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鳳享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被 告 吳東隆被 告 王績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0年12月12日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但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