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蘇仲賢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蘇欣怡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惟於近日發現訴外人即伊大嫂
陳金梅竟擅自於民國95年3月17日、95年5月19日及95年9月18日,將伊開設之大眾銀行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343萬元及7萬元(合計357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57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父親蘇義夫於94年間,要求伊出售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馨公司)之股權,辭任董事長,退出家族企業經營,嗣伊與伊父親委任之律師黃鴻圖進行多次協商經營權易手等事宜,對雙方財產之歸屬為明確之確認或處理並達成協定,伊父親確認伊名下之財產均歸伊所有,伊同意出售大都會等公司之股權予伊父親而退出經營,並辦理部分不動產之交換及移轉與名家利建設公司股權之轉讓等。當時黃鴻圖律師表示先由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履行後,再由伊父親簽署聲明書;又要求為方便起見,將伊售股應得之款項及大都會公司應返還給伊之借款,一併匯入系爭帳戶,且表示大都會公司的還款不宜寫在協定文件中,但請伊放心,該些公司一定會還款,否則公司的帳會有問題,伊亦予同意。嗣伊父親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中明確載明單價、售股數量、出售之股款總額等,向伊購買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伊亦同意確實履行聲明書所列八事項後,伊父親乃簽署聲明書。其後,黃律師復要求伊再補簽放棄特留分之承諾書(下稱放棄特留分承諾書),伊亦已簽署。而伊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者,係將伊名下不動產所收取的租金都匯入系爭帳戶,供作孝敬伊父親之用,其餘帳戶內含伊出售股權之股款及伊債務人清償債務所匯入的款項則均屬自己所有,並未提供給伊父親作為生活費,且伊係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父親,當時伊父親與陳金梅同住,伊不清楚伊父親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陳金梅,伊事後才發現帳戶裡的款項已被盜領一空,被告取得系爭匯款係明知與伊無債務關係而為給付,不生非債清償之問題。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股權轉讓金及大都會公司還款均
為伊父親所有,惟伊父親於其與原告間之另案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返還登記事件)中自承「因原告(按即蘇義夫)不信任被告(按即原告),而未先將係爭租金收入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伊父親連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租金都不敢存入系爭帳戶,如股權轉讓金與大都會公司之還款果真係伊父親之財產,其豈敢將27,871,260元之股權轉讓金與35,959,300元之大都會公司還款匯入系爭帳戶?足證股權轉讓與及大都會公司之還款確非伊父親所有。更遑論系爭帳戶係於伊與伊父親反目後方開戶,伊父親豈可能會再將大額款項存入系爭帳戶?⒊又被告提出伊父親與伊間返還登記案件之判決與本案無關
,該案之事實審判決僅涉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新竹縣○○鄉○○段647-1
2、647-22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既未認定伊名下資產全部係被告所有,更未認定伊名下所有資金為被告提供,被告民事陳報㈡狀所述,與證據不符,實無可採。況伊於該案件二審辯論終結後,方發現伊父親竟提供虛偽不實之資金流向表給法院,為法院認定原告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資金為被告提供,而引為判決書附件。該資金流向表既屬虛偽不實,依此判斷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由何人提供之認定,自有嚴重謬誤,伊已就該案聲請再審。
⒋被告提出被證13交易明細表中之94年11月15日的343萬元
,伊父親於另案主張是股款,辯稱係借名登記的股權返還,要做資金流向,其中隔了半年才再做匯出,惟一般做資金流向不會隔這麼久,況伊父親於另案自承租金不敢匯入系爭帳戶,又怎麼可能敢匯343萬元至系爭帳戶?事實上該筆343萬元確係伊出售股權的交易股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與伊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臺北
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的帳戶均係伊父親在統籌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為伊父親所有,由伊大嫂陳金梅替伊父親匯款至伊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於94年
以前係在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與小叮噹科學遊樂區擔任特助,月薪約4、5萬元,其名下之不動產、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實質所有權人為伊父親,且原告尚提供其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更名為大台北銀行)內湖分社、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台北銀行文德分行、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聯邦銀行等銀行之存摺、印章、密碼供伊父親使用。而原告已承認從陳金梅取得家族帳戶,從92年5月保管到94年9月,並承認92年至94年的被證16「收支月報表」為其親自製作,將之與被證9「帳簿移交明細表」及被證16互核以觀,可知原告從陳金梅處取得家族帳戶後,依伊父親的指示匯款並製作被證16的收支月報表,自可證明蘇氏家族之帳戶均供伊父親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歸伊父親所有。
㈢若本院認為借名登記不存在,伊亦主張伊父親蘇義夫為系爭
帳戶內租金之「歸屬人」,有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可稽。系爭承諾書第3行「…全數敬奉…,蘇義夫先生」,故伊父親自應有本案系爭租金完全的「收受權」及擁有完整的所有、使用、處分權,為租金利益歸屬人,亦為租金之所有權人。另系爭承諾書第3點在確保伊父親之權利,原告有義務保持租金之收入固定及完整,系爭租金為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故伊父親為帳戶內之租金受贈人,為「利益歸屬人」及「所有權人」。另依系爭承諾書所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自申請時起均交由伊父親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伊父親所有,陳金梅受伊父親指示將系爭帳戶的款項匯至伊供伊父親使用之帳戶(伊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亦均由伊父親支配使用),伊未曾受有系爭帳戶匯款之不當利益。
