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黃垣珍被 告 蘇淑芳
黃煌珍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兼上列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黃菊枝、黃煌珍及黃成珍(已歿)、黃志雄(已歿)、黃沐珍(已歿)六人均為黃瓊標之子女,被告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為黃志雄之繼承人,被告蘇淑芳為黃沐珍之繼承人。
(二)六名兄弟姊妹於民國六十二年集資購買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嗣於六十四年間又集資購買②坐落臺○○○區○○段○○段第一四一、一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均為黃瓊標所有;黃瓊標乃計畫分配,將前述①房屋分配予被告黃煌珍,前述②房地則由其與黃沐珍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至黃志雄因得以分配公教住宅,未獲分配房屋;其因赴日留學、不便管理房屋,乃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信託登記黃沐珍名下。
(三)黃沐珍於八十五年間以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與其交換其分配所有之前述②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便擁有前述②房地全部,並在其及被告黃菊枝、黃煌珍及黃成珍、黃志雄前簽立字據為憑。黃沐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由其與被告蘇淑芳、黃菊枝、黃煌珍及黃成珍、黃志雄繼承,黃成珍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與黃菊枝、黃煌珍、黃志雄繼承,黃志雄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告黃林淑媛、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繼承,故被告所繼承、原黃沐珍所有之附表所示房地,均應移轉予其,爰請求被告將所繼承自黃沐珍之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淑芳後,再由蘇淑芳移轉登記予其,並給付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一0一年四月止共一八0個月就附表編號一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起一五0個月就附表編號二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二萬五千元,以及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蘇淑芳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被告黃煌珍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被告黃林淑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五號四樓之一,被告黃郁芬、黃振哲、黃振綱住所均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黃菊枝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並與戶籍謄本所示一致,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因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之不動產土地房屋涉訟,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涉訟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 記 ││ │ │ │ │所有權人│├──┼──────┼──────┼────┼────┤│ 1 │坐落苗栗縣頭│一0五0‧0│五分之一│黃垣珍 │○ ○○鎮○○段第│一平方公尺 │ │黃煌珍 ││ │七八地號 │ │ │黃林淑媛││ │ │ │ │黃郁芬 ││ │ │ │ │黃振哲 ││ │ │ │ │黃振綱 ││ │ │ │ │黃菊枝 │├──┼──────┼──────┼────┼────┤│ 2 │坐落苗栗縣頭│一六0平方公│五分之一│黃垣珍 │○ ○○鎮○○段三│尺 │ │黃煌珍 ││ │小段第五四六│ │ │黃林淑媛││ │地號 │ │ │黃郁芬 ││ │ │ │ │黃振哲 ││ │ │ │ │黃振綱 ││ │ │ │ │黃菊枝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面積:一樓八四‧九平方公尺
二樓三0‧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