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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李義雄被 告 林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未經高院發回之爭點整理調查證據,調取相關瀆職違法卷證,傳喚證人,踐行準備程序,就逕行言詞辯論,嚴重違背程序正義非法審判,僅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不法言詞辯論,就傲慢定101 年2 月8 日宣判,以違法之職權進行主義審理包庇該案被告侯友宜、高偉文,故意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法官立於客觀、中立、聽訟角色之規定,預設立場,主導言詞辯論,介入護航包庇該案被告侯友宜、高偉文成為共犯,有101 年1 月11日筆錄第7 頁「(審判長)就今日到庭被告部分請兩造辯論。(原告)若要辯論可見審判長違法是共犯,我要舉發,追加為共同被告,文後補,律師的部分也違反規定,我也要追加所有侯友宜委任之律師為被告。(審判長)關於原告今日追加之被告尚難認有不得分別辯論之情事,今日仍請就被告侯友宜部分為辯論,其餘追加被告另行處理。(原告)既然追加審判長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審判長即不得再審理。有臺南地院簡易庭法官夏民宇,詳細資料另補。」。又對被告之違法強行辯結,當場提出異議共4 次,有同筆錄第8 頁「原告(第四次異議),... 。

」可證,既為合議庭,依法應行庭議,應徵詢在場另2 位法官意見,惟仍未依法徵詢,即擅自獨裁駁回異議,有同頁第

27 行 「審判長:... 二、駁回原告之異議。」,可證被告被當場追加為共犯之共同被告,即為當事人之一,依法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自請迴避,及同法第38條職權迴避,但被告卻公然觸法不停止審理,還繼續審理定於101 年2 月8 日15時宣判,故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規定,足證被告公然違背法令,違背法官守則、法官倫理、法官法之規定,利用職司審判職權,包庇該案被告侯友宜等人瀆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成為犯罪集團詐欺犯等共同侵權行為共犯,而追加為共同被告,請求暫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與侯友宜、高偉文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著有判例。

四、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而本件被告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與被告連帶給付之侯友宜、高偉文,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1 年3 月5 日確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