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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張孟喻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林萬青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長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清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張孟喻,嗣追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北市分會(下稱新北市分會)為原告,其訴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在台北國軍英雄館1樓宴會廳召開101年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改選第20屆理、監事,會議主席為陳長文。進行理、監事選舉時,臺灣省分會代表李增豐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提議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取代無記名連記法,原告發言說清點人數,以舉手表決方式進行,會議主席裁示用投票決定是否採用限制連記法,有人動議:清點人數,有人說:我們就清點人數,秘書處陳世人處長清點人數結果計有120人,所以發出120張選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應以在場人數表決是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表決前清點在場人數有120名會員,當場有40名會員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已達在場人數3分之1而通過提案,會議主席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理、監事,惟會議主席違反上開規定,認為應以簽到人數129名計算,須43名會員同意方達在場人數3分之1,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並未通過,就此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然會議主席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無效,隨後逕以無記名連記法進行理、監事選舉,該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顯已違背法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理、監事選舉決議。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向會議主席正式提出動議,被告自得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本文規定,以簽到人數作為計算表決之基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合法提出動議,原告將領取選票人數當作在場人數,亦有誤會,蓋至少已有1名會員代表證稱其當天確有出席,但未領取選票,故當日在場人數至少有121名,對於本件最後是否採限制連記法之表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另由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社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者,其態樣應為「要求記明紀錄」、「為反對意思表示並陳述」、「選舉當時,一再聲明異議」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否則無法認為社員有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在系爭大會時,席間對於主席之提問均獲合理回應,並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之表示,當然無由請求撤銷本件理、監事選舉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在台北國軍英雄館1樓宴會廳召開系爭

大會,改選第20屆理、監事,會議主席為陳長文,並有系爭大會紀錄可證(見卷第77至85頁)。

㈡原告張孟喻為原告新北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任期自99年11

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並有新北市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可證(見卷第87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⑴系爭大會是否有人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動議?⑵如⑴為是,原告在系爭大會是否有提出被告違反決議方法之異議?(見卷第107頁背面)茲析述如下:

㈠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

,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準此,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2名以上時,原則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惟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如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投票方式可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所謂「出席會議人數」,原則以「會議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如有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則以「清查結果」為準。

㈡所謂動議,須依下列程序:①動議者起立向主席請求發言。

②主席承認動議者之發言地位。③動議者發動議而坐。④附議(以口呼附議為之)。⑤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百科全書網頁資料可稽(見卷第64頁),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動議不需附議…」,故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仍應依上開①②③⑤之程序。經查,系爭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前,秘書處陳世人處長說明選舉辦法,臺灣省分會代表李增豐發言建議將無記名連記法改為限制連記法,會議主席表示:用投票方式表決是否通過限制連記法,原告張孟喻發言:「…就限制連記法表決方式,我建議清點人數後,以舉手表決方式進行即可」,有系爭大會紀錄可考(見卷第80頁),其後復有不知名人士表示「清查人數」、「我們就清點人數」,亦有原告就系爭大會錄影光碟所為之譯文為憑(見卷第92頁),然不論原告張孟喻發言之「我建議清點人數後,以舉手表決方式進行即可」,抑或不知名人士表示之「清查人數」、「我們就清點人數」,均未有任何「發動議」字樣之陳述(此由原告張孟喻其後在系爭大會曾發言:『…我現在提出散會動議』,兩相對照,益徵斯理,見卷第84頁背面),自難認系爭大會於進行投票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有人曾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動議。

㈢原告另主張:秘書處陳世人處長表決前清點在場人數有120

名會員,所以發出120張選票等語,但依系爭大會紀錄(見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秘書處陳世人處長說明:「…本次大會親自出席人數108位,委託21位,總共129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經出席人數1/3以上同意,得採用限制連記法,亦即如有43位以上同意,即通過採用限制連記法」,原告張孟喻發言:「現在到底發出去多少張票,請確實統計,不要作弊」,秘書處陳世人處長說明:「根據統計結果,目前發出票數120張」,故系爭大會於進行投票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秘書處陳世人處長所統計者乃發出之票單數目,並非就在場人數有所清查。更何況,系爭大會親自出席人數為108位,委託出席人數為21位,縱清查在場人數,怎有可能超出親自出席人數108人?原告主張:秘書處陳世人處長表決前清點在場人數有120名會員,被告辯稱:當日在場人數至少有121名,均屬無稽。

㈣系爭大會於進行投票表決理、監事選舉是否由「無記名連記

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時,既未有人提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清查在場人數動議,於認定出席會議人數時,即應以「會議簽到或報到人數」之129人為準,經投票結果同意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僅有40票(見卷第81頁),未達出席會議人數129人3分之1以上,則系爭大會嗣依「無記名連記法」進行理、監事選舉,即難謂其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自不足採,本院亦無探究爭點⑵原告在系爭大會是否有提出被告違反決議方法之異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