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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銘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漢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1年4月1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更為陳幸文,復於102年2月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有原告公司之101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表、102年2月5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是陳幸文、甲○○先後於101年6月5日、102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㈡第10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付費電視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

爭服務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5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如系爭服務合約附錄一所示「數位影像系統頭端伺服機1台、安裝客房內之終端SET TOP BOX203台、付費電視遙控器203台、5 Port集線器203個、主電腦系統及電腦終端機各1台」等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下稱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裝設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號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內,供房客付費使用,被告則依據系爭服務合約附錄三所訂之費率代為向房客收取系統使用費及附加稅費,並扣除10%手續費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規定按月結算,付款予原告,兩造並於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約定契約任何一方,有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及附錄三之付款條件時,他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且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附錄內容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而該合約附錄二約定並被告不可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看及使用本系統,亦即不得任意要求關閉付費電視系統,除非未成年或同行的成年房客提出要求,換言之,被告於合約到期日前,應負有持續開放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予房客使用之義務,除經房客要求外,不得任意禁止或關閉之。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起全面裝修而停業,原告基於彼此間多年商誼,同意視被告裝修期間之長短將系爭服務合約期限予以延展,惟被告於98年9月18日恢復營運後,一再以付費電視系統經測試結果畫質不穩定為詞,延宕原告裝機時程,且被告負有提供網路線之義務,竟於裝修後,因網路線位置變更,未考量原告於客房內需裝設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而預先拉線,致原告裝機時程被迫遞延。經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定2個月期間,催告被告恢復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惟迄至99年4月被告始讓原告重新架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而原告除應提供系爭付費系統外,尚需提供契約附錄四之「房客服務系統」,其中包括旅館設施資訊服務等系統,該系統並提供中、日、英語供入住房客選擇使用,然原告迄至99年9月均未能提供完整資料及圖檔予原告,且至99年10月27日仍未能完成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日文翻譯,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法更新,而於99年11月始進行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上線作業。又原告所提供之數位影像系統頭端伺服器、主電腦系統、電腦終端機均安裝於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電腦機房內,由被告控制開啟,倘被告嗣後將連線中斷或未連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即無法就各房間住房客戶使用之情形進行紀錄與計費,無從顯示計費資訊與實際收入。且原告於簽訂系爭服務合約後,即已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之約定,提供被告工作人員教育訓練服務,被告應依約負責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日常維護。而系爭付費系統架設完成後,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應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其自有之PMS通訊介面連線,以使系統上線並入帳計費之義務。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自96年起至98年6月間,每月收入均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而除98年7月至9月被告內部裝修期間及99年4月至10月原告進行裝機、上線工作期間外,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原告完成系統架設及上線工作後,竟無任何使用系爭付費系統之收入。顯見被告並未開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房客使用,雖其嗣後為參加星級旅館評鑑計劃,而於99年11月、同年12月暫時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然於評鑑結束後,被告即逕自將安裝於機上盒之電視訊號線拔除,直接連接至電視,干擾房客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致原告因而無付費電視使用費之實際收入。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第16條第1項及系爭服務合約附錄二所約定負有開通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予房客使用、代收費用並支付予原告之義務,就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實際收入一事,亦屬可歸責。因被告遲不開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至系爭系統因閒置折舊,且有未能取得系統使用費之損失。為此,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並向被告請求200萬元之違約罰金。雖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曾通知原告系爭服務合約於100年12月1日午夜12時終止,不再續約,惟被告裝修期間長達27個月,是系爭服務合約之到期日應自100年9月1日延展至102年12月1日,而被告於100年8月4日收受原告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為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通知(即100年8月2日100敦夏律字第706號函),則系爭服務合約應係於100年8月4日終止。

㈡又原告自9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因被告整修而重

新拆裝付費電視系統設備,花費派遣人工費用34萬8,000元,且重新拆裝付費電視系統設備屬另一承攬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費用。縱認非屬另一承攬關係,被告亦因原告前開拆裝工程而受有利益,為此,仍即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拆裝工程之費用。又被告遲不開放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供房客使用,造成原告所支付之影片權利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平均每月提供36支影片予被告,按各影片之權利金成本與平均使用之飯占數量,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每月應負擔之影片權利金費用約3,000元,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存證信函送達之日止,共計26個月未曾開啟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影片分擔費用7萬8,000元(26個月×3,000元/月=7萬8,000 元)。再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付費電視系統,需連接於ADSL獨立網立線路後始得使用,而該網路線路係由原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安裝,並由原告支付網路費用,而原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共支付8,406元網路費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亦為原告因被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另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約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41萬6,406元及自被告收受前開催告函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6,406元,及自100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系爭服務合約到期時若任

