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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高鴻華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陳瑤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生前於民國82年6月3日,將其在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券出售,將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7萬8,909元(下稱系爭金額),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以其在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與被告合併前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七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高陳腰俤帳戶內,是高陳腰俤於北七信信義分社帳戶內有系爭金額之存款,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之消除僅餘16元,自係侵害高陳腰俤,致高陳腰俤受有損害,而取得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因高陳腰俤於82年10月24日腦中風後,即陷入意識障礙狀態,在此之前半年左右,並無任何需求大筆金融之恐急情事,該筆存款應無可能由高陳腰俤領出花用,且於被告接管北七信時,以高陳腰俤當時情形,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所為通知並作出正確回應。又高陳腰俤已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與高陳腰俤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除該和解筆錄一至六所示高陳腰俤遺產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配外,高陳腰俤其餘遺產均由原告取得,原告自得依繼承、金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存款及其約定利息暨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147萬8,909元,及自82年6月3日起迄帳戶結清時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自101年7 月11日民事準備3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金額非屬確實且未有該筆金額不知去向之情形:

被告前經核准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以該日為帳款交割基準日,並於合併前以信函通知存款戶存款餘額及轉換後之新帳號明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係於72年

8 月25日已北七信信義分社開立帳號「77114號」帳戶,該帳戶嗣經重編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87年7月27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而由被告承受該帳戶資料、印鑑卡及結算至合併交割日之存款餘額16元,並整合重編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並於87年12月12日將該帳戶帳上餘額轉列為靜止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銀行辦理繼承存款16元暨結清銷戶,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給付前述借款。被告就概括承受北七信前之相關作業傳票等資料,於90年間因遭納莉颱風洪水之天災侵襲而毀損報銷,惟被告銀行仍留存自87年度概括承受後之電腦資訊系統,依該電腦備份資料所示該存款戶自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起至98年12月29日結算日前之存款餘額皆為16元,且經被告銀行於87年7月合併前通知存款餘額後,存款戶亦未其存款餘額之資訊有所質疑。

㈡原告主張之返還存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償還之標的確係已交付被告,故被告並無義務返還系爭金額存款,縱認系爭金額款項已於82年6月匯付至第七信信用合作社帳戶,即使按民法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本案自得為請求之日即系爭金額款項匯款之日82年6月3日起迄至101年3月原告請求返還之日止,已超逾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得證明系爭金額款項確已於82年6月3日匯至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於北七信之信義分社帳戶內,惟迄現亦已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何況系爭金額款項迄無法證明已匯付至高陳腰俤設於北七信之信義社帳戶內。

㈢被告返還系爭金額款項之義務已解除:

被告於87年7月間承受北七信時,所受領高陳腰俤帳戶之存款餘額即為16元,另被告動員行內資訊部門、承受北七信交接單位及北七信通化分公司留任員溯及追尋所有歷史資料,可得知該帳戶留存最久達之帳戶資訊為84年6月21日之有效金額為16元,登摺日期為84年2月27日,由該資料顯示高陳腰俤在北七信信義分社帳戶之餘額於84年間即為16元,故縱若系爭金額款項確已匯付至被告處所,存款戶於84年6月前就已提領大部分款項,故被告對系爭金額款項大部分之返還義務已於84年6月前已經履行完畢,所剩餘16元亦已於98年12月完全付訖予原告並辦理銷戶,就該存款戶已無寄託關係存在,對原告並無返還寄託物義務。

㈣原告主張之系爭金額款項,現既無法證有具體事證證明匯付

,且按銀行之活期存款制度之運作,存款之提領主要是以帳戶所有權人自行保管印章及存摺,隨時依其需要取款,正常狀況下銀行並無任何方式提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將高陳腰俤存款消除僅餘16元,屬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於72年8月25日向與被告合併前之北七信申請設立帳號77114號存款帳戶,嗣該帳戶帳號於82年前經重編為「0000-000-0000000號」;㈡高陳腰俤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票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自81年6月15日起,高陳腰俤與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往來,期間交易金額有所增減,如減額續作,則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匯付差額款項予高陳腰俤,反之,則由高陳腰俤補差額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前開交易持續至82年6月3日,因不再續作,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遂於當日將交易到期應付款147萬8,909元,擬自該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匯付至高陳腰俤設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七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嗣被告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並以該日為帳款交割基準日,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整合重編為「000000000000-00號」;㈣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24日死亡,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和解筆錄一至六所示高陳腰俤所留遺產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分配外,其遺產均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8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繼承高陳腰俤帳戶內存款,並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領回存款16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票券金融公司82年6月3日收付款憑單影本(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號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和解筆錄(見同上調解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陳腰俤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北七信轉換至安泰銀行之帳戶明細、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繼承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91至92頁、第21至23頁),復有國際票券金融公司101年5月24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高陳腰俤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7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款項存入與被告合併前之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後未經提領,嗣高陳腰俤於88年死亡,其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帳戶存款時,被告竟僅返還16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存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舉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收付款憑單影本不能證明系爭金額款項已經存入與被告合併前之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且被告於87年間概括承受北七信時,其自北七信所受讓高陳腰俤之存款餘額即為16元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告係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概括承受北七信之權利義務,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為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之

票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自81年6月15日起,高陳腰俤與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往來,期間交易金額有所增減,如減額續作,則由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匯付差額款項予高陳腰俤,反之,則由高陳腰俤補差額予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前開交易持續至

82 年6月3日,因不再續作,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遂於當日將交易到期應付款147萬8,909元(下稱系爭金額款項),自該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匯付至高陳腰俤設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北七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國際票券金融公司82年6月3日收付款憑單為證(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7號卷第3頁),並有國際票券金融公司101年5月24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被告否認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有收受來自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在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所匯系爭金額款項,惟因被告亦無法提出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於82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高陳腰俤之北七信信義分社帳戶於82年6月3日有收受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所匯系爭金額款項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

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為對債權人發生承擔債務效力之要件,是承受人在未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前,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通知或公告之日為承受人對於債權人負責之起算日,在此日以前,讓與人與承受人間縱已發生概括承受之事實,債權人亦不得以承受人為其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雖主張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既已將高陳腰俤票券交易到期應付款自合作金庫營業部匯入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成為對北七信之存款,被告既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北七信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負責返還云云,惟揆諸前項說明,其對被告得否行使債權,尚需探究被告是否已踐行將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通知原告或公告債權人之程序。惟查被告於87年7月27日公告概括承受之北七信信義分社高陳腰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6元,此有與高陳腰俤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之北七信轉換至被告銀行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所概括承受北七信對高陳腰俤之債務僅有存款16元,況原告否認高陳腰俤有接獲被告承受北七信存款債務人之通知,則被告是否生承受債務效力,亦有疑問,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存款。

㈤再被告所承擔北七信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之存款僅16

元,而被告已於98年12月29日返還該16元存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是認,堪認被告並未獲有何不當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金額之存款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概括承受北七信對高陳腰俤所負之存款債務既僅有16元,且原告亦否認收到被告承擔北七信債務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金錢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9,809元及自82年6月3日起迄帳戶結清時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約定存款利息,及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自101年7月11日民事準備3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已無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償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