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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王贊茗被 告 中安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嘉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於100年9月8日公告「請王先生於收文七日內以書面解釋:

⑴97年11月後,大樓管理費另一帳戶利息之去向。⑵8F-4水管代墊款項去向。」之內容、100年10月6日公告被告中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0年10月5日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大樓99年度7月份8F-4代墊款,因查無憑證,已去函請前財委王贊茗先生提供」之內容、100年11月2日公告「本大樓5樓之3達人計帳士王贊茗先生,曾擔任大樓95至99年度之財務委員。王先生於任職期間,將大樓96年度結存之三、四十萬元管理基金管理至於99年年底請辭時,無錢支付大樓員工全額年終獎金。王先生於本年1月3日離職交接時,亦只交出99年度財務資料。當時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曾數度要求王先生移交99年度前之財務資料,王先生均回覆沒有。

直至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管理委員會於7月1日正式發函要求移交,王先生才交出95年至98年度財務資料。今年4月份,國稅局來函要求大樓提供員工報稅扣繳憑單。因二位前管理員已於2月離職,當時之臨時管委會請王先生提供前管理員身分證字號,以便補報薪資。王先生身為專業記帳士,提供客戶會計服務,及在擔任大樓近五年之財務委員後,竟回答說無此資料。又經本管委會清查大樓過去財務資料後,發現大樓99年度7月份結餘表中,有一項2000元水管代墊款暫付款支出。然徹查大樓財務會計憑證及結餘表之後,卻找不到任何委員簽章核准之支出傳票、或是廠商收據之會計憑證。該款也自此沒有回繳大樓。管委會於9月8日二度去函請王先生解釋大樓過去財務狀況,並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王先生於當日立即回函解釋,並表示管委會『小題大作胡思亂想』。本會於10月4日三度去函(未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王先生提供代墊款之會計憑證,未獲回覆。本會於10月20日(16天後)四度去函(仍未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求王先生如無法提供會計憑證,請歸還大樓2000元管理基金。然王先生於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樓各管理委員(主委、財委、及監委),聲明管理委員之作為『損害本人名譽、人格和污衊事實情形』要求館委會於文到3日內以書面公開向其道歉,否則將依法律途徑處理。明示其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及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之決定。大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電梯替換及入口整修案,於本月18日公告廠商報價、各戶明細,並開始發放銀行繳款單。王先生亦拒絕簽收。此舉明顯表示王先生藐視大樓第一次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不願維護大樓住戶公共權益之心態。王先生對大樓之心由此可見一斑。經管委會全體委員討論後決議,王先生於任職大樓財委期間,怠忽職守、虛報公帳。管委會於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王先生於文到3日內向大樓所有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公開書面致歉,及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然王贊茗先生存證信函所述期限過後仍舊拒絕道歉及歸還基金。為維護大樓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管委會別無選擇,決定循法律途徑解決。管委會將於近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向王贊茗先生提出告訴。特此公告」之內容、100年12月6日公告被告管委會100年12月6日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大樓提告5樓之3前財委王贊茗先生,雖8F-4李小姐已將代墊款2000元繳還大樓會計,然訴訟程序仍未結束,大樓仍將繼續依循法律程序出席調解庭。」之內容、101年1月5日公告「大樓與前財委王贊茗先生之損害賠償案,經管委會於100年11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告後,王先生終於負起責任,向住戶催繳一年多未催繳之代墊款項。該住戶已將大樓代墊費用於11月30號繳交大樓會計。管委會在與王先生就大樓財務問題交涉期間,從未要求王先生向任何人道歉,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然王先生卻在管委會以書面要求其提出憑證、歸還虛報之代墊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向其公開道歉,並由其妻5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王皎文女士,向台北地方法院控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倘若大樓敗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需分擔167萬元賠償金額。因王先生無法提供憑證,又不願歸還該虛報款項,還要求管委會公開道歉,甚至去地方法院控告大樓,並四方奔告說大樓有好戲要看等等。管委會別無選擇之下,方才向王先生提出損害賠償告訴,並比照王先生之要求,於訴訟狀中請王先生以書面向大樓住戶公開道歉。100年12月16日於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雖然賠償款項已繳還大樓,王先生仍舊拒絕向大樓住戶道歉,導致調解不成。管委會至此有兩個選擇,一是補繳訴訟費用3000元,繼續法律程序,或是選擇損失數百元的訴訟費用,撤銷告訴。因虛報之款項已繳還大樓,王先生的公開道歉也對大樓無實際幫助,還要浪費委員們寶貴的時間,管委會決定為了大樓更重要的未來,及節省大樓開支,決定撤銷對王先生的告訴。」之內容,上開公告不利原告人格及名譽情事,且其公告內容多項與事實不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公開道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自95年至99年,擔任被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於99