㈣伊父親長期以系爭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並指示陳金梅自其他
其所使用之子女帳戶匯入資金至系爭帳戶暫存,非為原告所稱為給付股款及借款還款之資金。系爭匯款之款項為伊父親所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處分書可證。
㈤系爭承諾書、聲明書、同意書為伊父親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之結果,惟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伊父親發出律師函破壞承諾書內容,以不動產、租金所有權人自居。另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一案,已於101年8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確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之認定有:⒈伊父親為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各開立1、2個帳戶,戶頭內之款項都是伊父親存入,原告之資金來源係為兄弟姐妹間匯出匯入,資金來源為伊父親提供,原告並無所謂「投資長才」之事實(高院第287號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11頁第13行)。⒉伊父親將不動產、動產等財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父親並無贈與之意思(高院第287號判決第18頁倒數第8行至第20頁第9行)。
㈥系爭匯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⒈95年3月17日及95年9月18日各7萬元匯款:其中之3萬元為
伊父親按月應給付伊母親林杏之贍養費,由被告代為轉交給伊母親,另4萬元則為被告替伊父親管理臺北市○○區○○○路2段58巷6號9樓至11層樓房屋之報酬,此依被告所有之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95年1月至12月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按月有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明。
⒉95年5月19日343萬元匯款:伊於94年11月15日匯款343萬
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則於95年5月19日匯回343萬元至伊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此係伊父親之資金調度,二帳戶內資金均為伊父親所有,該343萬元非原告所有。
原告不曾說明此部分資金匯出匯入情形,更可證系爭帳戶非原告自己使用,且帳戶內資金非其自己所有,其才無法說明此343萬元之匯款情形。另依高院第287號判決:「…參諸上訴人(即原告)及蘇仲華、蘇欣怡、蘇琬嵐等人帳戶間資金流動頻繁,且就各帳戶之各項收支,每月均製作有月報表詳細記載,並統合各帳戶之收支,計算帳面收入、帳面支出、實際收入、實際支出及結餘金額,被上訴人(即蘇義夫)主張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由蘇仲華、蘇欣怡、蘇琬嵐及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支領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尚非無據」。可知伊所有之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帳戶亦係供伊父親使用,伊並無不當得利343萬元。
㈦至原告稱系爭帳戶之開戶是在雙方反目之後,伊父親不可能
會將錢存入系爭帳戶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乃雙方協調之結果,不是父子反目之證明,且依系爭承諾書,伊父親可取得之租金收入係匯入系爭帳戶。另原證37第2頁第4行以下,係在表達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伊父親所有,伊父親依承諾書亦有租金收取權,非自認未使用系爭帳戶,原告係以節錄某段狀紙內容以企圖欺瞞法院。
㈧原告主張小叮噹公司、大都會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並向伊
父親蘇義夫請求返還股款一案,業經士林地院101年重訴字第51號(下稱士林地院第51號案件)敗訴駁回。原告於士林地院第51號案件中已承認小叮噹公司、大都會公司股份轉讓之證券交易稅不是其所繳,而繳款書是屬於行政機關的形式上文書,當事人間的實體法律關係如何,仍由司法機關判斷之,且原告於法院已自陳證券交易稅非其所繳納,竟又訛稱其與伊父親間有約定由伊父親繳納證券交易稅,若如原告所言,則伊父親為何要為原告與其他人之間之股權轉讓納稅,這與經驗法則不符,伊否認原證35之真正,且士林地院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原告94年度至96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情形,亦無被告(蘇欣怡)減少40萬股,原告增加40萬股之情形。另原告就其對陳金梅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士林地院於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理由認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上開房產、股權投資及借款予大都會公司等資金之實際出資人均係證人蘇義夫而非原告」、「系爭聲明書上所載係要求聲請人辦理『1.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轉讓、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等事項,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公司之股權依系爭爭聲明書內容轉讓予蘇義夫,則聲請人對該等公司之股權即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內,用以支付上開股份移轉價金之匯款,仍為該股權之對價給付,而屬取得股權之人即蘇義夫所有,並非聲請人所謂已依民法第737條雙方達成和解,而蘇義夫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主張或請求」。
㈨原告主張95年8月31日13,975,000元為大都會公司還款予原
告一節,亦非實在:系爭帳戶94年11月15日至96年3月1日期間內之資金實質所有權、使用人均為蘇義夫。92年至94年間借款予大都會公司之債權人亦為蘇義夫,此由前揭交付審判裁定理由:「複查,參以聲請人提出其於92年至94年間借款予大都會公司3,595萬9,300元之臺北一信跨行匯款及存款單據,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亦可認聲請人名下之臺北一信銀行帳戶借予大都會公司款項3,595萬9,300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證人蘇義夫、聲請人胞兄蘇仲華、聲請人胞妹蘇欣怡及被告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存入甚明,並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蘇義夫之證述相符。」退步言之,依原證37蘇義夫他案律師主張「被告隨時可以變更印鑑領走款項」,則95年發生的匯款情事,資金高達數千萬,以常理判斷若為原告所有,原告早可以發現、起訴,為何遲至101年方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帳戶係於94年9月28日開戶,陳金梅曾依兩造父親蘇義
