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鄭大為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馬鈺龍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鄧傑廖健翔被 告 何豐彥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被 告 吳俊哲
陳崇崧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被 告 李勝陽
劉慶文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被 告 戴遐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黃光芹
曾志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蔡瀚毅
黃鐙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崇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勝陽、蔡瀚毅、黃鐙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馬鈺龍、李勝陽、黃光芹、曾志朗、蔡瀚毅、黃鐙輝之住居所地,雖均非於本院轄區,然前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擔任國際裁判之一,在98年12月7 日男子組72公斤級金牌戰臺灣選手曾敬翔對戰韓國選手時(下稱系爭賽事),擔任副裁判,根據當時媒體的採訪照片、實況錄影經過,可見韓國選手出拳位置是打在曾敬翔護具的鎖骨部位,屬合法得分,雖間接造成曾敬翔受傷,但並未犯規,原告同意給分判斷正確,無誤判之情,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給分決定無誤,竟公然侮辱原告,或公開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被告各自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詳如後述),而不當侵害原告名譽權:
(一)被告馬鈺龍部分:⒈被告馬鈺龍身為聯合報專業體育記者,堅持原告在系爭賽
事有誤判行為,於98年12月11日在聯合報以「鄭大為發言,戴遐齡震怒」標題,「曾志朗煽動暴亂」一文先敘明「原告為全國跆協向大會推薦之隨隊裁判,代表國家執法。」,繼而不實指控「曾敬翔被南韓選手違規擊倒,他(原告) 是四位執法副審之一,認定南韓選手得分有效。其實,曾敬翔的傷勢足以推翻原判決,但裁判們不肯檢視科學證據,…,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競賽公平競爭精神。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公開指稱原告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且批評原告可恥。
⒉被告馬鈺龍復於99年3 月23日,以「鄭大為告洋狀跆協:
自作自受」一文指述「鄭大為申訴後,亞盟檢舉多項罪狀為他伸冤」,然而,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華跆協)係認為原告執法未挺本國選手,但因判決無誤不能以此懲戒原告,故改為不當言行為由,達其處罰目的,亞洲跆拳道聯盟(下稱亞盟)知悉後,於98年12月14日發函中華跆協希望能取消該處分,否則無異是懲罰亞盟及世界跆拳道聯盟(下稱世盟)所有裁判與競賽監督委員,原告接獲停權處分後,始依規定提出申訴,於98年12月25日副知亞盟,故被告馬鈺龍前揭報導時序明顯謬誤,誤導亞盟係按原告要求行動,錯誤報導損害原告名譽。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馬
鈺龍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馬鈺龍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馬鈺龍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至原告對被告馬鈺龍部分,雖於103 年3 月13日書狀中(
見本院卷四第3 至5 頁),另外言及被告馬鈺龍在98年12月8 日至10日撰寫之報導亦有侵害原告名譽,然原告於10
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起訴狀所載內容,其他部分僅供本院參考判斷,為輔助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頁背面),故該等部分事實即非起訴、請求本院審理範圍,併予陳明】
(二)被告何豐彥部分:⒈被告何豐彥時任中華跆協秘書長,在98年12月9 日接受香
港98東亞運專刊蘋果記者詹健全訪問時,表示「這種行為可以說是叛國賊了」、「要不是最近幾天不舒服沒去東亞運,若我在場一定椅子砸上去」等語(下稱被告何豐彥第一次言論);於98年12月10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以「你今天做這樣一個判決還自以為是,這種人已經…我認為是喪心病狂」等語辱罵原告(下稱被告何豐彥第二次言論);於98年12月10日三立新聞訪問時稱「今天他上場執法,做這樣的判決,我們今天暫且不要說胳臂向內彎,就講一個公平的判決,一個專業的角度來看,我想,都是非常不應該」(下稱被告何豐彥第三次言論),誣指原告在系爭賽事誤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何
豐彥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何豐彥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何豐彥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吳俊哲部分:⒈被告吳俊哲時任體委會競技處長,於99年1 月7 日回覆國
際裁判高知遠投書時,批評原告「鄭大為違反規則的亂判,以及不當的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鄭大為哪一點符合跆拳道的專業和倫理?」;又於翌(8 )日不實指控原告是「沒有看到犯規動作,也敢判犯規者得分的鄭大為」,被告吳俊哲之指摘未盡查證義務,編造原告有「不當」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等事實。
⒉系爭賽事過後,中華跆協要重開紀律委員會,被告吳俊哲
於99年5 月5 日向聯合報表示「如果改判了,那就是紀律委員『對不起』鄭大為,而被鄭大為公開指責的政務委員曾志朗就是『活該』,豈不是是非不分?」,顯見被告吳俊哲對原告之批評,均為維護被告曾志朗。
⒊另被告吳俊哲於99年5 月21日接受飛碟電台專訪時,表示
「鄭大為在東亞運是聽音給分…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我認為鄭大為他不專業,用聽覺給分……我認為鄭大為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也許是他太太是韓國人,他才會這樣判」,然原告嚴正否認彼時係以聽音給分,被告吳俊哲此部分陳述當屬虛偽,另被告吳俊哲認原告妻子為韓國人而影響給分判斷,係無根據臆測之詞,嚴重影響原告名譽。
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吳
俊哲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吳俊哲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吳俊哲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四)被告陳崇崧部分;⒈被告陳崇崧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
鍵時刻」節目中,於主持人劉寶傑詢問原告韓籍配偶與原告給分決定有何關聯時,竟以「另外,當然你到了韓國,其實他們那邊的小姐、韓國姑娘……基本上她們也蠻好客的,我聽說去到那邊觀光的時候,你如果找了一個小姐陪你的話,她晚上還會幫你洗衣服,不會像說其他地方,大家反正很單純的,還會幫你洗衣服,到了要分手的時候,還會請你到她家裡去,他媽媽還會跟你講謝謝,煮人參雞給你燉,燉著給你補」,影射原告配偶為妓女,而原告為嫖客,原告所為判決與韓籍配偶相關,言論明顯不當,嚴重損害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陳
崇崧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陳崇崧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陳崇崧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五)被告陳建平部分:⒈被告陳建平於99年3 月25日以傳真函向亞盟及世盟指控原
告向臺灣主要報社發布毫無根據的消息,謂原告向臺灣媒體透露:亞盟已迫使中華跆協推翻對原告之判決,並撤銷對原告之處分;並表明中華跆協十分震驚,原告竟毫無根據、大言不慚地宣稱經由亞盟與世盟對中華跆協的施壓,使得原告的處分已被撤銷云云。但原告未曾向任何或媒體陳述前開內容,被告陳建平陳述虛構不實,破壞原告聲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陳
建平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陳建平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陳建平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六)被告李勝陽部分:⒈被告李勝陽擔任中華跆拳道協會執行秘書,於98年12月7
日系爭賽事現場,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鄭大為,你他媽的為什麼不抗議」,後於翌日對媒體表示「鄭大為在關鍵時刻沒有為中華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等語,又於同月10日,對公共電視表示:鄭大為明明是誤判,卻還要硬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臺灣選手權益等語誤導觀眾,被告李勝陽在舉國激憤之時,空言指摘原告違反事實上不存在之義務,係故意以虛偽事實為評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李