年底請辭委員職務,惟於100年1月3日交接時,只交出99年度財務資料。當時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數度要求原告移交95至98年度財務資料,原告均聲稱沒有,令人合理懷疑原告是否有所隱瞞。被告管委會於100年7月正式合法報備,被告管委會發函要求原告移交資料,原告才交出上述大樓財務資料。被告管委會決定自此與原告一切以書面溝通,以便存證。經被告管委會檢查原告提供之財務資料後,發現兩點疑問,並於100年9月8日第二度去函要求原告解釋,因事關大樓全體住戶公共利益,管委會將該函副本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9月9日覆函管委會亦並公告大樓。然原告雖解釋大樓利息上的疑點,卻對其未收繳大樓代墊款項2,000元之事推托其詞。經被告管委會深入瞭解後,得悉該款項係為了修繕原告5樓之3漏水,未經住戶同意,擅自修理8樓之4漏水水管,並以其財務委員身份,運用大樓公款支付,在毫無會計憑證下,虛報大樓公共支出項目,並且未向水管漏水住戶催討修理款項。被告管委會乃於10月4日第三度去函,要求原告提出代墊款項會計憑證,未獲回覆。被告管委會於10月20日四度去函,要求原告如無法提出憑證,請歸還該代墊款項。然原告卻於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管委會,要求被告管委會以書面道歉,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明示其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及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之決定。被告管委會於開會討論之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歸還虛報款項,並比照原告條件,請原告向大樓道歉,但仍無法獲得原告回覆。無奈之下,被告管委會於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告訴,訴請原告歸還虛報款項。被告管委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公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訟之原因。期間原告自知理虧,私下向住戶協調繳還大樓其虛報之代墊款項該住戶已於11月30日將款項繳還大樓。被告管委會於12月16日出席調解庭,調解無法達成後,決定既然款項已繳回大樓,訴訟程序費時費力,被告管理委員又為義務服務性質,就算原告道歉亦對大樓毫無助益,乃於12月30日撤銷對原告之告訴,並於101年1月5日公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撤訴原因。期間,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1月8日,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書,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王姣文(中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裁定被告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及當月11日自行撤案一事。被告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法院文件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自100年10月起,開始延遲繳交大樓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大樓於100年6月1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大樓電梯替換案,在95戶(共99戶需繳費用)已繳交應負擔費用,及管委會寄發三次繳款通知後,原告仍拒絕繳納其應負擔之費用。明顯可見原告對大樓公益之心態。被告管委會上開三次之公告,一為請原告解釋大樓財務疑問,二為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解釋為何向原告提告,三為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解釋為何對原告撤銷告訴。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0月5日及12月6日公告之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及第三次會議紀錄,內容皆為實際會議內容,並且依照大樓規約,於會後15日內公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發給原告之函,內容為請原告解釋大樓財務及要求原告歸還虛報之款項等,並未涉及公然侮辱及毀謗、人身攻擊、或散佈流言。綜上所述,被告一切文告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有事實依據。文告內容均事關大樓公共利益,並未涉及原告私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周嘉和為中安大樓之住戶,原告曾任被告管委會

之財務委員,而被告周嘉和曾任被告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現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管委會係於100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臺北

市政府於100年7月12日同意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00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069520700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府寓證字第104-896號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建卷第89至90頁)。

㈢兩造對訴外人唐峰正之聲明(見卷第174頁)均無意見(見卷第172頁)。

㈣被告管委會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

2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5日張貼公告,其內容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以書面公開道歉並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6日、1

