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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章文龍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林秀青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99年4月1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99年4月23日辦理交屋,其已付清價金。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係委託全國仲介房屋公司新生仁愛加盟店即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銷售,被告於委託銷售時,曾於99年2月4日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勾選「否」,且被告隱瞞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牆壁有嚴重漏水而以夾板包覆外貼壁紙之情形,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保證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然原告於交屋後翌日進入屋內準備進行裝修時,赫然發現屋內牆上壁紙有潮濕發霉滲水情形,原告將一塊壁紙撕開,方知悉系爭房屋內如附表圖所示牆面係在夾板上貼壁紙,且有嚴重滲漏水情事,隔日即將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通知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仲介鄭志雄,並請鄭志雄轉告通知被告前來處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求調查漏水原因,於100年5月下旬將屋內有包覆夾板處拆除,竟發現夾板後方水泥牆面均有嚴重壁癌、滲水發霉之情,並於100年6月中旬將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之估價交付鄭志雄代為轉送被告,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卻故意隱瞞(即以夾板包覆嚴重壁壁使看屋人以為系爭房屋屋況正常,及故意不告知仲介及原告系爭房屋有嚴重壁癌之實情),且保證系爭房屋有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之效用,原告依依約信賴被告保證無漏水情形,兩造故以一般屋況價格成交,然嗣經發現系爭房屋卻有嚴重漏水壁癌等瑕疵,系爭房屋顯已有買賣標的減少其價值、減少通常或契約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致必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9萬5,800元,且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與訴外人羅大任約定自99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與羅大任使用,然因交屋後原告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致遲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19個月)之租金損失47萬5,000元,以及不動產價值心理因素減損金額23萬9,02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雖被告於99年2月4日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惟此係因當時被告告訴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仲介人員該屋為30多年老房子有漏水等瑕疵,買來後有裝潢修繕過,仲介人員稱不用寫那麼清楚,只要依現況交屋即可,被告遂依仲介人員建議,才未勾選漏水事項,但仍勾選如有滲漏水依現況交屋無須修復。且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告知原告房屋邊間曾有漏水、陽台有壁癌,老房子會有漏水,房屋曾經整修過等語,被告稱沒有關係,其為投資購屋,馬上要裝潢再賣,沒有要居住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情形。況原告同意如有滲漏水採現況交屋無須修復,亦難認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

㈡被告係於98年12月9日向前屋主購買,該前屋主所出具之房

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欄「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亦勾選「否」,當時被告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是否99年1月25日交屋前之98年12月中旬向該前屋主借屋裝潢,委託訴外人連國晴整修裝潢,經連國晴告知始知系爭房屋邊間牆壁等有滲漏水等情,於裝潢期間,被告即經由認識之房屋仲介人員居間釋出售屋訊息,有很多人前來看屋,原告在被告委託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銷售前之98年12月間,曾至系爭房屋現場看過2次,見聞連國晴正欲著手施作防漏工程尚未在牆壁釘上木板前屋況漏水情形。原告既明知連國晴裝修前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決定購屋,且同意如有滲漏水依現況交屋無須修復,被告自無須負擔該屋滲漏水瑕疵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應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固記載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

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且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則依被告簽名同意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項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記載,既約明依現況交屋不須修復,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除契約另有約定事項,兩造既以特約免除被告滲漏水瑕疵擔保義務,恐難認被告有保證無滲漏水品質,且被告亦於簽約時當知房屋邊間有漏水、陽台有壁癌,老房子可能會有滲漏水、房屋曾經整修過等語,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房屋滲漏水情形,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刑事案件雖指稱系爭房屋浴室、廚房天花板腐爛、發

霉、漏水,然被告交屋時並不知有上開情形,刑事案偵查期間,被告經向系爭房屋其他住戶查詢得知,該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房屋之公寓,與隔壁公寓距離太近,下大雨雨水由隔壁遮雨棚流到4樓、3樓外牆及房屋內,4樓淹水再滲漏到3樓天花板所致,足見上開漏水並非系爭房屋本身所造成,而係外力使然。原告自應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向樓上房屋屋主及鄰房屋主要求改善,自非被告應負責任。且此部分如係交屋後始發生漏水情事,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請求損害賠償。

㈤另原告又稱樓上4樓漏水流到2樓,導致系爭房屋邊間牆壁漏

水或壁紙脫漏,亦經被告系爭房屋其他住戶詢問,得知此乃因整棟公寓管道間水管管線裂縫漏水所造成,此原因乃屬樓上或公共空間管道問題,亦非系爭房屋本身瑕疵問題。且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亦曾告知原告頂樓水塔漏水各層住戶要分擔維修費用,原告稱沒有多少錢沒關係等語,衡諸中古屋因年久老舊長期日曬雨淋、牆面孔隙增大、管線滲漏或其他原因,造成滲漏水情形在所難免,但均不影響居住及房屋原有效能,且原告既同意如有滲漏水以現況交屋不須修補,自難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