勝陽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李勝陽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李勝陽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七)被告劉慶文部分:⒈中央社98年12月7 日下午7 時55分發布之新聞提及:「中
華隊總教練劉慶文也馬上到大會紀錄提出抗議。…賽後,劉慶文反覆觀看錄影帶,確認韓國選手宋智勳的出拳動作是犯規動作。…劉慶文在向大會抗議時,大會遲遲無法提供正式的抗議文件,劉慶文只能隨意用紙筆提出書面抗議,表達中華隊的立場。」字句。
⒉聯合報98年12月8 日上午5 時49分發布新聞提到:「總教
練劉慶文指出,明顯是裁判誤判,對方不認錯,『我們很遺憾』」。同報記者即被告馬鈺龍當日午間休息時,質問原告「你認不認錯?」、「你是否知道自己已成為全民公敵,全臺灣人的公敵?」。該報翌日更刊登馬鈺龍報導標題為「判分用聽的?鄭大為成公敵:當時他(鄭大為)按下南韓得分鈕,才讓中國主審裁定曾敬翔落敗。…中華隊已把鄭大為視為『全民公敵』,鄭大為還是認為他的判決無誤,他說:『我習慣當全民公敵。』鄭大為表示,他『聽』到南韓選手出拳擊中曾敬翔,所以認定得分有效…中華隊總教練劉慶文無奈表示,如果裁判判分都是用『聽』的,那跆拳道以後也不用玩了。」新聞。
⒊中央社則在98年12月9 日發布新聞,提及被告劉慶文公開
指訴原告說法為「硬拗」,「用聽的,那為何不是我們選手得分?這種判決太過主觀,不但違背專業,更違背良心!沒看清楚就別亂按。」。
⒋中國時報98年12月10日報導提及被告劉慶文表示:「鄭大
為隨隊出國執法,除了自身任務外,還需要協助選手蒐集資料,出現紛爭時更應該挺身而出維護自家人權益,鄭大為在後面兩點完全失職,如果有錯還不悔改,那就不適合再代表臺灣了」⒌被告劉慶文於前揭報導所為發言,不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均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使系爭事件爭執點由「南韓選手是否違規攻擊」轉變為對原告之人身攻擊,況原告並未僅憑聽覺裁判,被告劉慶文所為指摘,影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就賽事執法不公、判決存在瑕疵,另被告劉慶文向媒體陳述「中華隊將鄭大為視為全民公敵」,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被告劉慶文指摘原告並未照顧國家代表隊、指摘原告判斷主觀、違背專業、良心,損及原告社會評價。
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劉
慶文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劉慶文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劉慶文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八)被告戴遐齡部分:⒈被告戴遐齡於98年12月9 日接受被告馬鈺龍專訪時,公開
指責原告沒有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誤判還不認錯,相當不應該,竟還批評在場為中華隊力爭權益之政務委員曾志朗,然原告本諸裁判職責,豈有立於裁判地位「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之理,且原告否認有誤判行為,被告戴遐齡發言輕率、背於事理,誤導大眾,損及原告名譽。
⒉另被告戴遐齡又於98年12月10日對中國時報表示「鄭大為
大言不慚的講願當全民公敵…我已要求協會提出說明,為什麼派鄭大為隨隊,當初程序是否有瑕疵,接著就是對鄭大為不悔改,以及有辱國家尊嚴的那一番話開紀律委員會,勢必要給國人一個交代」,原告身為隨隊裁判,究竟有何「為國爭光」任務,有何行為「不悔改」、「有辱國家尊嚴」,原告係本諸競賽規則指摘被告曾志朗構成煽動,並非無據,被告戴遐齡身為主管機關首長,言論代表機關,竟恣意發言,嚴重損及原告名譽。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戴
遐齡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戴遐齡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戴遐齡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九)被告黃光芹部分:⒈被告黃光芹於98年12月10日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上指控
原告:「因為現場有4 台攝影機,有1 台或許比較清楚,其他3 台那個死角都看不到,那這個已經變成是專業判斷的問題了,你根本就是一個誤判,那誤判之後呢,態度又不好,說話不專業…我們又不是沒憑沒據的,我們去跟南韓或者去跟其他這個公正的裁判去訴求的時候,…我們有出示驗傷單。結果這個鄭大為是後來被發現,因為有4 個裁判,這個南韓、香港、澳門,最後才是我們的裁判,結果讓我們吃驚的是說,連鄭大為他也按了南韓得分…當驗傷單拿出來的時候,他講那個話是更氣人的,他說呢,如果這一拳打下去是打到頸部,照他聽的聲音又這麼劇烈的話,那你不頸部被打斷了,他還死咬不放,他後來又說,那你後來那個驗傷單頸部不過是個擦傷嘛,照我的經驗來看,你這麼一拳打下去是塊狀的,他還在硬拗。事後又有人說,是不是因為他娶了個韓國太太,他說那你這個樣子是有點牽拖了…種種這個言論,都不能讓人家這樣接受,我再次強調,沒有人,像總教練講的,沒有人要求臺灣裁判在現場覆審,作愛國裁判,現在我們拿出個驗傷單,他此時此刻還在硬拗,這不是一個專業裁判應有的態度跟行為」。被告黃光芹身為專業新聞評論者,所舉畫面、驗傷單顯與事實不符,對原告不實指控、破壞原告名譽。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黃
光芹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黃光芹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黃光芹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十)被告曾志朗部分;⒈被告曾志朗於98年12月18日透過中央社表示「鄭大為只是
東亞運裁判之一,雖然在機場罵了他一頓,但他認為鄭大為講了不得體的話是個人修養問題,他不在意,且社會自有公評」等語,暗指原告行為不當、個人修養有問題,藉此辱罵原告。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曾
志朗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曾志朗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曾志朗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十一)被告蔡瀚毅部分:⒈被告蔡瀚毅於98年12月19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張貼「「昨
天深夜在youtube 上看了東亞運臺灣跆拳選手曾敬翔,因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法的臺灣副審鄭大為,卻仍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等語,公開指摘原告誤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蔡
瀚毅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蔡瀚毅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蔡瀚毅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十二)被告黃鐙輝部分:⒈被告黃鐙輝於98年12月23日在三立電視台國光幫幫忙節目
中,以自編歌曲侮辱原告,歌曲內容為:「韓國裁判沒生目睭,明明就是比跆拳,你在那邊出右鉤拳,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臺灣選手出國比賽,本來妥當欲拿金牌,韓國代表假鬼假怪,開始就腳來手嘛來,開始就出右勾拳,你當裁判都沒長眼,真正生氣不知欲安怎……韓國裁判沒生目睭,明明就是比跆拳,你在那邊出右鉤拳,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明明給你看照片,結果沒有看半眼,不公平不公平不公平不公平」,被告黃鐙輝身為媒體藝人,對於視聽大眾具有相當影響力,所為編曲誣指所有裁判都是南韓籍,已與事實不符,編曲內容以「不要臉」、「不公平」字彙形容原告,嚴重侮辱貶抑原告名譽,所為評論、意見表達並不適當。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被告黃
鐙輝賠償相當金額,及於二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⑴、被告黃鐙輝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⑵、被告黃鐙輝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被告馬鈺龍抗辯略以:⒈被告馬鈺龍確有於98年12月11日、99年3 月23日分別在聯
合報民意論壇版、綜合版,撰寫「曾志朗煽動暴亂」、「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標題之報導。但被告馬鈺龍於98年12月11日之評論係對事不對人,肇因於98年東亞運跆拳道比賽中,我國跆拳道代表隊顧問曾志朗於總教練劉慶文抗議韓國選手犯規,為曾敬翔爭取權益未被接受後,才站起來要求裁判公正判決,原告卻在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指稱「曾志朗之舉動係煽動暴亂,鼓動群眾情緒」,被告馬鈺龍認為原告發表之言論可受公評,始撰文評論,而東亞運跆拳道比賽係國際賽事,曾敬翔代表國家出賽,參賽結果攸關國家榮譽,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擊倒為全國矚目焦點,各大媒體均有報導,實屬可受公評事項無疑,被告馬鈺龍在前開報導提出主觀意見,目的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進人民對於公共事務瞭解,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至報導中提及「曾敬翔遭韓國選手違規擊倒」描述,並非無據,確經查證,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⒉另被告馬鈺龍所為評論、報導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56 、26
