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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陳朝森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景熙炎律師被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義雄訴訟代理人 孫學才被 告 王義雄

葉振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被 告 高立宜

林子揚陳國平王倍倫王嘉蓁黃瑞祥朱咸立莊文嬪蔡惠娟王炎明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王義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公告被告王義雄、葉振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宜、林子揚、陳國平、王倍倫、王嘉蓁、黃瑞祥、朱咸立、莊文嬪當選為第二十五屆委員及被告蔡惠娟、王炎明為候補委員,均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首都大廈7B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擔任被告首都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4屆監察委員,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依首都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為2年,即第24屆管委會任期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但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子揚於101年4月11日突然表示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王義雄代理,被告王義雄分別於101年4月17日、4月20日、4月26日以臨時通知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三次,以均未達法定人數因而流會為由,自行解散管理委會,宣佈重新改選全部委員,原告雖一再表示任期未滿,應以候補委員補足,無改選之必要且於法無據等語,然被告王義雄置之不理,逕行改選全部委員。被告王義雄以副主任委員代行主任委員所召開之首都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改選第25屆管委會之程序上不合法,除原管理委員任期未結束外,亦未依規約第5條之規定於選舉前15日經管委會決議由召集人公告應選名額及管理委員是否依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之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是本次選舉有違規約。且本次選舉並無急迫之情形,依規約應於15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縱不依規約15日前通知,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10日前通知,惟本次選舉並無於15日前通知,更無於10日前通知,本次選舉之程序不合法。

㈡又被告管委會於101年5月12日召開之第24屆區分所有人會議

,實際是開票,蓋被告管委員會早於5月7日即開始領票投票,迄101年5月12日只是把票拿出來點票統計之開票,故其選票左下角記載「3.請於5月11日下午5時前投入一樓服務台票箱內,次日上午十時當場開票」,足證所謂101年5月12日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只是開票點票,根本未提出要將委員提前重選,徵求區分所有人同意之意思,其重新選舉所持之理由實際是記載於原證2號會議通知第三點:「本屆管理委員顯已不能成會,而無法互推新主任委員,應依法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俾避免鬆弘荒廢本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以上說明亦未要求區分所有人會議先表決是否提前全部改選,其以「本屆管理委員顯已不能成會」並非事實,而逕行改選尚非依法有據,蓋管委員既是區分所有人會議選出,委員有其任期,在任期期間自受保護,管委會提出總辭之提案,部分委員未接受,其未解任,無全部改選之必要。改選理由中「所謂不能成會」只是召集開會時出席人數不足,委員出席不踴躍。然真正原因係其召集程序匆忙未先詢問其他委員之時間,故不能達法定人數,對於辭職委員之缺,應由二名後補委員吳淑楣及林奐均補足所缺委員,若再有不足之缺額只需補選而無全部改選之必要,原告除於101年5月12日會議當場提出異議外,認為選舉無效外,並於10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等不承認此次選舉。復由原證8號之101年5月12日開會之錄音中可知,原告配偶黃雅萍當場異議時即已表示「但是以監委的身份,不管事情怎樣一個發生及進行,主席王義雄當場答復:關於這個問題,這個問題我們也知道,那但是我們委員會來不及處理…」。王義雄未質疑黃雅萍之身分,而直接答復黃雅萍之身分,實係黃雅萍一開始就表明「但是以監委的身份」,黃雅萍明確是代理監委即原告發言,原告當天因喉嚨不順,故請配偶黃雅萍到場代發言,原告也在場,若王義雄對黃雅萍之代發言質疑,不准其發言,就不必回答其問題,若如此原告當場就會親自發言,主席王義雄當然知悉此結果,故回答黃雅萍之問題,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稱非原告異議,實是故意挑剔,以諉其違法重新改選之錯誤。

㈢再者,依規約第5條第4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之規定,可知公告為選任及解任之法定方式,解任條件規定於規約第8條,即消極資格限制,本件既未符解任之規定,原告亦未辭職,管理委員會亦未決議要全面改選,豈能憑代主任委員一人之意思即辦理提前改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委員之選任及解任均應依規約,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得違背規約任意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或解任。而規約第7條第4款中規定委員之任期為兩年,第6款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於任期未滿前提前改選,原委員即當然解任之規定。規約第8條之當然解任,並無提前改選即默示原委員當然解任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文字,規約中實無任何提前改選之規定,被告王義雄只憑個人意思,即全面改選,而改選後被告王義雄、林子揚、王嘉蓁、莊文嬪、蔡惠娟(後補委員)又再當選,此五人正是於101年3月22日在孫學才簽呈上簽名同意「本案同意委員過半數後,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委員,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尚有六委員為多數不同意提前改選。