㈥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於99年4月23日即通知被告滲漏水瑕疵

,惟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從未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被告否認原告於99年6月中旬即透過買方仲介鄭志雄轉告要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告既無於99年4月23日起算6個月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返還所謂減少價金。

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修復滲漏水損害數額9萬5,800元,且原告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告知被告購屋後將轉售,其根本無出慲他人為收益計劃,且原告嗣對被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顯將系爭房屋閒置未為任何使用,並無積極對外招租行為,自不能再請求修繕期間支出租金之損失。又原告於訂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情形,自不能再請求系爭房屋心理因素減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3月10日以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簽訂買賣契約,於99年4月1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99年4月23日交屋。

㈡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委託全國仲介房屋公司新生仁愛加

盟店即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銷售,被告於委託銷售時,曾於99年2月4日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勾選「否」;「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勾選「依現況交屋」,原告於99年3月10日於該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有無保證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㈡原告於何時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原告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㈢原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是否有據?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減少價金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位置牆面有滲漏水情形,

業據其提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位置木板拆除後,牆壁有滲漏水、壁癌情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9號卷【下稱卷㈠】第17至27頁、本院卷㈡第131至137頁),且被告對上開照片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5面牆壁均有滲漏水情形。又原告主張於交屋時如附圖所5面牆壁貼有新壁紙,於交屋後,原告僱工整修裝潢時,始知上開新壁紙並非直接貼於水泥牆上,而係在水泥牆上釘上塑膠布、夾板後,在夾板上貼新壁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洪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間原告找其為系爭房屋重新整修浴室、廚房之牆壁、客廳、房間之地板及更換整間房屋之鋁窗,拆房屋前面鋁窗時,發現鋁窗邊緣都有水,房屋牆壁內側發現是木板裏面有塑膠布,其依原告指示將木板、塑膠布拆下來,發現牆面上舊有壁紙已經發霉發黑,檢查之後發現後面有窗戶的牆壁,牆壁的內側都有釘木板,浴屋外面的牆壁靠餐廳走道部分也是這樣,3個房間3面有窗戶的牆有漏水的情形,及浴室靠客廳、走道釘有木板拆掉之後看到裏面舊壁紙發霉黑掉,漏水原因是雨水從窗戶邊緣滲漏進來,後面房間是從牆壁有裂縫雨水滲透進來,浴室部分是排水管在外牆接縫有破裂及浴室老舊,沒有做防水,才會漏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存有如附圖所示位置滲漏水之瑕疵,且原告係於99年5月間發現上情。

㈡雖被告辯稱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項條第5項約定及不動產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已特別約定「依現況交屋無須修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經查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由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仲介李信霖依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問題逐條詢問被告,依被告回答內容勾選,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被告告知仲介李信霖無漏水情形,李信霖因此勾選「否」,並就「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共有3個選項,分別為「簽約前修復」、「交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由仲介李信霖代為勾選「依現況交屋」,且被告並同意上開內容而於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李信霖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卷㈢第6頁反面至第7頁)。而查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並無「依現況交屋無須修復」之選項(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足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簽約時被告保證無滲漏水之瑕疵,如有滲漏水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無須就滲漏水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雖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依現況交屋,惟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認原告係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瑕疵,如有滲漏水瑕疵,且「依現況交屋」所謂之「現況」,在當事人之認知,應係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拆除裝潢等固定物始可得知之情況,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交屋」之認知中,要難僅因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就如有滲漏水情形之處理方式勾選「依現況交屋」,是原告於交屋後經由專業人員拆除裝潢後因而得知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查系爭房屋於被告委託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銷售後,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仲介王惠敏、鄭志雄、李信霖均有至系爭房屋現場看過,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看不出來系爭房屋有漏水,簽約時,有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說沒有漏水,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曾漏水經其施工修復等情,此據證人即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仲介鄭志雄、王惠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卷㈢第7頁)。佐以系爭房屋於99年4月23日交屋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滲漏水情形,並於99年5月中旬僱工拆除後發現系爭牆壁有壁癌,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位置牆壁釘上塑膠布、木板後貼上壁紙係其僱工所為,並提出98年12月11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9頁),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房屋該等牆面有滲漏水情形,而以釘上塑膠布、木板再貼上壁紙方式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不論該等牆面漏水原因為何,該等牆面既係於被告向前手購買房屋後裝潢期間內,被告即已知悉有滲漏水情狀,而以上開方式整修,是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牆面有漏水情形,卻未告知原告,且滲漏水情形既係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於被告委託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及與原

