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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闕雅珍

吳政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珊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雅珍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龍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闕雅珍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闕雅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政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叁佰陸拾叁元為原告吳政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闕雅珍、吳政龍分別於民國96 年4月23日、96年5月7日,經原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新興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廖哲軒主動告知該銀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出示華僑銀行所印製名稱為「五年期新台幣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代號FF91)之產品介紹(DM),商品特色提及係「K1基金」,並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及「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等語,令原告認為前述所謂「本投資標的」即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美金K1環球基金」,廖哲軒復以DM上所印製之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績效走勢圖及其它資訊,向原告表示該檔K1環球基金美元固定配息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八成月份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8%,並將華僑銀行所印製,標題為「5 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特色及所附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績效走勢圖均載明係連結「K1環球基金」,復以文字或圖表說明「K1環球基金」過去之績效表現、特色、得獎紀錄、投資策略、計量化基金篩選流程等事項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交予原告闕雅珍攜回閱讀,原告闕雅珍、吳政龍經參酌上開介紹及資料後,認此為值得投資之標的,遂分別於96年4 月24日、96年5 月7 日向廖哲軒表示願各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100 萬元,請華僑銀行代為投資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分別與華僑銀行簽訂名稱為「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

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產品代號FF91),及首頁說明記載:「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 )績效表現連接之新台幣計價保證配票息據…」、第5 頁指數部分記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 )以新台幣計價」等語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且於96年5 月18日各交付前開款項。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因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嗣原告闕雅珍於99年11月間經廖哲軒建議加入網路上之自救會,然闕雅珍當時仍不瞭解爭議何在,至99年11月26日間取得信託契約之影本,復於101 年4 月10日諮詢同一連動債其他投資人獲勝訴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後;另原告吳政龍則因於101 年初申請贖回遲未獲回應,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並詳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82 號判決後,始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文件,與其實際所欲銷售之標的不同,其並未依原告之指示投資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K1 Global Fund),而係擅自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Fund)者,顯見原告闕雅珍、吳政龍分別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均因當事人雙方意思不一致而未成立;又被告提供之產品介紹(DM)、內部教育文件,均未顯示「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反一再強調「K1環球基金」之優點,並以「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表現為行銷之重點,顯係刻意誤導原告等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之訂約,原告闕雅珍、吳政龍自得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既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而無效,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信託財產,且其於締約之際即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13 條規定,於扣除被告前分別給予原告闕雅珍、吳政龍之配息143,

374 元、409,637 元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闕雅珍、吳政龍309,827 元、885,225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另查被告在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均係統一由總行以視訊方式向各分行理專人員同步授課,其所提供之宣傳依據即DM、教育文件,並以此向投資人為推介,而依證人廖哲軒於本案到庭所為證述,並參酌曾任被告公司理專之訴外人王妡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82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到庭所證:「被證1 所示的架構,我沒有印象當時在教育訓練時,有無被告知有這四種不同基金的區別,但在我的理解是,因為系爭連動債是美金計價,所以如果我當時知道有被證1 所示的架構,我會覺得K1環球基金應該是架構中的K1環球基金美元;至於如果連動債是新台幣計價,我也覺得應該要是連結到架構中的K1環球基金美元,因為美元是主要的幣別。當時我在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有被證1所示的架構,所以也沒有和客戶提到被證1的架構或相關內容」等語,足證被告從未告知證人廖哲軒等理專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更不知「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為何,渠等皆係以DM上之績效圖為據向原告等客戶推銷,渠等亦認本件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故被告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證人諸慧玲所述,辯稱其為教育訓練時,已明確告知K1環球基金為基金統稱,其下有不同的基金,或曾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均非事實,廖哲軒實係於不知「K1環球子信託基金」存在下,以DM、教育文件所示之「K1環球基金美元」向原告推介,故原告僅可能指示被告將信託財產投資於「K1環球基金美元」,然被告卻以原告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雙方間之意思表示顯不合致,系爭信託契約一、二自不成立。再細繹由被告所提出之K1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其中顯示K1環球子基金自西元1998 年1月起,即有績效圖表等相關資料,足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早於1998 年1月起即有績效圖可資參酌,被告顯係刻意隱瞞自西元1998年1月至2007年4月之績效圖,改以當時績效較佳之K1環球基金績效圖吸引投資人,使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之訂約,是被告辯稱其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它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為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本件既係被告擅自投資原告未曾指示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