819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被告馬鈺龍之評論或報導,已經合理查證非虛捏,且文章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連同查證事實、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以供社會大眾判斷,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認被告馬鈺龍係出於善意,不具詆毀之真實惡意,故難論前開評論或報導有虛捏、散佈流言、具備毀損名譽之不法,被告馬鈺龍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馬鈺龍身為媒體工作者,媒體肩負快速報導之社會
責任,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從輕酌定,被告馬鈺龍既經合理查證,即不得論其有過失。
⒋縱令法院認定被告馬鈺龍之評論或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原
告請求被告馬鈺龍登報道歉,亦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馬鈺龍之評論、報導篇幅不大,見刊位置為第27版、第11版非引人注目版面,原告要求被告馬鈺龍需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回復原告名譽必要行為,與憲法保障被告基本權意旨不符,原告所為請求當予駁回。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何豐彥抗辯略以:⒈被告何豐彥對於自身有為第二次、第三次言論不爭執,但
否認有向記者陳述關於第一次言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
3 至204 頁背面)。而原告前對被告何豐彥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何豐彥所為言論,或與事實相符,或屬跆拳道協會職權,尚屬合理評論,難謂有妨害名譽故意,且原告前接受TVBS訪問時,亦表示秘書長(即被告何豐彥)所有言論,身為晚輩,絕對概括承受、絕對認同、認可他所有言行,亦徵原告曾表認同被告何豐彥所言,是被告何豐彥所為,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原告雖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認被告何豐彥之表達或評論的事實,已經為公眾所知,且攸關國家榮譽,縱內容輕率、不留餘地,且字眼粗俗,亦不影響表達或評論之適當性,依法自屬不罰。況查,原告針對自身不當言行引起爭議,公開道歉,且致歉書在新聞台向全國人民、曾志朗政務委員宣讀,更徵被告何豐彥所有言行,均為適當,並無不法。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俊哲抗辯略以:⒈兩造於系爭賽事前,互不相識,被告吳俊哲因時任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係基於職務,受長官指示出席,回應民眾及媒體詢問,本諸事實發表與本案相關專業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無虛構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吳俊哲畢業於臺灣師大體育系、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體
育研究所碩士,亦曾擔任過跆拳道比賽裁判,系爭賽事經國內媒體一再播映,甚以慢動作播放,可看出韓國選手攻擊曾敬翔之那拳高於肩膀,依跆拳道規則第14條及該條文之解釋3 之d 規定,出拳的位置高於肩膀以上是應判罰扣分之違規動作,而每場比賽都有一位主審、四位副審,四位副審坐於比賽場地四個角,因為所在角度、位置不同,常於比賽中看到得分的副審按下給分按鈕,沒看到的副審則不按給分鈕,原告於賽事後在媒體前自承沒看到韓國選手使出應扣分之違規動作攻擊曾敬翔,本可不按得分鈕,竟以聽覺判斷韓國選手得分,是被告吳俊哲針對原告給分專業提出質疑,本於事實及跆拳道規則發言,堪屬合宜、合理。另事件發生後,我國跆拳道代表隊依法提出抗議,大會接受後召開仲裁委員會討論,原告非仲裁委員,不能與會,竟於仲裁委員尚開會討論時,在媒體前陳述韓國選手那一拳是合法的,原告非仲裁委員卻為如此發言,有違跆拳道倫理。
⒊系爭賽事結束後,中華跆協召開紀律委員會懲處原告,受
到亞跆盟及世盟之關切壓力,被告係以主管機關業務主管身分出席,指出:改判就是表示上次決議錯誤,如果上次會議懲處原告是錯誤的,那麼紀律委員就對不起原告,並無不當之處。
⒋後被告吳俊哲接受飛碟電台飛碟午餐節目訪問,亦再次重
申政府只希望裁判公正執法,不希望裁判作愛國裁判外,實無法理解為何我國與韓國選手對陣,派我國裁判擔任副審,而仲裁委員還在開會,原告卻越俎代庖說那一拳是合法,故以疑問的語氣表示「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是對可受公評之事之質疑,無侵害原告名譽。
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崇崧:被告陳崇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陳建平抗辯略以:⒈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
被告陳建平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656 號及第268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中華跆協當時自聯合晚報獲悉原告相關新聞後,本於理解、為表明主張所撰寫之信函,並以被告陳建平擔任理事長名義發函,被告陳建平並未參與該事,自無妨害名譽主觀犯意。況函文中之audacity,係大膽、厚顏、魯莽之意,為信函往來用語,與妨害名譽構成要件有間,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情形。原告雖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認被告陳建平之表達或評論的事實,已經為公眾所知,且攸關國家榮譽,縱內容輕率、不留餘地,且字眼粗俗,亦不影響表達或評論之適當性,依法自屬不罰。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李勝陽抗辯略以:⒈被告李勝陽否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至其餘言論部分,原
告前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李勝陽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李勝陽之言論,係針對比賽裁判爭議、跆協處分原告所為之評論,被告李勝陽身為跆協執行秘書,所述非出於誣陷,或與事實相符,或基於跆拳道裁判專業經驗所為,或屬跆協職權所為適當評論,且此既係公眾周知,攸關國家榮譽之議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李勝陽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不起訴處分書載及證人馬鈺龍(聯合報體育記者)證稱:「當時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辱罵鄭大為說『你他媽的怎麼不抗議』,當時觀眾席離比賽場地很遠,如果在觀眾席對著場上裁判罵應該所有人都聽到了」,更與被告李勝陽辯稱「無說出『你他媽的』字眼」乙情相符,被告李勝陽無公然侮辱原告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甚明,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劉慶文抗辯略以:⒈對於原告所指被告劉慶文有上開言論等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61 頁背面),惟被告劉慶文身為中華臺北代表隊總教練,根據本身專業及隨隊總教練職責,對於整場比賽判決發表看法,係秉持專業作出評論,難認有妨害名譽主觀犯意,亦無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對被告劉慶文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劉慶文言論,或與事實相符,或屬跆協職權所為適當評論,核符常情,且為合理評論,無妨害名譽主觀犯意,原告就該處分再議後,亦經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認被告劉慶文所為之表達或評論合於適當性原則,無不法可言。
⒉參諸跆拳道競賽規則,輔以訴外人曾敬翔受傷情形,以及
原告自承按下給分時有所顧忌等情,可證實南韓選手對曾敬翔是否違規攻擊,確有爭議,被告劉慶文本於中華跆拳道代表隊總教練之職責提出抗議及專業質疑,自不構成侵權之故意過失。且依本院勘驗比賽畫面結果,可知韓國選手攻擊曾敬翔之部位為「無護具保護之頸部」,依據跆拳道競賽規則、解釋說明第11、12、14條,韓國選手以右手自右耳高度重擊曾敬翔頸部致其昏厥在地,顯屬為違規攻擊,而由勘驗畫面與曾敬翔送醫治療拍攝照片、醫師診斷結果,可證韓國選手確實違規攻擊,被告劉慶文眼見裁判執意違法判決,始嚴正抗議、質疑,所為抗議及個人看法均有所本,且系爭賽事具有重大爭議性,又攸關國家榮譽,被告劉慶文基於自身見聞、總教練職責、專業所為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戴遐齡抗辯略以:⒈被告戴遐齡身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委,於媒體採訪時表