㈣另本件亦不符合規約第5條第1項「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事務,由本公寓大廈A、B、C、D、E、F、G、H棟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依規約第5條第1項應分別就A、B、C、D、E、F、G、H共八棟分為八區分配或不分配委員名額,若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規約第7條第3款參照),然101年5月12日開票之選舉,則採無記名連記法,而此次當選者不符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之比率規定,故選舉結果之各棟委員為A棟:被告王倍倫、王嘉蓁;B棟:被告王義雄;C棟:被告林子揚、莊文嬪、陳國平;D棟:高立宜;E棟:

黃瑞祥;F棟:被告朱咸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G棟:被告葉振東;H棟:無人當選。

平均各棟應占8分之1即為0.125,而C棟竟占11分之3即為

0.27,A棟及F棟均為11分之2即為0.18,H棟為0。此外尚有後補委員為被告蔡惠娟、王炎明均為A棟,仍非H棟,故H棟無委員,而C棟則有三委員占超過4分之1之名額,是各區委員人數不同,既然選舉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而未按分區分配名額,違反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故此次選舉無效。

㈤被告管委會於101年5月12日所產生之各委員,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選出,所為當選應屬無效,此次各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委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影響原告之權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12日公告當選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王義雄、葉振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宜、林子揚、陳國平、王倍倫、王嘉蓁、黃瑞祥、朱咸立、莊文嬪當選為第25屆委員及蔡惠娟、王炎明兩人為當選候補委員均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第2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未結束不得改選云云,惟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4號民事判決意旨,管理委員之任期雖未結束,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除其職務。本件於101年5月12日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新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從而,本件首都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全面重新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足明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業經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提前解任,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雖稱未依規約規定於選舉前15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

召集人公告應選名額及管理委員是否依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之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云云,惟本件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於101年4月11日辭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即應由其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任之,是本件被告王義雄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且同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而由於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子揚於101年4月11日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其後副主任委員王義雄代行召集3次管理委員會,均因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未達半數而無法召集,嚴重影響首都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急迫與必要,是被告王義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於開會通知中載明開會事項即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於開會前即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併公告之,是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程序違反規約第5條第2項未於選舉前15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召集人公告應選名額及管理委員是否依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之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云云,惟按「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首都大廈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據上揭規定,首都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並無強制必須以分層、分棟之方式為之,且查該條規約所定之「選舉前十五日公告」實係指如在管理委員採分層、分棟選任方式之情形,方有須召集人於15日前公告分配之範圍及名額之適用,上揭規約並非係指管理委員會必須於選舉前15日決議應選名額及分區方式等規定,遑論本件即係因第24屆管理委員會多次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根本無法召開,而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急迫與必要,原告上揭之主張,實係錯誤曲解該條規約之規定,顯非可採。

㈢本件縱有原告所稱改選程序不合法,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3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決議當然無效,且原告出席101年5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投票並監督開票之作業,原告全程參與該次改選之會議,當日對於該次會議之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屬無據,退步言,原告出席並全程參與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是自不得事後再為爭執。縱由原告所提原證8之開會錄音譯文,當天在場表示異議之人乃係訴外人黃雅萍並非原告,且訴外人黃雅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有101年度第25 屆區分所有權人列席名冊可憑,縱訴外人黃雅萍有異議之表示,自不生異議之效力,應甚彰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首都大廈7B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擔任被告首都大廈

管理委員會第24屆監察委員,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依首都大廈規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為2年,即第24屆管委會任期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子揚於101年4月11日表示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王義雄代理,被告王義雄分別於101年4月17日、4月20日、4月26日以臨時通知方式召開管理委員會三次,以均未達法定人數因而流會為由,解散管理委會,宣佈重新改選全部委員,此有首都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會議通知附卷可參(見卷第18、141、2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12日公告被告王義雄、

葉振東、國泰人壽公司、高立宜、林子揚、陳國平、王倍倫、王嘉蓁、黃瑞祥、朱咸立、莊文嬪當選為第25屆管理委員及被告蔡惠娟、王炎明為當選候補委員,此有公告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證8之開會錄音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卷第159至

161 、164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首都大廈7B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並擔任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監察委員,而該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尚未解任,任期未屆滿,首都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首都大廈第24屆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首都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是否已提前解任?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是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內部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任期、權限等事宜,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此並無相關規定,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⒉查首都大廈規約第5條第5項規定「委員如因辭職或有第八條

不適任情形,其委員資格喪失;其出缺名額,依得票高低順序的候補委員擔任之。」、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即當然解任。」、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充任者,即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積欠管理費(含本規約制定前之管理費)於三個月以上,未繳清者。房屋產權已移轉他人或遷離本大廈者。」等語,是依首都大廈規約內容,其管理委員資格喪失之原因為:⑴辭職、⑵有規約第8條不適任情形、⑶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⑷任期屆滿。除此之外,管理委員之資格亦得經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解任。

