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立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林峻立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為聲明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單認證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2萬5,000元,存款名義人均為原告之定期存款存單2紙(下稱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前開備位之訴,被告於收受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本院自毋庸予以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01年7月24日另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下稱物資處)於87年間受訴外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委託辦理「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場機械設備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伊得標,物資處以自己名義與伊訂立案號為TSB-0000-000(A)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交付總額130萬元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定期存款存單4張予物資處,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物資處已返還第1、2期之履約保證金65萬元。依約伊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得請求物資處返還系爭定存單。嗣物資處於88年裁撤,被告承受物資處於系爭合約之地位,並竟於伊完成系爭工程,而統全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拒絕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及返還第
3、4期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因統全公司已於95年3月16日解散,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屆至;若認系爭工程之驗收為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停止條件,因統全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退步言之,縱被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於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係為擔保伊對被告之押標金債務,因該債務已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消滅,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定存單,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96年3月12日函自承有審查履約保證金退還之權限,自應負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升家禽產業競爭力計畫」補助,農委會乃參照當時政府採購法第4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在一定額度以上者,應受該機關監督之精神,要求統全公司委託物資處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決標、簽訂合約及收受履約保證金事務,並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均在規範原告與統全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對伊主張權利。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與統全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然統全公司於89年間發函通知物資處,因原告遲延完工,無法完成驗收,已終止統全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是伊並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且統全公司已向原告主張賠償違約金980萬元,而原告僅尚未領取工程款780萬元,系爭定存單即應充作原告應給付與統全公司之違約款項。若認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應依約交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物資處於87年間受統全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案公開招標,
嗣由原告得標,簽訂系爭合約,其中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工程估價單」、「臺灣省政府物資處TSB-0000-000案招標單」(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單)、「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臺灣省投標須知)及「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招標須知」(下稱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等文件(見卷第16頁至第45頁及第80頁至第91頁)。
㈡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22條
規定,物資處於88年裁撤後,其業務轉由被告辦理,被告為物資處之業務承受機關。
㈢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與合約記載:「買方: 採購代理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見卷第18頁)。
㈣依臺灣省投標須知第21條及第23條約定:「得標廠商訂約時
,應繳納不低於決標價之10%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時,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主辦工程機關期限內完成者,主辦工程機關得逕行動用第1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見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㈤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承包
商如因疏忽,拖延或未能在合約規定時間內或經業主允許之期限內完成標價表中所列之全部設備安裝,試車,承包商須向業主繳付下述每一日曆日應納之金額,作為延期之罰款;如每延期一工作日,則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正式驗收:由本社建廠小組及承包商在上級機關代表監督下,試車驗收通過後,發給試車完工證書接管全部設備,並報上級主官機關核備後發給正式工程驗收單,憑此證書,承包商可領取尚未付清之尾款,保固日期即自接管之時起算。」(見卷第
44 頁)。㈥原告分4期繳納總額為1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物資處,其中
第1期及第2期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已取回。至於第3期及第4期履約保證金,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予物資處,並於87年10月26日為物資處設定權利質權。原告迄今尚未取回系爭定存單(見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
㈦統全公司於89年1月11日發函被告,副本收受者為經濟部第
二辦公室第三科,意旨略以:「本案於88年9月底始完成安裝,較88年6月止合約完工期限,已延遲3個月...本案主要設備之油脂壓榨機、油脂精煉機等相關設備,安裝至今,均無法試車運轉,致使本公司鉅額投資無法發揮效用,而蒙受重大損失...本公司多次雖告,貴公司(原告)均以『近期再作小部調整,即可正常運轉』回應本公司,然自88年12月迄今,貴公司(原告)即未派員來廠作任何處置...」(見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㈧統全公司於89年1月17日發函被告,副本收受者為經濟部第
二辦公室第三科,意旨略以:「函告與貴公司終止案號(TSB-0000-000A)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設備(以下簡稱本案)興建合約...本案經本公司89年1月11日(89)統管字第004號函再次催告請貴公司派員限期完成設備之檢修與試車,但迄今未獲貴公司任何回應...有鑑於本案之進度較合約規定應於88年6月底完工之期限已嚴重延宕,本公司已無法相信貴公司履約之能力及誠意...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本公司將另行招商完成檢修試車,並自即日起終止與貴公司之合約。」(見卷第58頁至第59頁)㈨統全公司於89年1月21日發函經濟部第二辦公室第三科,意
