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李慶文
陳幸姮陳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蔡明珊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 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慶文、陳幸姮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陳韻如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原告間后述特定金錢信託購買連動債間權利義務關係,其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依花旗海外投資公司與華僑銀行簽訂之合併契約第3.17條所載,華僑銀行聲明其經營業務均已遵守相關法令,並於第3.19條(C) 聲明其雇用之所有直接銷售人員或其他與銷售產品及服務有關之人員均已符合法令及華僑銀行之政策銷售產品及服務,且均未涉及任何詐欺情事。又依美商花旗海外投資公司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等前華僑銀行主要股東於西元2007年4月6 日所簽訂之Voting and Proxy Agreement第8.1 條、第
8.4 條約定,如第三人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寶來證券公司等主要股東,寶來證券公司等主要股東並有權參與抗辯,並賠償其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及支出之成本、費用、稅賦、責任、義務及其他損失。由上開說明可知,如本訴訟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寶來證券公司應對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寶來證券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後消滅,元大證券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足見本件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於本案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對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 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元大金控網站公告影本、表決權行使及委託投票契約節本、合併契約中英文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8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陳幸姮於96年4 月間,經訴外人即華僑銀行理財專員林
忠逸介紹華僑銀行所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發行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alFund)之「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
d Note link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連動債)。林忠逸表示系爭連動債績效傲人,歷經多年及多次金融風暴,仍年年正報酬,並出示華僑商業銀行印製之產品介紹DM(下稱系爭DM),以其上所印製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其它資訊為依據,並說明該產品雖不保本,但自西元1996年以來超過八成月份正報酬,賠本機率不大,每年固定配息8%,利率非常高,且購買新臺幣計價之基金無匯差風險問題,為相當值得投資之標的,銀行內部諸多理專及行員本身亦有購買。原告陳幸姮遂將系爭連動債介紹予原告李慶文及陳韻如,經渠等上網搜尋「K1環球基金」,發現誠如原告陳幸姮所述,而決定購買。嗣原告陳幸姮旋於96年4 月24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陳幸姮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申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系爭連動債;原告李慶文及陳韻如則委託原告陳幸姮向林忠逸表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分別於96年5 月8 日、17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連動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華僑銀行申購500,000元、400,000元之系爭連動債,並依銀行慣例,將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及陳韻如信託契約交華僑銀行保管。
㈢原告李慶文於簽約後,曾上網查看「K1環球基金」之績效,
並未發現任何問題或接獲被告之任何通知。迄99年底,偶然發現月結單上載有「K1環球基金連動債券與發發發連動債券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而進行詢問,惟被告僅回覆目前K1環球基金已進入清算程序,投資人無法有其他後續動作,僅能等清算程序結束後分配剩餘資金等語,然其從未對投資標的錯誤一事,進行任何說明或告知。嗣101 年3 月,原告陳韻如始發現被告所投資者並非系爭連動債,而係投資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下稱系爭子基金),二者為兩檔完全不同之基金且績效差異甚大,始驚覺被告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本件為特定金錢信託,委託人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如二者不一致,應認當事對於必之點意思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不成立。而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為信託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DM與系爭信託契約書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二字,產品代號亦相同,原告係以被告所提供系爭DM介紹之K1基金為指示投資標的,惟被告竟以銷售系爭子基金之意與原告簽約,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㈣理財專員所為說明、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及陳
韻如信託契約所載名稱及系爭DM記載之商品名稱均為「五年期新臺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通篇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字樣,任何人皆會認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被告復未提供系爭子基金之績效走勢圖,被告顯係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與其訂定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意圖及行為。又原告係於101 年3 月於工商時報上瀏覽到K1基金相關新聞,始知悉被告投資者並非系爭連動債一事,原告自得於發現受詐欺後1 年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及陳韻如信託契約不
論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而效,均使被告無受領信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所信託之金額及利息,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返還原告金額如下:
1.原告李慶文部分:442,61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信託本金5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即本案繫屬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前已配息之181,261 元,共計為442,615 元(計算式:500,000+500,000×5%×14/365+500,000×5%×59/12-181,261=442,615)。
2.原告陳幸姮部分:442,61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信託本金5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即本案繫屬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前已配息之181,261 元,共計為442,615 元(計算式:500,000+500,000×5%×14/365+500,000×5%×59/12-181,261=442,615)。
3.原告陳韻如部分:354,088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信託本金4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即本案繫屬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前已配息之145,012 元,共計為354,088 元(計算式:400,000+400,000×5%×14/365+400,000×5%×59/12-145,012=354,088)。
㈥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慶文442,
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姮442,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韻如35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擔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係包含K1基金分配