示意見,係依法令而為,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戴遐齡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偵字第20656 號、99偵字第26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擔任國際裁判,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公眾人物,就比賽結果公開受訪所發表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戴遐齡於事件發生時,即自臺灣趕赴香港探望選手曾敬翔,目睹曾敬翔確實遭擊傷,脖子有紅腫痕跡,經曾敬翔報告遭擊中脖子情況,且曾志朗政務委員在比賽現場抗議裁判不公,均致被告戴遐齡相信裁判不公情事,且近年來,跆拳道遭韓國把持,裁判不公之事,時有所聞,日本亦有類似抗議情形,故令被告戴遐齡相信原告恐涉誤判,而是否誤判端視跆協紀律委員會調查,始得斷定。況查原告就前開爭議,有公開道歉,被告戴遐齡指其太不應該,亦與事實相符,更屬合理評論,於法有據。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黃光芹抗辯略以:⒈被告黃光芹於98年12月8 日參加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
目錄影,時間點值曾敬翔在香港參賽遭南韓選手擊傷送醫,喪失金牌之隔天,國內輿論沸騰,焦點均聚焦於原告以音辨位作出裁判是否損及我國選手權益,被告黃光芹身為節目受邀6 位來賓之一,以從事新聞工作20餘年經驗,就彼時新聞現狀做出客觀評論,未對原告人身攻擊,或出現超出公益或可受公評之事範圍為評論,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況原告於媒體訪問時,自承未親見關鍵一擊所擊部位,只聽到打在護具上之巨大聲響,即按下裁判鈕,乃是引發爭議之原因所在,此等事宜,關乎國家榮譽及國格,本屬媒體公評之事,而原告前向被告黃光芹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發回,更徵被告黃光芹無妨害名譽行為甚明。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曾志朗抗辯略以:⒈原告前已表示被告曾志朗氣度令人佩服,足見原告當時亦
不認為被告曾志朗所為,有任何侵害名譽之言論或行為,現於2 年後以被告曾志朗涉嫌侮辱,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甚是無理,且原告前對被告曾志朗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偵字第13
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更徵被告曾志朗無侵權行為至明等語。
⒉原告於98年12月9 日返國時在機場受訪曾言:「官員帶頭
大小聲,就像我們國會常出現那種畫面,很丟臉,不是煽動群眾是什麼?」;又於同日在其家門受訪表示:「我覺得我們的官員太囂張跋扈,他那個行為。(記者問:你是說曾志朗嗎?) 對,那個已經到了競賽規則裡面,依個煽動暴動的情形。」。後被告曾志朗於98年12月18日受訪時方針對整起事件說明,表示「當時不是針對裁判,而是要求看證據判決;原告罵他而被停權3 年,這樣處分不好,原告只是東亞運裁判之一,雖然在機場罵了他一頓,但被告曾志朗認為鄭大為講了不得體的是個人修養問題,他不在意,且社會自有公評。跆協不必要因為原告罵他而給他停權3 年處分,影響其生計,原告仍是訓練很多選手的好教練,應該要給原告思考自新的機會,也不需要向被告道歉。……. 原告罵他也沒講什麼重要的話,只是一些不得體的話,因此不予回應。」可見是原告辱罵被告曾志朗在先,被告曾志朗因此應媒體要求表示意見。
⒊且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改口稱被告曾志朗當時的
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並於隔日公開向被告道歉並簽署致歉聲明書,甚表示「曾志朗站在人權角度,客觀看待這件事,氣度令人佩服,這不是一般衛道人士可以比擬,很有膽識,而且被告曾志朗在比賽當下的愛國心可以理解。足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被告曾志朗有任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卻於事發2 年多後又反口指稱被告上開發言涉及侮辱原告,態度反覆,殊嫌無理。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蔡瀚毅抗辯略以:⒈原告起訴的文字係伊引述youtube 上的內容,並非伊之文字內容等語。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被告黃鐙輝抗辯略以:⒈被告黃鐙輝身為藝人,表演內容當受言論自由保障,而其
基於節目效果所為表演歌詞,內容純係娛樂內容,未有侮辱、毀損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或客觀情事,況歌詞無具體指明原告姓名,又未指明何場比賽內容,原告亦非韓國裁判或韓國代表,僅憑歌詞內容,逕論被告黃鐙輝有侮辱、妨害名譽情事,恐有誤會,況且本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黃鐙輝身為表演藝人,娛樂大眾,所為表演內容與型態,應受憲法保障等語。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馬鈺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⒈依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與解釋說明第11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規定,以拳、腳技術攻擊護具保護軀幹之部分,為合法攻擊,而依解釋3 ,所謂軀幹係指由護具所覆蓋的自腋下到骨盆之間的範圍,是合法的攻擊部位。
⒉原告於系爭賽事擔任國際裁判,臺灣選手曾敬翔在「男子
72公斤級金牌戰」對賽韓國選手時,因韓國選手以正拳攻擊曾敬翔上胸鎖骨附近,致生是否屬於合法攻擊之質疑,擔任副審之原告與主審及其他3 位副審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給南韓選手1 分。
⒊被告馬鈺龍於98年12月11日,在聯合報A27 版民意論壇刊
登標題為「曾志朗煽動暴亂?」,內容為:「原告是全國跆協向大會推薦的隨隊裁判,代表國家執法。曾敬翔被南韓選手違規擊倒,他是4 位執法副審之一,認定南韓選手得分有效。其實,曾敬翔的傷勢足以推翻原判決,但裁判們不肯檢視科學證據,才引起中華隊震怒。問題在大會受理中華隊的抗議案,卻不檢視醫院開出的證明,直接由南韓籍仲裁召集人宣布維持原判。…中國隊依規定程序抗議,未阻撓賽事進行,未鼓動觀眾抗議,相當合理。選手被粗暴打傷,難道只能默默接受不公判決?運動競賽誤判難免,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競賽的公平競爭精神。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之文字。(下稱被告馬鈺龍第一次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頁)⒋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原告在私領域部
分有不當言行、公開中傷、侮辱行政院曾志朗政務委員,破壞跆拳道永續發展及跆拳道多年來建立之優良社會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跆拳道運動產生負面觀感,專業領域部分則因在中華代表隊向大會依正常程序抗議,大會尚未作成仲裁結論前,即在現場向大會媒體發表個人意見,有違裁判職責,決議自即日起停止原告所有跆拳道活動3 年,停權3 年(見本院卷一第16頁)。
⒌亞盟於98年12月14日發函與中華跆協,對於原告因「98年
香港東亞運跆拳道比賽」遭處罰表示遺憾,並認為此無異係處罰所有裁判、競賽監督委員會成員、亞盟及世界跆拳道聯盟,希望中華跆協就此事件作成適當且睿智的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
⒍中華跆協於98年12月23日以平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自即日起停止跆拳道所有活動,停權3 年,原告因而於98年12月25日向中華跆協申訴(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⒎被告馬鈺龍於99年3 月23日,在聯合報A11 綜合版刊登標
題為「原告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內容為「原告申訴後,亞盟檢具多項『罪狀』為他申冤。跆協執行秘書李勝陽指出,在曼谷的調查會上,南韓、新加坡籍的委員指出,苗栗的火鍋店不讓韓國人消費、臺灣退休體育記者宮泰順接受電子媒體專訪說『跆拳道比賽本來就不公平』。」之報導(下稱被告馬鈺龍第二次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二)被告何豐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被告何豐彥對於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二)之第二、三次言論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第
202 頁背面至204 頁),本院亦勘驗關於被告何豐彥於東森新聞受訪畫面(即被告何豐彥第二次言論)、於三立新聞受訪畫面(即被告何豐彥第三次言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該頁背面),復有報紙、新聞報導光碟2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可信為真。
(三)被告吳俊哲部分:被告吳俊哲對前開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三)⒈至⒊之言論不爭執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復有信函、新聞報導、光碟1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
(四)被告陳崇崧部分:被告陳崇崧對原告有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四)⒈之言論,有光碟1片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一第24頁),可信屬實。
