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蘇献俐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邱蘇玉霜訴訟代理人 顏輝林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前向訴外人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升公司)簽約購買坐落臺北市○○○路「富甲天下南京企業廣場」A1 4樓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原告於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後,富升公司即於民國80年5月間將臺北市○○區○○段3小段539地號、應有部分135/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原告因財務困難,離台赴美,富升公司旋即於同年8月2日將原告原本簽約購買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所有。然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不曾使用系爭土地,20年來卻一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見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合計1,431,940元【計算式:32,240元/㎡(申報地價)×6,580㎡(面積)×135/10,000(應有部分)×10%=286,388元(1年);286,388元/年×5年=1,4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23,865元(286,388元/12月=23,86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3,86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邱忠賢、邱榮雄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自有依約繳款之義務。詎原告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於繳納部分價金後即避不見面,邱忠賢、邱榮雄遂於80年10月9日、80年10月28日分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第2977、3117號存證信函2次限期原告應繳納買賣價金尾款1,718萬元,並辦理交屋手續,然而原告仍置若罔聞,邱忠賢、邱榮雄迫於無奈,遂於80年11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第327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邱榮雄雖已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但邱榮雄從未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屬邱榮雄所有,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況且,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富甲天下南京企業廣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而系爭建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當初必已檢附合乎當時法規且可合法使用該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自已符合有權占有之要件。再者,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既經邱忠賢、邱榮雄解除,依法原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榮雄或經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故邱榮雄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基於與邱榮雄間之分配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亦得對邱榮雄主張有權占有,依債之關係上之占有連鎖,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78年1月12日分別與邱忠賢、邱榮雄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並已分別繳納至開工後第29個月及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各期款之價金。嗣邱榮雄於8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則於80年8月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於繳納前揭價金後,即未繼續繳納,經邱忠賢、邱榮雄於80年10月9日、80年10月28日分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第2977、3117號存證信函2次限期通知原告應繳納買賣價金尾款1,718萬元,並辦理交屋手續。原告並未於邱忠賢、邱榮雄所指定之期限內繳納,邱忠賢、邱榮雄遂於80年11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67支局第327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存證信函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5至105頁、第112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伊當時人在國外,所以有無收受邱忠賢、邱榮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本約所載地址為往來文件郵務送達地址,如有變更須於一週前以雙掛號信函通知對方,如拒收或無法送達,均以第一次郵遞日期為送達日期」,有前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可憑。又原告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而邱忠賢、邱榮雄亦是依前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故上開存證信函雖均以關閉歇業或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依上揭約定,仍應視為已經送達合法。是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無訛。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惟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5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67701700號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及邱榮雄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觀之(參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業經地主即邱榮雄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建案,是起造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且於系爭建案建築完成後受分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有前開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
五、原告固稱: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1572號判決意旨,可知建商為申請建造執照向原地主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已失其同意效力,故被告應另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申請建造執照,核屬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並不當然受拘束等語,然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論該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出賣人均負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
(二)系爭土地雖於8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此僅屬出賣人邱榮雄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已,非謂邱榮雄亦已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此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屋總價款付款明細表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件一土地總價款付款明細表記載(本院卷第
62、101頁),原告應分別於交屋時給付交屋款12萬元、35萬元等情即明。易言之,原告於給付47萬元交屋款後,邱忠賢、邱榮雄方有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之義務,是系爭土地並非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付,而係於交屋時方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又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僅分別繳納至開工後第29個月及申請使用執照前之各期款之價金,其後之價金均未依約繳納,業經邱忠賢、邱榮雄解除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在案。是以,原告顯然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前即已違約,是邱榮雄當時即無可能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
(三)再者,原告上開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法律性質之主張縱然可採,惟因邱榮雄在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前,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有正當之權源。又邱榮雄基於系爭建案之分配協議,復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告,揆諸前開關於占有連鎖之說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23,86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