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江蔡良
江瑩珠江志華江玉璽江淑玲張李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 告 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英宗訴訟代理人 丁志遠律師
曾志立律師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明鯉原起訴請求:㈠確認100年度簡字第12360號庚股(98年票款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24元。原告張明鯉復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0號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發面額230萬元本票一紙,其中30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明鯉又於101年5月3日具狀追加江蔡良、江瑩珠、江志華、江玉璽、江淑玲、張李梅為原告並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0號原告代理人於98年10月1日簽訂之本票內載230萬元其中30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裁定予以駁回並確定債權不存在。
原告再於101年6月8日具狀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0號裁定原告張明鯉於98年10 月1日簽發面額230萬元內之30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告江瑩珠、江淑玲繼受訴外人江瑞成之合建權義;
原告張李梅繼受訴外人張清祥之合建權義)前於95年06月29日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4之4地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雙方並簽訂合建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告另將承買同地段514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鄭明珠之土地參與合建,是以,合建土地總計708平方公尺,建案名稱為大理國寶(下稱系爭建物),合先敘明。
㈡承上,合建之初,被告原規劃建物面積為1002.35坪,地下
一樓有汽車停車位11個,每個車位價值1,300,000元、機車停車位19個;地下二樓則有汽車停車位14個,每個車位價值1,200,000元,此有被告製作之建物分層分區平面圖、分配表足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可取得地下一樓停車位55%及地下二樓停車位20%之權利,且如扣除被告以訴外人鄭明珠登記之比例部分,僅計算原告加計被告總數為94.35 %(計算式:40÷708=0.0565,1-0.0565=0.9435)。而被告依其規劃所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應僅地下一樓汽車停車位11個、機車停車位19個,地下二樓餘有汽車停車位12個。詎被告竟擅將地下一樓編號1-15之機車停車位15位,重新劃為2位汽車停車位並出售。準此,因地下一樓所增加2位汽車停車位,加計地下二樓減少2位汽車停車位,原告之權利價值變動為896,325元(計算式:1,300,000×2×0.9435×55%-1,200,000×2×0.9435×20%=896,325),即原告應可增加分配896,325元之權利價值,然被告卻將之獨吞,致原告受有896,325元權利價值之損失,被告自應給付896,325元權利價值等額金錢予原告,至為卓然。
㈢又原告張明鯉因系爭合建案代表全體原告簽發發票日98年10
月1日、面額2,3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而被告於計算找補金額後認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0,000元,即被告未將應補足原告896,325元權利價值部分計算在內,遂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獲准,是以,原告張明鯉既係代表合建案全體原告而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就該本票原告張明鯉對被告應負付款責任,即裁定之本票債務,應得以被告依約應補足原告896,325元權利價值範圍內扣除,結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6,325元權利價值之等額金錢,無庸置疑。
㈣雖被告一再以原告張明鯉與其於99年1月間簽訂房屋分配暨
其他費用加減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答辯稱依系爭協議條款,有關被告於其98年10月0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後,擅將地下一樓編號1-15之機車停車位15位,重新規劃之2位汽車停車位,應歸屬被告所有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合建伊始,首次於96年12月18日簽訂之房屋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即係規劃25位汽車停車位即地下一樓有汽車停車位11個,每個車位價值1,300,000元、地下二樓汽車停車位14個,每個車位價值1,200,000元,並由原告方取得12位汽車停車位(即地下一樓6位、地下二樓6位),被告取得13位汽車停車位(即地下一樓5位、地下二樓8位);然被告於98年10月1日取得之使用執照,再於其後之99年1月間,除未誠實告知北市府所核准之使用執照,應僅有23位汽車停車位外,竟與原告張明鯉再簽訂系爭協議時,仍謊稱地下一樓有汽車停車位11個,每個車位價值1,300,000元、地下二樓汽車停車位14個,每個車位價值1,200,000元,共計25位汽車停車位,原告張明鯉始以此基礎,與被告協議,仍由原告方取得12位汽車停車位(即地下一樓6位、地下二樓6位),被告取得13位汽車停車位(即地下一樓7位、地下二樓6位)。
㈤是依被告所提供前開兩次協議之資料顯示,無論在被告98年
10月01日收受使用執照前或後,被告均以共計25個汽車停車位與原告張明鯉協商建物、車位之地坪分配,若認系爭協議有拘束所有原告之效力,亦可顯見原告自始至終皆被被告欺騙,誤以為依照使用執照,應有25 位汽車停車位,並以此為計算基準,分配建物、車位地坪。是以,現由地下一樓編號1-15之15位機車停車位,所規劃增加之2位汽車停車位及地下二樓減少之2位汽車停車位,自應由雙方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配權義,至為灼然。