一方不擬續約,應於系爭服務合約到期日前180日前以掛號文件通知他方,否則系爭服務合約自到期日起自動延長1年,再到期時亦同。嗣因被告於98年7月至9月間進行全面整修暫停營業,被告則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取回重整檢修,故兩造合意將服務合約到期日應展延至100年12月1日午夜12時止。

㈡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因設備問題,致被告之

電視系統發生無畫面、有畫面但收訊不良、遙控功能失靈等收視及操作上問題,於97年至98年間屢遭房客抱怨。其後,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於98年6月至9月間進行全面整修,原告亦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取回整修,被告於飯店整修期間及重新開業後均與原告保持聯繫,持續洽商系統測試及架設問題,原告並於98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現場勘查狀況及安裝時程規畫,於98年9月18日台北老爺大酒店重新開業後,原告曾於部分客房裝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進行測試,被告為配合原告裝機所需,亦重新佈線及採購相關零件,惟測試結果因畫質不穩定,需待情況改善後方能進行全面架設,以免影響房客之收視權益。然原告竟於99年1月18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收到函文後2個月內恢復付費電視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被告為利於進行後續架設工作,遂先後於99年1月28日及2月11日致函原告,催告原告儘速排除畫質、系統不穩定,及電視訊號經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後,電視訊號減弱造成電視畫面不清,以及付費電視系統遙控接收器接收不良等問題,並未阻撓房客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或不配合架設系統之情。原告雖於99年4月開始重新架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惟因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仍導致台北老爺大酒店之客房電視屢屢出現問題,致被告認系爭合約到期後已不適於再與原告繼續合作,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2項「服務合約到期時若任一方不擬續約,應於服務合約到期日前180日前以掛號文件通知他方,否則服務合約自到期日起自動延長1年,再到期時亦同。」之約定,於100年5月30日(系爭服務合約到期日前180天前)發函通知原告到期後不再續約,系爭服務合約應於100年12月1日午夜期滿終止。另原告雖於10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合約,惟其於該函文中已自認其係自99年4月起始進行全面架設系爭付費系統之事實,且被告裝修前後,客房網路線所在位置並無更動,客房格局亦無變更,傢俱位置亦同。裝修前後,亦均有部分客房有出線處與機上盒裝處相距較遠之情形,原告均係以自行拉延長線之方式處理,並不因距離較遠而無法裝機,況裝機受阻之客房僅係少數,不妨害原告對於其他多數客房進行安裝,且被告設有客廳之客房,於98年飯店裝修前,即係以臥室或客廳其一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方式安裝,原告未要求應使臥室及客廳皆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再被告並無提供特定品牌電視機以遷就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減弱訊號特性之義務。迄今未能安裝係爭付費系統,係因原告提供之付費電視系統,於重新架設後仍導致被告原有之客房電視系統出現收視問題,加以該付費電視系統本身之畫質測試結果亦不穩定,是於問題解決之前並不適於啟用,故原告不得藉此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未能啟用,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服務合約規定終止合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罰金。從而,原告於100年8月2日所為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通知,應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機

械設備由原告維護保養,系爭服務合約附錄一更約定原告之維修服務為免費,另被告檢附98年3月至6月間電視維修紀錄提請原告改善,原告於98年6月23日亦曾以電子郵件回覆以:「…貴飯店即將於近期全館重新裝潢,在貴飯店裝潢期間本公司系統也會全部的取回重整,亦會重新檢視目前數位機頂盒的狀況。」。顯見,原告係藉被告裝修之機會,全部取回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進行重整及檢視,其於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裝修完成後之重新施作裝機、修圖、上線工作,均係系爭服務合約所定原告免費維護保養服務之一部。