ust of Panacea Trust),自不得將其自身違反信託契約所致之投資損失轉嫁至原告等人,且由被告於另案所提出與巴克萊銀行往來電子郵件中譯本清楚載明「K1環球基金在西元2009年11月17日清算,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並非正式清算中,它是處於逐漸縮減投資部位之狀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實際投資連結之標的與K1環球基金,非如被告所言均進入清算程序,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失與其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既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違反民法第92條經撤銷意思表示而認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因此所受領原告為履行契約所給付之信託財產,係受有個別具體財產利益,應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交付之信託財產於交割當日即由國外之保管銀行保管,其並無受有原告交付信託財產之利益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及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其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至被告將收受款項另交付何人,與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無涉。

(四)末查,原告2人從未收受被告所稱其上載明有系爭連動債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之97年12月、98年2 月、98年4 月及98年10月通知函,況由前所述可知,自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DM、理財專員之介紹、契約所載名稱等,均顯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刻意使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乃「K1環球基金美元」,是原告主觀上本無從僅由上開通知函及配息,即足得知被告所提供文件與其實際欲銷售之標的不同及受詐欺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立於雙方資訊不對等之前提下,以其單方主觀之認知,推論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必然知悉遭受詐欺之事實,此顯與事理不符,原告闕雅珍實係於101 年4 月前往諮詢類似案件之委任律師時,始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投資標的不一致之爭議,另原告吳政龍係於101 年初,因申請贖回系爭連動債遲未得回應,上網搜尋相關資料,並詳閱相關判決後,方知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並非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係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Sub-trust of Panacea Fund ),而有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等情,而原告闕雅珍、吳政龍分別於101 年4 月及

101 年1 月知悉遭詐欺後,即於同年5 月1 日提起本訴,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得依法行使其撤銷權。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雅珍30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龍88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對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就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系爭連動債之產品介紹所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及產品說明書所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等語可知,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復按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其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

ed to K1 Global Fund」(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連動債連動之基金名稱則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並說明「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而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依系爭產品說明附錄所載即為「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另被告之內部教育文件第5 頁所載走勢圖上亦明載基金名稱為「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又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西元2006年3 月間始成立,被告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按前開商品介紹下方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知,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而原告闕雅珍及吳政龍於詳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後,分別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上簽名用印,並指示申購金額,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亦已依原告等之指示為渠等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信託契約即已成立,是原告自難以系爭連動債DM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未載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字樣,即主張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系爭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此有與本案相同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

7 號及101 年上易字第779 號判決可資參考。再者,原告等人已分別於96年12月6 日、97年6 月4 日、97年12月11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18日、99年6 月11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12月8 日及101 年7月9 日受領系爭連動債之配息,合計原告闕雅珍、吳政龍業已分別受領配息143,374 元、409,637 元,是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業已履行之事實,至為明確,自應推定上開信託關係存在。