告簽約、交屋時,原告及全國仲介新生仁愛加盟店仲介人員均未發現如附圖所示位置牆面有滲漏水情形,於原告僱請洪明煌拆除鋁窗前,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於原告僱請洪明煌拆除鋁窗後始知有滲漏水,系爭房屋牆面新壁紙並未直接貼在水泥牆上,而在水泥牆上以塑膠布、木板包覆後再貼上壁紙,並於原告僱工拆除木板、塑膠布後,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位置牆面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洪明煌、鄭志雄、李信霖證述在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容易發現。而原告於99年5月中旬僱請洪明煌拆除原有裝潢,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位置牆面有滲漏水情形,係在交屋後沒多久即通知鄭志雄系爭房屋臥室、餐廳、浴室有漏水,並將漏水情形拍照,將照片、估價單提供給鄭志雄,由王惠敏向被告轉達,王惠敏有告知被告,原告有請人估價,並告知估價單上金額,請被告一起出來商討如何補償給原告,但被告都不出面等情,業據證人鄭志雄、王惠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參以證人洪明煌係於99年6月11日出具開立壁癌拆除粉刷之估價單(見卷㈠第3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發現瑕疵後6個月內通知及請求張減少價金云云,為不可採,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逾民法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應堪認定。

㈣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者購買房屋時,無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能提供適宜居住使用之環境,因此,交易之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係購屋者決定購買與否及交易價格之重要考量事項,除非交易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房屋存有漏水情形,自屬減少房屋效用之物之瑕疵,亦不因中古屋或新成屋而有不同,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30多年之中古屋,難免有滲漏水瑕疵,但不影響居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再「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在訂約前曾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邊間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99年12月其委託連國晴裝潢施工期間,原告至現場看過2次,原告應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兩造約定以簽約當時之現況交屋,然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如有明確告知原告房屋邊間有滲漏水之情,衡情理應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以杜爭議。惟被告卻係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無滲漏水情形係表示無漏水情形,約定依現況交屋,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屋漏水瑕疵狀況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邊間漏水情形,自不足採。且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即因發生車禍造成「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急診入耕莘醫院住院診療,至98年12月25日始出院回家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5頁),是依原告98年12月間之狀況,原告顯不可能至系爭房屋看屋,是被告辯稱於98年12月其僱工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即至系爭房屋看過2次云云,亦不足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於簽約時即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位之漏水瑕疵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㈥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見於買賣有物之瑕疵之情形,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僅於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始限制買受人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該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形成權之選擇行使,係歸買受人,非出賣人所得指定。從而本件原告不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減少價金,並無不合。經查關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業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正常價格為1,195萬0,980元,依系爭房屋內部牆面均有嚴重壁癌,加上有漏水情況之牆面共有五面,最終決定影響不動產價值減損比例為2%,故評估其漏水瑕疵之造成心理因素之減損金額為23萬9,020元(鑑定報告第39頁),如附表所示漏水修繕費用合計為9萬5,800元,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郭國任估價師作成,其具有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在無充分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其所為估價時,其本於專業知識能力所為估價,堪以採信。又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既於如附圖所示位置有滲漏水情形,不論滲漏水原因如何,原告為修復滲漏水所需之修繕項目所支出或預計支出項目,即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因此,原告所能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修繕費用9萬5,800元及漏水瑕疵造成心理因素之減損金額為23萬9,020元。雖原告另請求系爭房屋於99年5 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損失47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租約為證(見卷㈠第36頁至38頁反面),惟查該租約已於99年4月30日解除,且原告自承其於交屋翌日進入屋內準備裝修時赫然發現發現系爭房屋內部牆面壁紙有潮濕發霉滲水情形,足見原告於交屋後本即打算進行裝修,且依證人洪明煌證述其係於99年5月開始施工,原告原先係委其施作系爭房屋客廳、房間之地板、浴室、廚房之牆壁及換整間房屋之鋁窗,於拆鋁窗時發現鋁窗邊緣都有水,發現牆壁是釘入木板貼壁紙,內有塑膠布,才拆除木板、塑膠布,拆鋁窗大約5天,拆如附圖所示5面牆約2天,廚房、浴室貼磁磚約99年6月份做好,全部工程作到7月份,漏水是另外一個防水師傅做的,其僅負責拆除木板牆面等語(見卷㈡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堪認原告於99年5月才委託洪明煌裝修,於洪明煌拆除鋁窗後,原告始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惟租約卻記載因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出租,所以原告與承租人羅大任於99年4月30 日同意解約(見卷㈠第38頁反面),是上開租約難認為真正,況租約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即已解除,且自99年5月起原告就於系爭房屋內進行裝潢整修,於裝修期間顯可能使用或出租予他人,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可預期租金收之損失。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內,應認已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33萬4,820元,既屬有據,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1年2月7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02年2月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4,82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4,28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9萬5,800元及因漏水瑕疵所造成心理因素之減價金額29萬3,020元,既屬有據,而其主張有租生損失乙節不足採,且原告陳明請求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77條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77條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等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編號│修繕工程項目 │ 費用(新臺幣) │├──┼─────────────┼─────────┤│ 1 │外牆防水工程 │ 20,000元 │├──┼─────────────┼─────────┤│ 2 │壁癌拆除及粉 │ 32,200元 ││ │刷搬運工程 │ │├──┼─────────────┼─────────┤│ 3 │油漆工程 │ 12,600元 │├──┼─────────────┼─────────┤│ 4 │採光罩工程 │ 31,000元 │├──┴─────────────┼─────────┤│ 小 計 │ 95,800元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