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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黃永田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蘇貞昌,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蘇貞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之社員,因參加被告黨內民國99年大臺南市議

員第10選區(安南區)提名選舉,繳納登記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民調費20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嗣因黨內參選者眾多,原告忍痛於99年5 月13日退出前開黨內選舉,並停止一切選舉活動,完成退選手續,並退出被告政黨,斯時被告黨內初選民調尚未舉辦,被告亦承諾退還前開費用,則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費用,自應全數返還,並自原告退黨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施行細則,雖本於該條例第15條

規定訂定,然登記為被告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民調費、保證金及其數額,於該提名條例中全無規定,委由被告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制定施行細則,不具合法性,被告中執會自無擅自剝奪退選或撤回登記黨員退費之權。故被告受領登記費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被告之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條例第2 條只規定採民意調查

方式辦理,未歸定須繳納費用及繳納之數額,被告僅以一紙公告決定,限制或剝奪黨員參、退選權利,違反黨內民主程序,故被告受領民調費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況原告退選後,被告於無原告為對象之情況下,舉行民調,保有民調費用20萬元,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⒊依據被告黨章第7 條規定,黨員得隨時以書面向其所屬縣市

黨部或特種黨部執行委員會聲明退黨,故被告之公職人員候選人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已違反前開黨章。且原告退黨後以無黨籍身分參加同年度臺南市議員選舉,已非被告黨員,自無違被告黨紀可言。且除名處分係黨員違紀行為處分之種類,並非等同違紀,況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權自違紀行為發生日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從未追究原告所謂違紀行為,自不得再以違紀參選主張沒收保證金。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受領前開60萬元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依被告黨章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黨員有遵守黨章,服從

組織決議之義務。依被告99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條例第2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提名採民意調查方式辦理。故被告中央黨部民(2010)組字第Z000000000號公告第三點第㈤項規定,民調費用為20萬元,第㈥項明定登記後先行溝通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由中央黨部依「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民意調查辦法」辦理民調,決定提名人選。被告於99年

3 月24日第13屆中執會第61次會議決議通過「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選舉選務工作日程表」,第6點明確指出「4月26日至5月7日為協調期」,此期間以溝通方式產生提名人選,其後被告如期舉行民調,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始退出初選,顯逾協調期間,故被告仍將之納入初選民調名單,於99年5 月28日執行初選民調。原告自無以協調退選為由,請求返還登記費30萬元及民調費20萬元之可能,且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亦有登記費不予退還之規定,是被告未退還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20萬元,於法有據。

⒉又依被告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退黨參選再

申請入黨者,依照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程序處理,始得辦理提名登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則規定同條第1項違紀競選候選人之保證金應沒收。且被告公職候選人登記提名誓約書亦表示絕對尊重協調及初選結果,更強調不違紀。本件原告自承於辦理退出初選後,自行參選同年度臺南市議員,屬違紀參選,被告自得沒收保證金。

㈡被告已於99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及7月12日分別行文原告

,告知不予返還登記費、民調費與保證金之理由。且黨員有遵守黨章與服從組織決議之義務,自不得逾越黨內規範授權,擅自承諾退還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相應不理並承諾返還前開費用,顯無理由,且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涉。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參加被告舉行之99年大臺南市議員第十選區(安南區)提名初選,於99年5月13日退出初選。

㈡原告為參與上開初選,繳交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20萬元、保證金10萬元。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給原告。

㈢依被告之99年直轄市議員提名選舉選務工作日程表,協調期間為99年4月26日至99年5月7日。

㈣原告原為被告之黨員,於99年5月13日退出初選後退黨。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20萬元、保證金10萬元。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先予敘明。

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費30萬元及民調費20萬元:

⒈原告原為被告之黨員,並登記參加被告舉行之99年大臺南市

議員第十選區(安南區)提名初選,因而繳納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20萬元,嗣於99年5 月13日退出初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選聲明書、支票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18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以其給付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已因退選而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惟被告抗辯依黨員應遵循之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逾協調期後始退選者,不退還登記費及民調費,而該次黨內初選之協調期間為99年4月26日至99年5月7日,原告迄至99年5月13日始聲明退選,故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執行民調時仍將原告納入,依規定無庸退還登記費及民調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職人員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選舉選務工作日程表、民主進步黨2010年直轄市議員提名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中央黨部99年4 月15日民(2010)組字第D00000000 號公告、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大台南市議員第九選區及第十選區黨內初選民調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61至92、110至111頁);觀諸特別條例第2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提名採民意調查方式(見本院卷第61頁);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則明訂:「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應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其數額由主辦黨部先期公告。前項登記費不予退還。但第一、二類或第三類公職人員提名初選之候選人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協調撤回登記或退選者,退還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被告中央黨部於99年4月15日所發之民(2010)組字第D00000000號公告,復載明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應繳納之登記費為30萬元、民調費為20萬元,並明確記載「登記費及民調費用不予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候選人繳交之登記費及民調費,於黨內協調期間經協調退選者始得依規定退款,逾協調期間方退選者,則不予退還,應屬實在。而該次原告登記參選之選區,於協調期間內並無人表示願意退選,被告中央黨部亦未通知延長協調期間,原告係於協調期後始口頭向執行長表示要退出,後來才填寫退選聲明,因此該區辦理黨內初選民調時,原告仍納入候選人名單中辦理民調,業據當時擔任被告臺南市黨部主任委員之證人陳進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是被告抗辯該次黨內初選,原告係逾協調期間始退選,故被告依規定無庸退還登記費、民調費予原告,其受領該等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費30萬元、民調費20萬元,難認有理。