(五)被告陳建平部分:被告陳建平時任中華跆協理事長,在99年3 月25日代表中華跆協傳真發函至亞盟、世盟,內容言及「At this moment, we are surrounded by numerous journalists fromvarious media outlets in Taiwan because Mr.Chengsent a completely baseless letter to one of the ma
jor newspapers here in Taiwan falsely informing th
em that ATU had forced our organization to turnove
r his sentence and withdraw his penalty. As we recall,during the meeting, we had agreed to reinvestigate Mr.Cheng's misconduct and find possible solutions that will help Mr.Cheng, ATU and WTF, and usreach a three-win situation.」、「We are shockedthat Mr. Cheng had the audacity to announce,withou
t base, to the press that his penalty had been withdrawn as a result of ATU and WTF's pressure on o
ur organization. As a rightful member of ATU, wearevery sorry that Mr.Cheng may have caused thefollowing consequences」等語,有該紙傳真函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堪信為真。
(六)被告李勝陽部分:被告李勝陽除否認於系爭賽事現場,以三字經辱罵原告「鄭大為,你他媽的為什麼不抗議」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六)⒈之言論,均不加爭執,並有98年12月10日公視晚間新聞報導光碟、報紙評論在卷可憑(光碟附於本院卷一第29頁、第35頁),可信為真。
(七)被告劉慶文部分:被告劉慶文對於自身確實陳述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
(七)⒈至⒌言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且有中央社98年12月9 日、網路城邦98年12月11日網路新聞報導2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可信屬真。
(八)被告戴遐齡部分:被告戴遐齡除否認言及「誤判還不認錯」乙語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八)⒈至⒉等言論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復有98年12月11日網路新聞資料、聯合報報紙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堪以認定。
(九)被告黃光芹部分:被告黃光芹對於自身於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所為前開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九)⒈言論不爭執,且有該節目錄影光碟在卷輔證(附於本院卷一第24頁),可資確認。
(十)被告曾志朗部分:被告曾志朗對於自身於98年12月18日對媒體發言關於原告之上開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十)⒈之言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並有網路新聞報導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信為真。
(十一)被告蔡瀚毅部分:被告蔡瀚毅對於自身部落格網頁存在前開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十一)⒈之言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2 頁背面),並有網頁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信為真。
(十二)被告黃鐙輝部分:被告黃鐙輝前開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一、(十二)⒈之言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該業背面),並有國光幫幫忙節目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一第24頁),可資確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賠償相當金額,並於指定報紙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所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依上開規定賠償相當金額、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系爭賽事為我國選手曾敬翔與韓國選手爭奪金牌對戰,原告於該次國際賽事擔任副審之一,賽事及後續相關事宜,及包括原告在內之裁決得當與否,屬可受公評之事:
⒈經查,曾敬翔代表我國出賽系爭賽事,對戰韓國選手,以
爭取跆拳道男子72公斤級金牌,然在賽事中遭韓國選手擊傷倒地送醫,由南韓選手獲勝,為當時新聞、公知之事,而此次賽事屬國際性比賽,代表國家出賽之選手,無不希冀為國爭光,而此戰既係曾敬翔能否為國奪金關鍵,攸關國家榮譽重大,曾敬翔究竟於何處遭南韓選手攻擊,致受傷倒地,南韓選手攻擊有無違規,致曾敬翔失之金牌,包括原告在內之國際裁判對賽事判斷有無失準,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國民感情之大事,自屬公眾事務,可受公評,首予認定。
⒉依照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與解釋說明第11條第2 項第
1 款:「合法攻擊的範圍:⒈軀幹:以拳、腳技術攻擊護具保護軀幹之部分,為合法攻擊。但嚴禁攻擊脊椎部位。⒉頭部:只允許用腳部技術攻擊鎖骨上方之區域。」、「解釋⒉:腳部技術,指任何使用腳踝以下部位進行各種攻擊即是合法的。反之,任何使用腳踝以上部位的攻擊,例如小腿或膝蓋,則是不合法的。」、「解釋⒊:軀幹,由護具所覆蓋的自腋下到骨盆之間的範圍,是合法的攻擊部位。因此,應依照每個量級規定的護具尺寸與每個選手的體格穿著合身之軀幹護具。」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可知跆拳道參賽選手以拳、腳技術攻擊護具保護軀幹之部分,始可謂合法攻擊,而軀幹,則係指護具覆蓋、腋下到骨盆之間的範圍,始為合法的攻擊部位。
⒊又查,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賽事後新聞報導錄影畫面,播放
賽事現場觀眾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韓國選手舉起右手,自韓國選手右耳旁高度猛力擊出正拳命中曾敬翔『有護具、無護具』相關之頸部地帶,曾敬翔遭受攻擊後,失去重心不支倒地,仰躺於比賽場地,韓國選手平舉雙手,其後曾敬翔倒地不動,我國教練人員上場察看曾敬翔,檢查曾敬翔頸部附近傷勢,場上女裁判以手心向內姿勢舉手,向內側揮動,似叫曾敬翔起身,但曾敬翔仍倒地不動,場外工作人員向後方招手,場上女裁判宣布暫停」,另參考東森新聞播放系爭賽事現場畫面,可悉「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韓國選手舉起右手,自韓國選手右耳旁高度猛力擊出正拳,命中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曾敬翔不支倒地」,新聞又一次重播畫面「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韓國選手舉起右手,自右耳位置之高度出正拳,落點位於曾敬翔頭盔、護具中間『無』護具地帶之頸部」,新聞再度以慢動作、放大鏡頭播放,並以紅色圓圈圈出韓國選手擊中曾敬翔身體部位,可看出該部位係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0至該頁背面)。綜以前開勘驗畫面,雖係在系爭賽事現場不同角度拍攝情形,惟可予確認韓國選手彼時確實係由自身右耳位置高度出拳,擊中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復酌以曾敬翔受此拳攻擊後,不支倒地,受裁判指示起身,仍倒地不動,賽事因而宣布暫停等節,益徵韓國選手擊中曾敬翔「無」護具保護頸部之拳力道甚大,始致曾敬翔無法動彈。復參以曾敬翔送醫後,香港Princess Margare
t Hospital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曾敬翔is sufferingfrom「anterior lower neck injury(前方下頸部處受傷),suspected head injury(疑有頭部傷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56 號卷〈下稱20656 號偵卷〉第
196 頁),是韓國選手攻擊部位,確實傷及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下方,殆無疑義。至韓國選手該拳既係擊中曾敬翔「無」護具保護頸部,即顯與上開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與解釋說明第11條第2 項第1 款有違,而違規攻擊竟受裁判判處韓國選手得分,裁判是否存在違誤,確屬可議。
⒋酌以原告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中