㈥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0號裁定原告張明
鯉於98年10月1日簽發面額230萬元內之30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以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4之4地
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合建保證金6,062,100元供擔保,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言明合建保證金給付金額、方式及退還金額及時程。惟被告履約後,原告張明鯉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點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應退還被告保證金餘額2,300,700元,而使用執照已於民國98年10月1日發給。嗣後,被告向原告張明鯉請求返還,伊卻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僅簽發面額2,300,000元之本票給付被告,而遲至99年4月22日止,伊僅給付票款1,911,768元,尚欠票款388,932元;惟雙方為求慎重起見,並確認後續之權利義務關係,曾於99年1月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416元,因此扣除38,416元後,原告尚欠被告票款350,516元 (計算式:388,932元-38,416元=350,516元),是原告張明鯉尚未給付票款350,516元。
㈡比對雙方96年12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與99年1月簽署之
系爭協議第一、項可知:原告第二次係以A1(5)樓換得了B2(5)樓之房屋,而A1(5)樓之面積為69.57平方公尺,B2(5)樓之面積則為81.07平方公尺,即原告乃以小屋換大屋,故系爭協議第四、項才會約定雙方互相找補之金額,由原先2,312,888元減為1,038,416元,另第五、項約定雙方各自負擔瓦斯管線費用1,000,000元,故1,038,416元減1,000,000元後,被告僅尚應給付原告38,416元,此亦為第六、項約定之由來。
㈢又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總計簽署了兩份協議
書,系爭同意書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於99年1月簽訂。所以簽署兩份協議書之原因,係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原告要求小屋換大屋、並以減少被告應補貼原告之差額彌補,故雙方同意重行簽訂系爭協議。而簽署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確定雙方最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雙方最終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標準,故原告主張依最初的合建契約書,雙方停車位應如何分配云云,並不可採。蓋系爭契約部分內容早已為之後所簽訂之協議書所取代,例如系爭協議二、已約明:「A1(5)F,A2(2.3.4.5.6)F,B1(8)F,B2(1.2.3.4.6.7.)F,B1(8-12號)機車劃為一車位,B1(1-7,13-15號)機車位劃為一位,B1(13、14、15、22、23號)5位,B2(1.2.3.4.
11.12)車位6位,合計共13戶及13位車位之分配歸建商(乙方)所有」。則系爭協議既已約明車位之劃分及如何分配,並經原告全體同意後由代表人張明鯉簽名,原告自無從持最初的合建契約書再事爭執。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全體原告同意云云,然依原告委託
之趙坤麟代書傳真予被告之「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現值」表、及原告全體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原告全體均同意將第一次協議書所分得之A1(5)樓,換取第二次協議書所約定面積較大之B2(5)樓房屋,並同意將該B2(5)樓房屋過戶給原告江志華。嗣後原告江志華並已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秀盆。果其如此,系爭協議之簽署係經全體原告同意,應屬明確。否則,原告江志華如何取得系爭同意書中地主方面所無之B2(5)樓房屋即建號3870號建物?對於如此分配,其餘原告為何未有任何異議?其理甚明。況原告於101年6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4頁第4行後段記載:「…,是以,原告張明鯉既係代表合建案全體原告而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顯亦自認原告張明鯉有代理(表)全體原告之權限,甚且該紙本票簽發日期為98年10月1日,依原告所述至少原告張明鯉從該時起便有代理全體原告之權(最少亦有使人信賴之表示行為),而至99年1月份簽署系爭協議時,其餘原告既未有相反表示,原告張明鯉自亦應仍有代理權,故原告張明鯉簽署系爭協議時應為有權代理,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系爭協議之內容應對原告全體生效。
㈤因此,於系爭同意書,被告為求慎重起見,固要求原告全體
簽名,其簽名有張明鯉、江玉璽、江志華、江蔡良、張清祥、江淑玲、江瑩珠,其中張清祥已死亡由張李梅繼承。惟嗣後99年1月份簽署系爭協議時,因有前述事實存在,被告相信原告張明鯉有代理全體原告之權限,且已有系爭同意書,身為原告張明鯉父親及子女之其餘原告當不致否認,遂同意僅由原告張明鯉一人代理簽名,非謂系爭協議僅原告張明鯉同意,且本件合建一直是由原告張明鯉代理全體原告與被告洽談相關事宜,具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事實,且其他原告對張明鯉有全體代理權一事亦不表示反對,否則原告全體理應不會在代書處同意依系爭協議約定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於95年06月29日以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514之4地號、面積66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公司合建,雙方並簽訂合建契約書,此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12頁、第34至38頁)。其中,原告江瑩珠、江淑玲繼受訴外人江瑞成之合建權利義務;原告張李梅繼受訴外人張清祥之合建權利義務。
㈡原告張明鯉、江玉璽、江志華、江蔡良、江淑玲、江瑩珠及