旨略以:「函告終止貴處代辦案號(TSB-0000-000A)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設備之採購合約...因機械設計品質不良,施工延誤至今仍無法順利完成試車。雖經本公司一再催促,並於89年1月11日最後牒告,原告仍無法派實施設備之檢修與試車。本公司不堪鉅額投資遲遲無法發揮效用,為免損失增加而於89年1月17日再文函告原告終止合約...依合約第二章第13條約定...可罰違約金980萬元,本公司將以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80萬元抵充該筆違約金,並自行處置合約所列之全部機械設備。」(見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94頁)㈩經濟部於90年7月19日發函統全公司,意旨略以:「本部第
二辦公室(原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在結束業務清理時,查帳面載有貴社(統全公司)委購TSB-0000-000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機械設備案結欠託辦費用771,974元,請惠予撥付...」(見卷第96頁)經濟部於90年10月30日發函統全公司,意旨略以:「貴公司
(統全公司)90年10月30日函敬悉,有關託辦費用擬分36期,本部第二辦公室因業於89年12月31日結束業務,刻下無法同意,請另行籌款歸墊...」(見卷第96頁反面)統全公司已於95年3月16日登記宣告解散(見卷第51頁)。
經濟部於96年4月3日發函原告,意旨略以:「茲據目前本部
現有資料顯示,貴公司除未依限完成安裝,亦無法順利完成試車,顯然本案貴公司並未通過最後驗收階段。是以貴公司函請發還履約保證金一節,與上述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有所不符,本部歉難將履約保證金予以發還。」(見卷第54頁至第
56 頁)經濟部於96年3月12日發函農委會、臺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
業公會及原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係農委會於87年以統籌補助款補助臺灣區奠定屠宰工業同業公會設置電宰設備,貴工會再委託統全公司辦理公開招標,並將購置之設備安裝在該公司所設廠房及託管經營。統全公司於87年6月間委託本部代辦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承攬,決標金額為4,900萬元。查統全公司已於95年3月16日登記宣告解散,該公司已不存在,又該公司係屬委辦單位,應負本案驗收之責。本部為審核原告辦理履約保證金事宜,無法由該公司獲得本案之實際辦理經過,基於貴工會係屬參與執行預算及工程監督輔導單位,對本案全程較為熟悉,請惠予協助查告本案承商交貨、安裝、試車及履約情形。」(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物資處係以自己或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㈡原告得否因被告或統全公司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物資處係以自己或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由系爭合約適用臺灣省投標須知可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招標、決標、辦理訂約及收受履約保證金事宜。且系爭合約性質上屬為混合承攬及政府採購之三方契約,其中承攬關係存在於統全公司與原告間,由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政府採購事項則由物資處以自己名義為之,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條約定,物資處為統全公司之採購代表,物資處應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故認被告為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自應負返還系爭定存單之責,並援引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為據。然查:
⒈細繹系爭合約封面、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國內採購廠商報價單
與合約、工程估價單及系爭工程招標單上,均已明確記載委辦(託)單位為統全公司,工程名稱則為該公司家禽電宰副產物化製廠化製機械設備結構工程,合約內容並詳載:「買方:採購代理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等情,有前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至第24頁),是物資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表明其係以統全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為之,此亦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依上說明,系爭合約直接對統全公司發生效力,堪以認定。
⒉復依系爭工程案招標單之記載,統全公司擬定之系爭工程投
標須知為附加條款,其中一般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開始前及進行中,原告須仔細複檢並比較合約文件,該文件中一切數據予以核對及求證,如發現前後不符、錯誤或偏差時,原告應立即以書面報告統全公司,在工作即將受影響以前,並獲得業主之解釋;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將工程進度表、證明文件及所規定或完成或與統全公司計畫相配合之工作所需之其他送審文件送交統全公司,並依統全公司要求作必要之修改;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因工作設計變更,對統全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在合約一般範圍之下,變更招標文件中之規範圖;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該項所列情形,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時,統全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保證人,於30天後終止原告之工作,而將工作以統全公司認為迅速之其他方法進行之;第5條第1項約定,統全公司因設計、材質或製作之缺陷,使任何設備無法圓滿運轉,而原告無法解決時,統全公司有權改正該項設備或任何組件,其費用由原告向統全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抵付;第13條約定,原告如因疏忽,拖延或未能在合約規定時間內或經統全公司允許之期限內完成標價表所列之全部設備安裝、試車,原告須向統全公司繳付每一日曆日應納之金額,作為延期之罰款等情,此觀統全公司擬定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即明(見卷第40頁至第42頁),足徵系爭合約均係規範統全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物資處無涉,物資處係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要無疑義。
⒊又系爭工程因受農委會「提升家禽產業競爭力㈡計畫」補助
,農委會乃參照當時政府採購法第4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在一定額度以上者,應受該機關監督之精神,要求系爭工程應適用臺灣省投標須知之規定,顯見該須知所稱之主辦工程機關,應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統全公司,而非物資處。原告主張由系爭合約適用該須知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招標、決標、辦理訂約及收受履約保證金事宜云云,洵無可採。
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統全公司,而非物資處,且系爭合約均
規範原告與統全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物資處僅係以統全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尚難認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時,兩造有意區別承攬及政府採購事項,就前者物資處係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後者則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混合承攬及政府採購性質之三方契約,其中承攬關係存在於統全公司與原告間,由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之;政府採購事項則由物資處以自己名義為之云云,實難憑採。
⒌另物資處業已於合約中明白記載「買方:採購代理人台灣省
物資處」,且誠如前述,前開招標須知均係規範原告與統全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僅以統全公司擬定之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7條約定,遽認原告與物資處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要無足取。
⒍至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1年重訴字第1824號判決之事實係物資
