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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宋正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更名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當事人同一,有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將其「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之工程設計案委由原告設

計,雙方除約明委託設計範圍及合約總價外,並於100年9月22日簽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付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1,010,400元)。」,詎料,原告依約交付相關設計圖面後(原證3),被告竟怠於給付所約定之該期設計費用,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證4),惟被告亦置之不理。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平面配置圖云云,殊無理由,查被告

引進香港宜諾集團負責規劃經營,加上原有之經營團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更多次召開相關會議,有渠等相關人員名片可稽(原證5),原告早於100年9月19日交付景觀大樓平面圖…行政中心平面圖、VILLA平面圖、籌備中心聯合辦公中心平面圖等並由李佩儀簽收(原證6);9月30日再由黃正儒簽收神秘國度設計檔案光碟片(原證7);11月15日交付主樓平面拆除圖、相關平面圖由香港宜諾集團專案總監王瑞華ANN(原證8);CHECK IN入口服務櫃檯區3D立體圖等由圓方公司祕書賴宜欣助理劉紀伶簽收(原證9),12月17日將CHECK IN入口服務櫃檯區3D立體效果正面圖、背面圖、俯視鳥瞰圖等由圓方公司祕書賴宜欣簽收(原證10)。

㈢兩造就上開圖面檔案進行多次會議協商,並修改相關圖面,

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原證11),嗣後更簽收相關文件(原證6至10),並有開會照片(原證12)及相關圖檔(原證13至16)可參。

㈣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對乙方(即原告)交

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三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視同確認。並於五日內支付該期款項,」,對於原告交付之全部設計圖面,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曾依約以書面提出異議,應認已為確認,否則何以進行後續現場拆除作業?㈤原告承攬之設計工作僅及於室內設計及建築物外觀美化設計

,並未包括其他事項(例如:建築物結構評估、承載重量評估),上開事項應屬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工作,是否與現行法令牴觸之虞?應係被告公司與建築師或結構技師評估研究後,如有必要交由設計公司修改。電梯位置原告並未更動。且被告未提供系爭建物原始平面圖,根本無從知悉原有樑位之正確位置。

㈥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有妨訴條款,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

同意委由同業公會協調解決,本件原告逕行起訴,已違反兩造之約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退步言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1,010,400元,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1,010,

400元),無非係以,原告已依約交付相關設計圖面(舉原證21為證),被告竟怠於給付所約定之該期設計費用,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定請求云云。

⒉惟查,系爭合約有如下之約定:「

第3條:設計範圍:入口車道造型拱門、櫃台區、遊客中心A-B、辦公室、充電站、主樓區1F-6F、木屋區(1、2、3字頭套房)、木屋區獨棟套房、旅館大樓(5、6字頭套房)、獨棟Villa-A、獨棟Villa-B、設計事項如《設計費總表》所列,(見附件一)。

第5條:設計工作內容:

⒈ 平面配置圖。

⒉ 空調、弱電、給排水之配合設計(含出、迴風口或室內機位置)。

⒊ 立面設計圖。

⒋ 平、立、剖細部施工圖。

⒌ 材料建議表。

⒍ 建築物外觀修改設計圖。

⒎ 不含園區景觀設計圖。

第7條:設計文件提交:

NO 資料及檔案名稱 份數 提交期限 備註

1 平面配置圖 3份 合約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甲方收到後3日內確認

2 立面設計圖 3份 平面配置圖確認後15個工作日內 甲方收到後3日內確認

3 平、立、剖細部施工圖 3份 立面設計圖確認後15個工作日內 甲方收到後3日內確認第8條:付款方式:

⒈甲方於本合約簽訂時,給付乙方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

十(即新台幣1,010,400元),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之即期支票。

⒉甲方於乙方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

付乙方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1,010,400元)。

⒊甲方於乙方完成交付施工圖時,給付乙方設計費總額之

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1,010,400元)。⒋甲方於工程完工時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即新台幣

336,800元)。」㈢綜上系爭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之範圍,包括

渡假村之入口車道造型拱門、櫃台區、遊客中心A-B、辦公室、充電站、主樓區1F~6F、木屋區(1、2、3字頭套房)、木屋區獨棟套房、旅館大樓(5、6字頭套房)、獨棟Villa-A、獨棟Villa-B(以上詳系爭合約書第3條);原告應於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及主立面設計圖後,才能請領系爭合約之第二期款即1,010,400元(詳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設計文件的提交順序,應是「先」平面配置圖、「後」立面設計圖,且原告提交立面設計圖前,平面配置圖應先經被告確認(詳系爭合約第7條);而空調、弱電、給排水之配合設計(含出、迴風口或室內機位置)亦屬原告設計工作之內容(詳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

㈣原告尚未完成交付應設計範圍內之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

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卻請求支付第二期設計費用,顯屬無據:

⒈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非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⒉承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之範圍,包括渡假村之入口車

道造型拱門、櫃台區、遊客中心A-B、辦公室、充電站、主樓區1F-6F、木屋區(1、2、3字頭套房)、木屋區獨棟套房、旅館大樓(5、6字頭套房)、獨棟Villa-A、獨棟Villa-B(以上詳系爭合約第3條),惟查,原告根本尚未履行「完成交付」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定全部設計範圍之「平面配置圖」及「主立面設計圖」(詳後述),故原告無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領系爭款項。