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5日張貼公告,其內容含有「請王先生於收文七日內以書面解釋:⑴97年11 月後,大樓管理費另一帳戶利息之去向。⑵8F-4水管代墊款項去向。」、「本大樓5樓之3達人計帳士王贊茗先生」、「王先生於任職期間,將大樓96年度結存之三、四十萬元管理基金管理至於99年年底請辭時,無錢支付大樓員工全額年終獎金。」、「王先生於本年1月3日離職交接時,亦只交出99年度財務資料。當時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曾數度要求王先生移交99年度前之財務資料,王先生均回覆沒有。直至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管理委員會於7月1日正式發函要求移交,王先生才交出95年至98年度財務資料。」、「王先生亦拒絕簽收。此舉明顯表示王先生藐視大樓第一次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不願維護大樓住戶公共權益之心態。」、「經管委會全體委員討論後決議,王先生於任職大樓財委期間,怠忽職守、虛報公帳。」、「並由其妻5 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王皎文女士,向台北地方法院控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倘若大樓敗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需分擔167萬元賠償金額。」等語,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並與事實不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公告照片、被告管委會致原告信函、原告致被告管委會信函、另案答辯狀、被告管委會結餘表、交接清單、轉交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72177000號公函、大豪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另案起訴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72177000號函、臺北雙連郵局1464號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安大樓規約、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中安大樓管理費收入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公告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於大樓處,堪可認定。惟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辯稱上開公告內容之目的分別在於請原告解釋大樓財務疑問、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解釋為何向原告提告及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解釋為何對原告撤銷告訴,且被告管委會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皆為實際會議內容,並且依照大樓規約,於會後15日內公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管委會發給原告之信函,內容為請原告解釋大樓財務及要求原告歸還虛報之款項等,並未涉及公然侮辱及毀謗、人身攻擊、或散佈流言,是被告一切文告均有事實依據並均事關大樓公共利益,並未涉及原告私德,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00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0695207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府寓證字第104-896號報備證明、交接清單明細、訴外人陳巧婷聲明書、被告管委會致原告信函、轉交明細、原告致被告管委會信函、臺北雙連郵局1464號存證信函、另案起訴狀、被告管委會公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184號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被告管委會結餘表等件為證。經查:

⒈被告管委會於100年9月8日公告「請王先生於收文七日內

以書面解釋:⑴97年11月後,大樓管理費另一帳戶利息之去向。⑵8F-4水管代墊款項去向。」等語,就其內容乃係被告管委會發函請原告交代就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相關事宜,而被告管委會確實於100年9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00年9月9日回覆被告管委會,此有兩造信函附卷可稽(見卷第95至97頁),是其公告內容係為真實,又客觀上難認使社會對原告的評價有所貶損,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0月6日公告「大樓99年度7月份8F-4

代墊款,因查無憑證,已去函請前財委王贊茗先生提供」等語,確係為被告管委會100年10月5日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之會議記錄,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卷第119頁),且就其內容觀之,乃表明被告管委會發函原告之事實,而被告管委會確係於100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見卷第98頁),可知其公告內容,並非虛妄,又其內容於客觀上難認使社會對原告的評價有所貶損,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1月2日公告「本大樓5樓之3達人計帳