㈣原告自行編製之付費電視機上盒安裝進度表(下稱「進度表

」),最後之記載為 99年7月20日,並未及於日後續行完成裝機之客房。原告所稱「無法裝機」或「未裝機」之 422、

507、619、622、821、907、1001、1123、1204號等客房,實際上皆於之後陸續完成裝機,而前開客房之電視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出現無畫面、畫面不清等問題,自可認係原告提供之電視機上盒所致。

㈤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內容僅限於機上盒相關事項,未涉及伺

服器主機,被告並不知伺服器主機之密碼,無從將之開啟或關閉。且被告於99年11月重新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後,已依系爭服務合約代收使用費,並未中斷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PMS介面之連線,亦未阻撓原告記錄費用收入。嗣因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99年11月重新啟用後,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機上盒仍有瑕疵,干擾至電視視訊不佳,遭房客投訴。經被告屢次要求處理,情況仍未改善,致被告為保障房客之收視權益,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拔除,此為對原告之瑕疵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構成違約。

㈥再由系爭服務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房客服務系統僅為系

爭付費系統之附加服務,而非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主體,旅館設施資訊服務相關資料縱未更新,亦僅使該房客服務系統顯示較舊之旅館設施資訊,不影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運作,更不會導致系爭付費系統無法啟用。且該「房客服務系統」為原告承諾免費提供予被告之附加服務,惟原告與被告間未約定被告必須接受,是被告依約並無接受該免費附加服務之義務,若被告未更新旅館設施資訊服務相關資料,至多僅致被告無法充分利用該免費附加服務之權利,並不構成被告違反任何合約義務。

㈦原告所提出支出各項費用之明細表及派工單,係原告自行製

作,未經被告承認,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表列之各項支出。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支出或所受之損害為何,是原告稱其受有派遣人員共38萬8,000元之損害應不足採信。

縱認原告確係支出38萬8,000元,然該等費用亦係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而為之必要支出,並非依據系爭服務合約可獲得之履行利益,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所以不能啟用,係原告自己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支出,實無理由。

㈧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於98年6月底至9月間進行全面整修而

暫停營業,業經原告同意於該期間無須代收系統使用費。原告於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整修後,始於99年4月陸續重新架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且該系統重新啟用僅得由原告操控,因此,被告於原告99年1月18日催告時起2個月內根本無從供房客使用系爭系統,自無違約可言。且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之規定,並無負擔影片費用或網路費用之義務,而該等費用係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而為之必要支出,並非依據系爭服務合約可獲得之履行利益,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內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該等費用,係自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所產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支出6萬元部分,實無理由。

㈨系爭服務合約所約定之200萬元違約罰金,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縱認被告有違約事實,惟因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至多為41萬6,165元,並得於違約罰金之外獨立請求,且原告於100年8月2日提出請求時,服務合約之存續期間僅餘約4個月,原告因服務合約繼續履行而可能享受之利益已甚有限。為此原告請求200萬元違約罰金之全額,對被告顯失公平,鈞院應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5年

(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午夜12時止),合約到期時,若任一方不擬續約,應於系爭服務合約到期日前180天前以掛號文件通知他方,否則系爭服務合約從到期日起自動延長一年,再到期後亦同,依約由原告提供如服務合約附錄一所示「數位影像系統頭端伺服機、客房內終端SET TOPBOX(即機上盒)、付費電視遙控器、集線器、主電腦系統及電腦終端機」等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裝設於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內,供房客付費使用;被告則依服務合約附錄三所約定費率代為向房客收取系統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後,依兩造契約第2條規定按月結算並付款予原告,且依服務合約附錄二之約定,被告不可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看及使用本系統,亦即不得任意要求關閉付費電視系統;系爭服務合約第16條並約定本合約附錄內容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第1項並約定「任何一方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他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前終止本合約:㈠乙方(即被告)違反第2條及附錄三之付款條件,經甲方定七日之期間催告仍不支付者;…㈧一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且在收到他方面書面通知後60天內未能改善者。

」;同條第2項並約定「…任何一方有上述㈠…㈧情況之一時,他方得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違約方支付200萬元違約罰金,未違約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他方賠償」。

㈡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於98年6月28日起全面裝修停業,嗣於98年9月18日開始恢復營運。