,在檢察官面前自承:(當時評分情形?)當時有一位主審,四位副審,必須在1 秒之內,按下給分鍵,分數才成立,那個動作是四位副審都給分,我是最後一個按的,按的時候我有點顧慮,因為我的視角,我擔心不夠精確,所以我以擊打的聲音來補足我的判斷(你為何是最後一個按分的?)按照我的角度,反應可能吧,我看到分數,其他三個0.1 秒就按了,我有看到正拳從合法角度打到鎖股上端,聽到砰的衝擊聲,聲音的判讀是我們評價運動員利度和強度的手段。(當場有無質疑這樣有算分嗎?)在當場時,我有進去場中看一下,我怕自己認知錯誤,我問主審說剛剛那拳沒有判錯吧?你為什麼沒有讀秒,主審說他非常危急,來不及讀秒,讓醫護人員進來,這是比賽的正常程序,因為以前發生讀秒後,運動員就死了,為了維護運動員的安全等語(見20656 號偵卷第27至28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10053 號卷〈下稱10053 號他卷〉第48頁),可知原告當時無法以自身所見,確認當下給分是否符合標準,惟仍以「擊打聲音」補足判斷,決意給分,給分後,仍繼續擔憂認知錯誤,向主審再次確認給分有無失誤,原告擔任此次國際賽事裁判,屬跆拳道專業人士,理較尋常大眾、旁觀者具有更高敏感度、辨識能力,卻在決意給分後,再向主審詢問給分得當與否,顯見原告彼時主觀上對於給分可否,非全然無疑,而原告擔任賽事副審之一,又係動作後1 秒以內之最後按分者,給分決定至為關鍵重大,卻於賽事後自承當時按分存在顧慮、視角不夠精確,輔以聲音給分等發言,自致旁觀者質疑原告給分有無失準,甚且評論原告有誤判情形,至為合理,此決定涉及國家奪金榮耀,為可受公評之事甚明。
⒌原告自承彼時在賽事結束後返台,在自家門口面對TVBS、
中天、東森等媒體,因記者詢問「是否在比賽完對曾志朗當眾說『是破壞規定讓臺灣丟臉,及我們的官員太囂張跋扈,已經到達煽動暴動情形?』、是不是在說曾志朗?」時,回覆「『是!』我依照競賽規則,他們的行為已經到達煽動暴動情形,我覺得我們的官員太囂張跋扈,已經構成競賽規則中的群眾暴亂情形。」,另於系爭賽事甫結束時,我國隊提出抗議,大會仲裁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因臺灣媒體詢問「正拳有分嗎?」,回稱:「依據競賽規則,此乃合法的得分技術。一切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等語(見10053 號他卷第43至44頁)。中華跆協第九屆紀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因原告在系爭賽事裁判、發言爭議,討論「說明:系爭賽事曾敬翔被南韓選手以犯規動作擊倒送醫,此一明顯誤判行為,大會仲裁委員及裁判不但沒有根據事發實情,聽從中華代表隊的申訴,就判定中華代表隊依照正常程序提出的抗議訴求,已明顯違反跆拳道運動的公平精神。在場為中華隊加油的行政院政務委員曾志朗為中華隊爭取權益,完全為了維護國家尊嚴及選手權益而向大會發生,本會國際裁判鄭大為9 日回國後,面對媒體對曾志朗先生現場抗議的動作評論:『是破壞規定,讓臺灣丟臉及我們的官員太囂張跋扈,已經到達煽動暴動情形。針對鄭大為在本屆東亞運執法及言論失當的行為做出懲處』」等節,並決議「私領域部分:鄭大為教練以不當言行,公開中傷、侮辱行政院曾政務委員志朗先生,破壞跆拳道永續發展及跆拳道多年來建立優良之社會形象,影響社會大眾對跆拳道運動造成負面觀感。跆拳道領域專業部分:在中華代表對象大會提出正常程序抗議判決有所質疑時,在大會仲裁未做成結論前,鄭大為教練,即在現場向大會媒體發表個人意見,有違裁判職責。經在場參與會議之委員共同決議:鄭大為教練自即日起停止跆拳道所有活動,停權三年,以昭公允。」等事項,並將會議結論發函原告,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中華跆協98年12月23日平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下稱6007號他卷〉第70至71頁、10
053 號他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一第16、19頁),原告於決議結果後,提出道歉聲明書,上載「本人在東亞運結束返國當天下午對外發表之言論,造成跆拳道之傷害及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不當言論;本人在此願意對曾志朗政務委員及全體國人同胞致上十二萬分歉意」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此外,並有99年3 月22日三立新聞播放原告宣讀向全國人民及被告曾志朗道歉聲明之畫面:「(原告稱:)在此我願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以及全國人民同胞,特別是熱愛跆拳道運動的同胞,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考(見20656號偵卷第223 頁)。故而,原告在大會仲裁決議前,即面對媒體率先表態自身認為南韓選手攻擊係合法得分技術,復就被告曾志朗向大會抗議舉動,為前開負面評價(囂張跋扈、群眾暴亂等語),引發社會公眾爭議,甚受被告評論,此等針對國際賽事結果、裁判公允與否、原告發言適當與否等可受公評事務所為各方言論,均事出有因,可堪理解。
(三)被告馬鈺龍部分: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馬鈺龍第一次文字部分:
⑴、系爭賽事存在韓國選手攻擊曾敬翔無護具之頸部位置,
原告身為副審之一,決意按分,並存在前開爭議舉動(包括:表明視角不夠精確,輔以聲音給分,指摘官員囂張跋扈,被告曾志朗抗議舉動煽動暴亂等行為),均悉如前言。被告馬鈺龍之第一次文字「曾敬翔被南韓選手違規擊倒,他(原告) 是四位執法副審之一,認定南韓選手得分有效。其實,曾敬翔的傷勢足以推翻原判決,但裁判們不肯檢視科學證據,…,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背了運動競賽公平競爭精神。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所為事實報導部分,係由曾敬翔傷勢輔證認定該賽事裁決存在爭議,質疑南韓選手有違規行為,卻遭包括原告在內之裁判認定得分有效,有誤判情事,報導本諸事實而為,且應經合理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⑵、至前揭文字中言及「可恥的是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違
背了運動競賽公平競爭精神。跆協未來選派裁判也應嚴加考核,避免再次發生憾事」,實係針對系爭賽事爭議裁決提出評論,此等「意見表達」既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文字內容又無偏激不堪,縱令嚴厲、不留餘地,亦難謂評論非適當,且此部分言論,非出於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就時事提出針砭意見,自當受新聞自由保障,無不法可言,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馬鈺龍第二段文字部分:
⑴、被告馬鈺龍第二段文字係刊載於99年3 月23日,報導其
前一週在曼谷召開之調查會過程,被告馬鈺龍在報導前,有採訪與會前揭調查會之中華跆協執行秘書李勝陽,有證人李勝陽證及:我在99年3 月間接受被告馬鈺龍訪問,轉述我參與99年3 月18日曼谷調查會時,有委員提到「苗栗火鍋店不讓韓國人消費,臺灣退休體育記者宮泰順接受電子媒體專訪說跆拳道比賽本來就不公平」等情予被告馬鈺龍,故被告馬鈺龍第二段文字之報導內容,確實本諸採訪我之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 頁),是而,被告馬鈺龍第二段文字報導,確實經過相當查證而為。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馬鈺龍此段報導中「鄭大為申訴後,亞
盟檢舉多向『罪狀』為他申冤」文句,有錯置事件時序、誤導讀者之嫌,致讀者誤認亞盟係按原告要求行動,實則亞盟早於原告98年12月25日申訴前即由其他管道獲知中華跆協不當處分,且在同月14日主動發函,對原告遭停權三年深表遺憾,希望中華跆協取消該處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頁)。然查,99年3 月23日第二段文字之報導主要針對其前一週之曼谷調查會而為,調查會既係針對原告被中華跆協停權三年處分,調查會中,有委員提及「餐廳不讓韓國人消費、退休記者質疑跆拳道比賽本來就不公平」等事實(即被告馬鈺龍所稱「罪狀」),質疑中華跆協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希望平反處分(即被告馬鈺龍所稱之「申冤」),故觀以前開事件時序,委員會之召開時點(99年3 月),確實於原告自承之申訴時點(98年12月25日)之後,故被告馬鈺龍之第二段文字,並無時序錯置謬誤,亦無誤導讀者可能,報導內容既經相當查證,本諸事實,被告馬鈺龍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無過失明確,不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何豐彥部分:⒈被告何豐彥時任中華跆協秘書長,自承確實在受訪時表示
「你今天做這樣一個判決還自以為是,這種人已經…我認為是喪心病狂」(被告何豐彥第二次言論)、「今天他上場執法,做這樣的判決,我們今天暫且不要說胳臂向內彎,就講一個公平的判決,一個專業的角度來看,我想,都是非常不應該」(被告何豐彥第三次言論)(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203 至該頁背面),細酌被告何豐彥前開言論,係評價原告行為「自以為是、喪心病狂」,認為原告上場執法裁決「不公平、不應該」,均屬對系爭賽事所為個人評價,縱然嚴厲、不留情面,然仍係就事而論,當屬「意見表達」。復審以原告所為裁決,本即存在多所爭議如前述,此賽事既攸關國家金牌榮譽,被告何豐彥時任中華跆協秘書長,具備跆拳道專業判斷,對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原告裁決得當與否為適當評論,自當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謂言論有何不法。
⒉至被告何豐彥否認被告何豐彥第一次言論內容,係被告何
豐彥本人對記者詹健全所為陳述。經查,證人詹健全到庭證稱:98年12月10日「香港98東亞運專刊」「標題:隨隊裁判。跆協:不再派鄭大為」報導是我撰寫的,撰寫前,並未訪問過被告何豐彥,而新聞報導方式有幾種,其中一種就是參考中央社或其他報社報導再予改寫,至於此篇報導是否以改寫方式而為,時間久遠,我已沒有印象,至報導中提及被告何豐彥說「叛國賊、若在場,一定椅子砸上去」等語,不記得是我採訪被告何豐彥,被告何豐彥本人所述,撰寫該報導前,我沒有與被告何豐彥以電話或面對面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該頁背面),故由證人詹健全上開所言,被告何豐彥究竟是否確有第一次言論,尚非無疑,無由據該份報導內容逕論為真,被告何豐彥亦無從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何豐彥「明知」原告裁決無誤,卻惡意為前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五)被告吳俊哲部分:⒈被告吳俊哲時任體委會競技處長,自承確實對於原告發言
