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沙國強
白偉強馬良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馬如虎
端木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馬超彥被 告 龔繼志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明峻被 告 倪國安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民國一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改選第七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為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七屆董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下稱回協)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嗣於101年6 月25日更正為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回協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又於102 年4 月17日以書狀追加回協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沙國強、白偉民為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下稱
回協)第7 屆董事,原告馬良棣為回協第7 屆之候補董事,任期均自民國99年8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止,故原告為被告回協依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回協組織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董事候選人名單由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台中清真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惟99年8 月7日選舉第7 屆董事時,台北清真寺第一屆董事長即被告馬超彥之任期已於97年3 月10日屆滿,依台北清真寺章程之規定,下一屆董事應由常務董事會組成提名委員會,辦理提名,然馬超彥在進行第2 屆改選董監事之選舉時,係由台北清真寺之監事在選舉前臨時提名,且馬超彥當選台北清真寺董事長之程序,亦與章程第6 條所規定應由常務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不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97年10月24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明確表示台北清真寺97年3 月8 日第1 屆第11次會議改選第2 屆董監事及97年3 月29日第2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選舉馬超彥為董事長之會議違反章程第6 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並駁回台北清真寺申請變更董監事之請求,要求在60日內儘速依章程規定重新辦理第2 屆董監事選舉,馬超彥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台北清真寺即於99年2 月7 日辦理第2 屆董事改選,並於99年3 月21日選出第2 屆董事長楊大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完成及向鈞院辦理登記核備,然被告馬超彥於回協第7 屆董事選舉時仍自認為台北清真寺之董事長,向回協推薦訴外人馬國昌及被告龔繼志為候選人,而台北清真寺之董事長楊大錡亦向被告回協推薦訴外人楊大錡、原告馬良棣為候選人,被告回協竟將被告馬超彥所推薦之候選人列入候選名單,回協於99年8 月7 日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張明峻、被告龔繼志、原告白偉民、原告沙國強、訴外人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趙錫鴻、馬國昌為董事,並以訴外人包嘉源、原告馬良棣、訴外人劉育美、朱雲清、楊大錡為後補人選,因訴外人馬國昌及被告龔繼志不具推薦資格,其當選資格溯及無效,應以候補第1 名包嘉源、第2 名馬良棣遞補,然回協竟不以候補董事遞補,反而向主管機關請求提前重新改選,主管機關以尊重團體自治原則同意備查,回協即於
101 年1 月21日重新改選,被告為出席改選之人,然該次改選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均認為無改選之必要,只需由候補委員遞補即可,故未向回協推薦人選,是101 年1 月21日之改選,台北清真寺及高雄清真寺均未推薦人選而違反組織與捐助章程第6 條之規定,且候選人人數並未達到應選出名額1 至2 倍,被告回協101 年1 月21日之改選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被告回協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
㈡並聲明:1.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
國安、張明峻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被告回協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任期自99年8 月7 日
起至102 年8 月6 日)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當選之董事選舉提名程序,僅台中清真寺符合章程規定由董事會議通過提出候選人,中國回教協會、台北清真寺、高雄清真寺均未符合規定被告回協之組織及捐助章程之規定,且未獲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又被告回協之組織及捐助章程中並無後補董事出缺遞補之規定,故原告非被告回協之董事,不具備民法第6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㈡被告回協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改選董事之會議係經內政部
准許所召開之第6屆第8次董事會議,出席之董事為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已達全體董事3 分之2 ,該次會議依組織及捐助章程之規定選出第7 屆董事,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在案,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回協第6 屆董事,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6 屆第7 次董
事會議改選第7 屆董事,被告張明峻、被告龔繼志、原告白偉民、原告沙國強、訴外人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趙錫鴻、馬國昌當選為董事,訴外人包嘉源、原告馬良棣、訴外人劉育美、朱雲清、楊火錡當選候補董事;訴外人馬國昌、被告龔繼志不具候選人資格,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函認定其當選資格為無效 。