⒊經查,依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之名額最多21名,並得

置候補委員2名,而第24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子揚已於101年4月11日表示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此為不爭事實,林子揚一經辭任即喪失管理委員資格。次查孫學才於101年3月22日之簽呈主旨固記載「主委提出第24屆管理委員總辭,並召開本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事宜。」,說明三並稱「本案同意委員過半數後,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固有孫學才於101年3月22日之簽呈可憑(見卷第19頁),但同意第24屆管理委員總辭之委員分別為被告王義雄、王嘉蓁、莊文嬪及訴外人林子揚等人四人,其同意總辭之人員尚未達於全體11名委員名額一半以上,難認第24屆管理委員有全體辭職之意思表示。而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亦為不爭之事實,被告首都大廈管委會代理人王義雄亦自承「全部沒有人辭職,我召集的三次中,全部沒有人辭職,只是人數不足。所有的管理委員有11名,主任委員辭職所以只剩下10位管理委員。」等語(見卷第131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第24屆管理委員全體有規約規定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故第24屆管理委員除訴外人林子揚辭職喪失資格外,其餘10名管理委員於任期屆至前,其資格均屬合法有效,並未喪失。

⒋再查,首都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通知於說明第

2項、第3項分別記載「王義雄副主委以代行召集以下3次委員會會議,研議林子揚主任委員提議辭主任委員職銜與管理委員事宜,均因出席管理委員人數未達半數依在宣佈流會:…」、「本屆管理委員顯已不能成會,而無法互推主任委員,應依法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俾避免鬆弛荒廢本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等語(見卷第18頁),顯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之原因,並非以第24屆管理委員全體有規約所規定之辭職、規約第8條不適任情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任期屆滿等事由,致無法運作行使管委會職權為理由。首都大廈既尚有10名管理委員在任,任期均未屆至,且均無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存在,衡情自可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規約所定事項,則首都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列召集事由,難認與規約之規定相符。

⒌又查,101年5月12日係召開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召集事由為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被告管委會於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票之備註欄記載「⒈本選票採無記名連記法。⒉每人限圈選一人以上11人以下,若超過11人以上者本選票視同廢票。⒊請於5月11日下午五時前投入一樓服務台票箱內,次日上午十時當場開票。

⒋凡傳真投票需後補正本。⒌本選票影印票圈,視同廢票。101/5/3製表」等語(見卷第143、156頁),選票上並未另設欄位,供區分所有權人就解任第24屆管理委員乙事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意思表示,顯然該選票係為供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而製作,區分所有權人領取選票後並圈選管理委員,僅係表示該區分所有權人有行使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應認第24屆管理委員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前解任,惟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事由,會議通知上僅敘明係供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並未就尚屬有效任期24屆管理委員之資格為任何說明,亦未就第24屆10名管理委員之任期是否以決議方式解任列為本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俾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是否提前解任,印製之選票上亦無欄位供填載同意或否決解任第24屆管理委員,且查被告管委會公告第25屆管理委員得票結果,其前言記載「投票戶數:本廈全體戶數共91戶,發出所有權人委員選票91張,收回委員選票56張,廢票1張,有效票55張」等語(見卷第20頁),尚有36張無效票未同意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自難認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12日臨時會有共同決議解任第24屆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第24屆管理委員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云云,即不可採。⒍綜上可知,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中,除訴外人林子揚已

於101年4月11日表示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而喪失資格外,其餘10名管理委員並無辭職、規約第8條不適任情形、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任期屆滿之情事,且從改選選票中亦難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解任第24屆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存在,足認首都大廈第24屆10名管理委員未經解任。

㈢原告確認首都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之內容,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按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出席101年5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第25屆管理委員之投票並監督開票之作業,原告全程參與該次改選之會議,當日對於該次會議之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提起本訴。惟民法第56條乃規定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屬形成訴訟,本件原告係提出確認訴訟,並非形成訴訟,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⒉依前述,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中,除訴外人林子揚已於

101年4月11日表示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外,其餘10名管理委員任期均未屆滿且無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事由存在,均屬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首都大廈於101年5月1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未就解任第24屆管理委員乙事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表決通過,即逕行決議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第24屆管理委員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全體解任,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於任期屆滿前仍屬有效存在,並未消滅,則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重行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顯係就任期尚屬存續第24屆管理委員之職務為重複之選任,所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所行使之權限與尚屬有效第24屆管理委員權限,彼此間相衝突而無法併存,自屬妨礙依法選任第24屆管理委員職權之行使,此項選舉之結果即核與規約內容有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認首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5月12日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內容違反規約,而屬無效。原告主張首都大廈改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首都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未經決議解任,首都大廈於101年5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第25屆管理委員,決議內容違反規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5月12日公告當選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王義雄、葉振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宜、林子揚、陳國平、王倍倫、王嘉蓁、黃瑞祥、朱咸立、莊文嬪當選為第25屆委員及蔡惠娟、王炎明兩人為當選候補委員均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