㈢原告曾於99年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定

2個月期間,催告被告恢復台北老爺大酒店付費電視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

㈣被告於99年1月28日致函原告,通知原告已裝機之部分測試

結果畫質不穩定,並催告原告應儘速排除畫質、系統不穩定、電視訊號不良等問題,以利進行後續架設工作,並於同年

2 月11日致函原告,催告原告儘速前來裝機,且處理電視訊不良及遙控接收器不良等問題,原告於99年4月間開始在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重新架設付費電視系統。

㈤被告於100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服務合約於100年12月1日午夜12時終止。

㈥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函覆被告系爭服務合約因被告裝修期間

共27個月,系爭服務合約到期日應自100年9月1日延展為102年12月1日。

㈦原告於100年8月2日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0敦夏律字

第706號函通知被告終止該服務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200萬元違約罰金及架設系統相關費用40萬元,該函文已經被告於100年8月4日收受。

㈧被告收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2日100敦夏律字第706號函後,於100年9月16日回函反駁原告之主張。

㈨被告有給付99年11月、12月房客使用付費電視系統費用3,744元、2,592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間停業裝修已於99年9月18日重新開業後,未讓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上線,經其於99年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定2個月之期間,催告被告恢復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惟被告變更客房網路線位置,未預先拉線,致其迄至99年4月27日始得進行裝機作業,延宕裝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之時程,復未按期於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裝設後,提供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於整修後之完整資料與圖檔,亦未按期完成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日文翻譯,致原告無法更新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又以系爭付費系統安裝後,致電視之畫質不穩定為由,未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其自有之PMS通訊介面連線,且未開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供房客使用,拖延原告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開通時間,致原告於99年10月31日以前無法提供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服務並收取費用,嗣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開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供房客使用後,竟又以其電視於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後,畫質不穩定,而將原應先接至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之電視訊號線,自付費電視系統之機上盒拔除直接接至電視機,致原告因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人使用,而無法收費等,主張被告有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之違約事由,其得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約,其已於100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該服務合約,該通知於100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其自得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含派遣人工費用34萬8,000元、影片分擔費用8,007元及網路費8,40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終止系爭服務合約,是否有理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或返還人工派遣費用34萬8,000元、賠償其影片權利金及網路費損害並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復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⒈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係由原告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所

