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彭春銘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原告彭春銘與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