(二)且參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證人陳正弘所證「我擔任總行輔導理財專員的窗口。協助理財專員認識金融產品,理財專員如果有產品方面的問題不清楚可以來問我。…當時有輔導他們(系爭『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及『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Ⅱ配息連動債』),但是輔導時怎麼向他們說明的我已經忘記了。…從DM上無法看出連結標的,但產品說明書則有記載是連到K1環球子信託基金。…當時應該有告訴理財專員這(DM上走勢圖)是發行系爭基金的公司他們先前發行的另外一檔基金走勢。本件系爭連動債是要去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因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比較短,所以用另一檔同一公司發行相同策略的基金走勢圖來說明本件連動債要投資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能的走向,所以將非本件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走勢圖放置於DM上。」,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證人諸慧玲所證稱「(問)當時華僑商業銀行於教育其銷售此檔連動債時,是否曾教育證人,『KI環球基金美元』與『KI環球子基金』有如何之不同?(答)K1環球基金是統稱,其下有不同的基金,但是都有相同的投資策略,KI環球子基金就是包含在KI環球基金裡面。」、「(問)其投資績效、經營策略、投資風險有何具體差異?(答)投資策略相同,成立的時間不同,二者都是避險基金,而任何投資商品都是有風險,子基金成立時間沒有很久,後來二者都進行清算了,因此都沒有價值。至於績效部分,因為子基金成立時間很短,所以看不出來,環球基金美金部分,依過去的表現來看,每年投資報酬率都是正值。」、「(問)於銷售當時是否知道KI環球基金包含哪幾個基金?(答)知道,我只記得包含KI環球基金美金、KI環球基金歐元、KI環球子基金、KI基金分配系統,其他我不記得。」、「(問)有無跟上訴人王偉仲說過KI包含4種不同的基金?(答)我沒有說的這麼清楚說包含這四種基金,只是跟他說DM及產品說明書上的參考標的及連結標的是不一樣的。」,足見被告對理財專員為教育訓練時,明確告知K1環球基金為統稱,其下有不同的基金,但皆為相同投資策略,而證人廖哲軒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向理財專員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內容。

(三)又被告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其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未有原告所稱連結標的基金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商品,縱如原告所稱其所欲申購者係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其係因不知理財專員出示之產品內容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簽署契約,惟其亦僅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然原告2人係分別於96年4月24日及96年5月7日向被告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則至101年5月1日提起本訴時,顯已逾民法第90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依法亦已不得行使。再者,縱本院認原告曾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係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被告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連動債之行為,亦僅屬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原告本件主張均顯不足採。

(四)另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產品介紹內容僅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 )之績效走勢圖,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係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云云,顯屬不實;再者,被告雖係以「K1 F

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惟此係為使投資人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並無故意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誤導原告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曾於97年12月、98年2 月、98年

4 月及98年10月寄發其上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相關通知函予原告等人,則縱認被告有所謂詐欺之情事,原告等於97年12月至98年8 月間收受前開通知函時,應即知悉上情;縱按原告闕雅珍所自承其於99年11月26日即知悉系爭連動債有問題,原告吳政龍亦自承其於97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贖回申請後,上網查詢即得知系爭連動債自救會之相關訊息,足見原告等至遲於99年11月26日業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其遲至101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訴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其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依原告等信託客戶之委託向巴克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待募集期間屆至,被告會將受託款項匯至被告在國外之保管銀行Clearstream Banking(明訊銀行 ),由保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為Euroclear Bank),並取得交易確認文件,故被告並無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價金總計135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又原告等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風險,而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7頁風險揭露欄亦已明載「當投資的5 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60% 】新台幣信託本金」,參酌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與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無論系爭連動債係連結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或原告所主張之K1環球基金美元,就原告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取之配息並無差別,且因該二檔基金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故系爭連動債連結任一檔基金之最後淨值均無二致,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連動債之價格),足見原告所爭執連結標的與其原認知不一致之主張,實際上並非系爭連動債虧損之原因,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自屬無理。且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寄發之通知函及配息時,皆未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基金與其所欲投資者不同表示異議,於系爭連動債因發行機構暫停次級市場及進行清算,致受有損失後,始主張契約不成立或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其請求依法亦不應准許。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因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2)原告闕雅珍於96年4月24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1)」35萬元,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100年12月8日、101年7月9日獲配息合計143,374元。

