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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徐漢堂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吳佳蓉律師陳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在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中,針對原告持有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得無故自行或指示他人對原告拒發、短發選舉票或表決票,亦不得無故剔除或不計入原告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生產尼龍粒之廠商,最主要之原料為國內僅有被告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所生產之己內醯胺(CPL) ,伊自民國89年起即向被告中石化購買,並於99年起陸續購入持有被告中石化相當之股份,期間未曾擔任被告中石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位。被告中石化之董事長於100年7月更換為被告沈慶京(代表法人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

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由被告下列作為,在在顯示伊身為被告中石化股東所得行使之提案權、提名權等股東權益已受實質不利影響,是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⒈被告中石化將於101年6月27日在苗栗縣○○鎮○○路○ 段

○○○號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被告沈慶京因透過威京公司對被告中石化持股僅有3 萬餘張,佔被告中石化股份約1.7%且設質近半,個人持股數更為0 ,遠低於伊之持股數,其為順利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時能續任被告中石化董事長,於101年1月向伊之代表人爭取委託書。惟伊因被告沈慶京接任董事長後旋即提出高達300 餘億元非屬中石化本業之大陸投資移轉案,超過被告中石化現有實收資本額190 餘億元之多,伊顧慮其經營風格與過往實績,乃不願將委託書無條件支持被告中石化之之經營階層。詎被告中石化卻以伊於100 年11月違約不提7,500噸己內醯胺為由,於101年2 月無預警對伊斷料,並在101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編造伊有違約不提貨之情事。被告沈慶京更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內線交易等告發,以前述違約不提貨之虛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誣指被告中石化該月營收減少股價自然降低,但伊卻預先放空,賺取放空差價等情節。被告中石化復於101年3月30日在各大報頭版刊登鉅幅廣告,標題為「籲請檢調儘速徹查有無不法」,足可推論被告係欲在系爭股東會現場,宣稱伊未合法取得被告中石化之股票,而排除伊之表決權及選舉權。

⒉伊及關係企業力豪投資公司(下稱力豪公司)依公司法第

172條之1第1 項規定,擬於系爭股東會提案增訂被告中石化「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9條之1、第7條之1之規定,被告中石化董事會濫用身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之權利,就伊及力豪公司之提案,均以「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為由,予以排除,足認被告中石化之董事會已無可能在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公正、合法行使股東會召集人職權,且伊於系爭股東會本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選舉權、違法行為制止權必遭妨礙。

⒊被告中石化為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

項規定,依法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因被告中石化遲未公告上開事項,伊遂發函向被告中石化及其股務單位洽詢,詎被告卻於101年4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指稱「力麗公司於101年4月16日、4月24日及4月25日多次以相同函文內容要求本公司盡速公告股東提案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事項,及擬以個別來函所附表單提出二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副知相關主管單位,影響本公司正常股務作業」。對於伊行使股東之查詢權都遭被告以發布重大訊息之方式謊稱「影響其股務作業」,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會召集當日必會妨礙伊行使股東權。

⒋被告於獨立董事提名截止日101年5月14日前一晚,始以發

布重大訊息之方式,要求被提名人提供最近5 年完整之經歷證明文件、最近一個月內警察局刑事記錄證明、最近一個月內之個人信用報告、99、100 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最近一個月內之關係人公司基本資料等,更要求上開文件需以「有權機關核發之正本或經有權機關驗證之影本」為憑,致使欲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 項行使獨立董事提名權之股東,無法於提名截止日備齊所有文件。同年月17日,被告中石化果對伊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馬嘉應教授、呂東英教授,以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排除在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外,不僅違反董事會就獨立董事資格僅能為形式審查之法律規定,更實質剝奪伊之獨立董事提名權,已難期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能公正合法行使職權,並正常舉行該次股東會。

⒌被告中石化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夕,恰是股務最為繁忙之

際,卻終止與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之長期合作關係,而將繁雜之股務業務收回自辦,且對外宣稱此舉係因伊質疑股務單位之中立性所致。其前開舉措不僅有違常態,且難保股務之中立性,其收回股務自辦之理由,更啟人疑竇。

