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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鐵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張仁龍律師被 告 劉訓雄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公司,被告並因轉職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0萬元,兩造並於聘僱契約書簽署第5條條款為(本院卷第9、10頁)「…甲方(即原告)並同意考量乙方(即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同意自取得款項起二年內平均償還甲方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該聘僱契約書,並經二造簽署,足認原告確有借款340萬元予被告。惟查,被告不思遵循原告公司制度並忠實為原告公司提供職務,竟於100年9月19日,利用原告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之便,假借原告公司名義,以每名外籍勞工14,000元之代價,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外勞生活輔助金之不當利益合計112,000元(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購買100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21日、11月6日不實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3頁),並持以向原告公司詐請款項,共計獲取款項23,100元;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無奈之餘,乃先於101年1月20日以口頭告知終止,嗣並於101年1月3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存證信函第1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15頁)函告終止二造之勞動契約。

(二)依兩造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本院卷第9、10頁)規定,原告須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為「簽約金新台幣160萬元及貸款金額340萬元,合計500萬元」,爰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敘明如後:

1、99年10月25日時,第三人梁色棉(按梁色棉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本院卷第53、54頁)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劉訓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55頁)。

2、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積欠大器設計事務所(單據署名Johnson經理)三筆裝潢費用960,000元、563,100元及249,500元(均為未稅價),合計1,772,600元(本院卷第56、57頁),由原告代為支付。

3、被告每月薪資為100,000元,而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以「精勤津貼」(按原證1之聘僱第5條第2項已約定被告之每月薪資10萬元,而原證9(本院卷第59至63頁)所示之被告薪資,其本薪、免稅伙食、精勤津貼之名目,加計為12萬元)等名目另支付20,000元予被告(因被告到職日期為99年9月10日(本院卷第58頁),則其實際工作天數為21日,以比例計算,被告9月份取得之款項為14,000元【計算式:20,000×21/30=14,000)),原告總計支付114,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上開款項共計4,886,600元,尚不足113,400元部分,原告乃於100年3月份之薪資中,以「各項補助」之名目,匯款113,4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4頁)。以上,足見原告確有支付包含借貸款項340萬元在內之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調解時否認未收到340萬元借貸款項,顯為臨訟狡辯之詞,委不足採。

4、因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之前即已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乃同意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00萬元款項中,160萬元部分為簽約金,而其餘340萬元款項即視為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此並予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兩造所約定「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以觀,應認二造原約定之清償方式,應係自其員工獎金或分紅中扣抵,而返還期限,則為二年之期限,益徵二造此一約定須以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為限,並以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為解除條件,即被告如持續在原告公司服務,則清償方式係以兩年為償還期限,並得自員工獎金中扣抵,惟如二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原告上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約定之「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非屬償還期限,惟自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一)(本院卷第9、10頁)「…甲方(即原告)並同意考量乙方(即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以觀,該條款既約明係為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員工借支」,顯見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乃係「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借款之目的為「被告轉職於原告公司」。現兩造之聘僱契約既因被告上開違法行為而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且兩造間原訂協議之目的,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達成,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即處於目的不達之情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借之款項。基此,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應視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且被告應於原告寄發返還借款通知之時一個月後(原告於101年1月31日發函,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催告後一個月清償借款,其利息之計算並應於101年3月1日起算),返還原告上開借款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先位主張(借貸關係):

1、兩造合意成立借貸契約:⑴依兩造100年4月11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

約定:「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到職三十日內,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予乙方為簽約款項」、「甲方(原告)並同意考量乙方(被告)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被告)同意自取得款項起二年內平均償還甲方(原告)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本院卷第9、10頁)。

⑵被告稱:「(法官:簽原證1聘僱契約書時,對於約款之

內容有無了解?)…我有帶回去看,隔天我帶著原契約去跟原告法代及田會計師協商,我希望節稅,希望把500萬元拆成3年給付給我,所以才有如原證1的版本」(見鈞院卷第150頁反面),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陳稱:「原證一聘僱契約是打好交給他(被告),讓他考慮幾天後再交回來」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可見系爭聘僱契約書之簽訂是經過被告深思熟慮之結果。

⑶而原告之訂約真意為「500萬元其中160萬元因為時間已經

經過,確定要給被告(註:被告99.9.10到職,至簽約日

100.4.11止,原告認為畢竟被告已經工作了七個月,則以160萬元作為簽約金,應屬合理),另外340萬元因為期間還未滿,所以以借貸名義約定(註: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至少待滿三年,則自100.4.11簽約日起希望被告至少再待個二年)」(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換言之,340萬元之借款,被告原本是應「二年內平均償還」,但亦可由「二年工作績效之獎金或分紅」抵付(銷)之。但由於100年4月11日簽定聘僱契約後四個月,即發生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向第三人(建鑫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不實發票(本院卷第12、13頁)而向原告詐取零用金案件(目前案件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偵辦中,提起告訴日期:102年6月),則被告衡請不可能有任何「工作績效」可供抵銷甚明,故被告自仍須依約定償還之。

⑷至於,被告辯稱伊是「希望節稅」所以才簽署原證1之聘

僱契約書云云(本院卷150頁反面),僅係臨訟辯詞,即令當初果真被告是「希望節稅」,充其量亦僅是「動機錯誤」,尚非意思表思錯誤、更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鈞院卷第97頁)。本件借貸契約既係經被告深思熟慮後而簽署,自屬合法成立。綜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聘僱契約書為斷,而非以任何未經兩造共同確認之書信往返為據(本院卷第12至15頁)。

2、原告業已交付借貸金額:⑴由被證3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於99年7月30日寄給原告之

電子郵件中表示:「你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公司全額補貼給你」,已明白表示,是「公司」為給付,而非「個人梁色棉」為給付,原告公司請被告來上班,衡情無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支付簽約金之道理,此乃事理之常,被告竟辯稱:「(法官:是否認為在簽聘僱契約書時已同意是原告公司所支出500萬元)我認為應該是原告法代梁色棉該給我」(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實悖於經驗常理!至於是哪家公司支付之,至少被告在100年4月1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時,已知悉為原告公司矣。

⑵又,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500萬元,如鈞院102年4月15日

之停止訴訟民事裁定所示,可分為四個部分:300萬元(本院卷第55頁);1,772,600元(本院卷第56、57頁);114,000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113,400元(本院卷第64頁)。其中就+合計4,772,600元,被告自承業已收受(見鈞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承認從梁色棉個人收受4,772,600元之款項」);至於114,000元部分,被告亦自承已收受(本院卷第81頁:「(法官:對於99年9月至100年2月,原告發給本薪以外之精勤津貼共11萬4,000元,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意見」)。剩下有爭議者為113,4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法官:是否認為500萬元簽約金已付到僅剩11萬3,400元)被告:是」),就該第部分113,400元,說明如下:

①被告先是稱:「…只是梁色棉為將自己補償予被告500萬

元之資金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之方式,被告當時已收受500萬元補償金,始不疑有他地簽署該契約書」(本院卷第74頁),合先敘明。

②被告嗣後改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記載,被告100年

3月薪資加『各項補助113400元』…短少六萬餘元」(見鈞院卷第83頁三、),易言之,被告係認為500萬元中,僅尚短少6萬元餘元,而非短少11萬3,400元,應予辨明。