(3)原告吳政龍於96年5月7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申購「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1)」100萬元,並於96 年12月6日、97年6月4日、97年12月11日、98年6月5日、98年12月18日、99年6月11日、99 年12月9日、100年6月9日、100年12月8日、101年7月9日獲配息合計409,6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簽署「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 k PLC)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詎被告竟未依原告之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卻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 )之連動債,是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又縱使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然原告係因被告刻意誤導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之訂約,原告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等所信託本金、利息等不當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不爭執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各自攻擊防禦如上,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係遭被告詐欺而締約,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是否有據?㈢原告所為上述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多少?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有規定。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必要之點」。兩造間並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乃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其內容係原告指示被告就信託財產為特定連動債之投資,由被告依該指示為特定連動債之買進,而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既足以影響該連動債之獲利、虧損,為投資人考量之重點,則委託人即原告所指示投資之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與被告即受託人同意依原告指示而從事投資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若有不一致,自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2)而查,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4 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有KI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已如上述,而依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連動債介紹DM,該DM正面所記載商品名稱「五年期新台幣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特色欄載有: 「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 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走勢圖圖面記載有「K1環球基金美元」等語)、K1基金於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之得獎紀錄,該DM背面記載產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等事項,而檢視該DM之內容,有關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不僅未曾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文字,且DM上所載「五年期新台幣KI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產品名稱與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所載「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2 字,且產品代號(FF91)為屬相同,是從系爭連動債介紹DM之整體內容以觀,確易使投資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3)被告雖抗辯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2006年3 月始成立,於推廣文宣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云云。惟被告之理財專員於96年4 、5 月提供上開DM予原告作為投資參考當時,「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1年,自應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且縱使被告因「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以免造成投資人遭誤導,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推廣文宣資料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4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被告所提供予投資人參考之上開DM,實難謂不會造成投資人之誤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推薦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理財專員廖哲軒曾到庭證述,當初向原告銷售解說連動債,是拿上開DM及被告銀行之內部教育文件給原告看,推薦連動債時,是依照DM上面的文字去介紹,不清楚DM之走勢圖是否就是販賣商品的走勢圖,當時心中認知連結標的就是DM及教育訓練資料圖說的連動債,不知道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當時總行並沒有告訴證人那麼多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廖哲軒之上述證詞,可證證人廖哲軒於推薦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當時,其推薦之內容均係與DM及被告銀行內部訓練教育文件所載相同,證人廖哲軒甚至不知道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何能期待證人廖哲軒對於原告能有正確之連動債內容解說及風險告知。而再檢視卷附之被告內部教育文件資料,不僅標題係記載「5 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產品特色記載有「連結K1環球基金」,內容更包括「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連結標的: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等內容,無一不是以「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為內容,更無「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記載,原告如何能從理財專員之說明,明確知悉其所購買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非「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又縱使被告理財專員廖哲軒確曾提供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予原告檢視閱讀,但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內容複雜,間夾雜英文,所載內容又涉及專業之金融商品知識,非經被告理財專員之告知及說明,實難期待非專業之投資人如原告等人能從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之隻字片語中得知其所購買之連動債連結標的非理財專員於推薦介紹所提及之「K1環球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

(5)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既係以「五年期新台幣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 USD Settled TWD Denominated Cou

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 )績效表現連接之新臺幣計價保證配息債券…」;及第5 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TWD2012 )以新台幣計價…」,均是以「K1環球」、「以新台幣計價」稱之,僅僅於第14 頁附件一其中「基金名稱」記載:「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實難謂原告已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故原告主張其並非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應堪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指示被告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被告卻是以原告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之事實,堪予採信。又系爭信託契約一、二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並未成立。

(三)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否負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等,即無庸審究。

(四)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有所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信託契約一、二既未成立,被告自原告闕雅珍、吳政龍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35萬元、1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據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應分別返還予原告2人。

(2)而原告闕雅珍、吳政龍已各自受領系爭連動債配息143,37

4 元、409,637 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領信託本金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一、二不成立,是本件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年5 月12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闕雅珍、吳政龍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06,626 元(計算式:350,000 -143,374 =206,626 )、590,363 元(計算式:1,000,000 -409,637 =590,363)及均自101 年5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一、二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原告闕雅珍、吳政龍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35萬元、100 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分別返還予原告2 人,然原告2 人所獲配息金額,應從被告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則原告2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闕雅珍、吳政龍206,626 元、590,363 元及均自10 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