⒍自被告沈慶京擔任被告中石化之董事長起,被告中石化即

無故不公佈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經營不透明;又被告中石化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不斷改派代表人,達七次之多,若公司董事會循規蹈矩者,法人董監之代表人應無改派之理,顯見由被告沈慶京所領導之董事會,有極高之可能已有或將有違規事項發生,各法人指派之代表人在被告沈慶京一意孤行、規勸無效之情形下,唯有走避以求自保;且被告之財務長兼會計主任彭普明已於101年4月辭任,而其任職於被告中石化數十年之久,長年主管被告中石化之財務及會計,依彭普明現屬壯年且身體健康狀態,並無理由退休,其辭職疑因被告中石化已有重大違規之情事,連其亦無力制止之故。又新任之財務長余建松長年跟隨被告沈慶京,原為虧損連連之京華城公司之財務長,都足以顯示被告沈慶京似擬一手遮天,擅為掏取。由此可知,被告沈慶京所持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股份數顯遜於其他股東,若其他股東有提名董監候選人,並於101 年股東常會上循合法決議方式表決,被告沈慶京必因獲得支持股份數較少而無法當選董事,致不能續任董事長,其即可能藉現任董事長及依法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職務之便,不法排除伊所持股份之表決權及選舉權。

㈢伊身為被告中石化之股東,得於系爭股東會之董監事選舉中

行使表決權,此觀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第

227 條等規定即明,被告自無權於系爭股東會中對伊有拒發、短發選票或表決票、或剔除或不計入伊所持有被告中石化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之行為。另依被告中石化「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7、8及11條規定,計票員統計票,監票員職務包括監票、對無效票之查驗或認定、核對計票員統計之票數及選舉權數、開票完畢後核對有效票及無效票之總額,於股東常會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認定及選舉結果,均屬關鍵。若請具股東身分之人分別從事,與被告沈慶京或為其代行或代理之被告中石化101 年股東常會主席之人所指定之計票及監票員,互相監督,應得確保過程之公正及合法,伊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其擔任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計票員及監票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㈣聲明為:

⒈共同被告不得自行或指示他人,對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拒發

、短發選票或表決票、或剔除或不計入原告所持有被告中石化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

⒉被告不得拒絕原告擔任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計票員及監票員。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係對普通股股份每股有一表決權之原則

規定,第198條及第227條則規定董監選舉時,有表決權之股份,每股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數。倘原告不具備法定不予計算表決權事由(如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79條第2項、第369條之10第2 項等規定)、或不具備法定不予派發表決票事由(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或不具備被告中石化「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所定無效選舉票事由時,不待原告預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課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不作為義務,被告即有遵法之義務,是此部分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沈慶京雖為被告中石化之法定代理人,然並不負有在系爭股東會發放選票之義務,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命其不作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針對股份是否有表決權、應如何計算表決權、以及選舉票為

有效票或無效票,被告中石化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2、3項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10條,具有第一線之審查權及審查義務,而選票是否有效,須於開票當場方得加以認定,殊無事先認定選票有效而預先請求不得排除選票之理。再依「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8條第3款、第7 條、被告中石化「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6條等規定,可知被告中石化內部自治規則,已委由股東會主席、監票員擔負第一線審認選票效力之職權。法院若以判決預為課與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作為義務,在原告所持有被告中石化已發行股份具有法定不予計算表決權事由、或具有法定不予派發表決票事由、或原告所投之選舉票有無效事由時,被告中石化公司卻不得依法令、內部自治規則扣除表決權、表決票、選舉權,顯然違反法令及被告中石化之自治規則,故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乃對不明確、尚未發生

之未來事實請求裁判,此等無法經法院裁判之未來事實,自無從發生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效力,益見此部分請求之違誤。

且該項請求中「他人」之範圍過於籠統、空泛,未臻明確,該項聲明即有不明確之瑕疵,且此瑕疵非原告自為變更聲明否則無從具體特定,原告既堅持該項聲明之內容,鈞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中石化「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6條明確規定,股東會之

監票員、計票員由股東會主席指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原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該條不論被告適格、請求之內容,均與原告聲明之內容迥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殊難理解。甚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命其擔任監票員、計票員,一位股東身兼二職,實與球員兼裁判無異,將導致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之選舉結果、表決結果出現嚴重瑕疵而有罹於無效之虞。

