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魏劉玉華
謝文水薛鳳枝張漢東王武雄林和平林芥長高正王世欽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決議解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議所為解散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下稱系爭財團法人)第9 屆全體董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以被告楊傳讓、林德雄、賴惠澄及詹繼雄等4 位董事並未參與系爭財團法人民國100 年5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解散系爭財團法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聲請撤回對前開4 位被告之訴,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宣告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解散之決議無效。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之行為無效,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皆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 條規定:「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
。」,故系爭財團法人成立之目的既已有章程載明協助原告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並提供道館作為合氣道練習、訓練之用,系爭財團法人是否經決議解散,足以影響原告使用道館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理事長李清楠於71年間因鑑於無道館供訓練合氣道之用,無法推展合氣道運動,因而向原告會員及扶輪社社友勸募捐款成立系爭財團法人,設立位於臺北市○○街○○○ 號地下室之道館專供原告訓練師資人材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並將此目的明訂於系爭章程第2 條:
「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上開募款設立經過,並載明於系爭財團法人落成記,系爭財團法人第1屆第2 次董事會更決議通過:「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廣合氣道運動擬將道館提供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等語,顯見系爭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僅在以提供道館供原告使用。
(二)訴外人李清楠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期間,原告就使用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均無問題,及至系爭財團法人前董事長即被告張漢東邀請系爭財團法人之多位董事另成立「全國合氣道推廣協進會」以後,亦發生需要場地以供練習之用,被告張漢東等人不思自行均款購置房屋,卻以原告所使用之訓練場地為系爭財團法人,於81年間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然因系爭章程第2 條之規定,而遭敗訴確定。嗣系爭財團法人於82年間向本院申請變更系爭章程第2 條之規定,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87年間系爭財團法人又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2 條規定,仍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查系爭章程第11條明定:「本財團法人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必須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機構,悉數捐贈本財團法人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可知系爭財團法人係永久性質,除非有重大事故致系爭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不達外,系爭財團法人不得解散,詎料被告等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竟於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系爭財團法人,除違反系爭章程第2 條及第11條規定外,更違反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決議解散之強制規定,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及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使用系爭財團法人道館雖繳納使用對價,但租金收入不敷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開銷,造成入不敷出,嚴重虧損,並導致系爭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於原告占有道館之下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而瀕臨破產云云。然系爭財團法人於71年間成立後,在經濟繁榮時,原告每月繳給系爭財團法人都有幾十萬元,景氣下滑時每月也有四萬多元,雖然近期景氣更加惡劣,修練合氣道人士減少許多,原告繳給系爭財團法人之學費有所下降,但綜合20餘年來,系爭財團法人所收取之金額至少數千萬元,除非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將之花費享用殆盡,否則應可維持度過難關,況且參照系爭財團法人94年、96年至99年之經費結算表、機關團體及作業組織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系爭財團法人自94年、96年至97年尚有結餘,98年間支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768,100 元未載明係給付給誰,99年原告所給付予系爭財團法人之收入亦未見記載入帳,可見被告之抗辯顯有違誤,況且系爭財團法人尚有6 千萬至8千萬之不動產,可以出面募款或借款以解決問題,要無瀕臨破產之情事,何以逕自決議解散,顯無理由。
(四)由上述可知,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設立目的係在原告使用,尤其系爭章程已經明訂系爭財團法人係永久性質,非有重大事故致其設立目的不能達成,不能解散,而目前系爭財團法人並無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因此被告等人於系爭財團法人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解算系爭財團法人,並授權法定代表人全權處理解散及清算事宜,且目前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不動產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5939 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中,上開決議已使原告無道館可供修練合氣道師資,影響我國合氣道之發展甚鋸,被告所為董事決議,有違系爭章程第2 條及第11條之行為,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在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等於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議,該次會議召開地點為兄弟飯店第13樓,出席董事為被告等9 人,有出席簽到報到資料可據,董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並有9 位董事簽立切結書簽名同意執行決策:「決議解散本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依法執行解散程序作業,並報備主管機關,及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証撤銷」,並由董事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出席及表達解散之意願,該次出席人數達系爭財團法人章程規定之同意人數,即符合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出席人數超過3 分之2 ,當日決議人數亦有過半,均有會議紀錄可參,故當日決議應無違背章程。
(二)按原告之主張,系爭財團法人係為原告之存在而設立,其目的為提供道館供原告使用,然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之現可收之租金每月僅達2,750 元,與成立之初00年生活水準、物價、稅有很大落差,且已無法支應每年房屋稅19,108元及地價稅80,881元等開銷,因而致使系爭財團法人嚴重虧損瀕臨破產,被告等人方於100 年5 月9 日第9 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該程序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
「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之要件;再者,原告之組織運作已接近停擺,舉辦之活動及練習人數已寥寥無幾,雖舉辦之活動常冠以「亞洲」之名,然參與者並不踴躍,僅徒具其名,且原告需提撥收入(學費、報名費)百分之55予系爭財團法人,由原告支付系爭財團法人管理費只有2 千至3 千元一事可知,其練習人數不超過
5 人,原告之存在已名存實亡;原告將系爭章程第2 條規定之設立目的,解釋為僅以原告為協助對象,則由於原告目前之組織運作已接近停擺,舉辦之活動及練習人數寥寥可數,故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不達,若將系爭章程第
2 條規定之設立目的解釋為「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為主要目的,則協助原告訓練合氣道人才僅是手段,惟因近年來原告每星期使用道館僅2 小時,使用人數不超過5 人,無異排擠不同組織之合氣道愛好者,無助於合氣道運動之推廣,更使系爭財團法人因經費短少無以為繼,是系爭財團法人協助原告達30餘年後,仍造成原告名存實亡之結果,設立目的確實不達,被告方決議解散,決議之程序與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既為以財產為基礎的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我國民法就對影響財團法人存續或變更組織等重大事項,均設有特別規制,例如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程序,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又如財團法人因時間的經過、環境的變化、以及人事的異動等因素,以致其目的不易達成或財產有散佚減損之虞,或發生董事缺額或不能執行職務等情事,此時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調整變更財團目的或組織,亦不得自行更換或遞補董事,須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組織;又為避免財團之董事專斷獨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由此觀之,為貫徹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財團法人如有解散之必要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不得自行決議解散。故如財團法人之董事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並進行清算,其決議行為自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四、經查,系爭財團法人於100 年5 月9 日召開第9 屆第8 次董事會,被告9 人即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之董事,一致決議解散本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出席董事並簽具系爭財團法人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董事會董事本人同意切結書,切結同意執行以下決策:「決議解散本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依法執行解散程序作業,並報備主管機關,及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證撤銷」之事實,有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董事同意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財團法人有其公益性格,如有解散之必要,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不得自行決議解散,已如前述,此為法律所明定,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自行解散系爭財團法人之決議,顯已違反財團法人應不得自行決議解散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9 人所為系爭解散決議,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解散系爭財團法人,既已違反法律明文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則原告對此請求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