③至於「原證10」,因涉及所得稅及健保扣繳(見鈞院卷

第150頁:「被告:…剩下11萬3400元會於100年4月補給我,但還沒給,說是幫我繳稅」),因此在金額才會與被告之認知有小部分之差距,詳細之扣繳細節,詳見原告101年9月5日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3-4頁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106、107頁),不再贅引。

⑶綜上,原告確實業已支付被告500萬元整,其中160萬元則

是原告確定要給被告之金額,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本件僅是請求其中340萬元之部分,況且,被告就系爭340萬元是由原告公司所支付一節,已不爭執(本院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有爭執是340萬元是梁色棉或原告公司所支付,但是因為原告主張梁色棉是代表原告公司,所以此部分我方不爭執」),併此陳明。

(六)備位主張(贈與關係):

1、第一備位主張(附負擔之贈與):若鈞院認系爭340萬元非屬「借貸性質」,則原告備位主張亦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其所謂「負擔」為何?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約定之文義觀之:「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其「負擔」應有二:任職二年;及須有工作績效。惟如前述,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即發生向第三人買取不實發票(見原證3)而向原告詐取零用金案件(目前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02號偵查中),則被告衡請不可能有「工作績效」可言,易言之,被告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即須有工作績效)甚明。原告業已101年12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六)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0萬元。

2、第二備位主張(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如鈞院認前述任職二年;及須有工作績效,性質上非屬「負擔」,則亦應屬「解除條件」,即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亦即:以被告未任職滿二年,且未有工作績效為解除條件。惟如前述,被告涉犯與其業務相關之刑事犯罪,衡情無亦不能有工作績效而得轉為獎金或分紅,故應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贈與契約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七)系爭款項雖已由被告受領,然既係基於對待給附之目的而為受領,自應實施合乎約定之一定行為,始有繼續保有此等款項之權利,否則依約自有加以返還之義務:被告自承已自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匯款新台幣300萬元,及代付裝璜費新台幣1,772,600元,合計取得新台幣4,772,600元款項,對於系爭款項給付之事實與原因,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與完整陳述,被告欲抗辯並無返還之義務,自應就其有權繼續保有此等款項之原因事實加以證明,斷無一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自身卻一貫主張此等款項係自他公司挖角,填補其所受損失加以回應。查系爭款項之性質,無論是僱傭契約書上明確載明之借貸,或原告追加主張之附條件之贈與,甚或是被告所辯稱之補償金,實際性質均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相互間仍負有一定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固可自此款項中獲得一定利益,無論是作為補償其離開先前任職公司所受之損失,抑或是離開原公司後增加現時之收益,均係促成被告願意離開原任職公司,轉至原告公司任職之重大誘因。原告亦是希望能從被告轉至原告公司任職後,能讓公司獲得實際利益,且實際利益遠超過所負擔之給付,是採取企業挖角之作法,冀求增加公司業績與收益,因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考量商場上之給付,本即係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今被告既無法達成給付目的所為約定之一定行為,又何能自稱有繼續保有此等款項之權利。

(八)爭款項本即具有一定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在無法提出已為一定對待給付之情況下,又何能主張係屬單方面之贈與或補償金,意圖免除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實屬無據: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實應同時考量原告其時之所以委請梁色棉先行代為給付此等款項,即是希望被告能把原告工廠弄起來,甚至於函中提及投資您500萬元等話語,顯見此等款項絕非無償之贈與。從原告引進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求取增加生產效率、增進收益之觀點,然自被告實際任職後,所表現之情況大不如人意,甚至發生偽開發票帳目、私下收取傭金等不當情事,原告亦認定此違約情事重大,據以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關係。就被告此等不當行徑,另案法院固然考量比例原則,認為尚不足以構成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然就此等不當行為業經地方法院認為:「原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固違反工作規則,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此之前有何過誤或經勸導仍未改善之其他情事,被告於向訴外人建鑫公司查悉上情後,即逕予解雇原告,顯有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為有效。」(本院101年勞訴字第181號判決內容),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

「被上訴人向建鑫公司購買發票以核銷其代墊之加班餐費2萬3,100元,固非合法舉措,而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上訴人得對之有所懲處,然念其初衷係為上訴人公司出貨著想,確無重大惡性,上訴人並非不可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懲戒方式,促令被上訴人改善,逕以通知解職之方式對待,處罰自屬過重,實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46號判決內容),顯見經法院查證結果,亦證明被告確有此等不當情事,僅認為此等行為尚不足以嚴重到構成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度,然據此等判決內容,已清楚顯示被告之工作表現,確實不符雙方原先所為約定。系爭款項既係基於讓原告公司增加獲利與收益之前題下加以給付,今被告自身工作能力與表現既無法達到此等目標,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又何能辯稱,系爭款項係屬未附任何條件之補償金性質?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先所約定品質一定行為之對待給付,又何能認當然取得系爭款項而無須返還?

(九)況被告已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簽具僱傭契約書,依契約書其上之條款,對於系爭款項之性質亦已明確約定,被告自應依其上之約定負返還之責任:依原被告前於100年4月11日所簽具之僱傭契約書,其上所載係經雙方協議所完成之內容,被告雖就此等僱傭契約書之簽訂一再加以抗辯,主張簽訂過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稱係基於做帳需要始製作,後稱是為了被告要節稅,形式上的需求,其中有意思表示瑕疵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其另案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1年度勞訴第181號案件),於101年6月18日之起訴狀中係將此份聘僱契約書列為其證物一,並依據此份僱傭契約書之內容,作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今就相同之文件,在本案主張係有意思表示瑕疵,否定其上約定內容之效力,然在另案中卻又依憑同份文件主張權利,顯已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今在另案中既依憑同份文件主張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並本於該契約所定內容界定權利義務,今何能於本案中反主張推翻同份文件上其他約定內容之效力?該僱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本即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今原告本於該份經被告親自簽名,且在另案主張其權利之僱傭契約書,其上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其清償債務之義務,當為法之所許,被告既已自承確有簽訂此份文件,且確實曾收取系爭款項,即便依其所辯稱並非原告以公司自身名義直接提供,然對於款項給付過程中,雖非以原告自身名義提供款項,然實際匯款人既係獲有原告授權,且係基於代原告提供款項之意思而為,提供款項後所產生之給付效力自歸屬於原告,今在被告無法證明已提出一定對待給付之情況下,自負有依約返還之義務。為此,依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捏造虛偽事實非法解雇被告云云,被告所述實屬虛偽,爰說明如後: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倩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而言。

⑵就違法收受外籍勞工不當利益部分:

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之工作,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利益,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足見雇主招募外國人時,如另向就業服務機構收取不當利益,應為法所禁止,②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利用原告公司招募外籍勞工之

便,假借原告公司名義,以每名外籍勞工14,000元之代價,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外勞生活輔助金」合計112,000元(本院卷第68頁),被告就此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所明文之不得收受不當利益之規定。被告曾以101年2月15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存證信函陳稱(本院卷第69、70頁):「收取人力仲介公司不當利益部分係該人力仲介公司業務主動交付之回饋金」云云。惟被告所收取之回饋金,實將干擾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且與原告公司一向追求合法經營之價值觀背道而馳,並嚴重違反主管機關就勞工權利保護之政策,其情節實屬重大。

⑶就購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②另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人如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係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