夫(以下逕稱蘇義夫)指示,先後於95年3月17日、95年5月19日及95年9月1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出7萬元、343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及台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卷㈡第19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及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卷㈠第81至87頁)。
㈡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承諾名
下不動產(如下述不動產說明),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蘇義夫先生…:一、不動產說明:1.新生北路10樓套房出租之租金收入。2.樹林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3.新豐康樂路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4.內灣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收入…二、以上之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大眾銀行…按即系爭帳戶),由父親大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帳號:000-00-000****)三、本人並承諾提供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其間不得將上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及連續性,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
㈢蘇義夫於94年間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茲聲明於蘇仲賢先
生辦理:1.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轉讓。3.桃園八德大湳段土地約200坪轉讓。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5.松山名家利建設公司全部股權及應分配利益。6.松山八德園一樓店面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7.樹林俊英街工廠建物稅籍變更。8.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等事項完成後,本人對蘇仲賢先生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要求」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㈣原告於94年12月9日出具之放棄特留分承諾書記載:「本人
茲承諾迄目前為止,除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財產外,本人對登記於父親蘇義夫名下及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聲明概與本人無涉,本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於父親大人百年後亦不主張任何特留分權利,同時本人亦不承擔任何義務。」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㈤原告曾於94年間出具小叮噹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大都會公
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松馨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0頁)。
㈥原告曾以陳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藉由掌管家中日常財務之機會,取得蘇義夫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4年11月間起,將系爭帳戶內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按含系爭匯款),陸續盜蓋系爭帳戶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行使之,分別向大眾銀行詐領該附表所匯入款項,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而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已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士林地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93頁、卷㈡第118至127頁)。
㈦蘇義夫曾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425建號
農舍與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土地、內灣段1202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長子蘇仲華名下,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改借名登記至原告下。其於94年間與原告感情失合,為確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產權,於94年10月18日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該些不動產之租賃所得全歸其收取,由原告開立帳戶及交付印信授權其使用,並承諾不得將該等不動產出售或設立抵押,否則即應返還不動產。其已於99年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將該些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他,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蘇義夫勝訴(即原告應將該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義夫),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院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士林地院判決、高院第2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47頁、第48至68頁、第
274、275頁)。㈧原告以蘇義夫曾於94年間要求其將其所有之大都會公司、小
叮噹公司及松馨公司股權全部出售與蘇義夫,並退出經營,但蘇義夫尚欠股款718萬2000元未付為由,向士林地院訴請蘇義夫給付股款,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08頁)。
㈨系爭帳戶94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6頁)有如下匯入款:
1.蘇欣怡(即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匯入343萬元。
2.廖惠珍於94年12月6日匯入500萬元。
3.白金芳於94年12月27日匯入200萬元。
4.黃東藩於94年12月29日匯入250萬元。
5.蘇仲華於95年1月9 日匯入336萬1500元。