訴外人張清祥與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簽定房屋分配同意書(見卷第14頁、第45至47頁)。
㈢系爭建物係於98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8使字第0383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張明鯉於98年10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票面
金額為2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公司,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下稱系爭本票,見卷第54、57頁)。被告公司就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0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9至50頁)。
㈤原告張明鯉與被告公司於99年1月間簽定房屋分配暨其他費用加減帳協議書(見卷第41至44頁)。
㈥兩造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汽車停車位價值130萬元,地下二
樓汽車停車位價值120萬元均不爭執(見卷第80頁)。㈦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9日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之部分房屋
、土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
98 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9至103頁)。㈧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建號第387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志華,而原告江志華於9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秀盆,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104至105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變更系爭建物之規劃,原告應可增加分配896,325元之權利價值,惟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896,325元之權利價值分配予原告等人,又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中30萬元部份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獲准,然被告公司未將896,325元納入計算,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96,325元並應扣除票款30萬元,進而主張被告公司對系爭本票中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本票中30萬元之債權乃原告應返還被告公司之保證金,而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張明鯉返還保證金,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張明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張明鯉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中30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張明鯉是否有權代理全體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而已默示授與代理權者,仍須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來推知。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只有原告張明鯉一人簽名,不適用全體,
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依卷附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現值表及原告全體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原告全體均同意將系爭同意書所分得之A1(5) 樓,換取系爭協議所約定面積較大之B2(5) 樓房屋,並同意將該B2( 5)樓房屋過戶給原告江志華,嗣後原告江志華並已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秀盆,系爭協議之簽署係經全體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張明鯉、江玉璽、江志華、江蔡良、江淑玲、江瑩珠及訴外人張清祥與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簽定系爭同意書,其第1、2、3條約定「一、A1棟(2.3.4.5.6)樓房屋、B1棟(1.2.3.4.5.6.7)棟房屋、A2棟7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16.17.18.19.20.21等車位六位與地下二層編號
5.6.7.8.9.10等車位六位,以上共13戶房屋及12個車位,分配歸地主所有。二、A2棟(2.3.4.5.6)樓房屋,B 1棟8樓房屋,B2棟(1.2.3.4.5.6.7)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15.
22.23.24.25等車位5位與及地下二層編號1.2.3.4.11.12.13.14等車位8位,以上共13戶房屋、13個車位;及上揭房屋、車位之土地持分(詳如附表二),應配歸建商所有。三、上述建商應補地主差額新台幣約2,312,888元,雙方同意等房屋建築完成時再找補。」等語(見卷第14頁),並經原告張明鯉、江玉璽、江志華、江蔡良、江淑玲、江瑩珠及訴外人張清祥全體同意並蓋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原告張明鯉與被告復於99年1月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約定「地主(下稱甲方)建商(下稱乙方)共同商議分配房屋明細如下:一、A1棟(2.3.4.6)F,B1(1.2.3.4.5.
6.7)F、A2(7)F、B2(5)F房屋總價詳如附表,B1(16.