③次按屬人性乃一般勞動契約最主要之特色,而勞雇雙方

彼此之信任關係,亦係勞動契約與一般契約迴異之所在,是雇主給與勞工報酬外,並負有照護之義務,但相紂而言,勞工對雇主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忠誠之義務。是如勞工以不法行為自雇主處詐取其報酬以外之非法報酬,自屬對勞雇雙方信任關係之破壞,並違反其所應負之忠誠義務。查被告不遵循原告公司制度並忠實為原告提供職務,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購買100年8月30日、9月27日、10月21日、11月6日不實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3、71、72頁),並持以向原告公司詐請款項,共計獲取款項23,100元。

④被告雖亦以原證12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肴

存證信函稱,其購買發票之行為,係為鼓勵及提高員工晚上加班意顧,所花費之晚餐誤餐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為經營、監管之必要,就所屬員工原設有一定之制度以供遵循,縱認被告所稱係為加班員工購買晚餐屬實(原告否認之),惟有關員工福利事項,公司已有規定可資遵循,被告購置不實發票之違法行為,使公司財務管理陷於混亂,並使公司處於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法狀態,實已使公司監管制度失其作用,更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威信,對公司制度之破壞甚鉅,足認違約情節應屬重大。

⑷準此,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公司無法信賴原告得繼續

秉持原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原告公司提供服務,客觀上已難期待原告以解僱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僱傭關係,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無以為繼。:從而,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信譽,於101年1月20日將其解僱,自於法有據。

2、有關被告否認原告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已經收受等事實,補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負責人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及代被告支付l,772,600元裝潢費用等二事,惟辯稱梁色棉之匯款與原告公司無涉等語。惟查,被告主張:梁色棉因訴外人陳弘益居間介紹,因而與被告洽談,並挖角被告回台設製鞋子生產線云云。足見被告亦坦言其所以任職原告,係出於梁色棉之延攬。而梁色棉確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53、54頁),原告於回台後,又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足見梁色棉之匯款及代墊被告裝潢款項,係因被告返台任職於原告之故。

⑵再者,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原告應支付160萬元之簽約款項及340萬元之員工借支款(共計500萬元)。而原告於兩造簽署聘僱契約書之前已陸續支付如原證6、7之款項。於簽署聘僱契約書以後,又陸續支付如原證9、10之款項,與原證6、7之款項,總計為500萬元(其中原證10部分另作說明,如後所述)。則兩造於101年4月11日簽署聘僱契約書時,實有合意將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之匯款300萬元(本院卷第55頁),以及代被告支付1,772,600元裝潢費用(本院卷第56、57頁),認定為前述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簽約金及員丁借之款項之一部份甚明,實不容被告再予否認。

⑶再者,被告提出其與梁色棉於99年7月30、31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同意500萬均為原告應「補貼」被告損失之金額;且兩造既於100年4月11日簽署聘僱契約書,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支3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2年內平均償還,或由原告視被告工作績效,將此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抵付。足見縱然雙方先前於99年7月間已有約定(無論是何約定),亦因嗣後100年4月11日另行合意之約定而予以取代排除。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合意,並不足採。

3、有關原證10即被告於100年3月薪資(本院卷第64頁),補充陳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稱被告100年3月薪資實領101,057元,與原證10

實發金額相較短少6萬餘元云云。經查,被告100年3月薪資,加項金額有「本薪」18,000元、「免稅伙食」1,800元、「職務加給」75,000元、「精勤津貼」4,200元、「各項補助」113,400元、「全勤」1,000元等6項,加項金額合計213,400元(本院卷第64頁)。至於減項金額(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有:①「購鞋款」37,510元。②「固定稅款」:即被告自願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以被告適用之115,500元計算,被告每月自願提繳金額為6,930元。茲因被告99年10月漏未提繳,因而連同99年10月及100年3月,共計扣繳13,860元。③「所得稅」:被告領取之160萬元簽約金以所得稅預先扣繳稅率6%計算為96,000元;另被告每月薪資10萬元,扣除免稅之伙食津貼1,800元為98,200元,以98,001-98,500元級距之所得稅預先扣繳5,460元,合計101,460元。④「勞保費」:703元。⑤「健保費」:1,791元。以上扣項金額合計155,324元。⑵因此,被告100年3月之實領金額,以加項金額扣除減項金

額後,為58,076元,已如數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確於當月領取原告為系爭借貸而交付之113,400元。

4、被告又主張兩造間於100年4月11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輕信。且觀之原證1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支之款項,得由原告視被告未來2年工作績效,將此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換言之,倘被告將來工作績效甚佳,可以領得員工獎金或分紅者,原告亦得將之抵付而不再要求被告返還,如此約定使被告更加兢兢業業,以從事公司業務,亦無違背原告所稱「挖角」 之本意。因此,被告主張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5、有關本件兩造間所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聘僱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60萬元之簽約金及340萬元之員工借支,被告主張500萬元之性質為補償金,被告無庸返還,且前述聘僱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舉出被證8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3月25日親筆書寫之書面(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查,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所收受總額為500萬元之金錢,全數均為贈與(即被告所稱之「補償金」),此觀之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所簽署之「借據」,敘明由原告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10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300萬元,及代被告支付予大器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房屋裝修費用(由梁色棉另設立之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係為被告向梁色棉之借款(按上述匯款與代支付之房屋裝修費,於嗣後已轉為原告公司支出,詳如後述),足見該筆300萬元之匯款,及代被告支付之房屋裝修費用,並非單純之贈與(或所謂「補償金」)甚明。

6、另查原證1之聘僱契約書第5條所載之「簽約金」160萬元及「員工借支」34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金額,於100年4月11日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書」以前,原告已陸續支付4,886,600元。其中,由原告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10月25日匯款300萬元,及代為支付被告房屋裝修款1,772,600元,合計4,772,600元部分,確於嗣後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此見被證8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梁色棉於100年3月25日親筆函內將300萬元匯款與1,772,600元房屋裝修款均予納入,與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25日以前支付之114,000元混合計算,並依此得出原告公司應再支付113,400元,被告對之並無異議,原告亦於100年3月間以各項補助名目支付113,4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4、104頁),足見兩造確係同意前述之4,772,600元已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而成為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5條所載500萬元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依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5條約定支付伊共500萬元,且其中340萬元為員工借支,應無理由。

7、被告雖辯稱「梁色棉給付被告500萬元,不等同於原告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系爭4,772,600已轉為原告公司支出云云,被告否認之」云云。惟查,依薩摩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之股東名冊以觀(本院卷第140頁),98年11月6日之時,梁色棉乃為薩摩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之段東兼董事;再以98年4月8日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141、142頁),原告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董事梁佳鈴及薩摩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其中梁佳玲之出資額僅為100萬元,而薩摩亞商FOREMOS T RANKING公司之出資額卻高達1900萬元,足見薩摩亞商FOREMOST RANKING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而梁色棉當時雖非原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惟梁色棉乃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8、兩造於100年4月間,開始洽談聘僱契約書之簽署時,原告公司原欲以被告所借貸之款項300萬元作為雙方之簽約金,惟被告卻將簽約金改為500萬元(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確已同意將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之匯款300萬元及代被告支付之裝潢費用1,772,600元,合計4,772,600元款項,轉作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書所載之簽約金,被告仍執詞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系爭4,772,600元已轉為原告公司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9、而因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該些款項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申報中,原告乃將此情告知於其所委託之簽證會計師田嘉昇,田嘉昇會計師認為此舉將使原告公司及其會計人員有協助被告逃漏稅之嫌,且考量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初,尚未有任何對原告公司實際營利績效之行為,而認不宜給予被告過高之簽約金,經與被告討論後,乃另訂定聘僱契約書簽約金額之內容,將簽約金金額約定為160萬元,另340萬元部分,則仍屬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支之款項(即原證1之聘僱契約書)。

