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李塋昌被 告 黎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臺北市○○區○○○○段」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