需設備安裝於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並提供相關資訊服務,而被告則同意接受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見系爭服務合約之合約開頭說明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是原告有依約提供、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並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得以正常運作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約提供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環境及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義務之雙務契約。本件原告於被告裝修期間及完成後曾派員至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就有無網路線、連線方式為現場勘查,並規劃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之安裝時程,安排於98年9月18日進行機房設備安裝及測試客房安裝,於98年9月22日至98年9月25日進行A房型之安裝程序,B房型則待被告與原告討論解決方式後再安排時間安裝,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8年9月17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維修之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裝修期間及完成後有去看現場,發現有些房間沒有網路線,在裝修期間有建議拉網路線給付費電視使用,但到現場看的時候沒有,每個房間有裝機的話要測試網路可否連到主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堪認原告於被告裝修完成前後已開始至裝機現場進行預備裝機之勘查作業,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裝機作業。又原告於前開電子郵件內亦羅列部分房型,有網路線出線處位置距機上盒過遠及無網路線可用等,尚未決定安裝時程之原因,而就此房間未設網路線之安裝環境問題,被告則已購買相關設備零件,重新佈線,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請購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且證人乙○○就原告裝機時,被告房間有無網路線一事亦證稱:網路線應由何人架設我不清楚,但是後來裝機的時候原告有去架設網路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工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網路線所在位置在裝修前後並無更動,裝修都依照原來的格局,只有更新家具,但位置都相同,原告沒有要求要更換電視或更新或更換網路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使用網路線,於被告裝修前後之位置是否有變動及原告是否曾反應裝機位置等情,亦證稱:裝機位置都一樣,沒有反應過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原告裝機前並無不配合進行網路線之佈線工程,且就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已提供得使用之網路線,縱有原告所稱未預先拉線之情狀,於原告裝機時,亦已同時架設網路線,與原告所稱被告客房無網路線供裝機使用之情形有間,且被告之客房於裝修前後格局均相同,是於客房網路線佈線完成後,應可認被告已有提供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安裝環境,至於由網路線出線處至系爭付費系統機上盒間應如何牽線等,則應屬原告裝設系爭付費系統設備之問題,並非無方法可解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老爺大酒店裝修前後都是原告自己從出線處拉延長線方式連到機上盒,裝修前後就機上盒電源插座之問題原告都是以拉延長線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同意同意配合被告房客住宿情形,採分批陸續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方式進行客房機上盒之安裝,堪認被告於裝修前後之客房陳設及網路線裝置位置並無變更,電視設備等亦未更換,線路延長及連接電源之處理方式,均與被告裝修前相同,原告僅以前詞指摘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拖延裝機時程等,尚難採信。況付費電視系統之安全及維護係原告之工作,且係原告於被告裝修期間取回付費電視系統之機上盒檢視整修,是於被告飯店客房裝修完成後,理當由原告負責恢復安裝架設,且原告於99年1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定2個月期間,催告被告恢復台北老爺大酒店付費電視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已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其於整修期間及復業以後均有與原告保持聯繫,持續洽商系統測試及架設問題,且原告於日前已裝設部分客房付費電視進行,惟測試結果畫質並不穩定,尚無法進行全面架設,盼原告儘速排除畫質及系統不穩定問題進行架設,原告於99年2月2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儘速指派專人與該公司討論後續裝機事宜,如被告不擬繼續裝設該等設備,亦請明確告知,以免該公司每月仍繼續支付相關費用,經被告於99年2月11日函復原告儘速前來裝機,其連絡人仍為工程部丙○○經理,並請原告注意電視訊號經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接收器後,電視訊號減弱造成電視畫面不清,原告認係電視線路不良造成,經被告於92年裝修更新電視線路,但電視信號不良問題依然沒有解決,及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遙控接收器接收不良,房客經常反應無法使用,請原告留意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存信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第198至199頁、第152至第154頁、第155第156頁),顯見被告於收受原告催告儘速裝機信函後並未阻撓原告進行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客房裝機作業,是原告遲至99年4月27日始進行裝機作業,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提供其台北老爺大酒店整修後旅館

設施資訊之完整資料與圖檔,及如期完成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日文翻譯等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更新客房住宿資訊,無法提供房客服務系統,並主張被告借畫質不穩定須改善等理由,未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其自有之PMS通訊介面連線,開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供房客使用,拖延原告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開通時間,致原告於99年10月31日以前無法提供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服務並收取費用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於被告多數之

客房內陸續裝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被告旋即於99年7月21日,提出其整修後應使用於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圖檔,並於原告要求修改之翌日,將之修改完成寄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將修改後之圖檔放置於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所使用之主機中,此觀被告於99年7月2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附件是修改好的檔案..請您協助置換..」及99年7月2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附件是再次修改好透明底圖的檔案..請您協助置換..」,及原告於99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關於MANU更新版已更改程式副檔名及圖片已放置主機」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顯見原告已收取被告所提供整修後之資料及圖檔,縱陸續有需修改之處,亦係置換更新修改資料之問題,不得僅因此即認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法使用。再被告既已提供前開資料,有無經翻譯為他國語言,應屬嗣後修正之問題,且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使用內容,有無翻譯成日文,與系爭系統得否開始使用並無關係,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告需將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圖檔翻譯為日文之義務,況依原告提出之台北老爺付費電視進度表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所示,進度表中以黃色格表示部分,為付費電視系統已上線之房間,益徵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上線與否與被告提供之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圖檔無關,是縱原告因待被告將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內容翻譯成日文,而遲未進行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上線作業,亦屬原告與被告間合意所為,尚不得以被告未及時提供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圖檔之日文翻譯,即認其未盡協力義務,主張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因此無法使用。又原告於99年12月1日提出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裝設於被告飯店客房之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予被告,據該進度表所示之202間客房中,至99年7月20日止,有11間客房尚未裝機(即進度表空白格部分之房間),另有174間客房完成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之安裝(進度表藍色格部分及綠色格部分),再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後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被告客房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8頁),原告於99年7月20日以後,仍陸續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被告其他9間客房,是共有183間客房安裝有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惟多數客房內之系爭付費系統於99年7月20日安裝後仍無法使用,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色的部分是7月份的資料裝機完成不能使用付費系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是自99年4月27日原告裝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被告之客房起,至重新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前(即99年11月),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法使用一事,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原告為管理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故,曾提供數位影像