㈤本件訴訟所命給付應待判決確定,此判決形成之法律效果始

發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有關假執行之要件不符,並非得宣告假執行之事件。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均為一次性給付,因系爭股東會結束而無從回復,並非適合假執行之事件。且原告亦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顯然不能僅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擬制之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此種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再者,倘鈞院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宣告假執行,在原告表決權、表決票、選舉票有不予計算或無效事由時,所生瑕疵恐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如股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時,則恐影響被告中石化公司各該重要議案之決定或董事、監察人當選之效力,或因股東以假處分方式禁止被告中石化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行使職權,而使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第49條第3款、第5款規定,將被告中石化股份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嚴重後果,產生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如鈞院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其擔保金應以被告中石化市值數額為準,方得足額擔保賠償被告全體投資人之損害。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中石化為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數為1,974,45

9,291 股,原告為被告中石化之股東,截至101年4月29日止,持有被告中石化股份數為38,776,200股。

㈡原告與被告中石化於99年9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於99

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原告應依約定之數量向被告中石化採購己內醯胺(見本院卷第184-186頁)。

㈢被告中石化之董事長於100年7月20日更換為被告沈慶京,其所代表之法人為威京公司(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㈣被告中石化於100 年11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

會通過擬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設立公司與工廠產銷石化相關產品,擬投資之出資金額為115億元(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㈤被告中石化於101年2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原告

在100年11月無預警減少約80%之己內醯胺提貨量,造成其重大損失,乃依約終止雙方之買賣合約,並保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4頁)。

㈥被告中石化於101年4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同

年6 月27日於苗栗縣○○鎮○○路○段○○○號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且此次股東會停止過戶起始日為同年4 月29日;依章程第19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受理股東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期間自101年5月4日至同年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

㈦被告中石化於101年4月2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原財

務及會計主管彭普明退休,由曾任京華城財務長之余建松接任(見本院卷第45頁)。

㈧被告中石化於101年4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力麗公

司在101年4月16日、24日、25日多次以相同函文內容要求其儘速公告股東提案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事項,及擬以個別來函所附表單提出二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副知相關主管單位,影響該公司正常股務作業(見本院卷第58頁)。

㈨被告中石化於101 年5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股務

作業原委由統一證券辦理,自斯日起股務收回自辦(見本院卷第59頁)。

㈩被告中石化於系爭股東會受理獨立董事提名期間屆滿前一日

(即101年5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另訂定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備文件表(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

被告中石化於101年5月17日致函力麗公司,表明該公司提名

之獨立董事候選人馬嘉應、呂東英因未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核結果不列入候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5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

命被告應對其為一定之給付,給付之內容為在尚未舉行之系爭股東會當日不行為,是本件為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以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方得提起之。經查:

⒈被告中石化坦認原告為其股東,且持有之股份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數1%(38,776,200÷1,974,459,291=1.96%)等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權,得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對公司主張一定之權利,如於股東會之表決權即為適例(參見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而股東既得於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反面言之,公司即有容忍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義務,自不待言。

⒉又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少數股東依法另享有在股東會之提案權。查原告在系爭股東會前,曾提案增訂被告中石化「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9-1 條規定,惟遭被告中石化以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為由,未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此有媒體之相關報導足憑(見本院卷第

106 頁),然被告中石化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14條明訂:「本辦法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前開辦法之修正須經股東會通過,亦即該辦法之修正案,為可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此由被告中石化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公告中,在召集事由中之承認、討論及選舉事項,列有「討論修訂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部分條文案」之議案(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得證。被告中石化以明顯謬誤之理由否決原告之提案,實已妨礙原告行使股東提案權,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中石化有妨礙其行使股東權之行為一節,尚非子虛。

⒊而兩造均同認系爭股東會中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再審酌

被告中石化之市場派及公司派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前針對董監事之改選,均已動作頻頻,亟欲在此次改選時爭取對己有利之董監席次,有相關媒體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50-57頁、157-159頁、188-189頁、191-192 頁、203-206 頁),原告與被告中石化在此次董監改選之議案,分屬不同陣營,壁壘分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其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虞,徵諸向來發生經營權爭奪之股東會實務狀況,應屬可信,本件原告即有預為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必要,其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則非有理。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也,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沈慶京為被告中石化之董事長,即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有於系爭股東會防礙其行使表決權之虞,故請求禁止其與被告中石化為一定行為,依其主張之內容,其將沈慶京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被告沈慶京是否得為原告訴請禁止之行為,則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對沈慶京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認,自不足採。

