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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鄭大為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何豐彥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訴時,以被告「⒈於98年12月9 日受訪時,辱罵原告為『叛國賊』,並謂『若我在場,一定椅子砸上去』(原證7 ),⒉98年12月10日受訪時,以『你今天做這樣一個判決還自以為是,這種人我認為是喪心病狂」。(原證8 )⒊於98年12月10日三立新聞訪問時,稱『今天他上場執法,做這樣的判決,我們今天暫且不要說胳臂向內彎,就講一個公平的判決,一個專業的角度來看,我想,都是非常不應該』(原證9 )」等語損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就該等言論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後於102年5 月14日以書狀、同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口頭追加被告之損害名譽行為,包括「被告於⒋98年12月9 日接受聯合報採訪所述內容(原證22)、⒌98年12月10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謝安安採訪所述內容(原證8 ,此部分之追加,實則與起訴⒉部分相同,難謂追加)、⒍99年3 月22日接受聯合晚報採訪之內容(原證23)、⒎修改中華跆拳道協會99年3 月25日對亞盟及世跆盟的去函(原證13)。」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43 至146 頁、202 至該頁背面),並於103 年4 月21日整合且敘明被告妨害名譽之言論共計6 次(見本院卷四第29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被告不同侵權行為事實,當屬訴之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二第

187 、204 頁),審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侵權行為,均發生於起訴之前,本得於起訴時併行主張,卻待雙方書狀往返、本院多次期日審理,甚於起訴後將近一年有餘始行提出,此追加可謂突襲法院及被告,審以本件原訴已行相當調查,距成熟不遠,若准許追加,將嚴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規定,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