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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陳耀堂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培火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原判決於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嚴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導致97年3月21日在被告樹林廠房小型垃圾場火災發生之事實不存在㈡被告在97年3月28日記原告兩大過之記錄應予塗銷。嗣於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將前揭第二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在97年3月28日記原告2大過之記錄應予塗銷,並應在被告內部公告周知本判決書2週。

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其訴之變更。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經本院告知被告撤回內容後,被告表示同意撤回,是前開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擔任被告樹林廠聚合操作員,該廠於同年3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告調查結果認起火原因係伊切割廢棧版不當行為所致,並記被告二大過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嗣該廠於

100 年2月6日再度發生火災,經樹林分局調查結果認該廠不可能因前揭行為致災。詎被告迄今在內部工安會議仍以前揭行為作為工安檢討報告之案例,嚴重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導致97年3月21日在被告樹林廠房小型垃圾場火災發生之事實不存在。(二)被告應在被告內部公告周知本判決書2週。

三、被告則以:火災發生原因屬事實問題,原告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伊並未將系爭處分公告週知,且已塗銷系爭處分,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樹林廠於97年3月21日20時50分許發生火災,嗣被告於97年4月16日以原告切割廢棧版時,因木屑悶燒引燃乾模耳料造成火災,經人評會決議記原告兩大過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4月16日南亞人字第00930號人事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原告得否提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事實不存在,即係以「原告是否導致系爭火災」之基礎事實為前提起訴,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前揭基礎事實記原告兩大過處分,並於內部工安會議作為案例檢討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益證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無不得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固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然依前揭規定所示,被害人仍須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係社會對人評價,具客觀性,即所謂的客觀名譽,至於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非民法保護的客體。經查,被告97年4月16日南亞人字第00930號人事通知單固記載,因原告切割廢棧版之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經人評會決議給予系爭處分,然原告當時亦無法確定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正確與否,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確有切割廢棧版之行為,則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並予以系爭處分時,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有無不法性,均非無疑。況該通知單附註「本件對內專用」之用語,則被告有無將前揭通知單送交他人而使第三人知悉,致其客觀名譽受到侵害,亦有疑義。矧原告之名譽感情縱有受侵害,因主觀名譽非民法名譽權保護之客體,原告仍不得執此主張前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後,旋即指派被告主管葉文德與原告進行面談,雙方於同年8月20日達成協議,葉文德同意為原告向被告爭取塗銷系爭處分,原告同意辦理退休,若無法辦理退休,被告應比照退休金計算方法給予資遣費。葉文德另於同年9月1日向原告保證其得領取依97年度服務月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後,提報不予減發年終獎金。嗣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為原告辦理優惠退休,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萬8,640元,核發原告97年度全額年終獎金86,273元,並塗銷系爭處分等情,有前開人事通知單、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進會100年8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

97 年8月20日面談紀錄、葉文德97年9月1日保證書、原告資遣費明細表、97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及原告人事異動彙總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7至38頁),是被告已塗銷系爭處分,應屬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後,將之使第三人知悉,並在內部工安會議作為檢討報告之案例等情,則其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難以採信。又原告固請求傳喚證人黃正受、王熲慧及李逸明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及系爭處分為被告內部員工皆知等事實,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事實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訴訟之要件,且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性,原告均未舉出證據證據證明,縱得證明被告內部員工皆知,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有無在內部工安會議作為檢討報告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前揭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導致民國

97 年3月21日在被告樹林廠房小型垃圾場火災發生之事實不存在,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