㈢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中石化之股東權,不僅得出席系爭股東會

,亦得在系爭股東會之各項議案中行使表決權,如前述,然關於其表決權之行使,依法本有下列限制:

⒈在原告派員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時,被告中石化應按原告

所有之股份數發給表決票或選舉票,殆無疑義;如原告係持所徵求之委託書代理他人出席股東會時,於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各款情形時,被告中石化則得拒絕發給原告表決票(參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

⒉對於股東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公司法第178條、第179條第

2 項分別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而原告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核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所列情事,是僅於有公司法第178 條所示情形時,原告方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行使其表決權。

⒊在原告依法行使其表決權後,其選票是否有效,被告中石

化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9 條針對無效票之認定設有規範(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僅於該當該條文所列事由時,方得認定原告之表決票或選舉票為無效。至針對表決權數之計算,公司法於第177條第2項、第180 條著有規定可資遵循,而非可由任何人自為解釋,自不待言。

⒋綜上,原告欲以股東身份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除有

上述法定事由外,被告中石化或因身為該公司董事長而為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被告沈慶京,即應自行或指示相關工作人員,在系爭股東會中按原告持有之股份數,發給原告選舉票或表決票,而不可無故拒發或短發選舉票或表決票,亦不得無故剔除或不計入原告所有股份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其理甚明。被告雖辯稱:針對股份是否有表決權、應如何計算表決權、以及選舉票為有效票或無效票,被告中石化具有第一線之審查權及審查義務,而選票是否有效,須於開票當場方得加以認定,殊無事先認定選票有效而預先請求不得排除選票之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然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系爭股東會中,無故對原告有拒發或短發選舉票或表決票、剔除或不計入原告所有股份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之行為,僅課與被告應依法發給原告表決票或選舉票及依法計算原告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之義務,並未剝奪被告中石化在系爭股東會中對於股份是否有表決權、選舉票是否有效等事項之初步審查權,被告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㈢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為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而被告中石化所訂定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計票人員得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在系爭股東會中計票員及監票員之指定,屬股東會主席之職權,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拒絕其擔任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計票員及監票員,無異課與被告必須容忍由其擔任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計票員及監票員之義務,非但侵害股東會主席之指定權,且於法無據,自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自行或指示他人,對原告

於系爭股東會拒發、短發選票或表決票、或剔除或不計入原告所持有被告中石化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然被告在有上述法定事由時,得拒發選票或表決票、剔除或不計入原告之表決權或選舉權數,前已詳論,是原告上開主張實未盡周延,且其文義亦未臻明確,本院在原告聲明應予准許範圍內,依其真意酌為適當之文字修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俾求於明確。至原告另訴請被告不得拒絕其擔任系爭股東會選舉事項及臨時動議之計票員及監票員,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恐使其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各云云。經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非無

須強制執行或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時,法院即應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無自由裁量准否之餘地。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諸權能之一,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申言之,表決權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具有財產權性質。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不得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不得剔除其表決權數,核其訴訟標的係在爭執其在系爭股東會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有無受侵害之虞,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係提起不作為訴訟,且其不行為請求權內容為一次之不行為義務,雖不行為請求權於債務人未違反其義務前可否先予執行一節,從來學者間並無定論,然如不許事先強制執行,則於一次的不行為義務,幾乎無從強制執行以達不行為請求之目的;且縱非一次之不行為義務,如債務人違反其義務,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倘須待債務人違反其義務始得執行,亦非合理(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564頁)。故本院認若債務人違反行為之危險,係屬重大且明顯之情形,應許債權人請求以債務人違反為條件,命債務人支付間接強制金。是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性質上即非不適於為強制執行。再者,本院判命被告不得無故於系爭股東會拒發、短發表決票或選舉票予原告,亦不得無故剔除或排除原告之表決權數或選舉權數,實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合法行使其表決權,被告辯稱此訴訟將致其或全體股東受有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尤屬無稽。

⒉至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而

設。本件原告縱為假執行,亦僅確保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中容忍其合法行使表決權,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將因此受有何種損害,被告主張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應以被告中石化市值數額為準云云,即無足取。而原告已陳明願參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提供165 萬元為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核無不當,爰以此為本件擔保金數額,併予指明。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