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環球基金歐元(K
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及系爭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等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原告於委託華僑銀行投資前曾上網搜尋K1環球基金,應可知悉「K1 Global Fund」非單一基金名稱。又因系爭子基金係於西元2006年3 月始成立,無法看出其長期之走勢,較無參考價值,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系爭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準。系爭DM上已明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4頁業已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Trust )」,原告簽署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林忠逸亦已將相關文件前交付其攜回審閱,是華僑銀行並未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原告所提原證八華僑銀行內部教育文件亦明載「K1的Allocati on Syst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本件係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其契約必要之點即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而原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並指示申購金額,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華僑銀行亦已依原告之指示為渠等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連動債,足見原告之要約(申購系爭連動債)與被告之承諾(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又原告既已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及陳韻如信託契約應認已履行,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自屬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時已明確指示華僑銀行申購連結K1環
球基金美元而非系爭子基金之連動債,惟華僑銀行仍代其申購連結系爭連動債,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況K1環球子基金及K1環球基金美元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及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無論係連結上開二檔基金中之任何一檔,其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而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且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其連結標的基金皆為系爭子基金,並無原告所指K1環球基金美元之商品,故理財專員向原告介紹K1基金之商品時,自提供系爭連帶債產品說明書供其審酌,而未有故意欺瞞原告之意,縱原告誤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而委託華僑銀行為投資,依民法第88條規定,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然以原告分別於96年4 月24日、5 月8 日、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至101年5 月1 日止,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㈢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指數包括系爭子基金,故商品名稱定為「
五年期新臺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無誤導投資人,系爭DM亦僅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而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亦促請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並同意接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華僑銀行理財專員復告知說明及書面說明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及各項風險,而K1基金公司之官方網頁揭露之事項係其自行刊登,非被告所能掌控,亦非華僑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提供之參考資料,自難認華僑銀行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況被告於原告投資後,分別於97年12月、98年
2 月、98年4 月及98年10月寄發相關通知函予原告,其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系爭子基金,原告即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系爭子基金而非其所稱K1環球基金,縱令被告有原告所稱詐欺情事,原告等遲至101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華僑銀行係依原告等信託客戶之委託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申購系爭連動債,匯款至國外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對華僑銀行而言並無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價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失,係因系爭連帶債之連結標的遭清算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於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即交付
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審閱,其申購後並獲系爭連動債配息,被告亦數次寄發相關通知函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函及配息時,皆未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與其所欲投資者不同而向被告示異議,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其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系爭子基金,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或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陳幸姮於96年4 月24日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五年期新台
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K1 Global Fund」500,000元,並簽訂陳幸姮信託契約,且於同年5 月18日自原告陳幸姮所有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原告陳幸姮並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7年6 月4 日、97年12月11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18日、99年6 月11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12月8 日及10
1 年7 月9 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204,817 元。㈡原告李慶文於96年5 月17日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五年期新台
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K1 Global Fund」500,000元,並簽訂李慶文信託契約,且於同年5 月18日自原告李慶文所有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原告李慶文並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7年6 月4 日、97年12月11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18日、99年6 月11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12月8 日及10
1 年7 月9 日獲系爭連動債配息204,817 元。㈢原告陳韻如於96年5 月8 日委託華僑銀行申購「五年期新台
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K1 Global Fund」400,000元,並簽訂陳韻如信託契約,且於同年5 月18日自原告陳韻如所有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原告陳韻如並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7年6 月4 日、97年12月11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18日、99年6 月11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12月8 日及10
