載明係陳淑華、姚順興,而非被告,有該份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66頁),已見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2.又縱認被告係以其妻陳淑華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上開買賣關係亦已經讓與原告,而不復存在。此觀證人姚順興已明確證述:依上開買賣契約,伊與陳淑華共應給付姚錢潔如1,00

0 萬元及將來蓋成之5,000 個靈骨塔位,但因靈骨塔未能順利興建,故依同約第6 條之約定,渠等尚須再付1,000 萬元之賠償予姚錢潔如。因渠等無力支付該筆1,000 萬元之賠償,陳淑華遂找原告幫忙解決,後由原告向姚錢潔如買受系爭土地,並代渠等償還上開1,000 萬元,及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上林寶山設定之1,000 萬元抵押,渠等則自本件買賣關係中脫離,此情均為陳淑華所明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ꆼ第156頁反面以下)。且原告亦提出其與姚錢潔如於88年6 月26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ꆼ第75頁),經核,上開買賣協議書第1 條買賣標的雖記載為「乙方(即姚錢潔如)於85年4 月29日與姚順興等二人所訂買賣契約之尾款全部(即1,400 萬元整或5,000 個塔位)詳如契約書」,惟細繹契約第2 條係約定原告應於姚錢潔如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過戶資料後交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再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給付200 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與姚錢潔如之真意係為買賣系爭土地無誤。另參諸該買賣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約定之總價、及第3 條明定姚錢潔如應將其與陳淑華、姚順興簽訂之買賣契約交予原告逕行處理等情,均與證人姚順興所為前揭證詞互核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陳淑華、姚順興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由原告受讓陳淑華、姚順興與姚錢潔如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猶執此陳詞,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云云,洵無可採。

3.基上,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可以認定。

ꆼ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自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然查:

1.被告抗辯之占有權源,無非為姚錢潔如曾將上開權狀交予陳淑華,並授權陳淑華得代理就系爭土地簽訂出售、合建或設定他項權利契約等事項,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ꆼ第250-253 頁)。然即使不論該授權書之對象係陳淑華,而非本件被告,依該份授權書係於85年4 月26日出具,而原告則晚於89年1 月27日始登記為所有人(登記謄本參本院卷ꆼ第6 、7 頁)之事實以觀,可見姚錢潔如當時交付陳淑華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載之所有權人應為姚錢潔如,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者,係登載為原告所有之權狀,客體顯然不同。更遑論被告自姚錢潔如取得權狀之原因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原告,故被告以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抗辯自己係有權占有原告之權狀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又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故其係依合夥人之身分保管等語,惟其始終無法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或出資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難遽信。且依被告自己之陳述,本件自始即由陳淑華出名向姚錢潔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目的係為與他人合建靈骨塔;證人即本件靈骨塔之承辦建築師潘北南亦證稱:本件始終係由陳淑華出面與其討論合建事宜,被告沒有出面過,且陳淑華後因欠缺資金,故於88年間同意將相關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陳淑華因此退出合建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ꆼ第63頁反面)。可見縱有所謂合夥關係存在,合夥人亦應為陳淑華,而非被告,是被告此節抗辯,自亦非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其自姚錢潔如受讓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土地權狀之所以置於被告保管中,而非原告持有,係因簽約時,雙方曾同意委由代書陳淑華辦理過戶,惟辦理完畢後,原告誤認潘北南會向陳淑華請求返還新核發之權狀,故遲未取回等情,核與證人即上開契約之見證人潘北南證稱:簽約時賣方代理人即姚克毅向原告表示,姚克毅因身體不好,故委由姚克毅之鄰居、又具備代書資格之陳淑華辦理過戶手續,較為方便,但其後不知為何原告未向陳淑華請求返還權狀等情(見本院卷ꆼ第63頁反面、第62頁);以及證人姚順興證述:本件係由陳淑華找的代書王榮華為姚錢潔如與原告辦理過戶等詞(見本院卷ꆼ第157 頁反面),大致相符。由此可知,陳淑華雖曾受原告之委任,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並因而取得本件所有權狀,然委任之目的已經完成,陳淑華自無再繼續占有該所有權狀之正當性,更無權擅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是以上開陳淑華與原告間委任之事實,亦不足構成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原因。

4.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有何合法權源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權狀,並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