系統頭端伺服器、主電腦系統、電腦終端機等設備於被告之總機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原告主張前開系統係由被告所控制,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都是原告的設備機器,無法操作」、「為原告公司之電腦,實際功用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能使用他的電腦,96年接mis時有詢問工作人員,告知是做遠端控制他們的伺服器用的。」及「有問題才會派人來,沒有固定人員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頭端伺服機之電腦關機,並不會影響客房內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計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堪認前開頭端伺服機電腦系統係由原告提供,且由原告控制,應屬無疑,被告並無開通或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權限及能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被告自有之PMS通訊介面系統連線,致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法入帳及計算使用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且觀諸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第3項雖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付費系統與其自有之PMS通訊介面系統連線之約定,然亦有若電腦連線未即時完成或臨時故障等,被告應替原告人工入帳計費之約定,是縱被告未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其自有之PMS通訊介面系統連線,被告亦得另以人工計費之方式履行前開計費之義務,並不影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正常之開通使用,是原告不得以此免除開通系爭付費系統服務之義務,況原告未提出被告有拒絕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其自有PMS通訊系統連線之證明。是原告以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作業系統為被告所控制,而被告未啟用系爭付費系統,且未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與被告之PMS通訊介面連線,而主張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安裝後,係因被告拖延之故,無法開始使用云云,無足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開通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供房客

使用2個月後,於100年1月間將客房原經過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之電視訊號線自該機上盒拔除,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第16條第1項及附錄二所定被告不可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及使用付費電視系統之規定,致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無人使用,使原告受有無法收費之損害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安裝上線後,仍有使被告之電視畫面不清、畫質不穩定之情形發生,為顧及房客之權益,經要求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因原告不能解決,其不得已才以拔除機上盒電視訊號線之方式解決電視畫面不清、畫質不穩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辯稱台北老爺大酒店客房內之電視頻道訊號於原告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後,無論於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裝修前後,皆係以電視訊號線經過原告提供之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連接到電視機,由原告提供之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再區分為一般電視及付費電視,故一般頻道及付費頻道電視能否觀看取決於原告提供之機上盒是否能正常運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信。而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於被告裝修完成後,經原告恢復裝機,迄至99年11月始重新上線使用,嗣被告於100年1月將台北老爺大酒店客房之電視訊號線自原告提供之機上盒拔除,未再經過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機上盒而直接與電視連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系爭付費電視系統重新開啟上線後,陸續有機上盒故障及訊號不佳之情事發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技術員每日維修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付費系統於99年11月上線後,原告有收到被告反應訊號不佳,因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使用之電視廠牌有3種,僅Sony廠牌電視可以直接經過線路轉換改善訊號不佳的問題,另歌林廠牌跟BenQ廠牌的電視有找該等廠牌之業務經理討論是否可使用遙控器控制電視切換模式,但BenQ廠牌業務告知當時被告公司購買電視型號研發人員已經離職,無法為這樣設定,所以BenQ部分無法處理,歌林也是沒有辦法提供這樣設定,電視訊號線透過機上盒接電視效果並沒有直接電視機好,但訊號沒有減弱太多,有建議被告以選擇BenQ廠牌電視輸入來源方式解決訊號不佳之問題,但飯店不同意,因為切換需要換成新的學習遙控器或使用2支,95年安全之機上盒與及99年恢復安裝之機上盒相同,基本上一樣都有訊號衰減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第73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付費系統於99年11月開啟上線後,因電視訊號線經過原告提供之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再接至電視機,造成電視訊號減弱至畫面不穩定乙節為可採信,是本件既係因原告未能提供不減弱電視訊號之付費電視系統服務所致,且被告已屢向原告反應,而原告亦不能改善,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即得拒絕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是被告為解決電視畫質不穩定問題,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拔除,即屬有據。雖原告以裝修後所安裝使用之機上盒與被告裝修前所使用者相同,被告於裝修前均未置理,顯見情狀輕微,非大量故障,係被告不採納原告所提出解決訊號不佳之方案,主張其就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使被告電視訊號不佳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原告已自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所使用之機上盒於被告裝修前後均相同,且於被告裝修前,即陸續出現電視畫面不清之情事,並據被告提出一分鐘評估表及請修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6至第257頁、第157至第172頁),而被告所提供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所使用之電視機,於裝修後僅增加一新電視廠牌(即Sony),其餘電視機廠牌(如歌林、BENQ)則均與裝修前相同,且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僅被告新增使用之電視廠牌,為唯一與系爭付費系統機上盒連線後,電視畫面訊號不會因之減弱之廠牌,反於裝修前後均有使用之電視機(即歌林、BENQ等廠牌電視),於系爭付費電視系統99年11月上線使用後,皆發生訊號減弱之情事,顯見被告所提供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環境(包括設備)與裝修前並無不同,已符合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並無變更安裝環境及設備之義務,況系爭服務合約亦未約定被告有須提供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相容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採納其所提出增加設備,以解決畫面不清之方案,即得解免其應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不干擾電視訊號之義務。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違約等,應屬無據。