處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委託辦理單瓶裝盒機採購案,與本件係由具私法人地位之統全公司委託物資處辦理系爭工程,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迥不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之事實則係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代台汽公司標購進口鋼絲輪胎,物資局於得標後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大城輪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與本件物資處受統全公司委任,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工程案事宜,亦屬二事,遑論契約當事人之判斷,應視個案契約約定及相關事實而為認定,是原告以與本件無涉之他案事實認定,作為本件之認定依據,亦無理由。
⒎綜上,自應認被告辯稱物資處係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
系爭合約部分為可採,且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統全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得否因被告或統全公司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依系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僅於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始得認清償期已屆至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造主張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統全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且因統全公司現已辦理解散登記,故應認返還系爭訂存單之條件業已成就,而得訴請被告返還,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迄今仍
持有系爭定存單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合約為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合約直接對統全公司發生效力,物資處並不享受或負擔系爭合約之權利或義務。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有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云云,自難採取。
⒉統全公司於89年1月間,以該公司催告原告限期完成系爭工
程之檢修與試車,未獲回應,施工嚴重延宕,相關設備無法完成試車運轉,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等情,有統全公司89年1月11日(89)統管字第004號函、同年月17日(89)統管字第006號函及同年月21日(89)統管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92頁至第95頁)。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一般條款第5條第1款(C)約定,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一年期滿後無息退還,另臺灣省投標須知第23條復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時,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94頁反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自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況統全公司早於89年1月間即發函原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並未就其是否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一事為任何回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統全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取。
⒊又統全公司於95年3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固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卷第51頁),然原告既主張統全公司尚未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則統全公司之清算事務顯未完結,於此部分事務完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是由統全公司辦理驗收之事實,尚非已確定不能發生,原告主張統全公司於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後辦理解散,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返還系爭定存單之期限因驗收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屆至,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云云,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2日函自承其有審查履約保證金
退還之權限,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定存單之義務云云。惟查,該函雖使用「審核」之用語,然綜觀其前後文義記載:「系爭合約係農委會於87年以統籌補助款補助臺灣區奠定屠宰工業同業公會設置電宰設備,該工會再委託統全公司辦理公開招標...統全公司應負本案驗收之責」等情,有被告該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依系爭工程招標須知作業規範第3條第3項及一般規範第15條之約定,原告於按裝完畢後,需先行試車調整以符合統全公司所要求之功能,正式驗收則係由統全公司及原告在物資處代表監督下完成,足徵系爭定存單得否退還原告,端繫於原告與統全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物資處僅處於監督之地位。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該函之用語,遽認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是原告此節主張,難以採取。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90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既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故持有系爭定存單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押標金債權,因押標金債權已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定存單,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⒈物資處以統全公司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物資處並不享
受或負擔系爭合約之權利或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於87年間送交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質權設定書記載:「存款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物資處之債權起見...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且統全公司對物資處負有系爭工程案招標之託辦費用77萬1,974元之債務等情,有被告90年7月19日經(90)二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定存單2紙及質權設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卷第9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反面),顯見物資處與原告於87年10月26日在系爭定存單上設定權利質權,並由物資處持有系爭定存單,應係擔保物資處對統全公司之債權,被告係基於兩造前揭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定存單,是被告持有系爭定存單,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況依系爭工程招標單之記載,押標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所報總
價5%,應以各行庫簽發之本行庫支票為限,並加註物資處抬頭、劃線等情,有該招標單存卷可查(見卷第24頁),是押標金之交付方式及金額與系爭定存單均不相同。遑論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焉有於87年6月20日系爭合約成立後,於同年10月26日為已消滅之押標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理,是原告此部主張,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若認其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即不為妨訴抗辯等語(見卷第222頁反面),而本院認定被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故無論述此部分被告抗辯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