17.18.19.20.21)車位六位共7,800,000元,B2(5.6.7.8.9.10)車位六位共7,200,000,合計總價共152,040,410,共13戶及12位車位,分配歸地主(甲方所有)所有。二、A1(5)F,A2(2. 3.4.5.6)F,B1(8)F,B2(1.2.3.4.6.7)F,B1(8-12號)機車位劃為一車位,B1(1-7,13-15號)機車位劃為一車位,B1(13.14.15.22.23號)5位,B2(
1.2.3.4.11.12)車位6位,合計共13戶及13位車位之分配歸建商(乙方)所有。三、地主依雙方合建契約折合現金應分得之金額共計新台幣153,077,99 9元。四、上述建商(乙方)應補地主差額(153,078,826-152, 040,410=1,038,416元),雙方同意俟銷售後再找補。五、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瓦斯申裝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甲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六、綜上四、五項建商(乙方)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地主(甲方)計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整。七、96年12月18日簽署之房屋分配同意廢棄,此後以本協議書為依據..」等語(見卷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比對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就房屋部分,兩造於嗣後簽訂系爭協議中將系爭同意書原約定分配與原告之A1棟5樓房屋,變更為將B2棟5樓房屋分配原告,原告分得房屋戶數13戶並未變動。就車位部分,原告分得地下一層車位6位,地下二層車位6位,共計12個車位,並未變動。系爭同意書原約定被告分得地下一層車位5位,地下二層車位8位,共13個車位,系爭協議則改約定為被告分得地下一層車位7位(含機車位改劃為汽車車位2位),地下二層車位6位,共13個車位。觀系爭協議中已就兩造分得房屋及車位數量、位置等內容清楚記載,並就原告分得不動產價值及被告應找補金額具體標明其數額,堪認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分配權利義務範圍,已為明白之告知,客觀上並無誤認彼此間權義歸屬狀態之可能,原告張明鯉既簽名同意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告知車位變更,遭被告欺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查,系爭協議雖僅由原告張明鯉一人於地主(甲方)代表欄中簽名,惟查,系爭協議簽訂後,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將系爭建物2號1、2樓及6號2、5 樓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明鯉;將系爭建物2號3、7樓及6號
3、4 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玉璽;將系爭建物6號5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志華;將系爭建物6號6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江蔡良;將系爭建物6號7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瑩珠;將系爭建物2號6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淑玲;將系爭建物2號4樓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李梅,而原告江志華於取得系爭建物6號5樓之1所有權後,嗣於9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6號5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秀盆,此有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現值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憑(見卷第89至103頁、第104至105頁),顯見原告全體均同意被告依系爭協議分配內容所為之給付,並無異議。參酌原告張明鯉與其餘原告間有親屬關係,原告並自承系爭本票係「原告張明鯉代表合建案全體原告而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等語(見卷第78頁),暨原告以全體地主代表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事後雙方均如約履行等情以觀,足證原告張明鯉已獲得其餘原告同意授權後始以全體地主名義代理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張明鯉應屬有權代理全體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代理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告本人,原告全體自應同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96,
325元,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張明鯉以其餘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係屬有權代理,兩造並已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協議應為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且查,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同意選屋方式為建照核准七日內乙方訂定每戶房屋之單價及總價,甲方優先依其所應分得之總權利價值選屋,如有不足一戶,則甲方得優先選擇出售或購買補足一戶,出售或購買之單價依乙方已定之單價九五折計算之。」之約定(建卷第6至7頁)及系爭協議第7條「96年12月18日簽署之房屋分配同意書廢棄,此後以本協議書為依據,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本協議書乙式兩份,甲乙方各執乙份。」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兩造將於建照核准後再選屋,亦即兩造將另行約定如何選屋,而兩造既於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同意書廢棄,則系爭協議即為兩造唯一選屋之約定,準此,兩造應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是原告主張雙方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分配系爭建物權義云云,要無可採。依系爭協議第4、5、6條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1,038, 416元,扣除原告負擔瓦斯申裝費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416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應退還被告保證金2,300,7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1,911,768元及38,416元後,原告尚欠被告350,516元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於350,516元範圍內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金額30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96,325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張明鯉係有權代理全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原告尚欠被告350,516元未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⒈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360號裁定原告張明鯉於98年10月1日簽發面額230萬元內之30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