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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簽訂「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1

6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柒標)」(下稱系爭造林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金門官澳測段之造林工作,造林面積4 公頃,共分3 年完成各工作項目,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99年度費用為3,490,128 元、100 年度費用為572,691 元、101 年度費用為520,044 元、102 年度費用為117,137 元。原告已完成100 年度造林工作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迄未給付100 年度費用527,

691 元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工程款572,691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參與由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以此違法圍標行為促成本件兩造系爭造林契約之簽訂,併致使本案兩造系爭造林契約之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第16條第5 項之約定,系爭造林契約之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之溢價,及原告以支付他人利益為條件違法圍標行為促成本件兩造系爭造林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即支付他人之圍標款,被告可依法或依契約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蓋本件廠商交付之圍標款,即係使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因而促使系爭採購案之簽訂,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且得以該廠商交付之圍標款,作為政府採購第59條第3 項規定之利益,況經由與本案相關之圍標刑案同案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顏淳清、陳孝義、陳盛豪、蔡輝陽等之供述可知原告公司所繳付之圍標款,除促成本案兩造契約之簽訂外,並致使本案兩造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故本案圍標款金額,應得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之溢價或利益,被告應得自兩造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本件原告因參與由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而以得標金額比例百分之29.8計算作為圍標款,方促成本件兩造系爭造林契約之簽訂,故以上開得標金額比例計算本案圍標款金額,以此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之溢價或利益,被告應得自兩造契約價款中扣除之,以99年度費用3,490,128 元及

100 年度費用572,691 元共計4,062,819 元,則圍標款應為1,210,720 元(計算式:4,062,819 ×29.8%=1,210,720),以此計算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之溢價或利益,應於原告可請求之契約價款中扣除,故就本件契約總價款,被告可依法或依契約主張扣除之價款1,210,720 元大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契約價款金額572,691 元,被告應得自兩造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故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額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造林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金門官澳測段之造林工作,造林面積4 公頃,共分3 年完成各工作項目,承包總價為470 萬元,99年度費用為3,490,128元、100 年度費用為572,691 元、101 年度費用為520,044元、102 年度費用為117,137 元,被告業已付訖99年度費用3,490,128 元,原告已完成100 年度造林工作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迄未給付100 年度費用527,691 元予原告;而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斌漢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因坦承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1號、第351 號、第416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得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規定,林斌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6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16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工作隊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16 號造林經費明細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1 號、第351 號、第416 號、101年度偵字第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至12頁、第12頁背面、第133 至155 頁),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00 年度造林工作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迄未給付100 年度費用527,691 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度工程款572,

69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依系爭造林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或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自系爭造林契約之價金中,扣除原告以支付他人利益為條件違法圍標行為促成本件兩造系爭造林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即支付他人之圍標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參見),同條第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97年起即參與由林春雄、林坤木分配、收取圍標款之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乙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斌漢於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案件偵查中供陳:貞成企業有限公司從97年至100 年在離島造林工作標案均參加林春雄、林坤木每年邀集的圍標謀議,99年回扣成數為百分之29.8,97年至98年回扣成數大約是在百分之27至30之間等語,有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248 號、第351 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斌漢就其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之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等罪,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及第142 頁背面)。而林斌漢與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共同意圖影響99年度標號第1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即含本件99年度第17標)之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並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交付賄賂等違法行為,復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依林斌漢之坦認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1 號、第351 號、第4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確實係因違法圍標之行為,方促成本件兩造系爭造林契約之簽訂乙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造林契約得標金額比例百分之29.8計算作為圍標款,影響標案,促成本件兩造系爭造林契約之簽訂,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30

1 號、第351 號、第4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且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斌漢於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9 號案件偵查中坦承系爭造林契約標案回扣成數為百分之29.8等情,此有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第248 號、第351 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衡諸系爭造林契約之預算金額為4,883,718 元,決標金額則為較低之4,700,000 元,故原告就系爭造林工作所獲得者尚難認為溢價,然原告公司所繳付圍標集團之圍標款,促成系爭造林契約之簽訂,客觀上可認係以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造林契約之簽訂。則以99年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契約價款3,490,128 元及10

0 年度之契約價款572,691 元共計4,062,819 元,計算百分之29.8為圍標款即原告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系爭造林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應為1,210,720 元(計算式:4,062,819 ×

29.8%=1,210,720 )。是此原告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系爭造林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1,210,720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得自原告可請求之契約價款中扣除,故就本件契約總價款,被告可依法主張扣除之上開不當利益1,210,720 元已大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契約價款金額572,691 元,故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額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系爭造林契約簽訂之不當利益1,210,720 元後,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額並無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系爭造林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契約價款572,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