10、後田嘉昇會計師即持其所修改之聘僱契約書與被告洽談,並經被告攜回考慮後,被告遂於100年4月11日將該聘僱契約書簽回予原告公司,且被告並要求原告公司於交還所簽之借據後,其方交付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公司(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既以簽回原告公司所委任會計師更改之聘僱契約書,顯見被告確已同意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內容,即該340萬元仍為其向原告公司所借支,被告並同意二年內平均償還或視未來二年績效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亦徵被告並非無償取得該340萬,而仍有返還予原告公司之義務。由此,被告辯稱該340萬元之員工借支係屬虛偽,兩造均知悉日後並無返還「員工借支」之問題云云,顯屬虛妄之訶,其所辯自亦不足採、

11、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原證1之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於100年4月25日時分別支付梁色棉3,335,345元及英倫梅洛赫國際有限公司1,551,255元,此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及付款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梁色棉及英倫梅洛赫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確已轉為原告公司支出。是被告以「梁色棉給付被告500萬元,不等同於原告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12、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340萬元,係屬要求被告應任職滿二年之附負擔贈與,被告因遭原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公司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

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就借款340萬元予被

告之始末,於101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是我先幫他付的,還幫他付新家的裝潢費,後來薪水還有多給,我有寫清單給他,加起來剛好滿500萬元,被告是99年9月10日來的,99年12月時我有給他簽一張450萬元的借據,因為他才來半年多一點的時間,我已經給他500萬元了,所以我認為他至少要留2、3年的時間對公司帶來貢獻,目的是我用450萬的借據是要擔保他在公司至少三年的時間,如果被告沒有待夠長的時間,我就要他償還450萬元,但借據上沒有寫這個部分,在100年4月11日才簽了正式的工作契約,已經過了快1年了,變成340萬元的借據,所以借款部分縮短為2年,目的是在於希望被告能夠更努力,不要突然離職。」、「(就你的認知,兩造間有給付被告500萬元簽約金之約定?)是。」、「(給付被告500萬元簽約金有無條件?)原意是每月給被告薪資10萬元外,再補償被告500萬元,我們是希望被告把工廠弄起來,沒有其他額外的條件。」、「(後來有無變更條件?)沒有,簽450萬元的借據及後來聘僱契約書都不算變更條件,原意被告就是應該至少待滿3年,被告也知道,原證一聘僱契約是打好交給他,讓他考慮幾天後再交回來。」等語,證人梁色棉既證稱:交付450萬元予被告之,係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如被告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則被告即須償還如原證15所示之450萬元,且因兩造係於100年4月11日簽署原證1聘僱契約書,兩造之約定已剩餘兩年,原告遂將款項變更為340萬元、二年之期限。又依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二條分別規範被告之工作頊目為:「應接受原告公司之監督與指揮,並於受聘首年內,完成鞋品生產工廠之設備建置試車及足量產線人員之招募與訓練、於受聘次年首日起,應妥善管理鞋品生產工廠機具設備及人員,以達成甲方所交付鞋品生產訂單之產能與品質要求」,上開被告之工作內容,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告法代與你洽談工作內容時,除了架設生產線外,是否有包含生產線管理、品質管制、人員訓練等工作?)有。」等語互核一致,足見原告贈與被告前述款項之目的係在要求被告須任職滿三年,且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之指揮及監督下,擔負生產線管理、品質管制、人員訓練等工作。是原告公司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告應任職滿一定期限,並擔負原告公司生產線管理、品質管制及人員訓練等工作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⑶而證人梁色棉復證稱:「(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點真

意為500萬元其中160萬元因為時間已經經過,確定要給被告,另外340萬元因為期間還未滿,所以以借貸名義約定?)是。」等語,足見兩造於100年4月11日簽署原證1聘僱契約書時,係約明34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如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滿二年,則原告公司即將該340萬元贈與予被告。

⑷而因被告違法收受回扣及購買發票而遭原告公司於101年

1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是證人梁色棉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就你的認知,款項是否仍請求返還?)是,因為被告不符合當時我們約定的原意,後來被告在101年1月20日被我們遣散,被告工作期間是自99年9月10日開始算。

.. .」等語,顯見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在簽署原證1聘僱契約書後,在原告公司任職滿二年,衡情,自屬不能履行其與原告公司所約定之任職滿二年之負擔,是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340萬元,則被告自應依原證1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將向原告公司借款之340萬元,返還予原告公司。茲此,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表示之通知。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梁色棉同意給付被告劉訓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係為補償被告因自外商公司辭職所受之損害,絕非原告所謂之簽約金及員工借支。

1、被告劉訓雄與訴外人陳弘益多年前為同事關係,陳弘益亦為梁色棉生意上往來之友人。九十九年間梁色棉向訴外人陳弘益請託,希望陳弘益能找人幫伊在台設立鞋子之生產線,陳弘益因而居中介紹兩造認識,當時被告任職於外商,並派駐於中國大陸工作,適九十九年七月休假回台,三人即相約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至梁色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辦公室見面洽談。其後,被告劉訓雄與梁色棉以電郵方式多次聯繫,梁色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電郵向被告表示:「你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公司全額補貼給你請儘速決定回台日期」(本院卷第76頁)。被告收到該電郵之後,隨即於次日回電郵表示:「我如果放棄,金額差不多NT350+150=500萬左右,那您還願意投資嗎?」(本院卷第77頁)。是以,原告所指梁色棉匯款近500萬元予被告,該500萬元絕非原告所謂160萬元為簽約金、340萬元為員工借支款,而係梁色棉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為挖角被告,同意補償被告因跳槽而受損之員工配股及年終獎金等共計約500萬元。

2、訴外人梁色棉確有同意以500萬元補償被告跳槽損失之事實,此由訴外人梁色棉於100年3月25日親筆書信觀之即明。被告前提出被證三、四之電子郵件,主張訴外人梁色棉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作為補償其跳槽所受之股份及獎金之損失。但原告主張:梁色棉同意全額補貼之電郵係2010年7月30日寄發,當時未提到500萬元,其後2010年7月31日被告電郵中才提到500萬元云云。然查,訴外人梁色棉於100年3月25日曾親筆寫信予被告表示:「…回歸到最原點:一、投資您500萬二、每月薪資10萬…上述都是未延伸任何旁枝末節的最期初承諾,故我們讓它回到原點,清清楚楚,相信對您對公司都是有益的。0000000-0000000房屋訂金-0000000房屋裝潢與其他。○+○+○附後面-0000000/10到職~今年2月(每月多2萬+9月多1.4萬)尚欠您113400(將於3/10付清)」(本院卷第99至103頁)顯見,訴外人確有同意補貼500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被告跳槽所造成之損失,至為灼然。

