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 蘇玉婷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母親蘇陳麗美於民國92年10月18日死亡,伊未辦
理拋棄繼承,詎伊於93年間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9097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蘇陳麗美有新臺幣(下同)223 萬1439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按年息9.69%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房屋貸款債權,聲請扣押伊對訴外人香港商高柏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伊於85年間因就讀高雄市樹德商職寄居在高雄市舅舅家,畢業、工作未再返回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2戶籍地與蘇陳麗美同住,蘇陳麗美亦從未告知伊積欠被告貸款事宜,且蘇陳麗美於死亡前臥病在床意識不清,致伊無從知悉蘇陳麗美生前債務狀況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蘇陳麗美死亡時,伊已成年且繼承債務非屬保證債務,原告不得已遂與被告達成協議按月清償5000元,目前已清償
4 萬元,因原告不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修正前之法定期間,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原告並未繼承蘇陳麗美任何遺產,卻需承擔前開未清償債務,顯失公平,爰依98年6 月10日公布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並聲明:被告不得執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蘇陳麗美死亡證明書、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9097號執行命令、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蘇陳麗美於92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蘇陳麗美之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執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聲請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909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香港商高柏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繼承蘇陳麗美遺產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並未賦予繼承人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屏東地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屬無據。
㈢次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
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縱使原告有得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仍不得請求被告不得執屏東地法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執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