前開評論(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細酌被告吳俊哲全部言論「批評原告違反規則、亂判、不當宣布韓國選手出拳合法、質疑原告裁決不符合跆拳道的專業和倫理、沒有看到犯規動作竟判犯規者得分」、「如果改判了,那就是紀律委員『對不起』鄭大為,而被鄭大為公開指責的政務委員曾志朗就是『活該』,豈不是是非不分?」、「鄭大為在東亞運是聽音給分…不曉得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我認為鄭大為他不專業,用聽覺給分……我認為鄭大為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也許是他太太是韓國人,他才會這樣判」,實均係對原告在系爭賽事裁決恰當與否提出評論,且就原告裁決提出質疑、懷疑(質疑該裁決不符跆拳道專業倫理、懷疑原告給分可能是因其太太為韓國人),屬對系爭賽事所為個人「意見表達」。
⒉復審以原告所為裁決,本即存在多所爭議,詳如前言,系
爭賽事攸關國家榮譽,被告吳俊哲本於時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競技運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職務,及主觀專業判斷,對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公眾事務為適當評論,當受言論自由保障,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哲「明知」原告裁決無誤,卻惡意言論,殊無可採。
(六)被告陳崇崧部分:⒈原告雖以98年12月10日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錄影光碟,
佐證被告陳崇崧所為言論,有影射原告配偶為妓女、原告為嫖客,且原告所為裁決與南韓籍配偶相關。
⒉然而,細繹彼時談話全文概以:「(主持人劉寶傑發問)
:溫紳(即被告陳崇崧),剛才創夏點到一點,這個過程中,鄭大為很巧的是,他就娶了韓國老婆,可是當記者問到這點時,他認為說你不可以這樣牽連家人,可是大家很好奇的是,這中間有牽連嗎?(被告陳崇崧回稱):韓國人對臺灣,我認為有時候蠻高姿態的,因為還沒斷交之前,韓國大使館在聯合報旁邊,那時候鬧了一個大風暴,因為你那時候到韓國要辦簽證,簽證有一個表格教你怎麼填,比如姓名、韓文,要填你的名字,表格上的範例姓名寫「王X 旦」,記得那時候報紙覺得太過分,就拍照見報,結果韓國大使館是道歉,說是基層職員不懂事,其實韓國人不認輸,不服輸,我們也是要肯定,因為高麗棒子其實備受中國、日本欺負,跆拳道是他們國家級運動,他們一直引以為傲。另外你到了韓國之後,他們那邊的小姐,韓國姑娘,當然不是說整形過的,一般的,他們也蠻好客的,我聽說去到那邊觀光的時候,你如果找了一個小姐陪你的話,她晚上還會幫你洗衣服,不會像說其他地方,大家反正很單純的,還會幫你洗衣服,到了要分手的時候,還會請你到她家裡去,他媽媽還會跟你講謝謝,煮人參雞給你燉,燉著給你補。(主持人劉寶傑):那真的很難想像。」等情,有前揭光碟內容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一第24頁)。
⒊被告陳崇崧所為前開發言,雖係起因主持人劉寶傑論及原
告妻子為韓國籍、此事是否與原告裁決存在關聯,然被告陳崇崧發言之前後文,實係敘說我國與韓國過往交流事宜,韓國駐我國使館因簽證文件範例衍生風波,其聽聞臺灣人旅韓經驗等節,尚屬分享兩國國情不同衍生紛爭、趣聞。至言論中縱有言及臺灣人至韓國觀光時,相陪之韓國小姐會幫忙洗衣、其母會燉煮人參雞等節,亦無從導引出韓國女子為妓女之結論,僅可稱兩地民情差異、分享當地民風,故被告陳崇崧所言無特別指涉原告所主張「原告配偶為妓女、原告為嫖客」、「原告所為裁決與南韓籍配偶相關」等節,亦不致令人前開聯想。故而,被告陳崇崧所為言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陳建平部分:⒈經查,被告陳建平彼時任職中華跆協理事長,於99年3 月
25日代表協會傳真發函至亞盟、世盟,其既係代表中華跆協發函,又否認此等發言內容為其個人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可否逕論函文內容即被告陳建平個人言論,自當可議。
⒉被告陳建平辯稱該份函文實係因中華跆協由聯合晚報獲悉
關於原告之相關新聞,本於自身理解,且為表明主張,由會內事務人員撰寫,並以其名義發函,被告陳建平並未參與等節,尚與證人何豐彥結證:我是中華跆協秘書長,該函是我們(中華跆協)回覆亞盟之傳真,我出面請彰化師範大學姜義村教授寫的,他寫完後,我有看過,再傳過去;(問:為何信中提及Mr. Cheng sent a completely baseless letter to one of the major newspapers here
in Taiwan falsely informing them that ATU had forc
es our organization to turnover his sentence andwithdraw his penalty. 所指何事?)當初,亞盟為了東亞運裁判之事,在曼谷開紀律委員會,鄭大為提供給亞盟之資料裡,提到媒體論及苗栗火鍋店拒絕招待韓國人、我國跆拳道過去在國際上受到不公平裁判等報導,我們認為火鍋店跟記者怎麼報導不是我們能夠掌控的,在亞盟的報告中,用意是說我們協會在鼓動媒體報導。(問:為何文義上看好像是說〈鄭大為〉寫了一封沒有根據的信給臺灣主要報社?)我們從曼谷回來後,自始至終擔心臺灣的跆拳道協會,會被國際跆拳道聯盟停權,所以我們從頭至尾沒有接受媒體訪問,不希望引起無謂的風波,但原告主動接受媒體訪問時,就把這些信息透露給媒體,是這樣的意思;(問:鄭大為把信息透露給媒體,是怎樣的信息?)當初去曼谷開紀律委員會,是因為協會開紀律委員對原告做出三年停權處分,亞盟希望我們對事情能重新調查,去曼谷那段期間,原告有在這期間跟媒體透露,如果我們沒有撤銷對他的處分,亞盟會對我們做停權,用這個影響我們後面紀律委員會,重起處分案案時,有點受到亞盟壓力的意思。對我而言letter應該不是信,應該是陳述的意思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819 號卷〈下稱26819 號偵卷〉第51至52、90至93頁)。此外,證人姜義村證及:我原來是寫「sent a letter 」指傳遞訊息或暗示,協會函文中「completely letter 」就變成好像是書信,但在英文裡,letter還是可以有傳遞訊息的意思,所謂之訊息,係指的是99年3 月22日聯合晚報的三篇報導等語(見26819 號偵卷第60至61頁),與證人何豐彥所述情形一致,並有證人姜義村提出之報導3 份在卷可憑(見26
819 號偵卷第69至72頁),可徵前開函文實係協會秘書長即證人何豐彥委由證人姜義村預先撰文,經證人何豐彥閱後修改,再以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陳建平名義發函等情,函文言論應係中華跆協對外言論,非個人言論。
⒊再酌之證人姜義村為證人何豐彥預擬上開英文函文時,電
子郵件中言及「Dear秘書長,剛剛買了也看到聯合晚報的新聞,我想鄭大為有可能接獲亞盟委員一些消息(或許跟他說我們會有一些行動,而讓鄭大為誤以為我們要撤銷停權),尤其他們可能已經了解我們所表達的善意,我認為在此刻應該立即朝向亞盟進行回報消毒,請儘速傳送emai
l 給亞盟與世盟辦事處,說明因為鄭大為主動向媒體記者說明亞盟向我們施壓要求撤銷懲處,這讓我們相當難為…剛剛有幫你寫了一封給亞盟與世盟的信,請參考」等情(見26819 號偵卷第86頁),更徵前開函文之產生,實係中華跆協自前開聯合晚報報導獲悉原告方面之相關新聞,證人何豐彥則委請證人姜義村預擬向亞盟、世盟發函之英文函稿,證人何豐彥閱畢後再致函亞盟、世盟,中華跆協所為此舉,並非全然無據,且協會本諸自身判斷,重申立場所為發函,無侵害原告名譽情形,且函文既以中華跆協名義發函,遑論即被告陳建平個人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平以該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節,自非有理。
(八)被告李勝陽部分:⒈被告李勝陽時任中華跆協執行秘書,自承對於原告發言「
鄭大為在關鍵時刻沒有為中華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鄭大為明明是誤判,卻還要硬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臺灣選手權益」等言論,但此等陳述,均屬評論原告於系爭賽事裁決得當與否,評價原告未為國據理力爭,有誤判情形,屬對系爭賽事之「意見表達」。
⒉酌之原告所為裁決存在多處爭議,已如上述,此賽事攸關
國家奪金榮耀,被告李勝陽時任中華跆協執行秘書,自承從事跆拳道相關工作30餘年,亦為合格之國際裁判,對於跆拳道比賽規則知之甚詳,於系爭賽事代表中華跆協擔任跆拳道代表隊支援團,論定合法正拳之攻擊,拳頭不會高過肩膀,由裁判角度應制止選手做犯規動作,當選手高於肩膀時,就應該制止他,其擔任裁判這麼久,從未碰過「以聽覺輔助判斷攻擊力道大小,以判斷是否合法得分攻擊」之判斷方式,曾敬翔之比賽爭議,在於韓國選手以正拳攻擊曾敬翔上端,但包括原告之裁判竟判韓國選手得分(見20656 號偵卷第137 至138 頁),所述各節,均與上述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與解釋說明相符,顯徵被告李勝陽之評論,確實本諸自身跆拳道專業判斷,對可受公評之國際賽事、公眾事務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勝陽於系爭賽事場中,公然以「鄭大為
,你他媽的為什麼不抗議!」等語三字經侮辱原告,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李勝陽否認,酌以系爭賽事在場證人馬鈺龍證稱:當時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辱罵鄭大為說「你他媽的怎麼不抗議」,觀眾席離比賽場地很遠,如果在觀眾席對著場上裁判罵,應該所有人都聽到了等語(見20656 號偵卷第160 頁),證人馬鈺龍時與被告李勝陽同處於觀眾席,彼時未聽聞前開三字經辱罵字眼,尚與被告李勝陽辯詞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李勝陽確有此等言論,自無從為不利被告李勝陽認定,無由令被告李勝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劉慶文部分:⒈被告劉慶文雖確實於受訪時,指訴原告「硬拗」、「太過