⒉原告雖主張提名條例施行細則係由中執會自行制訂,被告無

權依該施行細則、上開公告剝奪黨員退選、退費之權利,被告於其退選後逕將原告納入初選民調名單而拒不退還民調費,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曾承諾退款云云。惟查,原告參與上開黨內初選時係被告之黨員,依被告黨章第

5 條之規定,黨員有遵守黨章、服從組織決議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特別條例、提名條例均係經99年1 月24日被告第十三屆第一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制訂(見本院卷第61、78頁),提名條例施行細則則係依該條例第15條之授權,由中執會制訂(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自足以作為規範被告與黨員兼權利義務之依據。又該次黨內初選之登記費為30萬元、民調費為20萬元,以及得否退費等攸關登記參選者權益之事項,亦經被告明載於上開99年4月15 日之公告中,有意參選者自得依公告內容加以評估,自行決定是否繳納費用登記參選。原告既係衡酌自身情況後,始於99年4 月23日繳納上開費用登記參選(見本院卷第18頁),自應受上開黨內規則之拘束,故其主張上開規定及公告無拘束黨員之效力,尚難憑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查依被告提出之選務工作日程表,其受理候選人登記後,需進行資格審查、協調、執行民意調查等各項工作(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社會通常觀念,自需支出相當之勞費,且依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除經中執會同意者外,登記截止日後亦不得退選(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仍將原告納入候選人名單辦理民調,而不予退還原告繳納之登記費、民調費用,核屬其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據,尚不足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承諾退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進益,惟其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原告退出初選時,被告有無承諾要退還登記費、民調費、保證金共60萬元?)…當時執行長有告訴我原告要退選這件事,我說好,由他依程序去處理就好…原告只要在法定期間退出初選,一定要退還全部費用。」、「(問:當時執行長有無跟你說,被告民進黨承諾要退還原告登記費、民調費、保證金共60萬元?)沒有,這不用報告,只要法定期間完成退選手續,任何人都要退還,沒有承諾退還或不還的問題。」、「(問:你剛剛說法定期間內退選可以退費,是指協調期間內嗎?)黨部的協調期間就是我講的法定期間。」(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堪認證人陳進益僅知原告要退選,並未承諾退還全部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退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為參加上開黨內初選而繳納保證金10萬元,嗣於99年5

月13日退出初選,並另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99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屬實。原告以其業已退出初選,給付上開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被告則抗辯原告係違紀參選,依提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保證金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之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明文規定:「第一項保證金除違紀競選候選人應予沒收外,其餘一律於各類公職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之。」(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除違紀參選者外,其餘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均應發還。被告固援引提名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原告退選後退黨,再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係違紀參選云云;惟該條文係規定:「凡黨員未獲提名者,即使申請退黨而逕行參選,將來如再申請入黨,依照除名處分再申請入黨者之程序處理,始得辦理提名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規範未獲提名之黨員退黨逕行參選,日後再申請入黨時如何辦理提名登記相關問題,尚難以此規定遽認黨員退黨自行參選,即屬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 項所定「違紀競選」情況;況依被告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二篇第12條規定:「本黨黨員未經提名違紀參選者,應予除名處分。」,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節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黨內規範所稱之違紀競選或違紀參選,應僅限於被告之黨員未獲提名仍參選之情況,被告於無明文規範之情況下,將之擴張解釋為包含退黨後自行參選之情況,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退出上開黨內初選,且無違紀參選情事,被告保有上開10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0萬元,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附加自其聲明退選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候選人參與被告黨內初選繳納之保證金,係為擔保候選人不違紀參選,故依被告之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該等保證金應於各類公職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退還之(見本院卷第88頁),業如前述。申言之,公職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後,如確認未經提名之黨內初選候選人無違紀參選情況,被告即應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而99年直轄市議員候選人名單係於99年11月16日公告,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堪認被告應於該日退還保證金。故本件不當得利之債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被告應自99年11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自99年5 月1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嗣已退選,雖其於退黨後以無黨籍身分參選,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原告所為構成提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所定違紀參選情況,故被告無權沒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10萬元,及自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