6.廖惠珍於95年1月17日匯入10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陳金梅擅自從系爭帳戶匯出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被告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57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陳金梅自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匯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㈠系爭帳戶是否由蘇義夫管理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蘇義夫所有?㈡系爭匯款中之343萬元是否為蘇義夫向原告購買大都會公司等公司股份之股款?㈢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是否為返還原告之借款?㈣原告是否因陳金梅自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匯款而受有損害?)茲析述如次: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匯款係陳金梅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匯出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如成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本件係「非債清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無足採。
㈡依前揭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原告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37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蘇義夫保管,堪認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94年10月間起即由蘇義夫保管使用無誤。又依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調查之結果,包括系爭帳戶及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蘇氏兄妹之銀行帳戶均由蘇義夫管理使用,堪認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匯款,除系爭匯款中二筆7萬元匯款為被告自承係蘇義夫按月給其前妻(即被告母親)林杏之贍養費3萬元由被告轉交,及被告代蘇義夫管理新生北路房屋之報酬4萬元外,餘343萬元應非歸被告所有。
㈢又系爭帳戶既自94年10月間起即由蘇義夫保管使用,原告從
未曾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提領或匯出匯入,衡諸常情,倘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中除租金收入外之存款均為其個人所有屬實,原告當無可能自94年至99年間均未處理過系爭帳戶之資金,而任由蘇義夫指示陳金梅或其他人為匯入匯出或現金存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疑義。而查,系爭帳戶於94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有包括被告等多人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款項,原告於其對陳金梅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中,主張該些匯款均為其轉讓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及松馨公司93年4月6日增資款39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稱大都會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該公司返還其欠款,惟此均為被告及蘇義夫於其他訴訟案件所否認。又系爭承諾書雖約定匯入系爭帳戶之租金收入歸蘇義夫專有使用,然未限制蘇義夫應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蘇義夫在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下,將系爭帳戶用於自己資金運轉之用,當無違反系爭承諾書可言,且系爭帳戶所有匯入之款項縱使均非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租金收入,亦無法逕予推論該些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至於蘇義夫雖於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訴訟中曾自承因其不信任原告,而未先將租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惟此僅足以證明蘇義夫確未將租金收入存入系爭帳戶,並無法逕認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況衡之常情,原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蘇義夫保管使用,其亦不可能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而增加其與蘇義夫間之糾葛,反之,蘇義夫為處理原告應辦理之股份轉讓、與公司間資金之流向,則有運用系爭帳戶之必要,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實際由蘇義夫保管使用中,其於94至96年間基於信賴原告而加以使用,當無何疑義,原告辯稱蘇義夫不可能將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系爭帳戶雖係在原告與蘇義夫發生財產爭議後所開立,惟
係在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前即已開立,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蘇義夫保管使用,蘇義夫在信任原告不會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情形下,利用系爭帳戶供作自己資金運轉之用當屬合理。復將前揭系爭承諾書、蘇義夫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出具之放棄特留分承諾書內容互核以觀,可知蘇義夫同意在原告將該聲明書上所列大都會公司、小叮噹公司、松馨公司、名家利公司股權、應分配利益及土地等完成轉讓,並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後,對原告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請求,原告因而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放棄特留分承諾書,承諾系爭承諾書所列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供作孝敬蘇義夫之用,直至蘇義夫百年,且除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外,原告於蘇義夫百年之後,對登記於蘇義夫名下及「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均與其無關,蘇義夫既稱登記於原告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為「信託」關係,原告於系爭承諾書復承諾於蘇義夫百年之前,不得將所列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堪認系爭承諾書上之不動產亦屬「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須待蘇義夫百年之後始有完全之自由處分權。