主觀,不但違背專業,更違背良心!沒看清楚就別亂按」、「鄭大為隨隊出國執法,除了自身任務外,還需協助選手蒐集資料,出現紛爭時更應該挺身而出維護自家人權利,鄭大為在後面兩點完全失職,如果有錯還不悔改,那就不適合再代表台灣了」等語,然其抗辯:依本院勘驗結論,可知韓國選手係故意以右拳重及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此與曾敬翔送醫治療後拍攝照片係「頸部紅腫受傷」,醫師診斷下頸處受傷,疑有頭傷之病歷記載完全吻合,顯徵韓國選手確實係違法攻擊等語,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並有被告劉慶文提出曾敬翔受傷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45 頁),可認被告劉慶文彼時質疑原告裁決存在爭議,有誤判情形辯詞,確有所本,非虛捏妄言。
⒉又查,被告劉慶文彼時係以國家隊總教練身分在系爭賽事
現場,具備跆拳道國際教練、一級國際裁判資格之專業,有其個人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諸其專業判斷,當場認定原告彼時裁決存在錯誤,提出抗議,復評價原告後續態度及說法(稱視角不精確,輔以聽音給分等語),恐有「硬拗」、「過於主觀」情形,認其判斷「違背專業、違背良心,沒看清楚亂按」,且提出「鄭大為身為隨隊執法人員,應協助選手,出現爭議應維護自家人」等建言,所有言論均係本諸自身專業,對系爭賽事、原告裁判妥適與否之評價、建議,對攸關最高金牌榮譽之系爭賽事「意見表達」,非以辱罵原告為唯一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受言論自由保障,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有間,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被告戴遐齡部分:⒈被告戴遐齡時任體委會負責人,自承對原告發言「鄭大為
沒有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相當不應該,竟還批評在場為中華隊力爭權益之政務委員曾志朗」、「鄭大為大言不慚的講願當全民公敵…我已要求協會提出說明,為什麼派鄭大為隨隊,當初程序是否有瑕疵,接著就是對鄭大為不悔改,以及有辱國家尊嚴的那一番話開紀律委員會,勢必要給國人一個交代」等言論(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然該等陳述既係質疑原告在系爭賽事裁決得當與否,評價原告未為國家選手爭取權益,甚揚言願當國家公敵,質疑選派隨隊程序有無瑕疵等節,實屬對攸關國家權益之系爭賽事「意見表達」。而原告裁決既存在多所爭議,被告戴遐齡擔任體委會負責人,本諸職責針對涉及國家榮譽、選手權益、裁決爭議事件,提出質疑、要求檢討等說法,甚為合理,難謂有何不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戴遐齡明知且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應無可採。
⒉至被告戴遐齡否認對原告論及「誤判還不認錯」乙詞,僅
說誤判是難免的,但原告事後對曾志朗辱罵還表示願意當全民公敵不應該,這樣之事件應該移送紀錄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經查,此節辯詞雖與報載內容有別(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除上開報載外,無其他證據輔證被告戴遐齡確實陳述該詞,被告戴遐齡是否有以此段文句指責原告,尚非無疑。再審以新聞採訪者報導受訪者言論,本有潤飾或替換文辭之可能,綜衡被告戴遐齡之言論文義,敘明原告之誤判雖在所難免,但其後辱罵曾志朗、自願當全民公敵態度等語,尚可解讀為「原告不願承認失誤(即誤判),反辱罵他人,態度不佳(不認錯)」說法,故記者書寫報導內容,雖恐未忠實呈現被告戴遐齡所述,惟用語難謂有曲解、反轉文義情形,故此部分評論,均屬被告戴遐齡針可受公評之系爭賽事而為評論,當受言論自由保障,無故意不法侵害情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被告黃光芹部分:被告黃光芹自承於東森新聞關鍵時刻上為前開發言,惟綜衡前開言論,不外乎言及「原告自承未以肉眼看到、聽聲音裁判,但彼時既存在曾敬翔之驗傷單,中華隊並非沒有憑據,系爭賽事裁決恐有誤判質疑,但原告在面對該等事情時仍堅持己見,故被告黃光芹評論原告有誤判情形、態度不好、說話不專業、硬拗情形」等節,實均係對原告在系爭賽事裁決恰當與否提出評論,質疑原告有誤判情形,應屬對系爭賽事所為「意見表達」。而原告在系爭賽事所為裁決,本存在多方爭議,已如前言,系爭賽事攸關國家榮譽、選手權益,被告黃光芹對於爭議時事提出自身看法,自屬對可受公評之系爭賽事為適當評論,且非出於侮辱原告為唯一目的,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被告曾志朗部分:⒈經查,原告自承於98年12月9 日對記者表明我國官員太囂
張跋扈,且指被告曾志朗行為已經構成競賽規則中的群眾暴亂情形(詳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四、(二)⒌部分),卻又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改口稱:被告曾志朗之抗議行為是愛國表現,有該日民視新聞網路報導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甚而在之後,對被告曾志朗提出道歉聲明書,明載「本人在東亞運結束返國當天下午對外發表之言論,造成跆拳道之傷害及對『曾志朗』政務委員不當言論;本人在此願意對『曾志朗』政務委員及全體國人同胞致上十二萬分歉意」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於99年3 月22日向媒體宣讀前開道歉聲明,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三立新聞播放原告宣讀道歉聲明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考(見20656 號偵卷第223 頁),綜合原告所為,既對被告曾志朗所言有正反、褒貶兩極評價,自難謂被告曾志朗之言論有損原告名譽。
⒉況而,被告曾志朗雖在98年12月18日受訪時,發表前開言
論,然實係因原告先以「官員囂張跋扈、曾志朗群眾暴亂」負面用語,公開指責被告曾志朗,被告曾志朗始被動受媒體發問,答稱「(原告)雖然在機場罵了他一頓,但被告曾志朗認為鄭大為講了不得體的是個人修養問題,他不在意,且社會自有公評。」等語,回答內容俱係評價原告前揭言論不雅,涉及個人修養,係就爭議賽事衍生後續原告批評發言事宜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評論、意見表達(評價「說不得體的話,應係修養問題」),尚與恣意無端辱罵情形有別,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故意不法可言,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被告蔡瀚毅部分:⒈被告蔡瀚毅雖否認個人部落格於98年12月19日張貼「昨天
深夜在youtube 上看了東亞運臺灣跆拳選手曾敬翔,因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法的臺灣副審鄭大為,卻仍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文句係自身所言,辯稱係引述yout
ube 上面說法。然而,被告蔡瀚毅並無在部落格上以轉引註記此段文句,或彰顯文字係轉述(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將他人言論據以個人言論發言,理當謂此段言論即被告蔡瀚毅個人言論,故被告蔡瀚毅空言否認文句為自身所言云云,應無可取。
⒉而被告蔡瀚毅明確表明「因被南韓選手犯規擊倒,在場執
法的臺灣副審鄭大為,卻仍認為南韓得分有理的新聞,看了這則新聞~除了深感憤怒,更深深以鄭大為為恥」等情,可知被告蔡瀚毅係針對時事抒發個人觀感,當屬對備受爭議之系爭賽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合理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無從謂此言論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形。
(十四)被告黃鐙輝部分:⒈經查,被告黃鐙輝因「國光幫幫忙」節目效果所為上開編
曲,歌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被告黃鐙輝甚且自承彼時尚不知原告為系爭賽事裁判之一,只聽聞韓國裁判誤判我們中華選手被打傷還被判輸,所以就改歌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該頁背面),尚與歌詞內容中「『韓國』裁判沒生目睭」該情相符,可信被告黃鐙輝彼時確於狀況不明情況下,因應節目效果錯誤編曲,觀眾是否可將此等錯誤編曲(將原告臺灣裁判誤為「韓國」裁判),逕予連結系爭賽事中爭議裁決原告,尚非無疑,故無從逕論此等編曲損及原告名譽。
⒉次查,縱論節目觀眾得由被告黃鐙輝編曲,直接連結該編
曲指涉原告爭議裁決,惟編曲所言內容,既係針對可受公評、爭議之系爭賽事而為,被告黃鐙輝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嚴厲、不留餘地,然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仍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受言論自由保障,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相當金額,並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
「本人就民國98年12月7 日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男子72公斤級冠亞軍決賽賽事及其後續爭議,對擔任該場比賽副審之國際裁判鄭大為有不當言論,導致鄭大為教練名譽嚴重受損,特此道歉,並鄭重聲明鄭大為教練於該場比賽並無偏頗、誤判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