1 年7 月9 日獲系爭開連動債配息163,856 元。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承受華
僑銀行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關係
四、其次,原告主張渠等委託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然被告購買連結系爭子基金,兩造間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不成立,縱兩造間信託成立亦為受詐欺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及陳韻如信託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息?㈡原告陳幸姮、李慶文、陳韻如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委託華僑銀行購買上開連動債意思表示,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及陳韻如信託契約是
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息?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 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原告分別與華僑銀行簽訂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委託華僑銀行以特定金錢委託方式,各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500,000 元、500,000元及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申購書標題名稱為「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to K1
Glo bal Fund)」(代號FF91)說明欄載明系爭連動債均為巴克萊銀行發行,均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 2012)績效表現連結之新臺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包含:(i) 動態調整比例之名義基金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基金名義投資,配息分割債券與貸款之比例依據有效期間的動態基準機制(以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系爭連動債原則上不保證投資本金,投資人可能承擔低於其原始投資金額的到期款項。基金過去續效不代表未來收益之保證,投資價值可昇亦可跌等語,附件一(Annex 1)定義(Definition)中基金單位及訂單(Fund Unit and Orders )條款之基金(Fund)名稱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前述投資組合中之投資基金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等情,有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及附件一、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9頁)。又原告陳幸姮原係任職華僑銀行經由同任職華僑銀行理財專員林忠逸介紹,信託華僑銀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另原告李慶文及陳韻如則經由原告陳幸姮告知系爭連動債,渠等明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仍就信託財產金額及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華僑銀行亦依原告之指示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即系爭連動債之投資,足見原告與華僑銀行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之處。
3.所謂「K1環球基金」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節,業據被告提出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系爭子基金之內涵為市場公開資訊,投資人可自行查閱;又參以本件原告陳幸姮曾任職華僑銀行,為從事金融業界之人,衡情應具有相當之金融智能,且原告李慶文與陳韻如亦自承於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上網搜尋「K1環球基金」,足認原告已知悉「K1環球基金」為上開四檔基金之統稱無訛;再佐之卷附委託人聲明事項所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對於本檔商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商品條件變更風險)、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見本院卷第72頁),及原告均已簽署上開聲明,又參以證人林忠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連同英文資料交給陳幸姮帶回去,她說她有意願申購,就準備資料讓她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足見原告有合理期間審閱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對於所簽訂之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附件一所記載該連動債投資(連結)之系爭子基金,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介紹績效圖之標題為「K1環球基金」及圖表上加註「K1環球基金美元」有不同,及「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圖非系爭子基金之績效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文件下方均加註「本文件為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不作為任何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主。」等語,顯見上開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資料,未提供予申購者參酌,自亦應以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附件一所載之內容為準。
⒋況本件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內容,舉凡發行人、發行人目前評
等、評價日、預定到期日、到期日、配息期間、配息利率、計價幣、發行價格、配息金額、指數、贖回金額、資產淨值、指數可能性調整、投資減縮事由、市場中斷事件、提前贖回、產品說明中之各項名詞定義(含基金名稱、其他名義投資、現金與應收帳款、分配機制之參數)、指數(含組成內容、指數價值之計算、變動因素等)、分配機制等項,於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附件一臚列綦詳,則原告信託華僑銀行投資之標的依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基金名稱既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新台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之指數當係指「K1環球子信託基金」甚明,要不因華僑銀行提供之產品介紹DM及教育訓練參考資料上刊載K1環球基金中「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而作他解。據此,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投資標的顯無不合致之處。
⒌另訴外人即華僑銀行輔導理財專員陳正弘於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4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中均證稱: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有載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因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較短,所以用同策略基金走勢圖來說明系爭連動債要投資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審酌陳正弘前後證述並無二致,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於上開事件之證述,堪可採信。益徵上開教育訓練文件僅為華僑銀行實際教育訓練內容摘要,其文字記載雖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文字,惟於訓練之際,業已以言語口頭教育訓練,又華橋銀行教育訓練文件為內部文件,非華僑銀行所提供上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內容,原告執之稱伊信託投資標的為連結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已屬無據。更何況前揭教育訓練文件各頁均加註該文件為參考資料,不作為投資保證資料,一切產品相關條件以產品說明書為準(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又該文件走勢圖其一為K1環球基金美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頁則為「『K1 F