3、承上,訴外人梁色棉確有同意補貼500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被告跳槽所造成之損失,且於兩造簽訂原證一之聘僱契約書前,梁色棉即已依約定給付近500萬元予被告,並提交其親筆書信如上開被證八,重申其與被告約定之條件,並表示將於三月十日付清113400元,被告當時認為其應獲得之500萬元補償費用將獲得全額給付無虞。因此,被告嗣後才會於100年4月1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原證一聘僱契約書,而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內容,只是被告配合梁色棉將其個人補償予被告500萬元之資金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之方式而已,兩造簽約當時均明知此項事實,因此,該條項約定之「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到職三十日內,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予乙方為簽約款項」、「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均屬虛偽,兩造當然均知悉日後並無返還「員工借支」之問題。是故,原證一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實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無效約定,此由原告公司迄今無法證明曾依約給付160萬元「簽約款項」予被告,亦無從證明交付340萬元「員工借支」予被告,且99年、100年終均未提及以被告之「員工獎金或分紅」抵付340萬「員工借支」,遑論請求被告「二年內平均償還」,即可清楚得知。

4、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系爭0000000元已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云云,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未曾同意訴外人梁色棉給付之0000000元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款項,被告前以答辯狀述敘甚明。惟原告仍執被證八之梁色棉親筆信函,主張該函中計算出原告公司應再給付餘額113400元云云。然而,原證八梁色棉之親筆信中,就餘額113400元、每月多付總計11400元二筆款項,與其前已支付之0000000元不同,不能因原告公司給付其餘之113400元、11400元,即據以推論0000000即轉為原告公司支出,殆無疑議。何況,訴外人梁色棉同意補貼被告500萬元跳槽損失,該筆款項究係由其個人銀行帳戶匯入,抑或由其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匯入或第三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以為給付被告該筆款項之方式,被告並無意見,亦即,系爭500萬元補償金究由梁色棉個人銀行帳戶匯入、由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交付、抑或由原告公司匯入,均屬梁色棉依約給付系爭500萬元補償金之方式,實無由因第三人支票或匯款給付其中一部分,即據以推認被告與梁色棉間之約定已轉由原告公司繼受。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系爭0000000元已轉為原告公司之支出云云,被告否認之。

5、本件被告經梁色棉挖角時,被告明確以電子郵件告知若跳槽將損失500萬元,梁色棉亦以電子郵件承諾:「你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公司全額補貼給你」,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就上開500萬元之損失,說明如下:

⑴員工持股部分之損失:

①被告原於九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九興公司)於香港上

市時,投資美金三萬元而持有65007股票權,其後轉讓25%股權,是於離職時僅獲得九興公司退還當初投資之三萬美金之75%,即折合新台幣約697500元【30000x0.75x31=697500元】。但若被告以當時剩餘之股權48507股、當時九興公司股價每股約港幣14元計算,若未離職,日後轉讓股份應可獲得新台幣約0000000元【48507x14x4=0000000元】。另外,員工分紅持股部分共計64652股,當時九興公司僅同意以每股5.14港元買回,惟當時九興公司股價每股約港幣14元,是以,此部分因被告跳槽致員工分紅持股尚無法以公開市場價格出售之損失,共計約新台幣0000000元【64652x(14-5.14)x4=0000000元】。

②上開持股損失之計算,有被告離職當時九興公司出具予

被告之「劉訓雄股權出場明細」(本院卷第169頁)、下載自鉅亨網之香港股市九興控股有限公司之九十九年下半年股價指數圖表(可證明九十九年九月間之九興公司股價每股至少為港幣14元,本院卷第170、171頁)、九興控股有限公司股票於香港上市之說明文件(由第6頁可證明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本院卷第172至177頁)。

是以,就被告跳槽將造成員工持股部分之損失約為台幣0000000元之鉅!惟股票市場價格並非無波動,因此被告以70%作為損失數額之估算依據,是此部分於被證四電子郵件中以350萬元作為損失之數額。

⑵當年度年終獎金之損失:依被告現仍留存之2007年、2008

年原任職公司給予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20萬元、140萬元,此有九興公司給予被告之年終獎金信封、字條各乙份可證(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且由被告彰化銀行2009年1月15日匯入0000000元(140萬元扣除借支242000元及匯款手續費之數額,本院卷第182、183頁),益加證明被告於2008年即已得領取年終獎金140萬元之多,是被告跳槽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應可達150元左右。故被告於被證四電子郵件中以150萬元作為此部分損失之數額。

⑶綜上,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以被證四電子郵件告知梁色

棉:其若跳槽將受有年終獎金、員工持股之損失金額達500萬元之鉅,確有實據,且梁色棉亦應允將金額補償之,此由被證四、被證八觀之即明。

6、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已親自於鈞院審理中陳明系爭500萬元係給付被告之補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於本件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法官:給付被告500萬元簽約金有無條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意是每月給被告薪資10萬元外,再補償被告500萬元,我們是希望被告把工廠弄起來,沒有其他額外的條件。」(見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顯見,被告上開主張系爭500萬元係梁色棉同意補償伊跳槽所受損失之款項而非員工借支款項,應無疑議。至於其所謂「希望被告把工廠弄起來」乙節,事實上,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回台任職後,積極辦理架設生產線事宜,並早在100年間即已完成,因此,即便此為雙方約定之條件,業經被告履行完畢,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之理,至為灼然。

7、退萬步言,即便如梁色棉主張:該500萬元是要求被告至少待滿3年為條件,但因被告自99年9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迄今已逾3年,原告自無請求返還系爭340萬元之權利。

⑴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當庭主張:「簽450萬元的借據

及後來聘僱契約書都不處變更條件,原意被告就是應該至少待滿3年,被告也知道,原證一聘僱契約是打好交給他,讓他考慮幾天後再交回來。」(本院卷第149頁倒數第4行以下);「(法官問: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點真意為500萬元其中160萬元因為時間已經經過,確定要給被告,另外340萬元因為期間還未滿,所以以借貸名義約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法官問:就你的認知,款項是否仍請求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因為被告不符合當時我們約定的原意,後來被告在101年1月20日被我們遣散,被告工作期間是自99年9月10日開始算。)」(見鈞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11行)。據上,退萬步言,假若如梁色棉上開主張,其給付被告500萬元是以被告至少受僱滿3年為條件者,則被告迄今仍為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迄今仍按月給付被告薪資(本院卷第252、253頁),自己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40萬元。蓋被告業已依約定受僱原告公司逾3年之久(不論係依實際自99年9月10日受僱日起算,抑或依原證一聘僱契約書所載100年1月1日起算,均已逾3年)。

⑵至於上開梁色棉所稱已於101年1月20日遣散被告云云,其

所謂「遣散」應係「解僱」之誤,實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20日發簡訊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乃至於原告公司於101年1月31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勞動契約,均屬非法之解僱,此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判決(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本院卷第208至215頁)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確定在案。故被告迄今已受僱於原告公司逾三年以上無疑,是依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主張之條件,被告顯已達成,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返還系爭340萬元之權利可言。

