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柏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柏盛以Innovent Enterprise Co., Ltd(紹興,下稱Innovent公司)名義與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上海澤能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下稱澤能公司)簽署授信契約書,約定Innovent公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並由Innovent支付運費予澤能公司,係因兩家公司均在大陸,然運費請求權人仍係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其後因Innovent公司於紹興部分業務停頓,即由被告曾柏盛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方公司)名義支付上述運費,然至今尚有美金38,141.16元之運費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凱方公司至今仍不理會,爰依民法第622條規定請求被告凱方公司給付運費。另Innovent公司之法人代表簽署人為Andy Tseng即被告曾柏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曾柏盛須就系爭運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凱方公司及被告曾柏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8,141.16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運費之請求權人,且被告凱方公司於Innovent公司紹興部分業務停頓後即以被告凱方公司名義支付運費予原告,而被告曾柏盛為Innoven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運費云云,惟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明細表、電子郵件及系統交易結果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46頁至第50頁),其中授信契約書其上固記載「甲方(指Innovent公司)委託乙方(指原告)安排貨物從上海海運和空運出口到美國洛杉磯港口和機場」等語,然上開授信契約係由原告、Innovent公司、澤能公司三方簽立,且其內容亦明載「由於乙方公司在台北,因此乙方再委託其上海代理丙方(指澤能公司)來安排甲方的貨物從上海出口並向甲方收取海運&空運費用」、「因此甲方同意支付所有配合的工廠出貨的海運和空運費用給丙方,而不是由甲方所有配合的工廠來支付海運和空運費用給丙方」、「甲方支付給丙方的方式採月結制,即上個月的帳於下個月月底以前支付給丙方」等詞,足見原告、澤能公司及Innovent公司三方已約定由澤能公司運送Innovent公司之貨物,並由Innovent公司向澤能公司給付運費,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即被指示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均不相同,故依上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無向Innovent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之權利,至屬明確,原告主張其為運費請求權人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已明載給付運費之人為Innovent公司,被告凱方公司並非授信契約書之當事人,與澤能公司或原告均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雖有「下述為凱方另筆滙款的資料」等字句,然此為原告人員所書寫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下方另有二封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最下方Innovent公司、凱方公司名稱係並列,該二份郵件並記載「INVOICE抬頭請開"INNOVENTEN
TE RPRISE COLTD"注明ITEM/QUANTITY/UNITPRICE..」等文字,所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ICP交易結果通知,其付款人戶名亦為Innovent公司,且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均無被告凱方公司承受Innovent公司給付運費義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凱方公司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亦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對Innovent公司及被告凱方公司均無運費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凱方公司及Innoven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柏盛連帶給付運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