士王贊茗先生,曾擔任大樓95至99年度之財務委員。王先生於任職期間,將大樓96年度結存之三、四十萬元管理基金管理至於99年年底請辭時,無錢支付大樓員工全額年終獎金。王先生於本年1月3日離職交接時,亦只交出99年度財務資料。當時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曾數度要求王先生移交99年度前之財務資料,王先生均回覆沒有。直至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管理委員會於7月1日正式發函要求移交,王先生才交出95年至98年度財務資料。今年4月份,國稅局來函要求大樓提供員工報稅扣繳憑單。因二位前管理員已於2月離職,當時之臨時管委會請王先生提供前管理員身分證字號,以便補報薪資。王先生身為專業記帳士,提供客戶會計服務,及在擔任大樓近五年之財務委員後,竟回答說無此資料。又經本管委會清查大樓過去財務資料後,發現大樓99年度7月份結餘表中,有一項2000元水管代墊款暫付款支出。然徹查大樓財務會計憑證及結餘表之後,卻找不到任何委員簽章核准之支出傳票、或是廠商收據之會計憑證。該款也自此沒有回繳大樓。管委會於9月8日二度去函請王先生解釋大樓過去財務狀況,並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王先生於當日立即回函解釋,並表示管委會『小題大作胡思亂想』。本會於10月4日三度去函(未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王先生提供代墊款之會計憑證,未獲回覆。本會於10月20日(16天後)四度去函(仍未公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求王先生如無法提供會計憑證,請歸還大樓2000元管理基金。然王先生於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大樓各管理委員(主委、財委、及監委),聲明管理委員之作為『損害本人名譽、人格和污衊事實情形』要求館委會於文到3日內以書面公開向其道歉,否則將依法律途徑處理。明示其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及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之決定。大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電梯替換及入口整修案,於本月18日公告廠商報價、各戶明細,並開始發放銀行繳款單。王先生亦拒絕簽收。此舉明顯表示王先生藐視大樓第一次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不願維護大樓住戶公共權益之心態。王先生對大樓之心由此可見一斑。經管委會全體委員討論後決議,王先生於任職大樓財委期間,怠忽職守、虛報公帳。管委會於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王先生於文到3日內向大樓所有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公開書面致歉,及歸還虛報之大樓管理基金。然王贊茗先生存證信函所述期限過後仍舊拒絕道歉及歸還基金。為維護大樓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管委會別無選擇,決定循法律途徑解決。管委會將於近日,於台北地方法院,向王贊茗先生提出告訴。特此公告」等語,查原告於100年1月3日交接中安大樓財務時,僅交接99年帳務資料,此有中安大樓財務交接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31、91頁),嗣後,原告於100年7月4日始將95年至98年財務資料交於被告管委會,此有中安大樓管理委員會轉交明細在卷可參(見卷第32、94頁),又訴外人陳巧婷之聲明書亦證原告於交接時並未將95年至98年財務資料交付(見卷第92頁),復查被告管委會曾於100年10月27日以臺北雙連郵局14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公告內容(見卷第62至68、102至108頁),是被告管委會係以存證信函之內容作為公告之內容。再查上開公告之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擔任被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之相關情事,係與中安大樓之公共事務相關,非涉及原告私德,且上開公告內容均有相關信函可資參照,難認被告管委會之公告係屬虛妄,故原告主張上開公告內容不實云云,要不可採。

⒋被告管委會於100年12月6日公告「大樓提告5樓之3前財委

王贊茗先生,雖8F-4李小姐已將代墊款2000元繳還大樓會計,然訴訟程序仍未結束,大樓仍將繼續依循法律程序出席調解庭。」等語,查被告管委會曾於100年11月9日向本院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告訴,並由本院先行調解。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09至112頁),是被告管委會之公告內容係屬真實,且客觀上,被告管委會乃就訴訟流程予以公告,並未貶損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主張名譽有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⒌被告管委會於101年1月5日公告「大樓與前財委王贊茗先

生之損害賠償案,經管委會於100年11月9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告後,王先生終於負起責任,向住戶催繳一年多未催繳之代墊款項。該住戶已將大樓代墊費用於11月30號繳交大樓會計。管委會在與王先生就大樓財務問題交涉期間,從未要求王先生向任何人道歉,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然王先生卻在管委會以書面要求其提出憑證、歸還虛報之代墊款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向其公開道歉,並由其妻5樓之3區分所有權人王皎文女士,向台北地方法院控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倘若大樓敗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需分擔167萬元賠償金額。因王先生無法提供憑證,又不願歸還該虛報款項,還要求管委會公開道歉,甚至去地方法院控告大樓,並四方奔告說大樓有好戲要看等等。管委會別無選擇之下,方才向王先生提出損害賠償告訴,並比照王先生之要求,於訴訟狀中請王先生以書面向大樓住戶公開道歉。100年12月16日於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時,雖然賠償款項已繳還大樓,王先生仍舊拒絕向大樓住戶道歉,導致調解不成。管委會至此有兩個選擇,一是補繳訴訟費用3000元,繼續法律程序,或是選擇損失數百元的訴訟費用,撤銷告訴。因虛報之款項已繳還大樓,王先生的公開道歉也對大樓無實際幫助,還要浪費委員們寶貴的時間,管委會決定為了大樓更重要的未來,及節省大樓開支,決定撤銷對王先生的告訴。」等語,查原告確實於100年11月2日以書函通知中安大樓8樓之4之住戶返還代墊款2,000元(見卷第48、115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01號民事卷宗,訴外人王姣文於100年11月3日對被告管委會提出告訴,訴請確認被告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而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184號裁定命訴外人王姣文補繳裁判費,該件經本院審查後認定確認被告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被告管委會以此為據於公告中稱「倘若大樓敗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需分擔167萬元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再查,上開公告內容係被告管委會將訴訟過程公告週知,係屬事實,且涉及中安大樓之公共事項,並未貶損原告個人評價,故原告主張名譽有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事實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以書面公開道歉並與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6-22