從而,堪認原告與蘇義夫於94年間係就原「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股權為處理,並有預為財產分配之意,且此與蘇義夫於前揭陳金梅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原告係伊第二個兒子,系爭承諾書上的不動產都是伊以前用原告名字去登記的,實際上是伊所有,只是登記在名下,系爭帳戶是94年10月18日寫的,當時原告背叛伊,將伊的印鑑拿走,硬把上開房產說是他的,伊透過律師與原告談,原告才寫這張承諾書,不動產租金收入歸伊,原告的大眾銀行帳戶(按即系爭帳戶),當初是伊叫原告去開戶,帳戶歸伊管,當時原告的帳戶、印鑑都是伊在保管,伊交給陳金梅處理,陳金梅聽伊的指示去投資;大都會公司、小叮噹及松馨公司股份都是借用原告名字登記,但實際上所有權是伊的,退股後的錢當然要歸伊所有;另外92年10月到94年間借給大都會的錢,也是伊的錢,原告並無資金可以借給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後來有還這些錢匯入原告的大眾銀行帳戶內,原告大眾銀行帳戶內的錢,是伊叫被告去提領的等語(見前揭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本院卷㈠第83、84頁)亦相吻合,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由蘇義夫管理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為蘇義夫所有,應非無據。
㈤原告雖稱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
出售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之股款,屬其所有之資金云云,惟依前所述,蘇義夫於聲明書並未表示原告轉讓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係「出售」,且由證人蘇仲華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所證述:「…上開兄弟姊妹的戶頭,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存入,只是我父親用我們兄弟姊妹的名義來開戶…」、「…父親一開始設立帳戶時是由我太太管理,從92年7月才交給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我太太在管理帳戶時會作收支表,收支表都要交給我父親確認,也會給我一份收支表留底…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時,都會將收支表E-mail一份給我,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問:你父親幫你兄弟姊妹所開之帳戶,兄弟姊妹可否自行支配使用帳戶內的資金?)不行。」、「…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的不動產有出租給他人的情形,租金我、我太太、蘇欣怡、被告都有收過,租金收取後都存入父親幫我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內,有些租金看是登記在誰名下不動產所收取就存入誰的帳戶內,沒有一定的原則。兄弟姊妹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不是我的。…(問:今日庭呈月報表是為了提供給你父親看的?)是,我父親交代被告要印給我看。」等語(見該案判決第9、10頁,本院卷㈠第39、40頁),堪認原告名下所登記之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亦均屬信託登記而來,此由蘇義夫出具聲明書表示於原告完成該三家公司股份轉讓後,不再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其他要求,亦可證原告係以轉讓該三家公司股份而換取蘇義夫放棄對登記於原告名下財產之其他要求,足認原告於94年間同意轉讓其名下之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予蘇義夫或其指定之人確非基於買賣契約無誤。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蘇義夫實際保管使用,蘇義夫為
辦理原告應轉讓之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事宜而利用系爭帳戶作資金流向證明即符合常情,且原告既自承其未負擔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轉讓所應繳納之交易稅,其亦未參與股份轉讓手續,則由含被告在內之人(即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供作股份轉讓資金流向之匯款自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否則,原告豈可能自94年迄至99年3月19日對蘇義夫發存證信函前均未為主張,亦從未要求蘇義夫返還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是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於94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所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㈨所列之款項,均為蘇義夫為辦理大都會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份轉讓手續而為之資金流向,款項均非原告所有,應屬可採。
㈦次查,原告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自承如本
院卷附之被證16之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93頁)為其所製作,而該些帳戶收支月報表確實詳實紀錄渠等兄弟姊妹名下帳戶之收支情形、資金流向及用途、帳面收支、實際收支及當月餘額,且資金用途除記載現金流向外,尚有支付信用卡費、保險費、菜錢、水電費、零用金、阿媽補助等家用支出(此亦為士林地院所認定),再參酌蘇仲華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事件之證述,堪認原告及其兄妹於94年以前均參與家族事業之經營,並由其父親統籌運用渠兄妹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由原告、陳金梅先後負責帳戶收支月報表之製作,原告所有供蘇義夫資金運轉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其個人所有,是由原告銀行帳戶匯至大都會公司帳戶之資金自非屬原告所有,亦難認該些匯款係原告借予大都會公司之款項。從而,蘇義夫於原告退出大都會公司之經營後,為處理大都會公司之資金而匯回系爭帳戶之款項,即難認係大都會公司為返還對原告之借款而匯入。故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內之大都會公司匯款為其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帳戶自原告於94年間開戶後即交由蘇義夫保
管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由蘇義夫所調度使用,並無原告轉讓大都會公司等三家股份之股款,亦無大都會公司返還原告之款項,系爭帳戶之資金均非原告所有,陳金梅自系爭帳戶匯出系爭匯款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