(二)被告嗣後於100年4月1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內容,只是梁色棉為將自己補償予被告500萬元之資金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的方式,被告當時已收受500萬元補償金,始不疑有他地簽署該契約書,絕非事後同意其中340萬元為員工借支款項。原告提出兩造於一○○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主張原告公司給付被告160萬元簽約金、340萬元員工借支款。惟查,梁色棉於九十九年七月間挖角被告回台設置鞋子生產線時,並未言明係由原告公司支付該500萬元補償金,且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初次見面時,梁色棉是持用訴外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理之名片,此有當時被告取受之名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78頁),且當日相約見面之地點,亦為訴外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號9樓。雙方洽談過程中,梁色棉未曾提及係原告公司出資挖角被告,因此,被告原告以為梁色棉係代表訴外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挖角伊。也就是說,有關補償金500萬元之約定,被告一直認定係存在於其與梁色棉之間,絕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間。至於被告回台協助梁色棉設立生產線後,僅是一般受僱人而已,梁色棉與原告公司間之資金如何往來、該500萬元究如何轉由原告公司負擔等,被告實無從置喙,亦無從知悉。直至一○○年四月十一日梁色棉要求被告簽訂原證一聘僱契約書時,被告始知悉梁色棉先前個人給付予伊之補償金,梁色棉意欲轉嫁由原告公司負擔,並以聘僱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方式為之。當時,被告已為加入原告公司逾半年之久,且原與梁色棉約定之500萬元已取得,是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時,認為該條款之約定,只是梁色棉個人與原告公司間之作帳安排而已,即不疑有他地簽名於契約上。實則,梁色棉個人匯入之近500萬元,係補償被告跳槽所受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早於上開聘僱契約書簽訂前,已然取得該筆款項,自無由於事後上開聘僱契約書簽訂時,變更同意其中160萬元為簽約金、340萬元為員工借支之可能!

(三)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無由請求返還借款。

1、按民法第四七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該條項於民國八十八年修訂時之理由為:「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併移列為第一項。」可知,我國民法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規定係要物契約,若貸與人未交付金錢,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340萬元,並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固然有「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支借」之記載,但實際上原告公司未曾交付340萬元予被告,則兩造間即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2、被告確曾簽訂原證十五之借據無誤,但當時僅是配合梁色棉要求做帳而簽訂,其後該借據原本三份均交還被告,況梁色棉嗣後於被證八之信函中,亦可清楚得知其間無借款之情事。原告提出原證十五之借據影本乙紙,用以主張系爭500萬係被告向梁色棉之借款,並非單純之補償金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原證十五簽名無訛,但當時僅是配合梁色棉之要求做帳而已,嗣後梁色棉隨即將該借據正本三份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倘事實確為被告向梁色棉借款450萬元,梁色棉豈會於事後將借據正本三份均交予被告收執?顯見,該借款確實僅是被告配合梁色棉之要求而簽立之應付做帳所需文件,其間實無借貸存在甚明。何況,若該借據所載為真,則梁色棉絕無於其後即100年3月25日之被證八親筆信函中,未將之定義為借款之可能,此益加證明原證十五無從證明被告與梁色棉間曾存有450萬元之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3、原告所謂「兩造從未約定,被告所收受總額為500萬元之金錢,全數均為贈與(即被告所稱之「補償金」)」。惟兩造未曾約定由原告贈與被告500萬元固無誤,然被告與訴外人梁色棉確有達成補貼被告跳槽損失5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此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三-即梁色棉當初同意補償被告跳槽之損失之電子郵件內容:「你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公司全額補貼給你,請儘速決定回台日期」,既明確同意「全額補貼」,自無事後請求返還之理;又佐以被證八-即梁色棉之親筆信函所載:「投資您500萬」,信中並詳細記載500萬元如何給付之細節,但完全未提及還款之問題,可見,系爭500萬元確屬梁色棉同意補貼予被告之補償金無誤,實無返還之問題可言。

4、原告所提原證十八之聘僱契約書上以原子筆書寫修改之文字,確為被告劉訓雄之字跡無誤。被告當時將簽約金額「參」佰萬元修改為「伍」佰萬元,明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定梁色棉同意補償之500萬元,係屬補償被告跳槽之損失,絕無返還之問題。至於梁色棉要求如何配合作帳或欲將其自己之500萬元轉由何公司承擔,被告並不在意,亦無權置喙,且當時確已收受梁色棉近500萬元之補償金,自無不予配合之理。是原告依據原證十八,主張被告確已同意將梁色棉付予被告之0000000元轉為原告公司支出云云,令人不解。尤其,原告指稱:「原告公司原欲以被告所借貸之款項300萬元作為雙方之簽約金」,究竟原告借予被告300萬元,抑是340萬元?前後主張相異,又原告公司何時交付借款予被告?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5、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被告100年4月11日簽回原證一之聘僱契約書後,原告公司始將原證十五之借據交還予被告。然查,原證十五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署無誤,但當時僅是配合梁色棉要求做帳而簽訂,其後梁色棉即將該借據原本三紙交還被告,以取信於被告。雙方均知並無存在450萬元借款之事實,否則梁色棉豈有輕易返還原證十五借據三紙正本予被告之可能。既有此前例,借款金額簽訂高達450萬元之原證十五借據被告願配合辦理簽署,以利梁色棉作帳,其後梁色棉要求簽訂原證一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340萬元借款,被告即配合簽署,實不為奇。況且,若被告簽訂原證十五借據,即認為梁色棉出借450萬元予被告;被告簽訂原證一第五條第一項340萬元借款,亦即認為原告公司出借34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究竟積欠梁色棉或原告公司多少借款?顯見,原證一聘僱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借款部分,實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任何借款。

6、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簽證會計師田嘉昇持其所修改之聘僱契約書與被告洽談,被告遂於100年4月11日將該聘僱契約書簽回予原告公司,且被告並要求原告公司於交還所簽之借據後,其方交付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公司。倘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則豈非意味原告公司願將原本450萬元借款主動降為340萬元,並且為使被告同意借款金額降為340萬元,還不惜委請原告公司簽證會計師出面與被告洽談!其甚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實則,被告將原證十八之「參」佰萬元改為「伍」佰萬元後,確有當面與梁色棉、田嘉昇商談聘僱契約內容事宜,惟三人均明知梁色棉支付500萬元予被告,係為補充其跳槽之損失而無返還可言,當場確有提及被告修改版本,將使被告當年須繳納龐大之所得稅,梁色棉亦不同意以500萬元簽約金之方式轉嫁其自付之500萬元挖角補償費用予原告公司,是當下並無結論,田會計師同意回去再幫忙思考解決方案。其後,梁色棉於101年4月11日持原證一聘僱契約書,向被告主張此為田會計師想出之解決方案,其認為可以解決其與原告公司間之作帳問題;被告則認為可將500萬元補償金之所得分為三年計算所得稅,應可節省許多稅款,且之前梁色棉曾要求其簽訂450萬元之借據,並信守承諾於使用完畢後,完整交還三份借據正本予被告,是被告不疑有他,當日即簽名其上。但是,原證一簽約雙方約明知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雙方均無履行之問題,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梁色棉與原告公司意在解決其間挖角費500萬元之帳務問題;被告則著眼於500萬元補償金分三年申報所得稅,以利節稅。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積欠員工借款340萬元,絕非事實,至為灼然。

(四)訴外人梁色棉於99年10月至100年2月期間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是該期間梁色棉給付被告近五佰萬元,不等同原告公司給付被告近五佰萬元。

1、原告提出原證五經濟部函文,用以證明訴外人梁色棉於99年10月2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時,任職原告公司董事。