und Allocation System』comparison with Sup erfund &
Man AHL alpha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委託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由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內容得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系爭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是其執華僑銀行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主張渠等訂約當時信託上訴人投資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要難遽信為真。尤難以原告信託投資後,系爭連動債之客觀淨值、價格及獲利與原告於信託投資前之主觀預期不符,執之認兩造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謂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洵無足採。
⒍又證人林忠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陳幸姮推薦,以
系爭DM向陳幸姮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然如前所述,原告陳幸姮有將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攜回審閱後始簽訂信託契約,而申購書附件一內已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連結基金為系爭子基金,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無從由證人林忠逸上開證述認定兩造之意思不一致。
⒎綜上,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
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原告以渠等與華僑銀行間就信託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未成立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本息,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係遭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華僑銀行所提系爭DM所載產品名稱有故意出示與真
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一節,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僅依據系爭DM同意投資,且華僑銀行已先行提供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由證人林忠逸交予原告陳幸姮攜回審閱後,原告始同意委由華僑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業如前述,況系爭DM尚有載明K1基金績效,而原告亦於申購前查詢K1環球基金之績效,因此,原告購入系爭連動債並非僅單據系爭DM即購入;再衡以,原告購入系爭連動債之金額非低,依常情一般人於投資前均會謹慎確認連結之基金種類,原告又已詳閱申購書之附件,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為系爭子基金,自難認原告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
⒊再依證人林忠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陳幸姮說明產品
,只知道是K1基金,以系爭DM做說明,不清楚K1連結標的有
4 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從證人林忠逸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係以系爭DM作為產品說明資料,然依前所述,證人林忠逸亦提供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原告攜回,並非當場購買,益徵系爭DM僅為原告決定購入系爭連動債參考之其中一份資料,不能因此認為系爭
DM 已足證明華僑銀行有行使詐欺之意。⒋又華僑銀行於相關教育訓練就系爭連動債係與系爭子基金連
結,且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附件一「基金單位及訂單」條款亦明文約定乙節,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約時,經由系爭DM及契約記載,當知悉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及該連動債投資(連結)者為K1環球子基金等事,猶簽約信託指示華僑銀行為上開連動債之投資。另參諸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促請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相關法律、財務、稅制、會計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而被告亦提供合理期間審閱,供原告充分瞭解華僑銀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及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同意接受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80頁),是華僑銀行經由理財專員林忠逸告知說明及書面說明揭露系爭連動債可能報酬與各項風險,應可合理期待原告透過上開程序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自難認其有欲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而原告攜回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閱覽後,如尚有不明之處,本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其捨此不為,仍與華僑銀行簽訂上開陳幸姮信託契約、李慶文信託契約、陳韻如信託契約,委託其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並自96年4、5月間簽約後,迄101 年7 月9 日止,獲取投資配息5 年餘,就投資標的績效均未表示異議,而因系爭子基金面臨嚴重虧損,發生流動性限制,以致原告無法支付贖回款項,始為爭議,而此種投資風險,同一般常見之投資風險,普遍存在於金融商品上,自難於投資風險實現後,認其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係受華僑銀行詐欺所致。此外,原告就華僑銀行有欲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主觀詐欺意思及客觀詐欺行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華僑銀行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者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以提供績效較佳而與投資標的不一致之資訊,利用理財專員詐欺伊等與之簽約云云,自嫌乏據。
⒌另K1環球子基金之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免責聲明第三頁內容記
載:「自2007年5月起,績效數據為K1環球子基金類別B依循K1 基金分配系統(K1 Found Allocation System)『零槓桿』的不變延續之真實績效,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主意用作結構性產品之作,其績效應與K1環球基金有異,K1環球基金依循相同的K1策略,但以『槓桿式』運作,同時,績效數據可能並未完全反映子基金個別類別所特定的費用。請注意上述預估績效是基金經理按當時可得之數據計算,而有關數據資料並經審閱、指定和稽核,預估與真實績效有可能出現重大的差異,若預估績效有任何更改……」等語,而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於2006 年3月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聲明內容係表示,該圖表所載之數據自2007年
5 月,始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真實數據,其操作係以「零槓桿式」運作,而K1環球基金係以「槓桿式」運作,所載之績效數據可能未完全反映K1環球子信託基金個別類所特定的費用,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以零槓桿方式操作,其投資風險自較K1環球基金係以槓桿方式操作為低,就風險言,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較佳,是上開免責聲明內容明確表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K1環球基金策略相同,僅操作方式不同,前者為零槓桿方式,後者則係槓桿方式,且前者之操作方式之風險低於後者,是該聲明不足為華僑銀行及其理財專員林忠逸詐欺原告之證據。
⒍由上,原告主張渠等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為之信託投資意思表
示,委無可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信託財產之本息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渠等與華僑銀行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及受華僑銀行詐欺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本息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無理由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