⒊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交付予被告之圖面,詳如被告101

年10月12日陳報狀之附件一所示,其中大多數僅是平面圖,而無「立面設計圖」,原因是,被告對原告交付之圖面有疑義,邀集原告及相關廠商會議,發現原告就「主樓區1至6樓」的設計圖面,有違反法令之虞(詳被告10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即 鈞院卷一第206至209頁所載),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卻遭拒絕,其他設計項目因而未續行討論,既然前階段之平面配置圖都未經被告認可定案,遑論下一階段繪製「立面設計圖」?由於原告提出之圖面不符合債之本旨,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既然尚未完成本階段設計工作,自然無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領系爭款項。

⒋至於原告雖於102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並檢附原證

21,主張有依設計費總表各項目逐一提出相關設計圖面,並主張原證21之圖面即係原證20電子郵件往返時所檢附在內之圖面文件云云。惟查,經被告比對,原證21之圖面,根本無法與原證20之圖面互相勾稽,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圖面,僅有被告101年10月12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原告根本未交付原證21之圖面予被告,茲否認原證21之形式及實質真正。⒌退步言之,原證21之圖面,項目5至11、13至15、18根本沒

有立面圖;項目1至4僅穿插寥寥數張立面圖,並不完整;項目12(1字頭小木屋)共有10餘間房間,僅見1張立面圖;項目16(旅館大樓5字樓)共有9間房間,亦僅見1張立面圖;項目17僅有各房型樣品屋之立面圖,未見各房間單獨之立面圖,益見原告根本尚未依合約完成本階段之設計工作,故無權依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領系爭款項。

㈤此外,有關原告依約應交付之「平面配置圖」及「主立面設

計圖」之內涵,系爭合約固無明確定義,惟原告明知被告是因為渡假村室內裝修之需求,才會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詳系爭合約之前言),且原告又以室內設計為專業,則內政部所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範本」(詳被證6)內之相關規範,於本件應有參考價值,併此指明。詳言之:

⒈平面配置圖應在《階段二》提出(詳被證6第6頁),針對室

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就業主需求,草擬室內空間計劃,包括: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示意及說明、透視圖(3D或手繪)等。

⒉立面設計圖應在《階段三》提出(詳被證6第6頁),針對空

間尺度、色彩、材質具體設計,就階段二之共識,深化設計內容,包括平面配置圖修正、主要牆立面或剖面圖(表現天花板及空間關係,及業主需求之櫥櫃等基本尺寸)、天花板造型設計、直接照明及間接照明等照明計劃及燈具選用、地坪舖面設計、材料使用及色彩計劃、空調之隱藏式或外露式送風機及主機位置(依業主提供或同意之設備資料初步與天花板造型整合設計)、依業主同意之材料提列初工程預算等。

⒊如以上列標準檢視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圖面(詳如被告101

年10月12日陳報狀之附件一所示),顯然平面配置圖都尚未完成並達成共識,遑論深化設計內容以繪製立面設計圖,故原告顯然尚未完成本階段之設計工作。

㈥再者,因原告遲延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工作期限之約定

完成工作,被告業已依法解除本件承擔設計合約書在案(詳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即 鈞院卷一第75頁所載),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之設計費用,委無足採。

㈦綜上,系爭合約第14條有妨訴約款,且原告根本尚未「完成

交付」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全部設計範圍之「平面配置圖」及「主立面設計圖」,實不能請領系爭款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將其「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之工程設計案委由原告設

計,雙方於100年9月22日簽立「設計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付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1,010,400元)。」,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對乙方(即原告)交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三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視同確認。並於五日內支付該期款項,」,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2頁)。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9之形式真正不真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之工程設計案委由原告設計,雙方於100年9月22日簽立「設計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付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1,010,400元)。」,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對乙方(即原告)交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三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視同確認。並於五日內支付該期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1,010,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1,010,400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為妨訴抗辯,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就本合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雙方同意委由同業公會協調解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項亦約定:「若有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知兩造並無以「同業公會協調解決」為訴訟「強制」前置程序之約定,兩造得自行選擇「同業公會協調解決」或「訴訟」解決兩造間糾紛,被告為妨訴抗辯,尚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1,01

0,400元,有無理由?⒈被告將其「竹東-成豐夢幻世界」之工程設計案委由原告設

計,雙方於100年9月22日簽立「設計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成交付平面配置圖、主立面設計圖時,給付乙方(即原告)設計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1,010,400元)。」,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對乙方(即原告)交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三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視同確認。並於五日內支付該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2頁)。

⒉又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將平面配置

圖、主立面設計圖完成交付被告,並有原證3檔案簽收單、原證6、7、8、9、10簽收單、原證11電子郵件暨檢送圖面、原證13至16神去村效果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92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69頁),被告亦稱對原證6、7、8、9、10簽收單、原證11電子郵件暨檢送圖面、原證13至16之形式真正不真執(見本院卷㈡第46頁),尚堪信為真。⒊雖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交付應設計範圍內之平面配置圖

、主立面設計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交付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書無法勾稽核對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既約定:「對乙方(即原告)交付的設計圖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三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視同確認。並於五日內支付該期款項」等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收到原證3檔案簽收單、原證6、7、8、9、10簽收單、原證11電子郵件暨檢送圖面、原證13至16神去村效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92頁至第142頁、第148頁至第169頁)「後」,應依約「於各階段設計圖完成送交『三日內確認』,『如有異議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依約應「視同確認」,被告即應「於五日內支付該期款項」,是被告抗辯,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1,0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用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