而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事由發生,原告即不得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服務合約。

⒋綜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本件原告以被

告違反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而有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事由,並以被告於100年8月4日已收受原告通知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函文,主張系爭服務合約應已於100年8月4日終止等,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合意,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付費電視系統

,於被告整修期間,即自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暫停使用,系爭服務合約並因此展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承係藉被告內部裝潢整修之機會,將系爭系統及機上盒全數取回進行完整之測試、保養、維修,屬例行保養及維護作業,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於被告整修期間,將系爭付費系統全部取回重整,此有原告公司工程師乙○○於98年6月23日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堪認原告除同意因被告裝修而延展系爭服務合約之期間外,亦同意於被告裝修期間,配合被告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拆除修整,進行例行性保養及維護,則原告於被告裝修完成後,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仍應提供並安裝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於被告之客房,並負有使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得以正常運作之義務,是原告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派遣人工為被告施作裝機、修圖、上線等工作,均係原告取回系爭付費系統設備進行例行維修後,所為回復裝設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設備應為之作業,屬為提供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服務所應為之行為,尚不得稱原告於被告裝修期間所為之拆機裝機行為,係另一承攬關係,亦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拆裝工程及派遣人員之費用34萬8,000元。

㈢再原告以被告遲不開放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供房客使用,造成

原告所支付之影片權利金及網路費用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8年7月至100年8月之影片權利金分擔費用6萬元及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損失8,406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店自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因裝修而未營業,原告亦同意於此期間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設備取回修整,已如前述,則於此期間自無系爭收費系統所產生之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又原告係自99年4月27日起始陸續進行裝機作業,於99年7月20日始完成被告之台北老爺大酒點客房之裝機,迄至99年11月始開通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亦如前述,且上開期間未開通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則於此期間既未提供房客付費電視系統服務,原告自不可能因此要求被告分擔影片權利金費用。嗣被告於99年11月及同年12月開通啟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並已依約按比例給付原告該2個月因客戶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所產生之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此有被告所提出96年至99年系爭付費電視系統逐月收入統計表、99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轉帳磁片內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1頁、第258至260頁),其後(即自100年1月起)因原告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因原告無法改善電視訊號線經過原告設置於客房內之機上盒後再接至電視機會出現訊號衰減致電視畫質不穩定之問題,致被告為維護房客收看一般電視節目之權益,不得已才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之機上盒拔除,以維電視畫面之穩定,房客因而無從使用付費電視系統,該系統無實際收入,被告自無依系爭服務合約第2條支付90%系統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予原告之義務,難認被告係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看及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綜上,系爭付費電視系統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除被告於99年11月及12月有將系爭付費電視系統開通上線使用外,被告之房客於其餘期間既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則被告自無須分擔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影片權利金之費用。另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本亦為原告提供系爭付費系統所需支出之費用,原告不得以被告於前開期間未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即認其有該部分之損失,是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網路費用之損失。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因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合約,有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之情事,主張系爭服務合約於100年8月4日終止,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裝拆機之人工派遣費用34萬8,000元,及賠償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影片權利金分擔費用6萬元暨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8,406元,並給付其違約金200萬元等情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