㈡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端木凱於
101 年1 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7 屆董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端木凱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被告回協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㈡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端木凱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被告回協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議是否無效?㈠按具有財團董事身分之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利害
關係人既得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以董事自居而為違反財團捐助章程之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回協第6 屆董事在任期屆滿前於99年8 月7 日召
開董事會,選舉第7 屆董事,被告張明峻、被告龔繼志、原告白偉民、原告沙國強、訴外人金豐鄉、白美玲、閃耀武、趙錫鴻、馬國昌當選為董事,訴外人包嘉源、原告馬良棣、訴外人劉育美、朱雲清、楊火錡為候補董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回協第6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可認定。足認原告沙國強、白偉民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次查,馬國昌、龔繼志不具候選人資格,其當選資格為無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回協第6 屆董事召開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除選出9 名董事外,尚選出5 名候補董事,其中訴外人包嘉源、原告馬良棣為候補董事第1 名、第2 名,應遞補為董事。被告回協之組織及捐贈章程中雖無後補董事之規定,然後補董事之成員均屬中國回教協會及台北、台中、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且經第
6 屆董事選舉而出,其候選資格與選舉方法與被告回協之組織及捐贈章程相符,應認第6 屆董事於99年8 月7 日召開第
6 屆第7 次董事會所選出之後補董事與組織及捐贈章程織規定無違,是被告主張馬良棣非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並無可採。被告主張99年8 月7 日第7 屆董事選舉有瑕疵,無非係以台北清真寺重複2 次提名且提名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高雄清真寺係推薦第8 屆董事候選人且推薦人選係總幹事與董事長討論後決定、中國回教協會未召開任何會議議決推荐名單等情為據。惟查,台北清真寺於99年6 月20日召開第2 屆第2 次常務董事會,會中通過提報楊大錡、馬良棣為候選人乙情,有台北清真寺第2 屆第2 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足證台北清真寺係經常務董事會通過提名楊大錡、馬良棣。被告主張台北清真寺提名之楊大錡、馬良棣未經台北清真寺董事會推薦,即屬無據。又高雄清真寺於99年6 月18日召開第5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中決議提名金豐鄉、沙國強、徐榮川、王勇福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並於99年8 月1 日召開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等情,有高雄清真寺函、第8 屆第5 次臨時常務董監事會紀錄、第8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紀錄、第8 屆第5 次董監事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復參酌證人金豐鄉到庭證稱:「(問:‧‧‧推薦過程是否如法院卷內之編號第128 頁所示,先經常務董監事會通過,再將推薦名單交由如第129 至132 頁所示由第8 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追認通過,而提出推薦名單?)答:‧‧‧是的,應該是先經常務董監事會通過後,提示的證物就是我們的作業程序沒有錯。」、「‧‧‧不開會是不會提名,一定有開會才會提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第
236 頁),足證金豐鄉、沙國強、徐榮川、王勇福為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推薦為回協第7 屆董事候選人。又高雄清真寺雖於回函中記載「第8 屆董事候選人」,然高雄清真寺係針對被告回協通知推薦第7 屆董事候選人所為之回函,是高雄清真寺之真意仍係推薦第7 屆董事候選人名單。是被告主張高雄清真寺推薦之人選係總幹事與董事長討論後決定且係推薦第8 屆董事候選人等瑕疵,並無可採。至被告主張中國回教協會未召開任何會議議決推荐名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參酌被告回協於100 年12月3 日發函內政部說明99年8 月7日董事選舉之瑕疵並請求重新改選之函文中,就中國回教協會部分僅說明「中國回教協會理事會日前改選換屆,原推薦人選均在現任常務理事會之外,即已無代表性。」,並未提及其推薦名單未經董事會通過,是中國回教協會提名之人選是否未經董事會通過,即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提出之人選未經董事會通過,被告主張中國回教協會提出之人選有瑕疵,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99年
8 月7 日所召開第6 屆第7 次董事會選舉第7 屆董事之決議既已作成,該決議之內容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則經該決議選出之第7 屆董事沙國強、白偉民,及由候補董事第2 名身份遞補之原告馬良棣即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端木凱雖於10
1 年1 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議改選第7 屆董事,然第6 屆之任期已屆滿且已於99年8 月7 日選出第7 屆董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倪國安、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張明峻、端木凱於101 年1 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馬如虎、龔繼志、馬超彥、端木凱、倪國安、張明峻於101 年1 月21日所為之被告回協改選第7 屆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為被告回協第7 屆董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