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色棉於99年10年25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固為事實。但就原告主張當時訴外人梁色棉為原告公司董事,並提出原證五經濟部函文,用以證明訴外人梁色棉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節,被告否認之。蓋依原告五經濟部函文僅得以證明「98年11月19日」訴外人梁色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無誤,然「99年10月25日」當時訴外人梁色棉是否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非無疑。事實上,「99年10月25日」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應為訴外人「梁佳鈴」,並非訴外人「梁色棉」(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因此,即便梁色棉於98年間確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薩摩亞商FOREMOSTRANKING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仍無法據以證明梁色棉即為100年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退步言之,即便認為99年10月25日當時訴外人梁色棉為原告公司董事無誤,其個人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亦不等同於原告公司給付500萬元被告。何況,99年10月至100年2月期間,即訴外人梁色棉陸續給付被告近500萬元之期間,梁色棉根本不是原告公司董事!是以,梁色棉個人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近500萬元,並不等同於原告公司給付被告500萬元。既然原告公司尚未證明其已給付被告近500萬元(原告提出之原證六、七充其量僅能證明梁色棉「個人」給付被告四佰餘萬元),亦即,原告尚未證明其已交付340萬元借款予被告,則兩造間即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三筆裝潢費用共計000000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被告欠大器設計事務所合計0000000元,由原告代為支付云云。就此,被告否認之。

蓋訴外人梁色棉個人確曾開立其個人支票三紙,用以支付被告應給付予大器設計事務所之裝潢款項0000000元,但此筆費用亦屬訴外人梁色棉挖角被告時,同意給付予被告之500萬元補償金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代被告支付此筆裝潢費用,並非事實。

(六)原告另指出於100年3月份之薪資中,補足500萬元之差額113400元,亦非事實。

1、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份之薪資中,以「各項補助」之名目,匯款113400元予被告,補足總給付金額500萬元,並提出原證十為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記載,被告100年3月薪資加「各項補助113400元」,扣除購鞋款等,當月實發金額為161006元整;但被告薪資入帳帳戶之存摺紀錄觀之,100年3月11日存入薪水101057元(本院卷第87頁),與上開原證十之實發金額相較,短少六萬元餘元。故原告主張已於100年3月份薪資中補足500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2、有關被告100年3月之薪資,原告僅看過原證十正面之「薪資單」而已,未曾看過原證十反面所示之版本,且當時原告匯入款項與原證十正面之「薪資單」之金額不同時,亦曾向會計人員異議,但原告公司未予處理。況當時被告尚未簽署原證一之聘僱契約書,何來160萬元之簽約金?又原證一之聘僱契約書於100年4月11日簽訂,原告如何事先於3月即預扣簽約金之稅金96000元?尤其,原告公司既先以原證十正面之「薪資單」通知被告3月之薪資給付內容,何以嗣後又片面製作數額不同之原證十反面之版本,且未事先告知被告,即自行扣除稅金等數額,益加證明被告3月之薪資應以原證十正面之「薪資單」所載為準,絕非以原告片面製作之原證十反面版本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100年3月領取原告公司借貸款項113400元云云,顯非事實。

(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340萬元之借款債權,但因清償期未屆至,被告並無現在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之由來,係訴外人梁色棉欲將個人補償予被告之500萬元轉由原告公司負擔之方式,詳如上所述。退萬步言,假若認為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340萬元借款之債權,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後段「乙方同意…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將金或分紅之抵付。」亦即,由此約定文義,可知被告尚得以簽約後二年之員工獎金或分紅抵該340萬元之借款。然本件原告指控被告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不當利益、以假發票向原告公司請款,經原告公司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而,原證四之存證信函乃屬偽造而來,此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罪,業經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卷第46頁);另原告捏造虛偽事實非法解雇被告部分,屬非法之解僱,亦經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判決(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本院卷第208至215頁)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確定在案。因此,原告欲以被告遭解僱而主張清償期屆至,實無理由。蓋原告解僱被告,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非法解僱,況其通知被告解僱之存證信函係偽造而來,並未經當時原告之董事長陳弘益同意,自與未曾為解僱通知無異。既為非法解僱,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在,且未逾上開規定二年之期間,被告將來仍有以員工獎金或分紅抵償借款之權利。是故,假設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屆清償而得請求返還之,尚非無疑。

(八)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40萬元為借款,現改稱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均非事實。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系爭340萬元之借款,經被告抗辯原一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後,原告改稱系爭340萬元係「要求被告應任職滿二年之附負擔贈與」。就此,雖原告亦推翻原證一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此部分固為事實,但原告改稱系爭340萬元為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被告否認之。

蓋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於本件陳述:「被告說如果他要離開現在待的公司,他會損失500萬元,我回信告訴他如果會損失500萬元的話,我們公司後來會補貼還你」、「(問:給付被告500萬元簽約金有無條件?)原意是每月給被告薪資10萬元外,再補償被告500萬元,我們是希望被告把工廠弄起來,沒有其他額外的條件。」(見鈞院卷第148頁反面及149頁);又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系爭340萬元予被告;況且,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須滿二年為負擔、原告公司贈與被告340 萬元金錢之合意。尤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四)狀主張:被告曾簽署原證十五借據予梁色棉,可知系爭0000000元之支付,並非無償贈與,可見原告本身並未認定雙方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340 萬元為贈與契約,顯非事實,純屬臨訟飾詞。故原告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其請求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假若兩造間就系爭340萬元,確存有被告應任職原告公司滿二年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因被告係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亦不得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兩造間未曾存在任何附負擔贈與關係,已如上述。退萬步言,假若兩造間就系爭340 萬元,確存有原告之主張:被告應任職原告公司滿二年為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但原告仍無從主張被告未履行附擔而撤銷贈與。此由被告先前提出被證一、被證二而為之主張,即可知悉原告公司通知解僱被告之存證信函係偽造而來,不生解僱之效力;原告即便有通知被告解僱,因此解僱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屬非法解僱。而且,被告因原告公司非法解僱乙事,業已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號:10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是故,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之訴尚無審理結果前,原告所指被告未履行負擔之事實,即屬事實不明,則其是否得以撤銷贈與,自非無疑。

3、有關原告103年8月25日寄達被告之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340萬元之給付,係因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或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均非事實,而屬臨訟飾詞,此已詳如被告先前提出之歷次書狀。顯見,原告起訴原係捏稱借貸關係,後又於原告民事補充理由(六)狀中改稱「…340萬元,係屬要求被告應任職滿二年之附負擔贈與」,明確主張所謂「負擔」係指「被告應任職滿二年」,其後原告再次改稱附負擔之贈與所謂之「負擔」有二:一為「任職二年」、二為「須有工作績效」。同一契約關係,原告竟先後主張三種不同之版本,可見均屬臨訟捏造之虛假事實,自非可採。另原告指稱:「被告辯稱伊是『希望節稅』,所以才簽署原證1之聘僱契約,…僅係臨訟辯詞」云云。然查,原告先前即已主張:「『所得稅』:被告領取之160萬元簽約金以所得稅預先扣繳稅率6%計算為96000元…」。倘事實上系爭500萬元或其中340萬元為借款,被告豈會同意向原告借款,竟須要另行負擔所得稅?又假若為贈與關係,亦難令被告同意另行負擔所得稅。由此益加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款、贈與關係云云,純屬虛構而非真實。

