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高鴻華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存款事件,曾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原北市七信信義分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