(九)再者,原告今又另外主張第二備位主張:「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云云。原告主張之「條件」為:一、未任職滿二年;二、須有工作績效。惟依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五(一)「簽約金額: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到職三十日內,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予乙方為簽約款項;甲方並同意考量乙方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同意自取得款項起三年內平均償還甲方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實無法從此項約定內容中定性其為「贈與契約」,更無由自此項約定中推知「一、未任職滿二年;二、須有工作績效」為解除條件!且由被證三、四可知,梁色棉於99年7月30日即已明確同意被告補貼被告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500萬元全額;由被證八即100年3月25日梁色棉親筆所寫之書信中,亦明確記載:

「投資您500萬元」,在在證明系爭500萬元確係補償被告自外商跳槽之金錢,絕非原告公司贈與伊之金錢,遑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尤應特別強調者,原告一再主張系爭500萬元之給付沒有對價,因而於本件審理程序後段提出「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之主張。然而,系爭500萬元性質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同意給付予自外商離職之被告所受員工分紅配股、獎金等損失而來,性質上為補償被告損失之性質,被告其後雖有獲得近500萬元之補償,但只是彌補其自外商離職之損失而己,並未額外獲得任何利益。尤其,雙方談妥後,被告業已依約自外商離職,並隨即回台受僱,盡心盡力架設原告鞋廠之生產線,並早已完成而進入生產。是以,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500萬元之收取,並未付出任何對價云云,顯昧於事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取得由原告現法定代理人梁色棉所匯款新臺幣300萬元,及代付裝璜款項新臺幣1,772,600元,合計新臺幣4,772,600元。

(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簽具原證1所示之僱傭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受聘於原告公司,被告因轉職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40萬元,然被告竟收取外勞生活輔助金之不當利益,且對外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向原告公司詐請款項,原告乃終止二造之勞動契約,依兩造所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主張:①第一備位主張「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即發生向第三人買取不實發票,被告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即任職滿兩年且須有工作績效),②第二備位主張「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即以被告未任職滿二年,且未有工作績效為解除條件。因被告不能有工作績效而得轉為獎金或分紅,故應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贈與契約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原告均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一)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性質?(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之:

(一)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性質?

1、原告法定代理人梁色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在99年

6、7月間,他就介紹被告,我用電子郵件跟被告聯絡,問他要不要來我們公司做、公司細節等,陳弘益告訴我被告在大陸工廠工作七、八年,工作很好,我說我要新開工廠所以要請他過來,我有告訴他說我們是梅洛赫公司,要開新的公司,要請他過來,我們要開新的工廠,被告說如果他要離開現在待的公司,他會損失500萬元,我回信告訴他如果會損失500萬元的話,我們公司後來會補貼還你,還給他每個月10萬元的薪水,他就同意,被告過來後我就先給他300萬元買房子的頭期款,是我先幫他付的,還幫他付新家的裝潢費,後來薪水還有多給,我有寫清單給他,加起來剛好滿500萬元」、「原意是每月給被告薪資10萬元外,再補償被告500萬元,我們是希望被告把工廠弄起來,沒有其他額外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且梁色棉於99年7月30日以電郵向被告表示:「你放棄的股票金額與年終獎金公司全額補貼給你請儘速決定回台日期」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被告收到該電郵之後,於次日回電郵表示:「我如果放棄,金額差不多NT350 +150=500萬左右,那您還願意投資嗎?」,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另梁色棉於100年3月25日寫信予被告表示:「…回歸到最原點:一、投資您500萬二、每月薪資10萬…上述都是未延伸任何旁枝末節的最期初承諾,故我們讓它回到原點,清清楚楚,相信對您對公司都是有益的。0000000-0000000房屋訂金-0000000房屋裝潢與其他。○+○+○附後面-0000000/10到職~今年2月(每月多2萬+9月多1.4萬)尚欠您113400(將於3/10付清)」等語,有梁色棉親筆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梁色棉確有同意補貼500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被告跳槽所造成之損失,至為灼然。且兩造並不爭執,並無依照聘僱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自取得款項起二年內平均償還或由原告視被告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被告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抵付等情事。是被告主張500萬元係梁色棉為補償被告自外商公司辭職所受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2、有關原告以被告簽訂原證十五之借據(2010年12月30日簽訂)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辯稱:當時僅是配合梁色棉要求做帳而簽訂,其後該借據原本三份均交還被告等語。查梁色棉事後將借據正本三份均交予被告收執,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依梁色棉100年3月25日親筆寫與被告信函內容:「…回歸到最原點:一、投資您500萬二、每月薪資10萬…上述都是未延伸任何旁枝末節的最期初承諾,故我們讓它回到原點,清清楚楚,相信對您對公司都是有益的。0000000-0000000房屋訂金-0000000房屋裝潢與其他。○+○+○附後面-0000000/10到職~今年2月(每月多2萬+9月多1.4萬)尚欠您113400(將於3/10付清)」等語,有梁色棉之親筆信件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觀諸上開信函並未記載系爭款項係「借貸」,而係寫明「投資您500萬元」等語,倘確係借貸關係,依常情豈會寫明「投資您500萬元」,足見上開借據上載借貸關係,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且,倘被告有向梁色棉借款,梁色棉豈會在被告尚未清償之前即將借據正本均交予被告收執?亦與常情有違。是無從以上開借據據以認定被告與梁色棉或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

3、依上開證據資料,且兩造簽訂原證一之聘僱契約書前,梁色棉已給付近500萬元予被告,並親筆寫信與被告(即上開被證八親筆信函),表明其與被告約定之條件,並表示將於三月十日付清113400元,以及兩造並不爭執實際上並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以被告之「員工獎金或分紅」抵付340萬「員工借支」,亦無被告「二年內平均償還」等情以觀,系爭款項係梁色棉同意給付被告作為「補償」被告自外商公司辭職所受之損害,應可認定,被告主張系爭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為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為不足採。

4、有關原告備位主張:系爭340萬元係「附負擔贈與」部分:

原告主張之「負擔」為:一、任職滿二年;二、須有工作績效。查系爭聘僱契約書書第5條第1項:「「簽約金額:

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到職三十日內,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予乙方為簽約款項;甲方並同意考量乙方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同意自取得款項起三年內平均償還甲方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文意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係「附負擔之贈與」,本件原告亦未舉證係附負擔之贈與。且縱認係附負擔贈與關係,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間(即本件原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認本件原告終止與本件被告間僱傭契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為有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且兩造均陳稱,被告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縱認本件係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原告仍無從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工作績效,然本件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亦無理由。

5、有關原告主張第二備位主張:「附解除條件之贈與」部分:原告主張之「條件」為:一、未任職滿二年;二、未有工作績效。然依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1項「簽約金額: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到職三十日內,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予乙方為簽約款項;甲方並同意考量乙方轉職之初期需求,另貸予乙方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員工借支,乙方同意自取得款項起三年內平均償還甲方或由甲方視乙方未來二年工作績效將此乙方員工借支轉為員工獎金或分紅之抵付。」文意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本件原告亦未舉證未舉證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間(即本件原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認本件原告終止與本件被告間僱傭契約,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為有效等情,且兩造均陳稱,被告迄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縱認本件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因被告迄今仍任職原告公司,亦難認解除條件成就。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工作績效,然本件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解除條件成就為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附負擔贈與或附解除條件贈與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或附負擔贈與或附解除條件贈與或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0,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